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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27號原告 紀淑惠被告 徐淑華

柯榮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成果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通行,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17日函附複丈日期110年3月5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7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71.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通行,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經核原告所為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其上坐落同地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必須經由被告所有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被告土地)以至公路、對外通行;且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被告土地同係分割自重測前之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詎被告指稱系爭被告土地為其私人所有,以停放廂型車(指被告柯榮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以下簡稱系爭廂型車)於系爭建物車庫門口之方式,阻礙原告通行,則原告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範圍,現況為已鋪設柏油之通路,且已編為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000巷000弄,亦無須再開闢道路或拆除地上物,本件原告僅係單純通行,自無須支付償金。

(二)聲明: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0

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76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71.9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通行,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主張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範圍,現況即仁德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長久以來均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迄今而屬既成道路,通行並無任何阻礙。則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既已藉由系爭被告土地部分具公用地關係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繫,即無袋地之前提事實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提出被告柯榮和名下系爭廂型車曾停放在系爭建物門口之照片,然被告柯榮和係經營皮件工廠,均會以系爭箱型車作為裝運貨物之用,曾因裝、卸貨物所需,而有停放在原告所指之處,且有經常進出之事實,但並非長時間靜止停放該處,故並無原告所稱有形成阻礙其通行之情事。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既成道路,且符合一定要件者,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且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不得就該土地為自由處分收益者,乃係該土地已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私人財產上之利益,而形成一公用地役關係,惟此種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公用地役關係之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判決參照)。

(二)依臺南○○○○○○○○函覆本院「…本區(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被告土地)現有巷道名稱為(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000巷000弄」等語,有臺南○○○○○○○○110年5月10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100033793號函(見本院卷第13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被告土地,本即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000巷000弄),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又公用地役關係屬公法上之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原告不得本於公用地役之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就已為現有巷道之系爭被告土地有通行權之存在,亦不得請求被告不得有妨害其通行系爭被告土地之行為,而僅得於通行有障礙時,請求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則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E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日期:202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