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葉桂珍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燿全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張心馨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以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秘書室為共同被告,請求其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民事卷宗第1宗〔下稱院卷1〕第15頁、第424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5號民事卷宗第2宗〔下稱院卷2〕第276頁及第279頁),惟成大秘書室僅係法人內部機構而非獨立法人,欠缺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故不具備當事人能力。茲因此情形不能補正,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二、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或反訴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反訴被告雖抗辯本件反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見院卷2第84頁至第86頁),惟本件反訴標的與反訴原告於本訴所提防禦方法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牽連性,其訴訟標的金額雖為300,000元,惟基於訴訟經濟目的與紛爭解決原則,亦非不得與本訴同行通常訴訟程序(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故應准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反訴被告雖又稱不經他造同意不得提起反訴(見院卷2第80頁),惟反訴被告所引用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該法條係對第二審民事訴訟程序所為規範,本件卻係進行第一審民事訴訟程序,可知反訴被告就此容有誤會。反訴被告固又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但書第1款規定為據,抗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合法(見院卷2第81頁),惟此係不經他造同意即可提起反訴之例外規定,反訴被告竟援引此例外規定稱不得提起本訴,亦有誤會。至於反訴被告指摘反訴原告重複起訴部分(見院卷2第210頁),依反訴被告所提民事陳報狀影本所載內容(見院卷2第215頁),可知後案(本院110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53號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提起本件反訴後所為,而非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時已訴訟繫屬案件,故應由後案承辦法官審查有無重複起訴情形,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學系(以下逕稱成大企管系)專任教授,由於被告丁○○將於民國108年2月屆齡退休,成大企管系為避免影響研究生權益,於107年間即簽請於其退休後改聘為不支領鐘點費兼任教授;嗣被告丁○○於107年12月26日申請開設學分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成大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於108年1月4日決議不通過,被告丁○○為此提出申復案,申復小組於108年1月10日決議申復為有理由,惟被告乙○○於會議時曾表示會尊重系上老師決定;原告當時為成大企管系主任,聲明鐘點費將依八折核定後,破例同意讓被告丁○○開設系爭課程,並於108年3月15日系務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報告將其鐘點費調降為88,000元;被告丁○○不滿鐘點費遭調降,卻不和系上老師溝通,有上課聽音樂或突然宣布停課等影響學生權益行為,不但多次傳送電子郵件以言語騷擾原告,甚至騷擾系爭課程的代課老師;被告丁○○於108年4月13日還以電子郵件向學生稱遭原告設計陷害,系爭課程停課風波幾經波折,原告於108年4月15日正式宣布停止系爭課程並辦理退費;詎被告丁○○竟捏造原告非法剋扣抑留其鐘點費薪資之事實,於108年5月23日向成大提出申訴;被告甲○○為成大校聘律師,明知被告丁○○不法行為,卻借校長名義粉飾為企管系鐘點費給付問題,於108年5月27日違法受理被告丁○○申訴案;成大遂於108年6月6日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被告甲○○以離譜錯誤的開會通知單,違法阻撓原告列席評議會說明客觀事實,妨礙原告行使申訴答辯的權利;原告見被告丁○○於申訴補充理由書再次誣賴原告剋扣其薪資,僅能匆忙於通知書上加註拒絕出席源由;成大申評會於108年7月8日檢送申訴評議決定書,全篇偏頗且處分對象前後矛盾;被告乙○○於108年8月1日起接任成大企管系主任,應依移交清冊及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執行對被告丁○○依法提出告訴之職務,卻未依法提出告訴或澄清;被告乙○○明知原告係依其指示(即其將尊重系上老師決定)行事,竟也寄發不實律師函給原告,表示原告涉嫌業務登載不實暨加重毀謗罪;被告三人於同日對原告落井下石,顯然掛勾;原告於108年9月13日簽請糾正被告甲○○違法受理申訴,被告乙○○卻假借休假推託,被告甲○○亦註記全案均依法處理,使成大高層於108年9月24日駁准,終使被告丁○○於108年10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陳稱:「台端剋扣抑留其授課薪資……申評會已公正裁示應依法給付……」,損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法律與免於恐懼之身心自由;被告乙○○明知原告尚未退休,卻以原告退休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告信件,顯然是推託應執行查明此案之職務;被告甲○○使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書狀誤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分別簡稱為臺南高檢署及臺南地檢署)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處分書(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97號),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生損害於原告名譽權;被告丁○○使臺南高檢署(書狀誤載為臺南地檢署)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處分書(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27號),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生損害於原告信譽及人格法益;被告甲○○及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6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以:依據國立成功大學推廣教育收支要點第3點、成大企管系辦理推廣教育(含學分班)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學分班教師授課酬勞須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同意,始得對授課教師為個案差別待遇,原告未經同意即假借系主任權力,於系爭會議擅自宣布調整被告丁○○鐘點費,已不法侵害被告丁○○權益,遂引起被告丁○○不滿;詎原告不僅未能反省而將上述措施(即調降被告丁○○鐘點費)撤銷,竟變本加厲的指摘被告丁○○有恐嚇騷擾行為,於108年4月2日指示成大企管系秘書發文,限被告丁○○於翌日下午5時前回覆是否同意停課,又於回覆期限未屆滿前(即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對外宣稱更換授課老師,最終於108年4月11日對外宣布停止系爭課程,導致學生被迫接受停課退費而引發反彈不滿;原告利用擔任系主任職位玩法弄權,對成大企管系及被告丁○○造成莫大損害,自應就所衍生糾紛負全部責任;依國立成功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3點第1項及第6點、專科以上學校兼任教師聘任辦法第6條第3款等規定,被告丁○○因鐘點費遭扣減致權益受損,本得向成大提起申訴,原告卻指摘被告甲○○違法受理申訴案,進而誣指被告合謀掛勾對其施加侵害,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及甲○○則以:被告丁○○任職成大企管系兼任教授時,於107學年度第二學期開設系爭課程,因對核給鐘點費待遇不服,向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評議決定其申訴有理由,原告不服而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經評議決定再申訴不受理,原告又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判決敗訴確定;被告乙○○及甲○○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原告卻未具體敘明被告乙○○及甲○○有何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為目的之職務規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與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不合;原告未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依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及甲○○不負賠償責任;況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法,自無容許人民規避國家賠償程序,逕依民法規定請求賠償之理,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渠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裁定駁回;成大申訴評議委員會收受教師申訴書後,本應發函請原措施單位提出說明,無受理與否之裁量權限,自非違法受理;依被告丁○○所提申訴書內容,可知確係就鐘點費調降提起申訴,亦無原告所稱記載不實或粉飾情形;成大於108年5月27日發函,係請原措施單位就申訴內容說明或得逕行撤銷變更,非指摘原告報帳不實,原告主張侵害其誠實報帳信用,顯屬無稽;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第1項規定,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以不公開書面審理為原則,原告自行且代表成大企管系拒絕出席,始失去出席申訴答辯機會,當不得遽稱其申訴答辯機會遭侵害;被告丁○○授課報酬調整未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同意,系爭課程未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審議即逕予停課,均有不當未洽,被告蔡耀全請求將原告移請偵辦非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管轄事項,亦應不予受理,故成大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此申訴案做成有理由之決定,核無不法違誤;此決定逕送成大企管系而未公開散佈,原告於社會上評價自不因此受到貶損;再者,原措施單位為成大企管系而非原告個人,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成大企管系如何處理此申訴案均與原告本人無涉,亦與原告所主張名譽或人格法益減損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為成大企管系教授,非司法警察或檢察官,無刑事案件偵查權限,當無義務調查原告有無刑事犯罪;處分書內容係偵查機關所認定理由及結論,非被告得使他人登載事項,成大於行政訴訟程序答辯內容亦屬正當權利行使,非不法侵害行為且與原告名譽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於104年11月3日至105年7月31日間擔任成大企管系代理
主任,於105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間擔任成大企管系主任。被告乙○○則於108年8月1日擔任成大企管系主任迄今。
㈡被告丁○○於108年5月23日向成大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教師申
訴。成大申訴評議委員會就此做成「申訴有理由。企業管理學系應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之決定。成大於108年7月8日發函(成大秘字第1080100813號)檢送申訴評議決定書給被告丁○○及成大企管系等人或相關單位。
五、兩造間爭執事項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依據原告的說法,被告丁○○本來不可以開課,是原告把應該
由她教的學分班讓給被告丁○○教。被告丁○○寫信給成大企管系,說可以調整講義費,只要每個月不要超過23,100元就好。原告拒絕並於開會時宣布調降被告丁○○的授課薪資,被告丁○○與原告因此產生爭執,學分班學生的權益也受到影響,成大企管系最後決定停開課程。被告丁○○為此依法提起申訴,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為成大企管系有程序上瑕疵,所以決定被告丁○○的申訴有理由(註:被告申訴請求將原告移請偵辦部分不受理)。原告後來上簽請求糾正秘書室法制組不成,提起再申訴及行政訴訟也不能如願。原告認為被告丁○○不法侵害她的名譽及身心自由等權利或法益,被告乙○○(成大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召集人並於原告卸任後接任成大企管系主任)及甲○○(成大秘書室法制組負責處理申訴案之主要承辦人)則是聯合掛勾侵害她的共犯,所以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她精神上的損失150,000元。本院認為原告的主張大多出於她個人主觀的認知想像或期待,無法認定被告有共同侵害原告的不法行為,所以原告的請求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⒈被告丁○○於107年12月26日申請開設系爭課程,成大企管系
推廣教育委員會為此於108年1月4日開會討論,經出席委員投票認為是重大議案並決議不通過;被告丁○○不服此決議而提出申復,經成大企管系申復小組於108年1月10日上午11時10分開會決議:「……⒊確認丁○○老師申復有理……⒋後續由葉主任處理」;成大企管系於108年1月10日下午12時10分召開第六次系務會議,主席(即原告)報告:「……乙○○老師於申復會議中有說明:一切尊重系上老師之決定」等事實,有推廣教育委員會議記錄影本1份(見院卷1第35頁)、申復小組會議紀錄影本1份(見院卷1第34頁)、系務會議紀錄影本1份(見院卷1第33頁)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⒉被告丁○○與成大企管系辦公室及原告,於108年3月7日至10
8年3月15日間,以電子郵件討論鐘點費相關事宜之事實,有相關電子郵件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院卷1第39頁至第43頁),同堪認定。從郵件內容觀察,應係雙方就鐘點費應該如何計算有所爭執,被告丁○○只是積極爭取其鐘點費金額,並未言語騷擾原告行為,亦未使用強制手段迫使他人交付財物,即使原告認被告丁○○所主張鐘點費金額過高,仍與強制取財有別。原告據以陳稱:「丁○○意圖強制取財115,500元,甚至更高」(見院卷1第39頁),顯非可採。茲將被告丁○○與成大企管系辦公室及原告對話往來內容摘錄如下:
⑴被告丁○○於108年3月7日發送郵件給成大企管系辦公室:
「我問了人事室的吳宜真……最重要的是每個月不要超出23,100,妳可以調整講義費,使得2至6月每月給付23,100……」。
⑵成大企管系辦公室於108年3月14日回函:「葉老師看過
那張我計算的學分班鐘點費及講義費後,她請我屆時申報『鐘點費加講義費』為22,000元×4個月=88,000【這學期您的學分班鐘點費及講義費】……若老師有疑義……可以找葉老師商討」。
⑶被告丁○○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1時增列原告為收件人後回函:「另一種算法……本學期共給付115500」。
⑷原告於108年3月14日上午11時39分回函:「本來學分班
是應該我教,現在卻把它讓給您……我也跟您提過……約是平均打8折……我會在系務會議報告給您的學分班費」。
⑸被告丁○○於108年3月14日下午12時19分回函:「退休的
吳萬益老師有在管院EMBA開課,也可以去問一下管院如何付薪」。
⑹成大企管系辦公室於108年3月14日下午1時59分及2時4分
先後回函:「吳萬益教授鐘點費及講義編撰費計算方式如下……」、「IMBA辦公室說:吳萬益老師因為也在EMBA有授課……報帳時……都會一起討論要報的週數……」。
⑺原告於108年3月14日下午5時53分回函:「蔡老師……那是
EMBA,IMBA的事,跟我們系沒關係,我們系也沒請吳萬益老師授課。蔡老師如果要更高金額,必須與系上老師溝通」。
⑻被告丁○○於108年3月15日上午10時24分回函:「葉主任……學分班授課鐘點給付……本人有異議」。
⑼原告於108年3月15日上午10時58分回函:「請問您連寄
數次email,內容相同……是言語騷擾嗎?……本人一切依法行事,會於今午向本系系務會議報告……」。
⒊原告雖稱:「4月13日仍未見丁○○出面,僅由學生處知道伊
以電子郵件……稱原告設計陷害伊」(見院卷1第18頁)云云,惟依被告書寫:「謝謝妳4/12的首次來函(學生訴求書),讓我恍然大悟,原來丙○○主任設局,我卻完全被蒙在鼓裏」(見院卷1第170頁),可知這是被告對於停課風波的感受,由於兩造就此事溝通不良,原告驟然更換教師或停課,處理程序確非十分妥適,被告以該電子郵件回覆學生應屬自辯行為,核與惡意誹謗原告有別。
⒋成大於108年5月27日發函請成大企管系及推廣教育中心就
申訴理由予以說明,又於108年6月4日寄發開會通知單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惟原告於開會通知單上註記拒絕出席,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申訴為有理由並請成大企管系另為適當決定,成大於108年7月8日發函檢送申訴評議決定書等事實,有國立成功大學108年5月27日成大秘字第1080100599號函影本1份、國立成功大學108年7月8日成大秘字第1080100813號函影本1份、國立成功大學108年6月4日成大秘字第1080100642號函影本1份、補充申訴理由㈠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院卷1第69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82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5頁),足堪認定。
⑴主旨乃係全文精要,以說明行文目的與期望,應力求具
體扼要。依申訴書記載:「為……學期鐘點費薪資……提出申訴」(見院卷2第125頁)、補充申訴理由㈠書記載:
「申訴人……就本校企管系丙○○主任非法剋扣申訴人授課鐘點費及抑留申訴人學期鐘點費薪資……提出申訴」(見院卷1第93頁),被告丁○○確實係就鐘點費給付相關事宜提出申訴無訛。至於原告及被告丁○○間彼此指摘有何不法行為,則屬雙方個人陳述或感受認知。原告率稱:
「甲○○明知丁○○不法行為……借校長名粉飾為『企管系』鐘點費給付問題」,顯有誤會。
⑵不論申訴是否符合程序要件或實體要件,成大均須依規
定處理。即使原告主觀認為被告丁○○有不法行為,成大仍應依規定處理上述申訴案,否則無異於吃案。至於是否因不合法定程式而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則屬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權責,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亦已就此詳為法律論述(見院卷1第78頁至第79頁)。原告卻指摘:「甲○○違法受理丁○○之申訴案」,顯非妥適。
⑶上述開會通知單僅記載開會事由及時間地點等事項,被
告丁○○所提補充申訴理由㈠即使有誤,也與被告甲○○無關。成大將補充申訴理由㈠送達成大企管系,目的係使成大企管系得就此提出說明,保障成大企管系於申訴程序中得表示意見之權益。依原告於開會通知單上註記:
「法制組幫助人事室管院為行政不法……今又附件錯誤……據上,本人……拒絕出席……申訴會議」,可知原告係出於自己主觀認知而拒絕出席,並非成大或被告甲○○有何不法妨礙行為。原告竟稱:「甲○○……以錯的離譜之開會通知單讓原告無法到現場說明實情……侵害原告答辯真實以免於被誣告之自由」(見院卷1第28頁至第30頁),顯屬其個人主觀認知,核與客觀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⑷成大企管系未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同意或審議,即報告調
整被告丁○○授課平均薪資並停開系爭課程,不符相關規定而有程序瑕疵,業經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定屬實(見院卷1第76頁至第82頁)。縱使被告丁○○有如原告所述不法行為,仍不能因此掩飾或合法化成大企管系所為行政瑕疵。原告猶以前詞指摘「丁○○申訴有理由」等事項不實(見院卷1第38頁),自無足採。
⑸被告丁○○申訴請求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將原告移送
偵辦部分,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縱認此非屬其管轄事項,仍應附理由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評議書內已就此詳為論述(見院卷1第81頁),故評議書記載「申訴人主張企管系葉主任違反刑法第129條第2項公務員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請求本會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違法行為」僅係為載明不受理之申訴標的或範圍,非謂申訴人(即被告丁○○)此部分主張為真。原告陳稱:「加註……原告違反刑法第129條第2項公務員抑留或剋扣應發給款物罪……意圖誤導大眾:丁○○案緣起『原告剋扣並抑留丁○○之授課酬勞,不慎觸犯刑事罪責』……不法侵害原告……誠實報帳之名譽權、免於恐懼為人……之自由權的惡意」(見院卷1第38頁至第39頁),顯屬個人主觀想像,尚非可採。
⑹此外,申訴案件主要關係人及單位分別為被告丁○○與成
大企管系,原告卻將成大企管系權益與自己利益混淆,據以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名譽及身心自由等權利或法益,顯非有據。
⑺茲將相關函文資料內容摘錄如下:
①成大於108年5月27日發函通知成大企管系等相關單位
:「有關企業管理學系丁○○兼任教授因授課鐘點費事件,不服本校企業管理學系不發給鐘點費薪資,提起申訴一事……請於文到次日20日內,就申訴書所提之各項申訴理由逐項惠予說明,連同會議相關紀錄文件及會議簽到表送交本會,俾供評議……若原措施單位認為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如認為申訴為無理由者,請就申訴人陳述之事實及理由提出說明,並檢送答辯書……相關佐證資料到會」。
②被告丁○○於108年6月3日(收件日期為108年6月4日)
寄發補充申訴理由:「申訴人……就本校企管系丙○○主任非法剋扣申訴人授課鐘點費及抑留申訴人學期鐘點費薪資……提出申訴……茲收悉……企管系丙○○主任答辯書……可見其尚無法檢查反省其認事用法之缺失,致所為說明不僅法理有誤,且事實謬誤。為免貴會遭受誤導,特再補充陳述如後……」。
③成大於108年6月4日發函通知出席者及成大企管系等相
關單位,於108年6月4日下午12時10分召開107學年度第6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
④成大於108年7月8日檢送申訴評議決定書給被告丁○○及
成大企管系等相關單位。評議書記載:「主文……申訴有理由。企業管理學系應依法另為適當之決定。事實……一、……申訴人因……鐘點費給付一事,於108年5月23日向本會提起申訴……理由……一、……聘任辦法就兼任教師受聘期間,就有關個人待遇之措施,得準用教師法提起申訴。申訴人因不服企管系鐘點費給付……乃兼任教師之待遇事項,依前揭規定得準用教師法提起申訴,本會應予受理。二、……申訴人……已有實際授課之事實……縱依本校企管系辦理推廣教育(含學分班)實施要點規定,兼任教授未經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同意本不應開課,惟企管系申復小組會議已作成申復有理由決定、系務會議主席報告亦同意撥予授課薪資……已具備信賴基礎……有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予以保護之必要。三、……推廣教育兼任教師授課報酬雖得由企管系衡酌系所經費之多寡加以決定,惟程序上仍須符合相關法令及章則規範,企管系辦理推廣教育(含學分班)實施要點第6點既明定,授課教師之報酬須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同意,始得對授課教師為個案之差別待遇……申訴人授課報酬之調整未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同意,自有未洽。四、……學期中停開課程,影響學分班學生學習權益甚廣,屬推廣教育課程中之重要事項……企管系未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審議停開與否,程序上恐有未當。五、……申訴人主張企管系葉主任違反刑法第129條第2項……請求本會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違法行為,因其非屬本會管轄事項……不予受理……」。
⒌被告乙○○於108年5月3日召開推廣教育委員會議,討論原告
所提討論案(案由:兼任教師丁○○老師以與學分班訴求背道而馳言論污衊本系案),決議:「本系是否受到污衊,與本會職責無涉,如確有此事實,亦應由系主任代表本系循法律途徑,依法提出告訴……」;原告於108年7月31日上簽檢送移交清冊,移交清冊內記載:「前丁○○兼任教授申訴評議決定……蔡老師擅自停課、毀謗、強制,請推廣教育委員會依法開會另為適當決定……」;原告於108年9月13日上簽「報請糾正法制組借辦理本校教師申訴評議之機會,意圖強制企管系前主任『幫助』丁○○兼任教授向該系索取88,000元」,被告乙○○於該簽呈內註記:「乙○○老師休假,並未參與……推廣教育(含學分班)實施要點之修正案」,被告甲○○以秘書室法制組名義於該簽呈內註記:「……申評會評議程序及決定均依本校章則及相關法令辦理」等事實,有簽呈影本2份、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系107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推廣教育委員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1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足堪認定。
⑴被告丁○○有無污衊成大企管系非成大企管系推廣教育委
員會辦理業務,上述決議僅係重申:「本系是否受到污衊,與本會職責無涉,如確有此事實,亦應由系主任代表本系循法律途徑,依法提出告訴」而已,並非指示成大企管系主任應對被告丁○○提出告訴。況成大企管系主任當時係由原告擔任,原告據以指摘:「推廣教育委員會……決議:『本系是否受到污衊,應由系主任代表本系循法律途徑,依法提出告訴』……被告乙○○為該系主任……不依該系決議代表該系循法律途徑」(見院卷1第23頁至第27頁),不僅有縮減原決議內容情形,更非妥當。
⑵依系務會議紀錄:「主席報告:……乙○○老師於申復會議
中有說明:一切尊重系上老師之決定」(見院卷1第33頁),可知此部分文字係原告於系務會議中報告內容,申復小組會議紀錄中並無此記載(見院卷1第34頁),本院當難率信原告此部分相關陳述為真。即使被告乙○○確曾表示願意尊重系上老師決定,仍僅屬被告乙○○個人意見,不具法律上拘束力;原告擔任成大企管系主任當應依法行政,而非依被告乙○○意見辦理行政業務。原告個人決定也不等於系上老師共同所為決定。原告引為依據而合理化其行政措施,顯非可採。
⑶移交清冊乃係辦理移交時所需檢附文件,接任者仍應依
法令規定辦理行政業務,非謂接任者必須依卸任者指示辦理。如接任者認為卸任者所述不實或違反法令,當可本於權責另為適當處置,不受卸任者指示所拘束。原告卻稱:「原告卸任並移交接任之乙○○『未了案』……包括……丁○○意圖強制取財……乙○○違背對原告應執行『查明丁○○案』之職務」(見院卷1第23頁至第24頁),顯屬誤會。
原告稱:「乙○○……退回原告信件……顯是為推託於本案違背對原告應執行『查明丁○○案』之職務」(見院卷1第25頁),亦非可採。
⑷簽呈為內部溝通時所使用文書,係承辦人員為處理公務
表示意見,供上級瞭解案情並作抉擇的依據。相關人員及單位均得自由表達意見,無庸迎合承辦人員所為陳述或建議,故被告乙○○及甲○○於原告所為簽呈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核無不法。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依法所為決定,亦非該簽呈所能推翻。被告丁○○以評議決定為據請原告公開澄清,乃係依據其自由意志所為請求,非被告乙○○及甲○○於簽呈陳述事實或表達意見所導致。原告遽稱:「原告簽文……乙○○以……休假……推託;甲○○則以……依法辦理為由經該校高層……駁准…………終使丁○○於同年10月19日寄給原告e-mail陳稱:「台端剋扣抑留其授課薪資……申評會已公正裁示應依法給付……丁○○……假借……不實評議……恐嚇,損害原告名譽、人格法益、免於恐懼之身心自由」(見院卷1第24頁),顯非可採。
⒍處分書及判決係檢察官或法官依法所製作裁判文書,告訴
或聲請或起訴意旨不論是否屬實,均會依法摘要記載於裁判文書,做為處分或裁判依據,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無涉。偵查或審判機關所為判斷則屬實質審查事項,必須判斷真實與否始為記載,即使告訴或聲請或起訴意旨所述不實,仍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更何況,被告丁○○所述或有部分屬於個人主觀感受或認知,上開裁判文書所載內容與原告期待或認知不符部分,卻非均為不實事項。原告率然指摘被告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當非可採。
㈡原告雖稱:「是誰或哪個單位給被告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9年訴字第256號判決』原本或影本?……請……諭知被告……舉證敘明……倘無法舉證……視為……共同侵害原告……名譽權」(見院卷2第27頁至第28頁)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先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姑且不論原告此部分陳述是否有誤(例如:是否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或與法律規定是否相符,原告若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事實為真,本院即應駁回原告所為請求,尚無諭知被告應依原告請求提出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院卷1第15頁),惟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無特別諭知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08年2月1日自成大企管系退休後,因需指導研究生完成課程及論文,又受聘為成大企管系兼任教授;成大企管系推廣教育委員會於108年1月4日本未准許其開設系爭課程,嗣因認為反訴原告提出申復為有理由,反訴原告始於108年2月22日開始授課;詎反訴被告竟於108年3月15日在系爭會議上,自行宣布將其鐘點費由121,230元調降為88,000元,使反訴原告遭受差別待遇而感覺人格受到貶抑,反訴被告甚至附加「並請蔡老師倘擬提高,與系上老師溝通」之內容,故意戲弄反訴原告屈躬向系上老師求情,以爭取回覆其原本即有領取正常鐘點費之權利;反訴被告又以其向學生表示不願授課為由,於108年4月2日指示企管系秘書以霸凌方式發文,限其於翌日下午5時前回覆是否同意停課,否則即視為其同意授課至108年3月29日止;回覆期限尚未屆至,反訴被告竟即於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對外宣稱更換授課老師,使反訴原告不能繼續授課;反訴原告於108年4月9日知悉此事,隨即發函表明「沒說不授課」;反訴被告恐怕未能如願迫使反訴原告不能授課,於108年4月11日違法宣布停開課程,違法侵害其授課權及名譽人格權;反訴被告另於108年4月9日、108年5月1日、108年7月8日分別以「倘閣下再胡搞本系……造謠、言語騷擾、妨害秘密、毀謗公然誹謗反訴原告……閣下以如此粗暴方式強行要求……提高……鐘點費」、「閣下……言語騷擾……涉妨害本人名譽……倘閣下再有騷擾……」、「蔡耀全老師片面不教學分班、毀誹、妨害自由、意圖強制取財,以致本班不得不停課」等言語公然毀謗反訴原告致名譽受損;從而,反訴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述與客觀證據抵觸嚴重,反訴被告於郵件所言全係事實,反訴被告所提資料可證明反訴原告有損害學生權益、騷擾、毀謗、意圖強制取得等行為;反訴被告為兼任教授,不適用教師申訴要點或兼任教師聘任辦法,其申訴案應被駁回,申訴評議委員會卻評議其申訴有理,顯然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成大推廣教育課程的教師授課鐘點費,是由各系所依經費收
支自行編列。簡單說,如果經費比較多,授課鐘點費可以編列比較多,如果經費比較少,授課鐘點費就需要編列比較少。溝通可以表達各自想法並幫助凝聚共識,如果沒有其他特殊情形,反訴被告請反訴原告跟成大企管系老師溝通,也不會讓人產生迫使反訴被告卑躬屈膝的感受。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調整他的鐘點費、請他跟成大企管系老師溝通,是戲弄反訴原告而使他感覺人格受到貶抑,應該純屬反訴原告個人的主觀感受,不符合法律所規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的要件。
⒈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申報講義費等費用應如實申報,而非以每月審查金額上限
為標準。反訴原告於郵件內要求:「人事室……只看『月金額』,每月最高23,100……妳可以調整講義費,使得2至6月每月給付23,100」(見院卷1第39頁),已非妥適。反訴被告質疑廠商報帳頻繁(見院卷1第44頁),亦非毫無緣由。
⒊依據成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7學申訴字第8號評議書所
載,成大企管系本來就可衡酌系所經費多寡,決定推廣教育課程的教師授課鐘點費(見院卷1第80頁)。反訴被告以成大企管系收入無法支應為由,宣布反訴原告授課平均薪資為88,000元(見院卷1第37頁),僅係因未經推廣教育委員會同意而有程序上瑕疵,非謂成大企管系不得衡酌系所經費決定鐘點費。反訴被告請反訴原告與系上老師溝通提高薪資部分,若無其他特殊情狀,亦難遽認有何戲弄反訴原告之意。本院自難僅憑反訴原告陳稱:「反訴被告……擅自……宣布調降反訴原告之學期鐘點費,實使反訴原告遭受差別待遇感覺人格受到貶抑……附加……『並請蔡老師倘擬提高,與系上老師溝通。』故意戲弄反訴原告曲躬前向系上老師求情」(見院卷2第61頁),率認反訴被告此舉係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㈡依反訴原告所寄電子郵件內容及學生訴求書(見院卷1第170
頁至第173頁),可知停課風波起因於反訴原告宣布(或其陳述使學生誤會)系爭課程僅上到108年3月29日為止,反訴被告所為緊急處置雖非十分妥適,卻係因雙方溝通不良且處理時間不充足所致,尚難認係反訴被告自始有意設局迫使其不能授課。如成大企管系違約不讓反訴原告授課,反訴原告仍應依債之關係主張權利,始為適當。其次,如成大企管系違約不讓反訴原告授課,信譽受損者也應為成大企管系而非反訴原告,不會因此使反訴原告的名譽評價受到貶抑。故反訴原告稱:「使反訴原告之名譽、人格受莫大損害」(見院卷2第65頁),應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尚難遽認係不法侵害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㈢反訴原告雖主張其遭反訴被告以電子郵件公然誹謗而名譽受
損(見院卷1第351頁至第353頁),惟反訴被告係為回覆反訴原告而寄發電子郵件,屬於為自己辯護的行為。由於兩造均有自己的主觀感受或認知,才會導致衝突誤會加劇,並非毫無事實基礎。例如:反訴原告亦曾於電子郵件中表示遭反訴被告設局陷害(見院卷1第170頁至第171頁),反訴被告稱遭反訴原告公然誹謗,雖有誤會,卻非憑空捏造。故在兩造各自表示意見以保護自己利益階段,尚難認係惡意指摘傳述不實言論。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3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反訴被告雖稱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裁定駁回(見院卷2第80頁至第81頁),惟起訴是否具有惡意或不當目的,通常須經進行訴訟程序調查始能確認,少有起訴時即可確認具有惡意或不當目的情形,就像壞人不會在臉上寫著「我是壞人」,故此規定應如何適用,尚待實務發展補充。就本件而言,因需進行訴訟以釐清事實真相,司法資源耗費及訟累難以避免,自仍應以判決駁回為宜,俾反訴被告獲得判決確定利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呂伊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