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44號原 告 葉桂珍被 告 康碧秋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99年至109年期間,擔任國立成功大學(以下簡稱成功大學)管理學院下屬企業管理學系(以下簡稱企管系)教授,於109年2月1日退休。被告自93年4月起任職於成功大學人事室(以下簡稱人事室),97年間擔任人事室專案人力組組長,自100年1月迄今,則為人事室組織任免組組長,職司成功大學組織與人事法令研訂、教師與職員任免暨所屬單位聘書核發、人事業務績效考核之綜理等業務。

(二)詎成功大學於100年1月竟向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科會)函報「成功大學企管系、政治系兩系共12件老師國科會計畫需送回該會加強查核」清單,即學界一般所稱「報帳無誠信、遭列管、不得結餘之計畫」,其中可見原告99年8月1日迄102年7月31日共2,855,000元之計畫亦被列入,並於100年3月由國科會函文上開清單,卻從無單位通知原告上情,直至102年8月原告計畫結案欲編列結餘款時,方知已被成功大學列管3年,而致損失新臺幣(下同)49萬元計畫經費與名譽。

(三)媒體於104年1月21日報導稱98年迄100年成大有21位教職員報帳不實為檢方緩起訴確定等語;而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以104年7月7日審教處二字第1048553904號函函覆原告略以:「…國科會…補助計畫99年度預算經費…其中因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所)等4個單位6個系(所、中心)曾發生計畫經費支用與核銷之合法性問題,…」等語,皆未見原告牽涉其中,檢調單位亦從未調查原告任何有關計畫經費之事,顯見原告於成功大學服務期間並無報帳不實之處。

(四)原任職人事室考核發展組王啟宗於104年1月6日成大人室(發)字第004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略以:「主旨:有關 貴屬張紹基教授因計畫經費報支使用不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01、1002號判決緩刑(以下簡稱系爭緩刑判決)…」、「說明:…三、本案已確定張教授獲緩刑判決,爰請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儘速召開教評會,…」等語,並將系爭函文之正本收受者列為企業管理學系(企管系),顯然違背系爭緩刑判決所載訴外人張紹基係「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國企所)教授」之認定,惟系爭函文實係被告指示王啟宗而為:

⒈被告執掌成功大學組織任免、人事業務績效考核綜理,應

清楚知悉張紹基職屬成功大學國際企業管理研究所(以下簡稱國企所),於系爭緩刑判決定讞後,指示王啟宗於系爭函文記載「貴屬」係企業管理學系,否則王啟宗係於他組工作,豈可能自行於系爭函文為上開作法?⒉被告私下操弄一系雙所,將張紹基職屬資料改為企管系,

以致上開列管清單,未見任何國企所老師;嗣於原告發現系爭函文後,更加借用一系雙所名,仍拒絕更正,違背對於原告應正當執行之人事職務,損害原告未曾報帳不實之信用、名譽等甚明。

⒊上開將張紹基職屬更動為企管系之舉,俾使上報成功大學

管理學院僅有包含原告在內少數之企管系教師報帳有問題,以掩飾成功大學實係會計系、國企所教師報帳不實,此有列管清單上未見該兩單位教師之計畫足證。

(五)原告本對能服務於成功大學乙事,非常引以為傲,未料竟遭被告、成功大學人事室、秘書室及管理學院等人迫害,為成功大學眾多報帳不實犯法者揹了黑鍋,僅得放棄最愛之學術研究,又歷經百次簽呈、陳情,卻因其等集體勾結,四處造謠案緣原告有心理疾病、報假帳卻四處告人,致使原告遭人持剪恐嚇、誣告連連,迄退休仍無法依行政管道、或循教師申訴等大學法相關救濟程序回復原狀,使原告退休後生活憂慮難安,唯恐一生清廉遭受誣陷,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賠償金15萬元,並請求於成功大學人事室、秘書室、管理學院網頁分別刊登道歉啟事。

(六)原告於104年以前並不知悉上情,係於108年5月2日見成功大學校長原擬發函教育部案內事,卻因以被告為首,及原本不應有所牽扯之成功大學人事室、祕書室、管理學院三單位,竟同時反對校長致函教育部案內事,致校長改成不發,方意識本件應為多個利害關係團體,知悉原告即將退休,為迫使原告放棄更正系爭函文,而將成功大學多個單位報支不實之事永久嫁禍予原告所為。故原告自108年5月2日始知悉被告及成功大學人事室、祕書室、管理學院之共同侵權行為,迄109年12月28日提出本件訴訟之日,尚未罹2年消滅時效。

(七)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國立成功大學人事室、國立成功大學管理學院、國立成功大學祕書室網頁分別刊登道歉啟事。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基礎事實係以:⒈成功大學人事室104年1月6日成大人室字第004號函將收受者列為企業管理學系,致損害原告未曾報帳不實之信用、名譽;⒉成功大學秘書室於102年8月間不主持法律正義,致損害原告未曾報帳不實之信用、名譽;⒊被告、成功大學管理學院於100年1月將張紹基職屬更動為企管系,以掩飾實係會計系、國企所教師報帳不實等節,惟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均發生於000年以前,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成功大學人事室、祕書室、管理學院持續將企管系與國企所兩個不同系所,不當操弄為一系雙所模式,並將職屬國企所之張紹基列為企管系,損害原告未曾報帳不實之信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欠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⒈88年3月16日企管系與國企所簽文,因企管系與國企所為在

教學、研究及建教服務方面彼此相互支援而相得益彰,擬採用一系雙所之方式運作,先就雙方編制內教師缺額進用合併計算、並逐年針對教務、研究、總務及推廣等業務進行整合。90年8月10日國企所90學年第1學期第1次所務會議,通過與企管系教師升等員額合併一事;90年9月20日企管系9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系務會議,通過與國企所教師員額合併一事。準此,成功大學自88年起,企管系即與國企所採取一系雙所之運作模式。嗣企管系暨國企所104年6月9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所務、博班、導師會議紀錄,會議中主席報告企管系暨國企所一系多所之運作衍生諸多問題,國企所擬回歸法定獨立所運作。企管系104年6月15日再簽請核定企管系與國企所自104學年起回歸組織規程獨立運作。據上可知,自88年起成功大學企管系與國企所即採一系雙所之運作模式,且觀企管系90年9月20日90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系務會議會議紀錄,原告乃「系所務發展委員會召集人」,再觀企管系暨國企所104年6月9日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所務、博班、導師會議紀錄,原告與張紹基同為出席人員,且原告又為「104學年度企管系暨國企所院務會議代表」。

⒉是以,一系雙所之運作模式為原告所知之甚詳,成功大學

各行政幕僚單位及所屬人員,包含被告及成功大學秘書室、人事室、管理學院,均配合辦理企管系暨國企所一系多所之運作模式。則被告於簽文(原證19)中指明「企管系與國企所自88學年度起以一系多所方式運作至104年止」之內容,均與事實相符,並無違誤。原告持續指摘被告及成功大學秘書室、人事室、管理學院不當操弄一系多所之運作,明顯與事實有違,自屬無據。況張紹基於88年起至104年間確實為企管系暨國企所教授,故不論稱張紹基為成大教授、管理學院教授、企管系教授或國企所教授,均與事實無違。

⒊又成功大學人事室104年1月6日成大人室(發)字第004號

函明載,因張紹基教授專題研究計畫經費報支使用不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緩刑判決,故請企管系、管理學院教評會審議張紹基有無違反成大教師聘任辦法及教師法事。核其函文發文主體及受文者,為成大人事室及成大企管系,原告既非收受函文之相對人,且函文內容為請教評會審議張紹基有無違反教師法或成大教師聘任辦法等事,爰非指原告專題研究報帳不當,又非成功大學對原告個人所為之措施或處分,該函文與原告毫無關聯,自不造成原告權益之減損。

⒋況不論張紹基究為何系所教授,均與原告是否報帳屬實無

任何關連。原告逕謂被告將張紹基列為企管系,致損害原告誠實報帳之信用及名譽受損,二者顯係不相干,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件被告為成功大學人事室任免組組長,負責承辦人事任免等相關行政事務,乃經國家考試及格、依法任用之人員,屬於編制內人員,具有公務人員資格。是原告主張「被告及成功大學人事室、祕書室、管理學院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誠實報帳之信用、名譽、人格法益」云云,復主張「於授權事項上,行政不當,涉及不法,以致侵害他人權益者」云云,顯見原告主張本件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侵害其權利,揆諸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及成功大學人事室、祕書室、管理學院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違。

(四)99年起因大專校院多位教授報帳問題之負面新聞曝光,國科會於99年8月18日臺會綜二字第0990059994號函予全國各專院校,就99年度專題研究計畫之原始憑證,是否仍維持就地查核須逐案函報審計部,審計部同意始實施就地查核機制。國科會於100年3月15日臺會綜二字第1000006206A號函指出,國科會就99年度核定補助成功大學教師之專題研究計畫,經逐案函報審計部後,審計部具體臚列不同意就地查核之專題研究計畫案,並命成功大學將原始憑證送回國科會審核及保管。審計部不同意就地查核之計畫清單中,即包含原告之專題研究計畫。準此,因審計部不同意原告專題研究就地查核,計畫執行期滿後,原告專題研究計畫之原始憑證及計畫結餘款,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7點、第2點第4款第5、6目、第4點之規定,自應繳回。是以,成功大學自始並無列管計畫、報請列管計畫或決定計畫結餘款流向之權限,上列事項均屬審計部及國科會之權責,成功大學僅能依主管機關決定辦理。故原告空言主張成功大學向審計部、國科會報告「原告於企管系之計畫須加強查核」,係源於被告將張紹基主聘為企管系教授云云,不僅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明顯與事實不符。

(五)依原告所提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7號妨害自由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系爭偵查案件),乃擔任成大企管系助教之訴外人李錦河因不服成大企管系教評會未實質審理教師評量事宜,而與原告發生口角,原告所稱「對外造謠原告有心理疾病,持刀、持槍四處欺負該校行政人員」,係李錦河與原告之口角爭執內容。李錦河雖為成大企管系助教,然李錦河與原告之口角爭執,乃其個人行為,與原告爭執張紹基之聘任單位並無關聯,李錦河之言論亦不能代表成大祕書室、管理學院、人事室及被告之意見,故顯與被告無涉。是原告所稱被告造謠原告有心理疾病、報假帳卻持刀、持槍四處欺負該校行政人員云云,與事實不符。

(六)又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規定,教師申訴之審議,本採不公開審理且以書面審理為原則,故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本得逕以申訴人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加以評議,縱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未請申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即為評議,其作成之決定仍無違誤。縱原告對教師申訴之程序處置有所不服,本得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條及第40條規定,向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如仍不服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以請求確認事實,自不生原告所指「侵害原告請求確認事實,脫離報帳不當冤屈」之情形。

(七)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至109年期間,擔任成功大學企管系教授,嗣於109年2月1日退休,而被告自100年1月迄今,擔任成功大學人事室任免組組長,負責承辦成功大學組織與人事法令研訂、教師與職員任免暨所屬單位聘書核發、人事業務績效考核之綜理等業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利用職掌,指示原擔任人事室考核發展組之訴外人王啟宗,將系爭函文之正本收受者列為企管系,然系爭緩刑判決所載訴外人張紹基應係國企所教授,系爭函文顯然違背系爭緩刑判決之認定,致原告之計畫遭審計部、科技部列管,損害原告誠信報帳、未曾報帳不實之信譽,並將成功大學多個單位報支不實之事永久嫁禍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指示」訴外人王啟宗將

系爭函文之正本收受者列為企管系,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訴外人王啟宗將系爭函文之正本收

受者列為企管系云云,既不足採;則無論系爭函文是否違背系爭緩刑判決之認定,或系爭函文是否致原告之計畫遭審計部、科技部列管而損害原告名譽,自均與被告無關。⒊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利用職掌,指示原擔任人事室考核

發展組之訴外人王啟宗,將系爭函文之正本收受者列為企管系,然系爭緩刑判決所載訴外人張紹基應係國企所教授,系爭函文顯然違背系爭緩刑判決之認定,致原告之計畫遭審計部、科技部列管,損害原告誠信報帳、未曾報帳不實之信譽,並將成功大學多個單位報支不實之事永久嫁禍予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四處散佈謠言,造謠原告有心理疾病、報假帳,持刀、持槍欺負該校行政人員云云,雖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惟觀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訴外人李錦河因不滿成功大學企管系教評會決議內容與原告發生口角,經原告對李錦河提起告訴。而原告既未具體陳明並舉證證明李錦河之行為與被告有何關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造謠原告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指示」訴外人王啟宗將系爭函文之正本收受者列為企管系及造謠原告有心理疾病、報假帳暨持刀持槍欺負行政人員云云,均不足採。此外,原告並未再具體明確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何其他侵權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既不足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國立成功大學人事室、國立成功大學秘書室、國立成功大學管理學院網頁分別刊登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