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被 告 李振明
李振嘉
李秀琴
李秀絹兼 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振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李申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於民
國102年9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登記日期同年月2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李振嘉、李振和應將被繼承人李申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土地,於登記日期102年9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李振嘉應將被繼承人李申所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土地,於登記日期102年9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李振嘉應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申所有。
⒌被告李振和應將被繼承人李申所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土地,於登記日期102年9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⒍被告李振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土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申所有。
⒎被告李振嘉、李振和、李秀琴、李秀絹(下稱被告李振嘉等4
人)應將被繼承人李申所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土地,於登記日期102年9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⒏被告李振嘉、李振和應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繼承人李申。
㈡被告李振明於93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卻未依約按期繳
款,其截至109年12月10日止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1萬2,626元、現金卡債務39萬6,413元,合計70萬9,039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李振明名下無可供強制執行之所得及財產,僅有其與被告李振嘉等4人、訴外人李邱見於102年8月23日繼承自其父即訴外人李申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李振明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其為逃避原告求償,竟於同年9月25日與被告李振嘉等4人、李邱見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李振嘉等4人、李邱見分配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李振明未分得系爭遺產,再於同年月26日依如附表一「被告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欄之方式移轉登記給被告李振嘉等4人,上開遺產分割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李振明之應繼分無償移轉給其餘繼承人,致被告李振明名下財產減少,無資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自屬有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李振嘉等4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
二、被告李振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振嘉等4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之父親李申因被告李振明積欠多筆債務,而在生前出售
其名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磚子井段194-12地號土地,以清償被告李振明之債務。李申生前交代其往生後,系爭遺產由母親李邱見及被告李振嘉等4人繼承,且在代書見證下,將系爭遺產分配給母親李邱見及被告李振嘉等4人。被告李振明雖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其因父親李申生前變賣上開2筆農地,幫忙被告李振明清償債務,故同意在代書見證下,簽立系爭遺產協議書,拋棄其應繼承之財產。又李申之喪葬費用係由被告李振嘉、李振和支付,被告李振明未支付分文。又李申過世後,其所遺之現金全部存入李邱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李邱見花用,惟被告李振明竟盜領李邱見之存款,從此失去蹤影。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行為縱包含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身分行為,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間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判斷是否害及之債權,令債權人得依法撤銷。
㈡查被告李振明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卻自94年11
月間即未依約繳款,目前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31萬2,626元、現金卡債務39萬6,413元,合計70萬9,039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848號債權憑證、109年度北簡字第2051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補字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13-115頁)。次查,被繼承人李申於102年8月23日過世,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及李邱見為繼承人,渠等於102年9月25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李振明未分得系爭遺產,李邱見嗣於105年4月1日過世,被告李振嘉、李振和與李寅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後,由被告李振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之土地,被告李振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之土地等情,有系爭遺產協議書、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合併分割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80、139-141、147-223、263-296頁)。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與李邱見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
就被告李振明未分得系爭遺產之行為而言,係屬無償行為云云。惟查:
⒈衡諸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割協議,多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照顧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等諸多因素,係基於一定身分地位,而就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本非單純之財產分配。
⒉次查,證人李月紅即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之地政士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在我的見證下,由被告等人所簽立,被告李振明說父親生前他已經得到應該分得的財產了,所以他同意父親過世後所遺留的財產由其他兄弟姊妹繼承,當時李振明並沒有表明他有無其他債務等語(本院卷第304-305頁)。是被告李振嘉等4人抗辯其父李申生前已變賣農地幫忙被告李振明清償債務,與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堪認有據。
⒊又被繼承人李申係被告之父,而被告李振明既自94年11月間
起即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其自斯時亦無資力負擔其父之扶養義務,而由其他被告分擔扶養義務,且其亦未分擔李申之喪葬費用,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顯係考量前揭因素而定,被告李振明未分得系爭遺產並非無償行為。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李振明為損害系爭債權而未分配系爭遺產,係無償之贈與行為,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之物權行為,上開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申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一:被繼承人李申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被告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 1/4 由被告李振嘉、李振和各取得1/8。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 1/6 由被告李振嘉取得1/6。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 1/4 由被告李振嘉等4人各取得1/16。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 1/4 由被告李振嘉等4人各取得1/16。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 1/6 由被告李振和取得1/6。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 1/2 由被告李振嘉、李振和各取得1/4。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 1/2 由被告李振嘉、李振和各取得1/4。 8 房屋 臺南市○○區○○00號之2 (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由被告李振嘉、李振和各取得1/2。 9 存款 現金 麻豆區農會活儲帳戶27萬9,882元 由李邱見取得附表二: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編號 種類 遺 產 明 細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 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4 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6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被告李振和所有) 被告李振嘉、李振和與李寅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土地辦理合併、分割登記後之土地 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被告李振嘉所有) 8 房屋 臺南市○○區○○00號之2 (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房屋 9 存款 現金 麻豆區農會活儲帳戶27萬9,8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