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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03號原 告 柯泰安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被 告 陳正樹訴訟代理人 陳水文被 告 陳金才○○○○○ ○○○被 告 陳進江追加被告 賴曜卿

賴育章賴育民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77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正樹、賴曜卿、賴育章、賴育民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在各到期日屆至時,各以新台幣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該期給付為假執行。但被告陳正樹、賴曜卿、賴育章、賴育民如於各期日屆至時,各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該期給付之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陳正樹、陳進忠、陳進江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8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陳正樹、陳進忠、陳進江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1元。」,復因被告陳進忠非占有系爭土地之196-4至196-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告遂撤回對陳進忠之起訴,並追加陳金才為被告(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18號卷第99至101頁);又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陳正樹、陳進江、陳金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陳正樹、陳進江、陳金才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1元。」;嗣因被告陳進江於起訴後之110年2月20日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予賴曜卿、賴育章、賴育民(權利範圍各9分之1),原告再於110年7月28日具狀追加賴曜卿、賴育章、賴育民為被告(見本院109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18號卷第215至21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進江、陳金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8.83平方公尺(測量後更正為27.77平方公尺),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區○○○段,鄰近東門路之重要交通樞紐,周遭有健身中心、汽車旅館等設施,商業活動尚屬頻繁,故被告僅占用系爭土地上空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另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211元【計算式:(5,040元×28.83平方公尺×10%)÷12個月=1,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所述「被告等3人與夏都商務汽車旅館(以下簡稱夏都

汽車旅館)約定將該建物作價抵充應支付予被告等3人之租金,而將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移轉被告等所有,但應一併出租予第三人(即夏都汽車旅館)使用,並於85年7月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被告等3人分別共有」係訴外人夏都汽車旅館與被告等3人之約定,就針對系爭地上物部分之約定,與原告父親無涉。而夏都汽車旅館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夏都旅館單獨與原告父親柯金順訂定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25-233頁),自85年起租用原告父親所有之系爭土地,原約定租金每月2萬元,嗣變更為一年19萬元,最後租期為106年12月31日,此後因夏都旅館不欲繼續經營,故並未繼續收取。

⒉目前經營者富士都汽車旅館於整理時,即明確告知原告不

繼續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以,被告等3人與原夏都旅館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但與原告無涉,而係夏都旅館知其建物已占用原告父親所有系爭土地,因而向原告父親承租,此情亦為被告等人所明知。被告等人現仍持續向富士都汽車旅館收取租金,至於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原告平白受此損失,難認符合被告所謂之誠信原則。

⒊綜上,被告等人與原夏都旅館之協議並不能夠拘束原告,

夏都旅館係以另訂租約之方式取得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其上之使用權源,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而使用權源係汽車旅館經營者另向原告訂定租約,現被告所有建物已無任何使用權源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有理由,並無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1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正樹: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原告無權訴請拆屋還地:

⑴被告陳正樹、陳進江、陳金才等3人與原告父親前於84年

間,將渠等3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以下簡稱系爭被告土地)及原告父親所有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興建汽車旅館使用,嗣第三人於85年2月28日在系爭被告土地上興建完成系爭建物,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而因該汽車旅館之合法建物主要坐落於系爭被告土地上,被告等3人及原告父親與第三人復約定將第三人所興建之建物作價抵充應支付予被告等3人之租金,而將建物之所有權移歸被告等3人所有,但應一併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於85年7月1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被告等3人分別共有,且第三人遂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經營夏都旅館使用,被告等3人與原告父親並據此持續收取租金,此部分事實應為原告所知悉而不爭執,而原告父親持續收取租金迄至101年間去世。

⑵原告父親於84年間既已同意第三人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興建建物,且第三人於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後,亦將所興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等3人所有,則就第三人所興建、嗣移轉予被告等3人所有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客觀之事實亦早於原告目前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且原告應受被告等3人與原告父親及第三人於84、85年間合意內容之法律關係所拘束,原告自無權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

⒉縱鈞院仍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亦有違誠信原則:

⑴被告等人所有汽車旅館之建物,其中登記之主建物面積

為4232.48平方公尺,另當初於原告父親所有系爭土地所興建使用之面積為98.1平方公尺,則於原告父親應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且迄至其於101年間去世,長達16年之期間,原告父親均默認且容許此部分占有之事實,雖嗣後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原告得否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實有可議。

⑵再者,原經營夏都旅館之第三人因故結束營業後,另有

業者前於106年間欲繼續承租經營,並給付租金予兩造,然因原告拒絕,故業者所經營士都汽車旅館遂不再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D區域,至於編號B之樓房建物(即系爭地上物)下方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系爭地上物係二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並與坐落於792、79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連而為一完整建築物,若予以拆除,將損及其他合法建物之結構及使用上之安全。

權衡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所造成被告等人之損害,與不拆遷對原告所生之不利益,前者遠逾後者,應可認定。

⑶綜上,原告明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已坐落於系爭土地2

0餘年,斟酌該建物使用土地之長久,客觀狀態及原告可能之不利益後,應可認原告行使所有權,容與誠信原則有違,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裁定意旨,應認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追加被告賴曜卿、賴育章、賴育民:⒈原告父親既於汽車旅館興建當時同意將系爭土地給予第三

人使用,原告應該也繼承這些權利義務,不應現在才主張要拆除;另本件建物已經有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希望待分割共有物訴訟完成後,再釐清本件是何人需要處理。

⒉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金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之前到庭抗辯略以:不同意原告的請求。理由如下:這原本有四個地主,在1996年間同意將土地承租給夏都汽車旅館,期間承租了18年,直到2014年間因為當初的建物不符合消防相關法規,臺南市政府發函要求我們把建物裝修,把消防、防震係數裝修,以利就地取得執照,我們有委託原本承租戶即夏都汽車旅館做裝修,以利就地合法取得營業執照,但夏都汽車旅館不願意,所以之後轉租給富士都汽車旅館。當初在1996年蓋下去的時候地基可能就有侵占到,2014年承租戶單純就消防及防震係數做升級,整體裝修並沒有動到地基,柯先生的土地我們丈量大約30坪左右,以前老一輩的觀念,你佔用到我的、我佔用到你的,就互相不吃虧,在被告找到新的承租人,但原告不願意的情況下,才會有本案等語。

(四)被告陳進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7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地上物現況照片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為憑,並經本院於110年2月22日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夏都旅館單獨與原告父親柯金順訂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期間係自85年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後因夏都旅館不欲繼續經營,即未再續約,原告亦未收取任何租金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2.承上,系爭建物建築時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原告父親與夏都旅館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06年間屆期終止,並未續約,且目前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間並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租賃契約相對性及兩造間並無任何土地租賃契約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父親於84年間已同意夏都旅館於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且夏都旅館於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含系爭地上物)後,已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所有,被告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明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已坐落於系爭土地20餘年,斟酌系爭建物使用土地之長久,客觀狀態及原告可能之不利益後,應可認原告行使所有權,容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經查:

⑴系爭地上物係占用長條形狀的系爭土地,依現在建築土

木技術,只要在拆除前先做補強結構之措施,拆除該部分對於建物之整體性及結構安全,應不致造成立即之危險,且其修復至完整之建物亦屬可能,對於被告所生之不利益,尚難認甚鉅且達無以彌補之程度。

⑵再者,原告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為維護土

地利用完整之權利,行使其法定權利,且被告損害尚難認達甚鉅且難以彌補之程度下,倘若允許被告無庸拆除無權占用土地之地上物,則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權益保護即有失衡之處。

⑶此外,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收回系爭土地所得利益較少

,及拆除無權占用之部分系爭地上物受損較鉅之情況下,在兩相權衡下,當無強求原告放棄正當權利之行使,勉為接受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導致不完整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並不足採。

4.綜上,被告抗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為可採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臺南市仁德區,週遭商業活動尚屬頻繁,而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原告以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10%為基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之金額僅為每平方公尺504元,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66元【計算式:504元(每平方公尺每年得請求之金額)×27.77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12月=1,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以起訴時占用之面積28.83平方公尺計算多出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77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10月29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6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陳正樹暨追加被告賴曜卿、賴育章、賴育民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告訴部分,僅係就不當得利部分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本院審酌此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