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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1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李銘彥

張豪峰林桎宏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明發

黃仁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即反訴被告 余信憲

黃大栓被 告 黃國雄

黃國照

黃國慈黃美娘 住○○市○○區○○里○○○○街000 號黃芊丰黃淑奇黃惠奇反訴被告 許美英即黃候之繼承人

黃培倫即黃候之繼承人

黃純玲即黃候之繼承人

黃純真即黃候之繼承人

陳紀澤即黃候之繼承人

陳紀芳即黃候之繼承人

陳進昌即黃候之繼承人

陳進霖即黃候之繼承人

林瓊即黃候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三樓陳子穎即黃候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四樓陳子豪即黃候之繼承人

陳子傑即黃候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四樓鄭陳彩霞即黃候之繼承人

陳順泉即黃候之繼承人

陳金印即黃候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四樓之0陳芹菜即黃候之繼承人

韓陳美雲即黃候之繼承人

反訴被告 黃相之財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黃陳蹺轟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黃和尚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代理人 王文文反訴被告 黃秋永即黃川源之繼承人

黃秋煌即黃川源之繼承人

黃秋景即黃川源之繼承人

黃靖婷即黃川源之繼承人

郭黃菊即黃川源之繼承人

黃麗珠即黃川源之繼承人

黃鈴惠

黃國全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

黃重嘉黃季昌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十

一樓之0黃季新黃梅芳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三

樓黃靖芳黃信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0號三樓黃百芳黃維明 住○○市○○區○○○路○段000號十

六樓之0

黃純慧 住○○市○○區○○○路000號十四樓

之0

黃世哲黃世雄黃玫芬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二樓黃碧芬黃正芬吳明錫林吳瑞珠黃清萬黃昭麟黃昭智黃功一黃王美枝黃立一黃儒玲

黃儒馨黃菁菁黃青峰王肇章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

號四樓

林傑森 住○○市○○區○○○路○段00巷00

弄0○0號

居140,DEKKOARKAVE.NORTHYORK,ONT.H6B2V3 CANADA反訴被告 李苡婕

李蘊婕李佳蓁彭秋華廖郁芳

莊秀津廖月娥鍾宜庭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0號

五樓柯佳伶張美容鄭曉如(兼林櫻桃之承受訴訟人)

鄭富仁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三樓李月琴鄭穎霞鄭晏依趙茂鉅莊宏彥莊宏龍莊詩婷葉銘忠

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三樓之0曾千慈彭奕彰

彭柏凱張苡晴彭燦蓮彭燦輝彭皇凱 住○○市○區○○路00巷00號十一樓

之0彭居財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六

樓之0曾香婷 住○○市○區○○路00巷00號十一樓

之0

謝泰毅

邱美莉彭志傑謝芷萱賴佩如魏子晴賴佩珍鄭仲仁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號張佳智上三十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反訴被告 楊淑芬

黃郁雯

黃鉦謁黃秋琴(即黃秋鎮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明發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余信憲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仁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3.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黃國雄、黃國照、黃國慈、黃大栓、黃美娘、黃芊丰、黃

淑奇、黃惠奇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48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25.46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16.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發負擔百分之31,被告余信憲負擔百分之1

6,被告黃仁輝負擔百分之29,餘由被告黃國雄、黃國照、黃國慈、黃大栓、黃美娘、黃芊丰、黃淑奇、黃惠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萬2,634元為被告陳明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發如以新臺幣135萬7,9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4,390元為被告余信憲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明發如以新臺幣70萬3,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576元為被告黃仁輝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黃仁輝如以新臺幣126萬1,7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9,580元為被告黃國雄、黃國

照、黃國慈、黃大栓、黃美娘、黃芊丰、黃淑奇、黃惠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國雄、黃國照、黃國慈、黃大栓、黃美娘、黃芊丰、黃淑奇、黃惠奇如以新臺幣107萬8,7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陳紀澤、陳紀芳、陳進昌、陳進霖、林瓊、陳子穎、

陳子豪、陳子傑、鄭陳彩霞、陳順泉、陳金印、陳芹菜、韓陳美雲應就被繼承人黃候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2分之6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反訴被告黃秋永、黃秋煌、黃秋景、郭黃菊、黃麗珠、黃靖婷

應就被繼承人黃川源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2分之1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三「所有權人」欄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三「所有權人」欄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附表三「所有權人」欄所示共有人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陳明發、余信憲、黃仁輝、訴外人黃建川之繼承人黃國雄、黃國照、黃國慈、黃大栓各自以其所有鐵皮平房、鐵皮廁所、鐵皮倉庫、磚造平房無權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各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7日所測量字第1100042390號函附複丈日期民國110年3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又被告黃國雄於本院履勘現場時稱:附圖編號D、E、F所示地上物係其父親黃建川所興建等語(本院卷㈠第266頁),足認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黃建川,惟查,黃建川已於起訴前之104年5月11日死亡(本院卷㈠第299頁),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即歸由黃建川之全體繼承人即黃國雄、黃國照、黃國慈、黃大栓、黃美娘、黃芊丰、黃淑奇、黃惠奇公同共有(黃建川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357頁,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事件見本院卷㈠第315-319頁),原告於110年4月1日具狀追加黃建川之繼承人黃美娘、黃芊丰、黃淑奇、黃惠奇為被告(本院卷㈠第351頁),核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如附圖所示),更正請求拆除地上物之位置、面積,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㈡第505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㈢被告余信憲、黃國雄、黃國照、黃國慈、黃大栓、黃美娘、

黃芊丰、黃淑奇、黃惠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明發、余信憲、黃仁輝、訴外人黃建川未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陳明發、余信憲、黃仁輝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鐵皮平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序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訴外人黃建川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廁所、鐵皮倉庫、磚造平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附圖所示編號D、E、F部分,占用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損及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又訴外人黃建川已於起訴前死亡,被告黃國雄、黃國照、黃國慈、黃大栓、黃美娘、黃芊丰、黃淑奇、黃惠奇8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陳明發、黃仁輝:被告陳明發、黃仁輝固有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鐵皮車庫,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所示部分,然係在公然和平之下為之,數十年來無人異議,法律及社會秩序早已趨於安定,且被告陳明發、黃仁輝為解決土地共有疑難,多年來積極尋求向其他土地共有人購買持分,惟部分共有人未遵守土地法規定,於出賣共有土地時,未依法通知其他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或虛偽以贈與原因行買賣之實,或移轉甚小權利範圍致共有人數增多,以達日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目的,致系爭土地難以獲致全體共識協議分割。被告陳明發、黃仁輝已於本件訴訟提起反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訴請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於分割後分配予被告陳明發、黃仁輝所有,俟經系爭土地分割形成判決確定,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既與地上物合一,被告陳明發、黃仁輝即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國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述:我已有40幾年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現場的廁所、倉庫及平房都是我父親黃建川所搭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芊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述:我父親黃建川生前提及有條件拆屋還地,我已經把我繼承取得的系爭土地權利贈與黃俊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惠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我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余信憲、黃國照、黃國慈、黃大栓、黃美娘、黃淑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土地上之鐵皮平房為被告陳明發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上之鐵皮平房為被告余信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上之鐵皮平房為被告黃仁輝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E、F土地上之鐵皮廁所、鐵皮倉庫、磚造平房等地上物為被繼承人黃建川所有,黃建川已於104年5月1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黃國雄、黃國照、黃國慈、黃大栓、黃美娘、黃芊丰、黃淑奇、黃惠奇等8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黃建川之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99、315-319、357頁;卷㈣第179-200頁);被告陳明發、黃仁輝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如附圖編號A、C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平房分別為其所搭建等語;又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土地上之鐵皮平房位於系爭土地北側,近歸仁區民生二街,被告陳明發於本院到場勘驗時打開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平房鐵捲門,其內停放車輛及放置工具;被告余信憲於本院到場勘驗時打開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平房鐵捲門,其內停放車輛及放置雜物;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上之鐵皮平房鐵捲門於本院到場勘驗時未開啟,被告陳明發及被告余信憲均稱係由被告黃仁輝所使用;被告黃國雄於本院勘驗時稱: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上鐵皮平房後方的香蕉樹及雜樹均為被告黃國照種植,如附圖編號E、F所示土地上鐵皮倉庫、磚造平房均為被告黃國照使用等情,已據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測量在案,製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簡圖、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65-297頁),並有被告黃仁輝所有鐵皮車庫使用現況照片附卷可按(本院卷㈠第329-349頁),足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上之鐵皮平房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明發,如附圖所示編號B土地上之鐵皮平房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余信憲,如附圖所示編號C土地上之鐵皮平房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黃仁輝,如附圖所示編號D、E、F土地上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繼承人黃建川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美娘、黃國雄、黃大栓、黃淑奇、黃惠奇、黃芊丰、黃國照、黃國慈等8人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59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而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應由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陳明發、余信憲、黃仁輝、被繼承人黃建川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國雄、黃國照、黃國慈、黃大栓、黃美娘、黃芊丰、黃淑奇、黃惠奇等8人就渠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⒈被告陳明發、黃仁輝抗辯其係公然和平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數十年均無人異議,且其已反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分割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土地,俟分割共有物形成判決確定,其等即非無權占用云云,惟查,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且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故不能以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現狀保持單純沉默之外觀事實,遽以推論全體共有人同意被告陳明發、黃仁輝得占有使用該特定部分土地之事實。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須待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效力,且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法,依規定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併用、變價分割等諸多不同方法,故裁判分割結果,未必與系爭土地使用現狀相符。況本件反訴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判決結果係採用變價方式(理由詳如本判決反訴部分),被告陳明發、黃仁輝以其等已反訴提起分割系爭土地訴訟為由,主張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⒉此外,被告陳明發、黃仁輝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等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餘被告余信憲、黃國雄、黃國照、黃國慈、黃大栓、黃美娘、黃芊丰、黃淑奇、黃惠奇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所示部分土地,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⒈被告陳明發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

58.0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⒉被告余信憲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面積3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⒊被告黃仁輝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53.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⒋被告黃國雄、黃國照、黃國慈、黃大栓、黃美娘、黃芊丰、黃淑奇、黃惠奇應將占用如附圖編號D、E、F所示土地面積依序為4.48平方公尺、25.46平方公尺、16.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訴訴訟費用,按本訴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原告勝訴部分,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訴原告李銘彥、張豪峰、林桎宏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本訴被告陳明發、黃仁輝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本訴被告陳明發、黃仁輝拆除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本訴被告陳明發、黃仁輝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0年1月28日反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核,本件本訴之標的,係本訴原告李銘彥、張豪峰、林桎宏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據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而本件反訴之標的,則係本訴被告陳明發、黃仁輝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據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對全體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兩造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均係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所生之權利,本件本反訴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依前開說明,足認本訴被告陳明發、黃仁輝提起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具有牽連關係。又本件本反訴係行同種即民事通常訴訟程序,有助於當事人間紛爭一次解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可防裁判矛盾,且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不致延滯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第260條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以其他共有

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反訴原告於110年1月28日以黃候、黃大溪之繼承人、黃相、黃陳蹺轟之繼承人、黃和尚之繼承人、黃治之繼承人、黃隆之繼承人、黃金石之繼承人、黃川源、黃正瑞之繼承人、黃玲惠、黃金泉、鄭麗珠、黃秋龍、黃秋鎮、黃青得、黃國全、余景登、黃重嘉、黃俊男、黃美華、黃季昌、黃季新、黃梅芳、黃靖芳、黃信芳、黃百芳、黃維明、黃純慧、黃世哲、黃世雄、黃玫芬、黃碧芬、黃正芬、吳明錫、林吳瑞珠、黃清萬、黃昭麟、黃昭智、黃功一、黃王美枝、黃立一、黃儒玲、黃儒馨、黃菁菁、黃彭桂花、余信憲、黃淑玲、黃青峰、黃青松、黃國雄、黃大栓、黃國照、黃俊林、王肇章、黃國慈、林傑森、李苡婕、李蘊婕、李佳蓁、曾智祥、彭秋華、廖郁芳、莊秀津、廖月娥、鍾宜庭、柯佳伶、張美容、鄭曉如、鄭富仁、李月琴、鄭穎霞、鄭晏依、李銘彥、張豪峰、林桎宏等人為反訴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鄭麗珠、黃金泉、黃青得、黃青龍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黃仁輝、余信憲,反訴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具狀陳報本件反訴被告應為黃候、黃大溪之繼承人、黃相、黃陳蹺轟之繼承人、黃和尚之繼承人、黃金石之繼承人、黃川源、黃玲惠、黃秋龍、黃金泉、鄭麗珠、黃秋鎮、黃青得、黃國全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黃重嘉、黃季昌、黃季新、黃梅芳、黃靖芳、黃信芳、黃百芳、黃維明、黃純慧、黃世哲、黃世雄、黃玫芬、黃碧芬、黃正芬、吳明錫、林吳瑞珠、黃清萬、黃昭麟、黃昭智、黃功一、黃王美枝、黃立一、黃儒玲、黃儒馨、黃菁菁、余信憲、黃青峰、黃青松、黃國雄、黃大栓、黃國照、黃俊林、王肇章、黃國慈、林傑森、李苡婕、李蘊婕、李佳蓁、曾智祥、彭秋華、廖郁芳、莊秀津、廖月娥、鍾宜庭、柯佳伶、張美容、鄭曉如、鄭富仁、李月琴、鄭穎霞、趙茂鉅、王惠萱、劉育成、莊宏彥、莊宏龍、莊詩婷、葉銘忠、曾千慈、彭奕璋、彭柏凱、張苡晴、彭燦蓮、彭燦輝、彭黃凱、彭居財、曾香婷、謝泰毅、邱美莉、彭志傑、謝芷萱、賴佩如、魏子晴、林櫻桃、賴佩珍、鄭仲仁、張佳智、黃清敏、黃丞德、黃永成、黃柏錡、郭黃來春、黃水枔、黃乙銘、黃文聰、黃朝琴、黃玉玟、宋秀霖、吳雅惠、王金英、王緯丞、王聖閔、王若芸、王文鴻、王詩婷、王國全、楊淑芬、黃郁雯、黃鉦謁、黃美惠、李銘彥、張豪峰、林桎宏等人(本院卷㈠第403-411頁)。又系爭土地登載之所有權人黃候、黃陳蹺轟、黃和尚均於日據時期死亡,黃金石於起訴前之96年7月10日死亡(本院卷㈡第255頁),黃國全於起訴前之106年11月27日死亡(本院卷㈡第361頁),黃川源於起訴前之108年1月2日死亡,黃俊男於起訴前之109年2月24日死亡(戶籍卷㈢第249頁),林櫻桃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5月6日死亡(本院卷㈡第27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共有人黃俊林、黃國雄、黃國照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余信憲;共有人曾智祥、王惠萱、劉育成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予李苡婕;共有人黃國慈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1年4月20日由李銘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登記簿現記載所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79-200頁),依前開說明,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反訴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具狀撤回對鄭麗珠、黃金泉、黃青得、黃青龍之起訴(本院卷㈡第395頁);於110年7月26日具狀撤回對黃大溪之繼承人、黃治之繼承人、黃隆之繼承人、黃川源、黃清敏、黃丞德、黃永成、黃柏錡、郭黃來春、黃水枔、黃乙銘、黃文聰、黃朝琴、黃玉玟、宋秀霖、吳雅惠、王金英、王緯丞、王聖閔、王若芸、王文鴻、王詩婷、王國全、黃美惠等人之起訴(本院卷㈡第168-169、211-216頁),於111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對黃俊林、黃國雄、黃國照等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89頁),於111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對黃美華、黃青松、黃國慈之起訴(本院卷㈣第70頁),並為下列反訴追加、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均相符,程序上均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按對於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例如: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破

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失蹤人之財產為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或財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黃陳蹺轟、黃和尚均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42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黃相經本院以110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財產管理人,此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553-555頁、卷㈣第31-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各該案卷查明無誤,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業已辦理黃陳蹺轟、黃和尚之遺產管理人登記,惟尚未辦理黃尚之財產管理人登記,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簿自明,反訴原告於111年6月2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反訴被告黃相之財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就反訴被告黃相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分之6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本院卷㈢第473-474頁),程序上應予准許。

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黃候業已死亡,

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陳紀澤、陳紀芳、陳進昌、陳進霖、林瓊、陳子穎、陳子豪、陳子傑、鄭陳彩霞、陳順泉、陳金印、陳芹菜、韓陳美雲、許美英、黃培倫、黃純玲、黃純真等17人,並於111年1月13日具狀追加上開全體繼承人為反訴被告(本院卷㈢第37-44頁),程序上應予准許。⒊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金石已於起訴前之96年7月10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黃明山、黃明德、黃麗花、黃麗連,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黃金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53-261頁),反訴原告於110年8月5日具狀追加黃明山、黃明德、黃麗花、黃麗連為反訴被告後(本院卷㈡第214頁),反訴被告余信憲向黃明山、黃明德、黃麗花、黃麗連購買黃金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5分之1,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故反訴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具狀撤回對黃明山、黃明德、黃麗花、黃麗連之起訴(本院卷㈢第327、389頁),程序上亦應准許 。

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川源於起訴前之108年1月2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黃秋永、黃秋煌、黃秋景、郭黃菊、黃麗珠、黃靖婷,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僅黃秋永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640號裁准並為公示催告,此有黃川源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67-276、499頁,卷㈣第49頁),反訴原告追加訴之聲明:黃秋永、黃秋煌、黃秋景、郭黃菊、黃麗珠、黃靖婷應就被繼承人黃川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㈢第473-474頁),程序上應予准許。

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櫻桃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5月6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除次女鄭曉如外,長男鄭富仁、次男鄭仲仁、四男鄭富強、長女鄭蕙如等4人已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有反訴原告提出之林櫻桃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09、525號公告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277-288頁),鄭曉如就林櫻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46分之1於110年7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㈡第352頁),反訴原告於111年9月30日聲明由鄭曉如承受訴訟(本院卷㈣第70頁),程序上應予准許。⒍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秋鎮於本院審理中之111年3月19日死亡(

本院卷㈢第322-1頁),其全體繼承人為黃秋龍、黃秋琴,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黃秋鎮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343-353頁、卷㈣第51-53頁),反訴原告於111年4月8日具狀聲明由黃秋龍、黃秋琴承受訴訟後(本院卷㈢第339頁),於 111年8月3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由黃秋琴單獨繼承系爭土地,反訴原告於111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由黃秋琴承受訴訟(本院卷㈣第70頁),程序上應予准許。

㈢反訴被告余信憲、黃大栓、許美英、黃培倫、黃純玲、黃純

真、陳紀澤、陳紀芳、陳進昌、陳進霖、林瓊、陳子穎、陳子豪、陳子傑、鄭陳彩霞、陳順泉、陳金印、陳芹菜、韓陳美雲、黃秋永、黃秋煌、郭黃菊、黃麗珠、黃靖婷、黃鈴惠、黃國全之遺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黃重嘉、黃季昌、黃季新、黃梅芳、黃靖芳、黃信芳、黃百芳、黃維明、黃純慧、黃世哲、黃世雄、黃玫芬、黃碧芬、黃正芬、吳明錫、林吳瑞珠、黃清萬、黃昭麟、黃昭智、黃功一、黃王美枝、黃立

一、黃儒玲、黃儒馨、黃菁菁、黃青峰、王肇章、林傑森、楊淑芬、黃郁雯、黃鉦謁、黃秋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陳明發、黃仁輝主張:㈠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為建地目,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數過多,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惟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黃候業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是否為被告許美英、黃培倫、黃純玲、黃純真、陳紀澤、陳紀芳、陳進昌、陳進霖、林瓊、陳子穎、陳子豪、陳子傑、鄭陳彩霞、陳順泉、陳金印、陳芹菜、韓陳美雲等17人,尚有不明,應有確認其法定繼承人之必要,且應由其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黃相業經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財產管理人,應由其財產管理人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黃川源業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秋永、黃秋煌、黃秋景、郭黃菊、黃麗珠、黃靖婷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北側3個鐵皮平房,自西向東依序為陳明發、余信憲、黃仁輝所有,應將各該鐵皮平房坐落之土地分歸陳明發、余信憲、黃仁輝所有,亦即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日所測量字第1110041836號函附複丈日期111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反訴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卷㈢第393頁)所示方案,編號甲、乙、丙土地各分配予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余信憲;其餘土地即編號丁部分如按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將使各共有人無法分得最小建築面積,成為畸零地不能利用,應予變價分割,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方能達到全體共有人公平及促進土地合理利用之價值。再者,系爭土地主要藉由東側同段66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依反訴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編號甲、乙、丙、丁各區塊價值相當,並無互以金錢找補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反訴被告許美英、黃培倫、黃純玲、黃純真、陳紀澤、

陳紀芳、陳進昌、陳進霖、林瓊、陳子穎、陳子豪、陳子傑、鄭陳彩霞、陳順泉、陳金印、陳芹菜、韓陳美雲等17人係黃候之法定繼承人。

⒉反訴被告許美英、黃培倫、黃純玲、黃純真、陳紀澤、陳紀

芳、陳進昌、陳進霖、林瓊、陳子穎、陳子豪、陳子傑、鄭陳彩霞、陳順泉、陳金印、陳芹菜、韓陳美雲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候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2分之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相之財產管理人應

就被繼承人黃相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6部分辦理財產管理人之登記。

⒋反訴被告黃秋永、黃秋煌、黃秋景、郭黃菊、黃麗珠、黃靖

婷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川源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反訴原告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其

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06.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反訴原告陳明發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69.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反訴被告余信憲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6.1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反訴原告黃仁輝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981.06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黃候之繼承人即許美英、黃培倫、黃純玲、黃純真、陳紀澤、陳紀芳、陳進昌、陳進霖、林瓊、陳子穎、陳子豪、陳子傑、鄭陳彩霞、陳順泉、陳金印、陳芹菜、韓陳美雲,及共有人黃相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共有人黃陳蹺轟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共有人黃和尚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共有人黃川源之繼承人即黃秋永、黃秋煌、黃秋景、郭黃菊、黃麗珠、黃靖婷,及共有人黃鈴惠、黃秋琴、黃國全、黃重嘉、黃季昌、黃季新、黃梅芳、黃靖芳、黃信芳、黃百芳、黃維明、黃純慧、黃世哲、黃世雄、黃玫芬、黃碧芬、黃正芬、吳明錫、林吳瑞珠、黃清萬、黃昭麟、黃昭智、黃功一、黃王美枝、黃立一、黃儒玲、黃儒馨、黃菁菁、黃青峰、黃大栓、王肇章、林傑森、李銘彥、李苡婕、李蘊婕、李佳蓁、彭秋華、廖郁芳、張豪峰、莊秀津、林桎宏、廖月娥、鍾宜庭、柯佳伶、張美容、鄭曉如兼林櫻桃之承受訴訟人、鄭富仁、李月琴、鄭穎霞、鄭晏依、趙茂鉅、莊宏彥、莊宏龍、莊詩婷、葉銘忠、曾千慈、彭奕彰、彭柏凱、張苡晴、彭燦蓮、彭燦輝、彭皇凱、彭居財、曾香婷、謝泰毅、邱美莉、彭志傑、謝芷萱、賴佩如、魏子晴、賴佩珍、鄭仲仁、張佳智、楊淑芬、黃郁雯、黃鉦謁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反訴被告方面:㈠反訴被告李銘彥、張豪峰、林桎宏、李苡婕、李蘊婕、李佳

蓁、彭秋華、廖郁芳、莊秀津、廖月娥、鍾宜庭、柯佳伶、張美容、鄭曉如、鄭富仁、李月琴、鄭穎霞、鄭晏依、趙茂鉅、莊宏彥、莊宏龍、莊詩婷、葉銘忠、曾千慈、彭奕彰、彭柏凱、張苡晴、彭燦蓮、彭燦輝、彭皇凱、彭居財、曾香婷、謝泰毅、邱美莉、彭志傑、謝芷萱、賴佩如、魏子晴、賴佩珍、鄭仲仁、張佳智(下稱反訴被告李銘彥等41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狹長地形,僅北側臨路,依反訴原告分割方案,不僅破壞土地完整形狀,且將造成分得編號丁部分之共有人出入不易、無法建築,不利於土地之正常利用,嚴重影響土地經濟效用、整體發展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經濟價值甚低,無須為遷就地上物將反訴原告分割方案編號甲、乙、丙原物分配予無權占用之人。況系爭土地如採用一部原物分配,一部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理應全體共有人均以此方式,始符合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分割方法,反訴原告分割方案顯非妥適、公允。又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659地號土地共有人為陳明發、余信憲、黃仁輝3人,現作為道路使用,編號丁土地日後恐面臨無法指定建築線作為建築使用,如予以變價分割,勢將影響投標之意願及價格,如將系爭土地北側面積262平方公尺部分分歸陳明發、余信憲、黃仁輝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可讓其等與北側同段659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其餘面積981.08平方公尺部分則分歸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待日後與他筆土地合併整合後再為利用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依本院卷㈣第227頁所示方案分割(下稱反訴被告李銘彥等41人分割方案)。

㈡反訴被告黃正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

場陳述:系爭土地是我們家族共有已有200年之久,整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㈢反訴被告黃秋景:黃仁輝土地持分只有9坪多,卻偷蓋鐵皮屋

蓋了40幾坪,鐵皮屋應該要拆除。我不同意反訴原告分割方案,整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㈣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陳蹺轟之遺產管理

人、黃和尚之遺產管理人、黃相之財產管理人):不同意反訴原告分割方案,整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始符合土地最大利用原則。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建地目,現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㈣第179-200頁),足認反訴原告陳明發、黃仁輝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全體土地共有人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反訴原告陳明發、黃仁輝與部分反訴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各自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顯見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揆諸前開規定,反訴原告陳明發、黃仁輝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黃候之法定繼承人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法律上親子關係,以符合血緣主義為立法目標,但真實血緣之存否,非親子關係存在之唯一要件,易言之,親子關係非僅限於自然親子血緣關係,尚涵攝養子女與養父母間之親子關係態樣。單純之血緣關係存否,僅係親子關係之基礎事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陳明發、黃仁輝訴請確認反訴被告許美英、黃培倫、黃純玲、黃純真、陳紀澤、陳紀芳、陳進昌、陳進霖、林瓊、陳子穎、陳子豪、陳子傑、鄭陳彩霞、陳順泉、陳金印、陳芹菜、韓陳美雲等17人為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黃候之法定繼承人,係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依前開規定,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為限。惟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不能提起他法律關係訴訟以資解決,則其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亦即確認法定繼承人之訴訟,難認為合法。

㈢訴請辦理土地繼承登記、財產管理人登記部分:

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⒈共有人黃候部分:

⑴黃候於36年5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土地權利範圍為102分之6,登記簿住址登載為「台南縣○○鄉○○○00號」,而無其他人別相關資料,經反訴原告黃仁輝向臺南○○○○○○○○申請黃候之戶籍謄本,該所函覆「依本所戶役政戶籍數位化系統查無黃候設籍於臺南縣○○鄉○○○00地號之相關戶籍資料」,有反訴原告提出之臺南○○○○○○○○110年8月5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0005858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21頁),而本院 受理110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反訴原告聲請為黃候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依職權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共有人連名簿資料,查得黃候曾設籍在歸仁鄉歸仁南五十八番地,並依據該地址查悉黃候(萬延元年即民前52年1月24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歸仁庄歸仁北百六十七番地)已於昭和16年即民國30年2月16日死亡,以黃候未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於110年11月8日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之聲請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㈡第597-598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黃候」與設籍在歸仁鄉歸仁南五十八番地之「黃候」應為同一人。

⑵本院另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登記簿登

載之共有人「黃候」(住址:台南縣○○鄉○○○00號),與本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所載之「黃候」(日據時期設籍臺南廳皈仁南里皈仁南庄58番地)是否為同一人乙節,經該所查詢現存日據時期登記簿、台帳、人工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地籍資料,固無法審認兩者為同一人等情,此有該所111年1月14日所登記字第111000232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37頁);惟經比對內政部公告之日據時期住所番地與現行行政區域對照表,日據時期戶籍「台南廳皈仁南里皈仁南庄58番地」於臺灣光復後,行政區為台南縣歸仁鄉南保村,「台南縣○○鄉○○○00號」非光復後門牌檔資料,日據時期資料僅有「臺南洲新豐郡歸仁庄歸仁南59番地」;但依據「台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自35年4月1日至6月30日辦理戶口清查工作,清查前先編釘門牌,再行編鄰,鄰內各戶番號以數字定之(各戶編號依門牌順序,各鄰分別編號),並未依日據時期戶籍番地方式處理,故難以提供上開兩地址自日據時期迄今,歷次行政區域調整前後對照表等情,亦有臺南○○○○○○○○111年1月25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10006670號函、111年2月17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11001205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159-161、229頁)。嗣本院再函詢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查明:系爭土地連名簿登載「黃候」之地址為「台南縣○○鄉○○○00號」,為何與連名表上登載黃候之地址為「歸仁南58號」不同乙節(本院卷㈢第219-223頁),據該所於111年2月17日以所登記字第1110014881號函覆稱:依據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暨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書,並編造登記簿。…依照第一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及「辦理繳驗土地權利憑證換發權利書狀其程序如左:一、接收申請書及原權利憑證文件;二、審查及發還原權利憑證;三、公告;四、編造土地登記簿並換發權利書狀。」、「土地權利人應於規定繳驗憑證期限內填具申請書,檢同左列各款證件之一,向各該縣市地政機關申請辦理:一、前日本時代法院所發之不動產之登記濟證;二、前日本時代各州廳所發關係該土地之謄本;三、最近三年内之任何一年地租收據。前項各種證件全缺或遺失者,應申敘理由,取具鄉鎮長或四鄰之保證書。」、「縣(市)政府接受申請書及證件後,應即審查,審查時,應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臺帳、不動產登記簿三者互為核對,經核對相符者,應即在各關係證件加蓋縣(市)政府名義之驗訖發還戳記,及審查人員印章後發還,核對不符者,應查明原委分別依法處理。」、「土地權利憑證,經審查後,即發還並同時公告,公告期限定為2個月,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應即換發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依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公告,如有對原不動產登記之權利發生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可知,為釐整地籍,未經權利人委託,由其親友或村里長或縣市長代為申報者,經報請行政院核示,以既經依法登記完畢,在未經依法塗銷前,即具有登記之絕對效力。系爭土地申報人黃烏番君等8人自行將最近現住所記入旨揭申報書之申報人欄位,且無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即可向政府申請換發土地權利書狀或憑證繳驗。當時地政機關於初審工作完成後,將本案分類為「可疑」,惟審查結果依法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即依據「台灣省各縣市編造登記簿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照公告確定結果將黃烏番君等22人住址資料填入旨揭登記簿之所有權部。是連名表之住所資料係依申報人自行填載最近現住所,連名簿之住址乃地政機關依法審認且公告確定之結果。另聲請人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與其施行細則第27條至第31條等相關規定申請更正旨揭登記簿内容,以資救濟(本院卷㈢第225-227頁),據此堪認,系爭土地連名表登載之共有人「黃候」地址為「歸仁南58號」為申報人自行填載,系爭土地連名簿登載之共有人「黃候」設籍在「台南縣○○鄉○○○00號」為地政機關依法審認結果,應與設籍在歸仁鄉歸仁南五十八番地之「黃候」應為同一人。

⑶按我國民法於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施行於臺灣,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黃候於民國30年(即昭和16年)2月16日死亡,依上說明,關於黃候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

依日治時期臺灣省人民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非戶主)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為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之一;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而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另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該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依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第12點規定自明。是以日治時期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除於繼承開始時已分家別居而非家屬者外,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均為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家產及私產均有繼承權。準此,黃候死亡時係臺南廳皈仁南里皈仁南庄58番地戶主(本院卷㈢第51頁),其所遺財產之繼承,核屬「因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依上開說明,僅有同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為家屬者始有繼承權,女子直系卑親屬則無繼承權可言。依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反訴被告李銘彥聲請為黃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依該案審理中向臺南○○○○○○○○查詢黃候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可知(本院卷㈢第573-583頁),黃候於30年2月16日死亡時,同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為家屬者僅有長男黃阿得一人。次男黃阿祈之長男黃英貴係設籍在台南市東門町三丁目35番地,與黃候非同戶,非黃候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反訴原告主張黃候之繼承人為黃阿得、黃英貴二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應有誤會,其進而主張黃英貴於78年11月11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配偶許美英、子女黃培倫、黃純玲、黃純真等4人應繼承黃英貴對黃候之2分之1權利義務(本院卷㈢第43-44頁),亦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許美英、黃培倫、黃純玲、黃純真應就黃候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2分之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非有據。

⑷再者,黃阿得於33年12月31日死亡時,雖登記為轉寄留地

関庙庄埤子頭二十三番之世帶主(即遷徙人口共同生活之寄籍戶長),但其本籍為皈仁庄皈仁北千二百十六番地,且擔任本籍地之戶主,而所謂「轉寄留」係指「本籍人口在遷徒地再遷徒,保留本籍」,顯見黃阿得並未脫離本籍地,則黃阿得於33年間死亡時,其戶內無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規定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財產繼承人,且亦查無有指定或經親屬會議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等情,是因其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條規定,於臺灣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則黃阿得之繼承人應為其兄弟姐妹即陳黃蔡白、陳黃珠玉2人,陳黃菜白已於46年12月24日死亡(本院卷㈢第99頁),其全體繼承人為陳紀澤、陳紀芳、陳進昌、陳進霖、林瓊、陳子穎、陳子豪、陳子傑、鄭陳彩霞9人;陳黃珠玉已於85年3月4日死亡(本院卷㈢第121頁),其全體繼承人為陳順泉、陳金印、陳芹菜、韓陳美雲等4人,此有陳黃蔡白、陳黃珠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㈢第49、570頁)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卷㈡543-577頁)在卷可稽,故反訴原告陳明發、黃仁輝請求反訴被告陳紀澤、陳紀芳、陳進昌、陳進霖、林瓊、陳子穎、陳子豪、陳子傑、鄭陳彩霞、陳順泉、陳金印、陳芹菜、韓陳美雲就被繼承人黃候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2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⒉共有人黃川源部分:

黃川源為系爭土地登記簿登載之共有人,權利範圍為102分之1,於108年1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秋永、黃秋煌、黃秋景、黃靖婷、郭黃菊、黃麗珠,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反訴原告陳明發、黃仁輝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先由黃川源之繼承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畢繼承登記,始得為之,是反訴原告陳明發、黃仁輝請求反訴被告黃秋永、黃秋煌、黃秋景、黃靖婷、郭黃菊、黃麗珠就被繼承人黃川源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共有人黃相部分:

反訴原告陳明發、黃仁輝請求反訴被告黃相之財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就黃相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6辦理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惟查,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院裁定選任時,其就失蹤人之財產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存財產並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之管理行為(家事事件法第151條規定參照),然失蹤人之財產歸屬並未因此而變動,且失蹤人管理人處分失蹤人財產並無如民法第759條有關繼承人應經登記始得處分之規定,是家事事件法中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應僅為維護交易安全以公示何人為失蹤人之正當財產管理人之目的,非謂需經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始得處分失蹤人財產。本院已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黃相之財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本院卷㈣第31-32頁),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就黃相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2分之6即有處分之權限,反訴原告陳明發、黃仁輝訴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理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即無保護之必要。

㈣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

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第二款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而言。準此,法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規定。本件反訴原告陳明發、黃仁輝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反訴原告分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亦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06.03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69.87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86.12平方公尺)依序由反訴原告陳明發、反訴被告余信憲、反訴原告黃仁輝單獨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981.06平方公尺)予以變賣,由其他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賣得價金,惟此方案為反訴被告李銘彥等41人、反訴被告黃正芬、黃秋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陳蹺轟之遺產管理人、黃和尚之遺產管理人、黃相之財產管理人)所不同意,並以前開情詞為辯。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106.03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6

9.87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86.12平方公尺)大致為訴原告陳明發、反訴被告余信憲、反訴原告黃仁輝現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位置,若由其等取得,不僅獨厚現無權占用人即反訴原告陳明發、黃仁輝、反訴被告余信憲3人,且編號甲、乙、丙部分位於系爭土地北側,近臺南市歸仁區民生二街,該位置占盡交通地利之便,其他共有人非但未能分得土地,已不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且編號丁土地北側部分,地形凹凸不方正,將會造成土地利用及經濟價值減損甚多,是不論採用原物分配予其他共有人或變價方式分割,均非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反訴原告陳明發、黃仁輝主張之反訴原告分割方案,自無可取 。

㈤復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法,除

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反訴被告李銘彥等41人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卷㈣第227頁)係以平行於北側鄰地同段65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以東西向為分割線,分為二部分,北側面積26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反訴原告陳明發、反訴被告余信憲、反訴原告黃仁輝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南側面積

981.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查,反訴原告陳明發、反訴被告余信憲、反訴原告黃仁輝均不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反訴被告黃正芬、黃秋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陳蹺轟之遺產管理人、黃和尚之遺產管理人、黃相之財產管理人)則主張系爭土地應全部變價分割,顯不同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且依反訴被告李銘彥等41人分割方案,反訴原告與其餘反訴被告於分割後仍繼續維持共有,等同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核與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反訴被告李銘彥等41人復未具體陳明該等共有人究有何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故反訴被告李銘彥等41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無可採。

㈥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北側與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余信共有之同段659地號相鄰,而同段659地號土地位在民生二街上,系爭土地之東西南側與他人土地相鄰;系爭土地北側臨民生二街旁有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余信憲搭蓋有鐵皮平房3間,由東側之鐵皮平房旁可通往後方系爭土地,後方之系爭土地上大部分為樹林雜草,並有本訴被告黃國雄、黃國照、黃國慈、黃美娘、黃芊丰、黃淑奇、黃惠奇、兼反訴之被告黃大栓之鐵皮廁所、鐵皮倉庫及磚造平房散落其上,其間有一條通路穿越,通往他人土地,再向東通往民生北街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291-309頁),並有同段659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參(本院卷㈢241-24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243.08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80餘人,多數共有人之權利範圍甚低,如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進行原物分割,過於細分,且多數共有人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二所示),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難以為最大利用,而各共有人間無法協議整合,足見原物分割顯有相當困難,並因細分而有害於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自非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系爭土地採全部變價分割,賦與各共有人得變賣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賣得價金分配之權利,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使系爭土地之完整性獲得市場價值極大化,促使應買人競相出價,以最有利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且變賣系爭土地全部,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較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更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本院斟酌上情,認採全部變價分割方式,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同時使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土地未來整體開發之利益由全體共有人共享,而非歸於少數共有人獨享利益,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市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源,當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反訴原告陳明發、黃仁輝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陳紀澤、陳紀芳、陳進昌、陳進霖、林瓊、陳子穎、陳子豪、陳子傑、鄭陳彩霞、陳順泉、陳金印、陳芹菜、韓陳美雲就被繼承人黃候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2分之6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反訴被告黃秋永、黃秋煌、黃秋景、郭黃菊、黃麗珠、黃靖婷就被繼承人黃川源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型態及共有人最大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三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三「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應屬最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所明定。準此,本件本訴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按本訴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另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定。本件反訴原告陳明發、黃仁輝與反訴被告就分割系爭土地未達協議而涉訟,而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反訴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蒙其利,應由反訴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14項所示。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占用情形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地上物結構 陳明發 A 58.03㎡ 鐵皮平房 余信憲 B 30.05㎡ 鐵皮平房 黃仁輝 C 53.92㎡ 鐵皮平房 被繼承人黃建川(於104年5月11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國雄、黃芊丰、黃國照、黃國慈、黃大栓、黃淑奇、黃惠奇(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㈠第357頁) D 4.48㎡ 鐵皮廁所 E 25.46㎡ 鐵皮倉庫 F 16.16㎡ 磚造平房附表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所有權人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面積 備註 1 黃候 102分之6 73.12㎡ 2 黃相 102分之6 73.12㎡ 本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失蹤人黃相之財產管理人。(本院卷㈣第31-32頁) 3 黃陳蹺轟 (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02分之6 73.12㎡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42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陳蹺轟之遺產管理人。 (本院卷㈢第553-555頁) 4 黃和尚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02分之6 73.12㎡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428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和尚之遺產管理人。 (本院卷㈢第163-167頁) 5 黃川源 102分之1 12.19㎡ 於108年1月2日死亡。 6 黃鈴惠 153分之1 8.12㎡ 7 黃國全 (管理者余景登) 204分之1 6.09㎡ 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黃國全之遺產管理人。 (本院卷㈡第117-118頁) 8 陳明發 17340分之1479 106.03㎡ 9 黃重嘉 170分之1 7.31㎡ 10 黃季昌 1020分之1 1.22㎡ 11 黃季新 1020分之1 1.22㎡ 12 黃梅芳 1020分之1 1.22㎡ 13 黃靖芳 1020分之1 1.22㎡ 14 黃信芳 1020分之1 1.22㎡ 15 黃百芳 1020分之1 1.22㎡ 16 黃維明 340分之1 3.66㎡ 17 黃純慧 340分之1 3.66㎡ 18 黃世哲 850分之1 1.46㎡ 19 黃世雄 850分之1 1.46㎡ 20 黃玫芬 850分之1 1.46㎡ 21 黃碧芬 850分之1 1.46㎡ 22 黃正芬 850分之1 1.46㎡ 23 吳明錫 510分之1 2.44㎡ 24 林吳瑞珠 510分之1 2.44㎡ 25 黃清萬 306分之1 4.06㎡ 26 黃昭麟 306分之1 4.06㎡ 27 黃昭智 306分之1 4.06㎡ 28 黃功一 850分之1 1.46㎡ 29 黃王美枝 850分之1 1.46㎡ 30 黃立一 850分之1 1.46㎡ 31 黃儒玲 850分之1 1.46㎡ 32 黃儒馨 850分之1 1.46㎡ 33 黃菁菁 102分之2 24.38㎡ 34 余信憲 765分之43 69.87㎡ 35 黃青峰 408分之1 3.05㎡ 36 黃大栓 612分之1 2.03㎡ 37 黃仁輝 3060分之212 86.12㎡ 38 王肇章 170分之1 7.31㎡ 39 林傑森 510分之1 2.44㎡ 40 李銘彥 6120分之1777 360.94㎡ 41 李苡婕 612分之5 10.16㎡ 42 李蘊婕 612分之2 4.06㎡ 43 李佳蓁 612分之2 4.06㎡ 44 彭秋華 612分之1 2.03㎡ 45 廖郁芳 612分之1 2.03㎡ 46 張豪峰 612分之1 2.03㎡ 47 莊秀津 612分之1 2.03㎡ 48 林桎宏 612分之1 2.03㎡ 49 廖月娥 612分之1 2.03㎡ 50 鍾宜庭 612分之1 2.03㎡ 51 柯佳伶 612分之1 2.03㎡ 52 張美容 102分之2 24.38㎡ 53 鄭曉如 2346分之47 24.90㎡ 54 鄭富仁 102分之2 24.38㎡ 55 李月琴 102分之2 24.38㎡ 56 鄭穎霞 102分之2 24.38㎡ 57 鄭晏依 102分之2 24.38㎡ 58 趙茂鉅 612分之1 2.03㎡ 59 莊宏彥 2346分之1 0.53㎡ 60 莊宏龍 2346分之1 0.53㎡ 61 莊詩婷 2346分之1 0.53㎡ 62 葉銘忠 2346分之1 0.53㎡ 63 曾千慈 2346分之1 0.53㎡ 64 彭奕璋 2346分之1 0.53㎡ 65 彭柏凱 2346分之1 0.53㎡ 66 張苡晴 2346分之1 0.53㎡ 67 彭燦蓮 2346分之1 0.53㎡ 68 彭燦輝 2346分之1 0.53㎡ 69 彭皇凱 2346分之1 0.53㎡ 70 彭居財 2346分之1 0.53㎡ 71 曾香婷 2346分之1 0.53㎡ 72 謝泰毅 2346分之1 0.53㎡ 73 邱美莉 2346分之1 0.53㎡ 74 彭志傑 2346分之1 0.53㎡ 75 謝芷瑄 2346分之1 0.53㎡ 76 賴珮如 2346分之1 0.53㎡ 77 魏子晴 2346分之1 0.53㎡ 78 賴佩珍 2346分之1 0.53㎡ 79 鄭仲仁 2346分之1 0.53㎡ 80 張佳智 2346分之1 0.53㎡ 81 楊淑芬 510分之1 2.44㎡ 82 黃郁雯 510分之1 2.44㎡ 83 黃鉦謁 510分之1 2.44㎡ 84 黃秋琴 204分之1 6.09㎡附表三: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候之繼承人即陳紀澤、陳紀芳、陳進昌、陳進霖、林瓊、陳子穎、陳子豪、陳子傑、鄭陳彩霞、陳順泉、陳金印、陳芹菜、韓陳美雲 102分之6 (公同共有) 102分之6(連帶負擔) 2 黃相 102分之6 102分之6 3 黃陳蹺轟(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02分之6 102分之6 4 黃和尚(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102分之6 102分之6 5 黃川源之繼承人即黃秋永、黃秋煌、黃秋景、郭黃菊、黃麗珠、黃靖婷 102分之1 (公同共有) 102分之1(連帶負擔) 6 黃鈴惠 153分之1 153分之1 7 黃國全(管理者余景登) 204分之1 204分之1 8 陳明發 17340分之1479 17340分之1479 9 黃重嘉 170分之1 170分之1 10 黃季昌 1020分之1 1020分之1 11 黃季新 1020分之1 1020分之1 12 黃梅芳 1020分之1 1020分之1 13 黃靖芳 1020分之1 1020分之1 14 黃信芳 1020分之1 1020分之1 15 黃百芳 1020分之1 1020分之1 16 黃維明 340分之1 340分之1 17 黃純慧 340分之1 340分之1 18 黃世哲 850分之1 850分之1 19 黃世雄 850分之1 850分之1 20 黃玫芬 850分之1 850分之1 21 黃碧芬 850分之1 850分之1 22 黃正芬 850分之1 850分之1 23 吳明錫 510分之1 510分之1 24 林吳瑞珠 510分之1 510分之1 25 黃清萬 306分之1 306分之1 26 黃昭麟 306分之1 306分之1 27 黃昭智 306分之1 306分之1 28 黃功一 850分之1 850分之1 29 黃王美枝 850分之1 850分之1 30 黃立一 850分之1 850分之1 31 黃儒玲 850分之1 850分之1 32 黃儒馨 850分之1 850分之1 33 黃菁菁 102分之2 102分之2 34 余信憲 765分之43 765分之43 35 黃青峰 408分之1 408分之1 36 黃大栓 612分之1 612分之1 37 黃仁輝 3060分之212 3060分之212 38 王肇章 170分之1 170分之1 39 林傑森 510分之1 510分之1 40 李銘彥 6120分之1777 6120分之1777 41 李苡婕 612分之5 612分之5 42 李蘊婕 612分之2 612分之2 43 李佳蓁 612分之2 612分之2 44 彭秋華 612分之1 612分之1 45 廖郁芳 612分之1 612分之1 46 張豪峰 612分之1 612分之1 47 莊秀津 612分之1 612分之1 48 林桎宏 612分之1 612分之1 49 廖月娥 612分之1 612分之1 50 鍾宜庭 612分之1 612分之1 51 柯佳伶 612分之1 612分之1 52 張美容 102分之2 102分之2 53 鄭曉如 2346分之47 2346分之47 54 鄭富仁 102分之2 102分之2 55 李月琴 102分之2 102分之2 56 鄭穎霞 102分之2 102分之2 57 鄭晏依 102分之2 102分之2 58 趙茂鉅 612分之1 612分之1 59 莊宏彥 2346分之1 2346分之1 60 莊宏龍 2346分之1 2346分之1 61 莊詩婷 2346分之1 2346分之1 62 葉銘忠 2346分之1 2346分之1 63 曾千慈 2346分之1 2346分之1 64 彭奕璋 2346分之1 2346分之1 65 彭柏凱 2346分之1 2346分之1 66 張苡晴 2346分之1 2346分之1 67 彭燦蓮 2346分之1 2346分之1 68 彭燦輝 2346分之1 2346分之1 69 彭皇凱 2346分之1 2346分之1 70 彭居財 2346分之1 2346分之1 71 曾香婷 2346分之1 2346分之1 72 謝泰毅 2346分之1 2346分之1 73 邱美莉 2346分之1 2346分之1 74 彭志傑 2346分之1 2346分之1 75 謝芷瑄 2346分之1 2346分之1 76 賴珮如 2346分之1 2346分之1 77 魏子晴 2346分之1 2346分之1 78 賴佩珍 2346分之1 2346分之1 79 鄭仲仁 2346分之1 2346分之1 80 張佳智 2346分之1 2346分之1 81 楊淑芬 510分之1 510分之1 82 黃郁雯 510分之1 510分之1 83 黃鉦謁 510分之1 510分之1 84 黃秋琴 204分之1 204分之1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