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周美玲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被 告 王聰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一0八年度司促字第二四四五一號支付命令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九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確認被告依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4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新臺幣①30萬元②30萬元③30萬元,及自民國①108年10月17日②108年10月23日③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債權均不存在」,嗣於10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451號支付命令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因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依本院108年度司促字24451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30萬元②30萬元③30萬元,及自民國①108年10月17日②108年10月23日③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對被告負有上開債務之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素不相識,亦無任何金錢往來,原告因工作在外,亦
不知被告持系爭支票聲請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直至民國109年2月初經銀行通知遭法院強制執行方獲悉此事,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2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其上發票人「周美玲」之印文,與原告向玉山銀行申請支票留設之發票人印章並不相同,且系爭支票原僅記載發票金額,並無發票人蓋章及發票日,經原告於108年10月4日發現遭竊,而於當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報案,原告嗣於翌日向付款人玉山銀行永康分行申請掛失止付,上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0193號案件起訴,由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57號審理在案,訴外人陳順發於該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坦承其係為求降低對被告借款之利息,乃竊取原告之系爭空白支票,並盜蓋原告印章,未填寫發票日即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之事,且陳順發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提出訴外人即被告同居女友黃紫儀與陳順發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及黃紫儀為向陳順發催討款項,於108年9月27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支票之照片上傳至LINE(本院卷第121頁),由該照片可見當時該紙系爭支票上並無發票日期,亦徵系爭支票於陳順發交付被告時並未填載發票日期,應屬無效票據。另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檢附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亦為掛失空白票據,足認系爭支票確經原告辦理空白票據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為陳順發竊取並盜蓋原告印章後交付被告,則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據之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顯不存在,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辯稱兩造熟識並曾與陳順發共同經營遠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最愛KTV云云,然原告僅知被告為陳順發之朋友,與被告並不熟識,被告所稱實屬無稽,原告否認之。原告雖曾與陳順發同居生活,然陳順發因幫忙處理其胞弟債務遭拖累,多次向原告索討金錢,致與原告之間關係生變,為避免爭吵,陳順發不敢對原告提及對外積欠債務之事,且陳順發於108年10月初即搬離原告住處,未有聯繫。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均係由陳順發於108年7月交付被告等語,然此與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108年10月29日警詢時所陳「陳順發單獨在108年4月分3次將支票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拿來我家樓下交給我」等語,自相矛盾。被告雖曾於108年10月14日前來原告之公司,然並未出示系爭支票,且因原告從未開立支票交付被告,縱被告曾提及提兌支票之事,亦與原告無關,而原告於108年10月4日發現系爭支票遭竊,隨即向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報案,又何須向被告告知支票被竊之事。
㈢而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8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路與文
化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與被告見面協商承擔陳順發所欠之本票債務云云。原告確曾於108年3月間搭載陳順發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找被告,當天原告有在現場停留,但被告與陳順發時而在店內、時而在店外談話,原告確實不清楚其等談話內容,且原告於現場亦無聽到陳順發與被告討論債務之事,因陳順發不敢在原告面前提及債務內容,甚且當天根本未提及開立支票清償債務之事,此亦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自承當日未提及開票之事可稽,可證原告不清楚108年3月間陳順發與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之談話內容。再者,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108年10月29日警詢時陳稱「108年3月陳順發跟周美玲一起來我樓下全家談還款事宜時,周美玲全程在場,不過當時她沒有說話,當天沒有做出結論」等語,嗣於本件改稱原告於108年3月於○○區○○路與文化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承諾負擔陳順發本票債務及願意承擔之金額一情,前後陳述顯然不符,係屬捏造,又被告欲藉聲請傳喚黃紫儀作證,企圖以此為不實偽證,皆無可採。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雖認陳順發有與原告共同圖免票據責任之嫌,然刑事訴訟之認定不影響民事訴訟認定,且系爭支票係遭陳順發竊取,其上未載明發票日、印文亦係盜蓋,應屬無效票據,上開刑事判決應有違誤,原告於該案已聲請檢察官上訴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陳順發為夫妻關係,育有1子即訴外人陳晉偉,其等
與被告共同經營遠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最愛KTV,往來密切。原告於本件不承認與被告熟識,顯係意圖切割被告。兩造曾於108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路文化路口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協商陳順發所積欠被告之本票債務,在場者尚有黃紫儀、陳晉偉,當時原告親口允諾被告3個月後還款,此還款時間點與陳順發於108年7月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換回陳順發所簽立之同額本票3紙之時間點吻合,顯見本件實係因原告本欲承擔陳順發之本票債務90萬元而生。原告稱其確曾與被告洽談,卻又稱不知當天陳順發與被告談話內容,顯有矛盾,無足採信。
㈡被告不知系爭支票係陳順發所竊取,被告於108年10月14日
兌現系爭支票前曾當面告知原告,原告當時卻未告知其遺失系爭支票之事,顯有隱瞞。且被告所持系爭支票係由陳順發於108年7月所交付,陳順發並因此換回其所簽發3紙之同額商業本票,依一般支票使用習慣,從未有預先書寫確定金額之未用印支票,則依原告之主張,難道係原告預先書寫確定金額之系爭支票供陳順發盜取?原告竟自7月至10月間均未曾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如系爭支票係被告不法取得,被告怎敢持之去銀行兌現?由上顯見原告所述不實。
㈢原告於鈞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57號陳順發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中自陳系爭支票之支票簿已多年未使用,陳順發於該案中則陳稱其係順手撕下系爭支票3紙,何以系爭支票之票據號碼跳過AE0000000號而未連號?該紙AE0000000號支票如係原告另外簽發交付他人,原告又為何謊稱該支票簿多年未使用?參以陳順發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9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無可執行之財產,及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要旨亦載明「經過調查結果,本院認為存在被告(即陳順發)與發票人周美玲共同藉由本案免除周美玲票據責任的可能性」,顯見原告之目的在於與陳順發串謀系爭支票失竊以圖詐害被告債權,免除票據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陳順發竊取並盜蓋原告印章開立後交付被告一情,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3紙支票上之發票人「周美玲」印文,其中附表
編號1(票號AE0000000)上面蓋的周美玲印鑑,與附表編號
2、3(票號AE0000000、AE0000000)上的周美玲印鑑明顯不同,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1頁);且系爭3紙支票上發票人「周美玲」印文,亦均與原告就系爭支票帳戶留存在玉山銀行之印鑑不符,有玉山銀行函覆本院之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卡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又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本係未記載發票日之票據,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原應未記載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一情,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附表編號1之未載發票日之系爭支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頁),參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108年12月17日偵訊中具結證稱系爭支票開票時好像沒有填寫日期一情,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5-116頁),益徵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原先填好金額而未開立之空白支票一情,信而有據。基此,倘若原告確有開立系爭支票給被告以承擔訴外人陳順發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意,原告身為系爭支票簿之所有人,其應當知悉系爭支票簿正確之印鑑為何,實無可能會在系爭3紙支票上分別蓋用兩個均非正確且相異之印鑑,且亦無不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理,故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陳順發盜蓋而開立一節,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8年3月間在臺南市○○區○○路文化路
口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協商陳順發所積欠被告之本票債務時,有承諾承擔陳順發對被告所負之本票債務,系爭支票即為承擔該債務所開立並交付云云。然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時自承於108年3月在全家便利商店的討論過程中,沒有討論到要開票(本院卷第131頁、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卷84頁);在全家便利商店時,原告全程都有在場,不過沒有說話,當天沒有做出結論(本院卷第126-127頁);伊於10月14日還有到原告的工廠,跟原告講妳15日的票到了,她跟我說「怎麼可能」(刑事案件本院卷80頁)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及審判筆錄可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由此可知,被告先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已多次明確陳述原告於108年3月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時並未說話,且當日並未達成任何結論,甚於10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表示有支票要到期時,原告即有表示難以置信之反應,此等情事均與被告於本案所辯稱108年3月間在全家便利商店原告已承諾要承擔陳順發之本票債務並同意開立系爭支票之辯解,顯然相互矛盾不一,難以憑信被告此等所辯信實可採。再依上開所述原告於被告告知有支票要到期情事時當時之驚訝反應,更可佐證原告事前應無同意或授權他人(陳順發)開立系爭支票之事實。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陳順發盜蓋印章開立一情,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並非其所開立,而係遭訴外人
陳順發竊取原告之空白支票並盜蓋原告印章開立後交付被告一節,足以採信。被告所辯,則與其先前於上開刑事件之陳述相左而難以憑信。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依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451號支付命令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451號支付命令所示如附表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9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9,8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 │├──┼───┼───────┼───────┼─────┤│1 │周美玲│108年10月15日 │300,000元 │AE0000000 │├──┼───┼───────┼───────┼─────┤│2 │周美玲│108年10月23日 │300,000元 │AE0000000 │├──┼───┼───────┼───────┼─────┤│3 │周美玲│108年10月23日 │300,000元 │AE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