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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14號原 告 王文源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鎮南宮管理委員會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進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冠霖律師被 告 蔡武雄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政都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鎮南宮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鎮南宮主建物),及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金爐)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蔡武雄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涼棚)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蔡政都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鎮南宮管理委員會及蔡武雄應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26日起,被告蔡政都應自110年1月22日起,各至返還第一、

二、三項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390元、256元及1,17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鎮南宮管理委員會負擔419分之90,被告蔡武雄負擔419分之59,被告蔡政都負擔419分之270。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213,000元、152,000元及693,000元,各為被告鎮南宮管理委員會、被告蔡武雄及被告蔡政都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鎮南宮管理委員會、被告蔡武雄及被告蔡政都各以693,000元、454,300元及2,079,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鎮南宮管理委員會、被告蔡武雄及被告蔡政都按月各以390元、256元及1,1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鎮南宮管理委員會(下稱鎮南宮管委會)有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鎮南宮管委會或對被告王進成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當事人是否適格?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此,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即有當事人能力。查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鎮南宮,乃係由信徒集資興建之寺廟,而鎮南宮管委會則係為管理該寺廟所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含管理委員、監察委員、總幹事、幹事、會計、出納及神務等人員共計數十名),並設有代表人(主任委員),具有一定之名稱、目的(奉祀主神鎮南元帥)、辦公處所(臺南市○○區○○000000號)及獨立財產(信徒捐款及鎮南宮建物)等情,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可明,應具有當事人能力,鎮南宮管委會(或王進成)抗辯其無當事人能力,並無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鎮南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對鎮南宮管委會或王

進成(主任委員)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當事人即為適格;至鎮南宮管委會或王進成有無拆屋還地義務,以及對鎮南宮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乃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事由,鎮南宮管委會或王進成執此抗辯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詞,亦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王照雄等人所共有,鎮南宮管委會

所管理之鎮南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主建物),及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金爐);另被告蔡武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面積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號建物)、及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涼棚);另被告蔡政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之鐵皮屋,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原告自得訴請其等拆屋還地及遷出。至鎮南宮管委會或王進成抗辯原所有人於70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供信徒重建徐公祠(即鎮南宮重建前之寺廟名稱),或抗辯其等對於鎮南宮無事實上處分權,或抗辯原告請求拆除鎮南宮構成權利濫用等情詞,均無可採。

㈡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通往南部科學園區道路(178線

道),距離國1高速公路安定交流道數百公尺,附近有南132線道、加油站、安定國中、圖書館、郵局及便利商店,生活機能及經濟活動尚佳。鎮南宮管委會、蔡武雄及蔡政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地上鐵皮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及共有人受有損害,故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各應返還所受利益予全體共有人。是以鎮南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及D部分之面積合計90平方公尺,按起訴時之109年1月份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40元之5%計算所受利益,請求鎮南宮管委會或王進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90元(計算式:90平方公尺×1,040元×5%÷12月);另蔡武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及B部分之面積合計59平方公尺,請求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56元(計算式:59平方公尺×1,040元×5%÷12月);暨蔡政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鐡皮屋)之面積270平方公尺,請求其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170元(計算式:270平方公尺×1,040元×5%÷12月)。

㈢並聲明:

⒈就鎮南宮部分:

⑴先位聲明(對鎮南宮管委會):如主文第一、四項所示。

⑵備位聲明(對王進成):①王進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E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鎮南宮主建物),及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金爐)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②王進成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90元。

⒉對蔡武雄及蔡政都部分: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⒊請准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鎮南宮管委會及王進成:

⒈訴外人王維道(議員)於70年間曾集資向原地主購買系爭土

地作為徐公祠(即鎮南宮前身)興建用地,惟當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地方耆老均所知悉,故鎮南宮乃係依據買賣關係占用系爭土地,雖未移轉所有權,然原告之持分乃自原共有人王天來(即原告之父)繼承而來,故仍得以買賣關係對抗繼受人之原告;另由原共有人王清波及王全利亦有出資興建徐公祠,亦可見得原所有人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供信徒興建徐公祠之事,嗣信徒於106年間集資在原址重建鎮南宮,自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自不得再請求拆屋(鎮南宮)返地。

⒉又原告父親之住家位於鎮南宮前,原告當知鎮南宮重建之事

,而王進成於鎮南宮重建前曾電詢其意見,原告雖拒絕回應,然其於鎮南宮重建期間亦無表示反對或異議,待鎮南宮完建後三年多始起訴請求拆除,此舉係以損害鎮南宮為目的,亦屬權利濫用。再者,縱認鎮南宮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位於鄉村,四周均為農田,並非繁榮地段,原告請求按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亦屬過高,至多應以3%為當。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㈡蔡武雄及蔡政都: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

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B部分之涼棚,為蔡武雄之前向里長所租用,里長過世後改由王全利收取租金;另編號F部分之鐵皮屋,則是蔡政都向王全利所租用,王全利死亡後再由其子收取租金,已長達20餘年,原告請求伊等拆除及搬遷,應給予時間及補償金。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38-339頁)㈠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王照雄等人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上有鎮南宮寺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主建物),及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金爐)。

㈢系爭土地上有蔡武雄所有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

面積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號建物)、及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涼棚)。

㈣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蔡政都所管理使用。

㈤鎮南宮牆壁上設置有二塊石碑(如訴卷第215頁),記載鎮南

宮簡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芳名錄、70年重建捐獻錄及107年興建贊助信徒芳名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依民法第767條

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遷出,有無理由?⒈鎮南宮管委會或王進成抗辯:鎮南宮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其等對於鎮南宮無事實上處分權,有無理由?⒉鎮南宮管委會或王進成另抗辯:原告請求拆除鎮南宮構成權

利濫用,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鎮南宮管委會(鎮南宮)、蔡武雄及蔡政都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及遷出,應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分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王照雄等人所共有,而鎮南宮寺廟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主建物),及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金爐);另蔡武雄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涼棚,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面積44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為蔡政都所管理使用等事實,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可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鎮南宮管委會所管理之鎮南宮、蔡武雄及蔡政都各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及鐵皮屋,應由鎮南宮管委會、蔡武雄及蔡政都就其等有權占用之權源,負證明之責。

⑵鎮南宮管委會及王進成抗辯:鎮南宮重建原址係王維道於70

年間集資向原地主購買建廟用地,當時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詞,雖舉證人傅金良(現任鎮南宮管委會出納)到場證述同情,然由其陳稱:伊當時還小,他們就買賣,伊是在106年重建(鎮南宮)前到新營地政調地主資料,要跟11位地主聯絡蓋廟之事,伊有看到買賣現金14萬7,000元多,我們有委託代書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要給地主簽名,但地主不願簽名等語(見卷第239、242頁),顯示該證人並未實際參與70年間徐公祠興建過程,其所陳稱之買賣現金乃係於106年重建鎮南宮前向土地共有人徵求同意書之情事,尚無從佐證王維道等信徒於70年間興建徐公祠時有購買或合法取得用地之權源。而且由證人所述,亦可證知信徒於106年間重建鎮南宮時,亦未取得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堪認定。

⑶另蔡武雄及蔡政都陳稱:其等向前里長、王全利及子支付租

金,租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土地及編號F部分之鐵皮屋等情,固提出王全利簽收租金單據25張為證(見卷第99-121頁)。惟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王照雄等11人共有,而王全利雖曾為共有人之一,然亦無權自行出租系爭土地,是蔡武雄及蔡政都尚不得以其等向王全利支付租金之情事,對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主張有權占用。

⑷此外,鎮南宮管委會、蔡武雄及蔡政都並未提出其他合法占

用之權源,應認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鐵皮屋之情為可採。

⒊次查,鎮南宮係由信眾捐贈集資興建之未保存登記寺廟建物

,自106年間完建後至今均係由鎮南宮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此據王進成所自承,應認捐贈信眾已將鎮南宮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鎮南宮管委會,是其抗辯對於鎮南宮無事實上處分權之情詞,自亦無可採。

⒋再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前並未同意於系爭

土地上重建鎮南宮,已據傅金良所證述,故縱其於鎮南宮重建期間未明示反對或異議,亦難認已有默示同意,是其事後請求鎮南宮管委會拆屋(鎮南宮)還地,乃係合法行使其之所有權能,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逾三分之二),亦有共有人陳述意見書可稽(見卷第287-323頁),洵屬合法正當。鎮南宮管委會另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詞,亦不可採。⒌從而,原告主張鎮南宮管委會(鎮南宮)、蔡武雄及蔡政都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及遷出,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或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或不動產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或不動產之租金額為限,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占有人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參照)。本件鎮南宮管委會(鎮南宮)、蔡武雄及蔡政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無法使用收益,自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不合。

⒉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⒊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年度之109年1月份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1,04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是依前段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土地價額應以上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

⑵又查,原告陳稱:系爭土地臺南市安南區通往南部科學園區

道路(178線道),距離國1高速公路安定交流道數百公尺,附近有南132線道、加油站、安定國中、圖書館、郵局及便利商店,生活機能及經濟活動尚佳等情,亦提出內政部地籍圖資查詢結果(卷第69-73頁),可資認定。是其主張依上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應未過當。

⑶據上,鎮南宮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

及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合計90平方公尺,原告請求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390元(計算式:90平方公尺×1,040元×5%÷12月);蔡武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合計59平方公尺,原告請求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56元(計算式:59平方公尺×1,040元×5%÷12月);蔡政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原告請求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170元(計算式:270平方公尺×1,040元×5%÷12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㈠鎮南宮管委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鎮南宮主建物),及編號D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金爐)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蔡武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涼棚)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蔡政都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鎮南宮管委會及蔡武雄各應自110年1月26日起,蔡政都應自110年1月22日起,各至返還上開土地(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390元、256元及1,17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又原告先位請求鎮南宮管委會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王進成為相同給付部分,即無庸再審斷,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