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46號原 告 佳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芬訴訟代理人 許明煌
翁銘隆律師被 告 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訴訟代理人 羅聖鈞律師
劉韋廷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27日簽訂「發電機採購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證1),原告向被告採購「150KW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機」乙部,並約定發電機之規格須為「日本三菱MITSUBISHI柴油引擎(6D24T型)、容量規格為150KW、單相、220V、50HZ、1500RPM」(下稱規格發電機),且被告應於「簽約付訂之日起90天內」完成交貨,詳如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即108年7月29日「報價單」所載。嗣原告於108年8月30日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264,000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定金)。
㈡、詎被告交付之發電機(下稱系爭發電機)因不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0204類號Z3023「消防緊急用自備發電設備檢驗法」6.2.1之規範,且轉速為「1800RPM」,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1500RPM」,經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及109年2月27日兩次驗收均不合格,被告又拒絕改善,原告遂於109年3月3日(原證2)、109年3月6日(原證3)兩次寄發存證信函函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被告應於109年3月15日返還定金264,000元。然被告竟以109年3月17日臺北永春郵局第000157號存證信函函覆拒絕返還定金(原證4)。原告乃再委請蘇明道律師事務所於109年3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原證5)。被告又以109年4月7日盛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函覆拒絕返還定金(原證6)。
原告再委請蘇明道律師事務所於109年4月2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重申前旨(原證7),被告仍拒絕返還定金。
㈢、按「外箱之材料應使用鋼板,其裝設在屋外者板厚應在2.3mm以上,裝在屋內者板厚應在1.8mm以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0204類號Z3023消防緊急用自備發電設備檢驗法6.2.1定有明文。原告於驗收時亦已告知發電機之噪音必須在1公尺90分貝以下,且因發電機須裝設於室外,故與被告及會同之技師合意按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0204類號Z3023「消防緊急用自備發電設備檢驗法」之規範驗收,詎料,系爭發電機之防音箱板厚度僅1.5mm,確未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0204類號Z3023消防緊急用自備發電設備檢驗法6.2.1之規範。
㈣、又系爭買賣契約之採購標的明確載明規格為「容量規格:150KW(Standby Power)、單相、220V、50HZ、1500RPM、1.0PF」,然細譯被告提供之系爭發電機,分別經原廠三菱ふそうトラック‧バス株式会社出具之「機關性能試驗成績表」(原證8)及被告自行出具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原證9)明確載明系爭發電機之引擎轉速為「1800RPM」,足證系爭發電機與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標的物規格不符,至為明顯。上情原告於驗收時已明確向被告及會同之技師表達,詎被告及會同之技師竟答覆為筆誤云云。經原告提示原廠三菱ふそうトラック‧バス株式会社出具之「機關性能試驗成績表」,被告及會同之技師始無法回答解釋。
㈤、基上,被告交付之系爭發電機未合契約約定之效用,也不符債之本旨,兩次驗收均未通過,又被告延誤交付發電機導致原告在柬埔寨之工廠時常跳電,營業損失很大,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賠償定額損害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且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已訂明上限為總價30%,實無過高之情事,被告抗辯酌減違約金云云,顯非有理。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64,000元、賠償加倍定金為損害賠償528,000元、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合約總價之30%違約金即264,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理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一第15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000元,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發電機會依其所輸出發電之電力頻率(赫茲,下稱HZ)而有不同之轉速,系爭發電機之引擎轉速雖銘牌係刻1800RPM,但實際上可以符合1500RPM之規格,並無瑕疵。若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發電機存有瑕疵,既經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系爭發電機之引擎轉速為1800RPM或1500RPM,端視使用者要用系爭發電機輸出之電力頻率為50或60HZ而定,易言之,若要輸出50HZ的電力,則系爭發電機引擎轉速就會調整為1500RPM、若要輸出60HZ的電力,則系爭發電機引擎轉速就會調整為1800RPM。於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訂購發電機時,原告係為了用於柬埔寨金邊地區者,而該地區之電器電源所適用之電力頻率為50HZ,臺灣之電器電源所適用之電力頻率則為60HZ(被證1),故系爭發電機若欲輸出臺灣之電力頻率60HZ時,只要使用者調整其引擎轉速為1800RPM即可,同理,若要在東埔寨使用輸出電力頻率50HZ時,只要將其引擎轉速調整至1500RPM即可。故系爭發電機並無瑕疵。
㈡、原告所舉原證9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僅係被告誤寫,此部分僅需更正原證9記載即可。另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0204類號Z3023「消防緊急自備發電設備檢驗法」(下稱Z3023檢驗法)6.2.1規範並非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更非兩造約定之驗收標準,該標準與本案無關。因此原告固稱:被告給付之系爭發電機之防音箱版厚僅1.5mm,不符Z3023檢驗法6.2.1規定之1.6mm云云,亦與本案無關。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於系爭發電機驗收時已合意約定以Z3023檢驗法作為驗收規範云云,被告否認之。再按「國家標準採自願性方式實施。但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全部或部分內容為法規者,從其規定。」標準法第4條定有明文,故如未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引用規定應符合國家標準,則國家標準既僅屬自願實施性質,自不得以產品未達國家標準即指為有瑕疵。
㈢、本案係因原告無故片面強加兩造契約所無之條件,無理拒絕受領系爭發電機,更片面解除契約,是以契約之不能履行,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下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另原告所舉瑕疵顯屬無理,自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7條第2項約定解除兩造合約。
㈣、原告明知系爭發電機無瑕疵,應於109年2月27日廠驗後即依原證1第8條約定給付尾款61萬6,000元,原告卻故意以兩造契約所無之約定而稱系爭發電機驗收不合格云云拒絕給付尾款,係屬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廠驗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經成就,是原告應於109年2月27日廠驗後,給付尾款61萬6,000元予被告,被告前以民事答辯狀催告原告應於該狀送達後(民事答辯狀於110年5月14日送達原告,見被證2)7日內給付上開款項完竣,但原告迄今仍不給付,被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書狀解除原證1系爭買賣契約。
㈤、原證11、12,來路不明,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所舉網頁之發電機,究竟何者與系爭發電機係屬同一台發電機。原告雖稱原證11為印度Indonetwork公司網頁云云,但該公司之背景及可信程度依據為何?該網頁是否確實為該公司設置?原證12之拍攝資訊與所攝物品資訊則均屬不明。再依原告提出之主要諸元表可知,6D24T開頭之發電機型號眾多,原證11雖有諸多6D24T開頭之發電機,惟其中究係哪一台與系爭發電機規格完全相同,而可作為本案比較基礎?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況隆瑩公司110年6月1日隆字第1100601號函文可知,系爭發電機引擎轉速可符合1500RPM之規格,故本案即使日本三菱公司確如原告所言,有生產僅為1500RPM規格的發電機引擎,與本案亦不生影響,蓋系爭發電機引擎仍可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
㈥、被告於交付系爭發電機前,曾於108年11月14日在被告公司實驗室測試該引擎,亦可達到1500RPM之要求(被證4,此報告雖經原告否認形式之真正,惟該報告確實為被告實驗室所作成,原告主張無理由)。於108年12月31日時,原告亦曾派員至屏東之巨盛電機測試實驗室實際進行操作,被告之員工即在原告人員面前當場操作系爭發電機引擎並記錄相關數據如被證5所示,自被證5以觀,被告給付之系爭發電機引擎確實可具備輸出電力頻率50HZ,而依工學原理,50HZ頻率所配合之RPM轉速一定是1500。
㈦、證人曾德順之證詞,系爭發電機採購合約所涉及之柴油引擎(即日本三菱MITSUBISHI(6D24T型)),僅有一種原廠款式,本身設計即為可調式引擎,分別具有1500轉、1800轉兩種不同之轉速,並依照各國不同的電力頻率得進行調整,且調整轉速並不影響其功能。則原告狡稱被告提供之系爭發電機引擎與系爭買賣契約規格不符云云,顯屬謬誤。又證人曾德順之證詞可稽,原證10所記載之規格,僅代表系爭發電機之引擎之最大轉速,非謂系爭發電機引擎同時存有兩種規格,更無從作為日本三菱原廠有單獨出廠50HZ/1500轉速引擎之依據。
㈧、原告請求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請求返還定金並賠償兩倍定金之損害云云,然該條項之約定文字係賦予乙方(被告)解除本合約之權利,並非甲方(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據此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定金、賠償兩倍定金之損害云云,難謂有據。況該條項之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實務見解,此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若非實際受有損害,應不得請求之。今原告並未舉證其因系爭發電機瑕疵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兩倍定金之損害賠償云云,尚難謂有據等語。
㈨、聲明(見本院卷一第81頁):
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前於108年8月27日簽訂「發電機採購合約」(原證1),原告向被告採購「150KW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機」乙部,議價後總價為88萬元,並約定發電機之規格為「日本三菱MITSUBISHI柴油引擎(6D24T型)、容量規格為150KW、單相、220V、50HZ、1500RPM」,被告應於「簽約付訂之日起90天內」完成交貨,工程名稱記載為「柬埔寨-金邊-50HZ」,詳如原證1系爭買賣契約及附件即108年7月29日報價單所載;嗣原告於108年8月30日給付定金264,000元(總價之30%)予被告;被告對除原證11、12外,其餘原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原告對除被證4外,其餘被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9、200頁筆錄);原告於109年3月3日(原證2)、109年3月6日(原證3)兩次寄發存證信函函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應於109年3月15日返還定金264,000元;被告於109年3月17日以臺北永春郵局第000157號存證信函函覆拒絕返還定金(原證4);原告乃再委請蘇明道律師事務所於109年3月30日寄發律師函重述上旨予被告(原證5);被告又以109年4月7日盛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函覆拒絕返還定金(原證6);原告再委請蘇明道律師事務所於109年4月20日寄發律師函除重述前旨外,並主張依民法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解除契約等語送達被告(原證7)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報價單、原證2至4存證信函、原證5原告109年3月30日律師函、原證6被告回函、原證7原告109年4月20日律師函、原證10日本三菱原廠主要諸元表附卷可稽,堪認可採。
㈡、次查,兩造於原證1系爭買賣契約包括報價單內容業已約明:原告向被告採購「150KW防音型柴油引擎發電機」乙部,約定發電機之規格為「日本三菱MITSUBISHI柴油引擎(6D24T型)、容量規格為150KW、單相、220V、『50HZ、1500RPM』、
1.0PF」,被告應於「簽約付訂之日起90天內」完成交貨,工程名稱記載為「柬埔寨-金邊-『50HZ』」,有兩造不爭執之108年7月29日報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5頁),兩造並基於報價單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第九條『保證』及保固範圍中約定:「㈠乙方(被告)及製造商保證所售出之機器具有通常效用及『依本合約預定之效用』,亦無製造或設計上之瑕疵。㈡機器於正常使用情形下,如有故障情形,...,乙方有義務協調『柬埔寨當地』協力廠商於48小時內完成維修項目確認作業。...㈣乙方必須『保證』發電機引擎部分為日本三菱引擎之全新件,其餘機器及零件全部不得為中國大陸製品臺灣組裝,如違反,乙方(被告)同意賠償採購金之三倍違約金。...」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一第29、31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原告購買發電機係為了放置於柬埔寨之工廠發電使用乙節知之甚明,且被告業已保證發電機除具有通常效用外,尚會符合本合約預定之效用。
㈢、而查,經證人即日本三菱發電機引擎之臺灣總代理商隆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副理曾順德於111年12月20日到庭具結證述:「我目前在隆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我任職16年了,我目前擔任業務副理。我是從5、6年前就開始擔任業務副理迄今。在我擔任業務副理之前,我是隆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業務「主任」,我任職公司的16年間,一直都是從事「銷售」的工作,我從業務代表、業務主任、一路做到業務副理,一直都是從事銷售的工作。我銷售的是日本三菱引擎、久保田引擎,因為我們公司就是專門負責銷售三菱引擎、久保田引擎的代理商,我們公司是這兩個品牌的總代理。我們公司只有銷售這兩間公司的引擎,沒有賣其他公司的引擎,而因為這兩間公司的原廠並「沒有」做組裝發電機的業務,因此這兩間公司是「授權」給隆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將這兩間公司所生產的「原廠引擎組裝成發電機」,然後由隆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來銷售。引擎跟發電機不同,「引擎是發電機的心臟」。(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隆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組裝是指何意思?)組裝就是把「引擎發電頭、水箱、支架」,整個組裝起來。因為我們是總代理商,我們的客戶除了有做發電機的同業之外,也有做建築業的機械怪手的,也有農業機械的,很多,因此我們的引擎轉速用在發電機的部分,是做「可調」的。臺灣的部分是1800轉,如果該發電機是要外銷到50HZ的國家,那就是1500轉,全世界的引擎設定都是這兩種。引擎轉速多少,是看需求,針對不同的需求,轉速是可以變更的,原廠有授權我們公司可以變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本院卷二原證13隆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你所提供的報價單上,該三菱引擎的規格轉速為何?)50HZ,1500轉。因為這份報價單的廠商說他們是『要在國外使用的』,不是要在臺灣使用的,所以是上開規格。我們的引擎只有一種規格,沒有兩種規格,只是我們的轉速是可調式的,以發電機來說,我們的客人假如有說是要外銷到國外去,那個國家假如是50HZ,那他們就會要求我們轉速調到1500轉。因為在國際上,50HZ就是搭配1500轉,60HZ就是搭配1800轉,這是國際上的機械常識,這不是我們比較特殊,全世界都是這樣的,其他品牌也是一樣的。(法官問:那麼,由你們公司調整之後,引擎或是發電機上面的標示鐵牌是否會特別註記是1500轉或是1800轉?)這個不會寫,鐵牌一般只註記「最大」的數值是多少。而且發電機是「固定轉速」。1800轉或是1500轉,這部分可能要從原廠文件上顯示多少轉會輸出多少功率來看,轉速是可以調整的。但我沒有資格調整,轉速是由原廠授權的技師進行調整。(法官問:那若在50HZ的國家使用60HZ搭配1800轉的發電機,會如何?)一般來說,電會跳掉,因為電壓不一樣。至於機器本身,機器會毀損。(法官問:反之,如果使用60HZ1800轉的發電機,放在國外50HZ的電力環境下使用,機器是否一樣會毀損?)正常來講是會毀損。但還是要再看一下機器是如何設定的,因為我們之前有在國外發生,這個國家是50HZ的電,但供應的機器是60HZ發電機,這是我們以前有遇過。(法官問:50HZ搭配1500轉與60HZ搭配1800轉,假設是同一品牌三菱原廠,則市場價格有無差距?)價格沒有什麼差距,50HZ還比較貴一點,因為要花成本去做引擎轉速的調整。(法官問:所以反而是50HZ搭配1500轉會比較貴?)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剛說你們「公司的引擎只有一種規格」,是何意?又,日本三菱公司是否有生產1500轉的引擎?)我是指我們公司代理的三菱及久保田的引擎只有一種規格。而日本三菱公司出產的引擎可以調1500轉或1800轉,針對不同的國家來做調整,日本三菱公司沒有單獨生產1500轉的引擎。所以我們會標註1500轉與1800轉。(法官問:證人稱三菱原廠只有生產一種引擎,則該引擎是1800轉還是1500轉?)三菱原廠會針對不同的國家供應不同的引擎。以發電機來講,『發電機內的引擎部分三菱原廠會先調好轉速』,這部分是我們公司會先跟三菱原廠要求,然後三菱原廠調好之後再進口至臺灣。(法官問:這樣子怎麼會說只有一種引擎?)因為三菱原廠生產的引擎是可調整式的,引擎只有一種,但是可以調整為1500轉或是1800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菱原廠在出口發電機時,是否會附上相關證明?)三菱原廠並「沒有」出口發電機,是出口「引擎」,我們公司就是總代理引擎。除了進口報關單之外,還有原廠檢測報告書及原廠的出廠證明,以測試轉速、馬力、品質是沒有問題的。(法官問:那假如要購買機器的客戶已表明是要用在東南亞國家之時,你們公司進口的時候會如何顯示轉速?你們公司會如何要求三菱原廠?)『除非廠商要求的是未來式的進口,我們才會請三菱原廠先調好轉速,三菱原廠調好之後再進來臺灣』。在臺灣現有的庫存是1800轉,若是客戶要1500轉的,我們是可調式引擎,我們會根據廠商的要求,把1800轉調為1500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9的出廠證明暨保固書上面所載的頻率及轉速分別為何?)原證9不是我們公司出具的,這與我無關,我無法回答。(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P257原證12鐵牌照片)上面除了三菱公司之標示外,還有什麼重要的標註?)顯示為198KW、轉速是1500轉。
這是三菱原廠的鐵牌沒錯。(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P175系爭引擎之鐵牌照片)這是否是三菱原廠的鐵牌?)這也是三菱原廠的鐵牌,與P257照片一樣都是三菱原廠的鐵牌。這兩張照片顯示的是同一個引擎,『日本三菱原廠會針對出口不同的國家,給不同的鐵牌』,例如:我們臺灣要求1800轉的,日本三菱就是給1800鐵牌的進來。如果是越南或其他國家,他們是用50HZ的電,就會給1500轉的鐵牌。每個國家的電率不一樣。(法官問:所以這兩張照片是同一個引擎,但有兩種鐵牌標示?分別標示1500轉與1800轉?是三菱原廠要出口之前,由三菱原廠自己製作的鐵牌嗎?)是的。三菱原廠會針對不同的國家,出口之前製作不同的鐵牌。(被告複代理人問:貴公司賣給被告的系爭引擎是否就是原證13上的同型號?)因為北部的案子不是我負責的,我只負責中部的銷售。被告巨盛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們公司的客戶沒錯,但被告在臺北,被告在北部如何購買,我不知道。引擎型號6D24T與6D24TC的差別是6D24TC馬力比較大。(被告複代理人問:(提示原證11即卷一第251至255頁)這是三菱原廠的網站截圖嗎?)這是漁船公司的網站,我想起來了。因為三菱的引擎用途很廣,他組裝成漁船的發電機,有1500的也有1800的。是做漁船公司他們經銷的引擎,這不是原廠的圖片,因為左邊的標示我想起來了。每個國家組裝成發電機的電率不同。上面有寫,不是全部都是1500,也有1800的,但沒有第三種規格。這不是三菱原廠的圖片,這是漁船公司的圖片,左上角有一個航海舵的符號,這是漁業機械公司的,應該是授權的經銷商。(被告複代理人問:(提示原證11之P2、4)這個引擎的規格是6D24TC還是6D24T?)上面英文是寫6D24TC,但是轉數是1500轉。同一個引擎,轉速降到1500轉的時候,馬力與功率就變小了,因為1800轉速大,馬力與功率比較大,所以同一個引擎,轉速不一樣,數據就不一樣。(被告複代理人問:日本三菱出廠的發電機柴油「引擎」,是固定會出廠同一種轉速?還是可以依照買家的要求而有所變動?)我們的引擎不是只有供應發電機而已,如果是柴油貨車,引擎轉速最高可以調到2600轉,發電機比較特殊,會固定在1500或是1800。我們的引擎是多用途的,『原廠出廠後,他會先問我們轉速要調整為哪一種』。我們公司是看那一陣子哪個生意比較好,我們就會跟原廠說要哪一種轉速,例如:如果是發電機生意好,我們就說調1800,如果是怪手、挖土機生意好,我們就說調2600,『我們是代理商,原廠會根據我們的要求做調整』。(被告複代理人問:除非廠商要求未來式的進口,你們才會要求原廠三菱公司先將轉速調整好?)是的,就是鐵牌的部分。不然就以我們公司在臺灣現有的庫存狀況來做調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菱原廠就可以先在日本調整轉速及製作鐵牌,那為何要由你們公司來調整?)因為還要等三個多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那如果客人就有要求要三菱原廠調整的話,你們是否會請日本三菱原廠調整?)是的,如果客戶有特別要求的話會。」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20頁),是由證人曾順德之證詞可知日本三菱原廠固然僅有生產一種引擎,然如果客戶有要求的話,隆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瑩公司)可以通知請日本三菱原廠在日本就先將轉速調整至客戶要求之轉速,並掛上日本的鐵製銘牌標明最大轉速為1500RPM或1800RPM,之後再進口到臺灣,差別僅在需等候貨運時間約3個半月而已。本院審酌證人曾順德為日本三菱原廠在臺灣之總代理商隆瑩公司之業務副理,任職長達16年,期間亦均從事銷售引擎及組裝後產品(例如發電機、貨車等等)之工作,對於引擎、發電機之認識自屬專業、熟稔,且其為中部之銷售人員,與本案之兩造間並無直接利害關係,立場客觀,並有原證13隆瑩公司對訴外人提出之報價單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1頁),綜上益徵其證詞之可信度,洵堪採認。
又稽之本件兩造之約定內容,詳如前述,堪認原告業已敘明其對本件購買之發電機有特定規格之要求:「日本三菱MITSUBISHI柴油引擎(6D24T型)、容量規格為150KW、單相、220V、『50HZ、1500RPM』、1.0PF」甚明,被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中保證其交付之發電機必具有本合約預定之效用,從而,被告本可選擇依原告之契約要求而向日本三菱原廠訂購1500RPM之引擎,亦即委請日本三菱原廠於日本先由原廠技師調整轉速、並附掛1500轉之鐵製銘牌後,再完整進口至臺灣交付予原告,至於交貨日期,本可於締約前,由被告向原告敘明前情,經兩造磋商後訂定之,然被告捨此不為,逕行交付轉速1800RPM規格之系爭發電機予原告(另敘如後),則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契約文字以觀,均難認被告交付之系爭發電機為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效用之機器。況查,被告乃自82年起成立迄今,經營30餘年,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體制健全,其營業項目為「發電機自動切換開關買賣出租進出口業務、發電機之零件買賣進出口業務、發電機之維修保養工程、發電、輸電、配電機械製造業、機械安裝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汽柴油引擎發電機組、發電、輸電、配電機械)、消防器材及零件之買賣業務、消防安全設備零售、批發、安裝工程業」等項,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59至169頁),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被告乃對發電機、引擎、發電、輸電、配電等電機、機械之工程及設備、維修等領域均甚經驗豐富之專業公司,相較於原告為一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對於發電機、引擎等物之專業知識顯然較為深廣,故被告對於本案發電機之引擎規格自有詳細說明之義務,始符合民法私法交易之誠信原則。
㈣、又兩造既已約明發電機放置地點為「柬埔寨-金邊-『50HZ』」,有如前述;再參諸前揭證人曾順德之證述:以發電機來說,我們的客人假如有說是要外銷到國外去,那個國家假如是50HZ,那他們就會要求我們轉速調到1500轉。因為在國際上,50HZ就是搭配1500轉,60HZ就是搭配1800轉,這是國際上的機械常識,這不是我們比較特殊,全世界都是這樣的。若在50HZ的國家使用60HZ搭配1800轉的發電機,一般來說,電會跳掉,因為電壓不一樣。至於機器本身,機器會毀損。反之亦然等語;並徵諸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第2、5項均特別約定發電機在柬埔寨正常使用下若故障,被告有負責協調當地協力廠商維修之義務,以及原告保固期間之權益等情(本院卷一第31頁),足見本件原告堅持被告交付之發電機必須為「50HZ、1500RPM」之規格乃係慮及發電機需配合當地之電力頻率,稍有不慎即有毀損機器、及造成生產線停擺之重大損失,合乎情理,被告抗辯:原告係無理要求、以不正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云云,尚非有據。
㈤、再查,被告自承其交付予原告之發電機之引擎之進口報單為被證3(本院卷一第265頁),經本院檢附該紙報單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調得完整報單資料,可知被告該批日本三菱引擎6D24T型係108年8月28日進口(按兩造於108年7月29日確認報價單規格、108年8月27日簽約)、進口時轉速為「1800RPM」(詳見本院卷二第71、73頁);佐以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證9被告出具之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其上登載轉速亦為「1800RPM」、出廠年份記載「108年11月20日(按:距離被告自承之進口報關日大約為3個月,核與證人曾順德前揭所述可直接向日本三菱原廠下訂由原廠調整之1500RPM引擎並進口臺灣之等候時間並無明顯差別)」(本院卷一第65頁);以及原告提出之系爭發電機引擎銘牌照片係刻印「1800」(本院卷一第175頁),足見被告空言抗辯:原證9保固書僅是筆誤云云,難以遽採。綜上,被告交付之發電機之引擎並非日本三菱原廠生產之「50HZ、1500RPM」規格,縱不論有無經過臺灣之授權代理商技師予以調整轉速,仍不能認為系爭發電機係合乎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效用之機器。
㈥、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上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359條前段所明定。又所謂不完全給付者,乃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之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4月19日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從而,本件原告即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而解除買賣契約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解除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9頁)。是原告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以原證7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一第62頁),即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其另以原證2、3、5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於原證2、3、5中均係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為之,然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如經兩次驗收均未通過,經甲乙雙方合議,乙方(被告)..得解除本合約及退貨,...」(本院卷一第29頁),從而,該條項約定之契約解除權人乃被告,並非原告,故原告依據該條項所為之原證2、3、5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依法自不生效力。又原告雖以原證7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然原告並未於原證7中具體對被告陳明請求給付之金額,原告僅稱為圓滿解決本件紛爭,請被告於七日內與原告協商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從而,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日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開始起算,有如後述。
㈦、復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以原證7律師函合法解除在案,則原告起訴狀請求被告將已付價金(第一期付款訂金)264,000元如數返還,洵屬正當。
㈧、末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如經二次驗收均未通過,經甲乙雙方合議,乙方應負責要求製造商換貨或得解除本合約及退貨,乙方應返還甲方已給付之設備款項及費用。且乙方(被告)需賠償甲方因設備『延誤』所產生的全部損失,『最低為訂金(按:應為定金)款之2倍』。」,是前揭約定依上開說明,堪認係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尚不得酌減,而原告主張系爭發電機業經兩次驗收未通過,被告亦未改善其缺點或換貨,詳如前述,並另提出原證8、9、發電機外箱厚度測量照片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63、65、189頁),亦堪認定,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528,000元,係屬有理。至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出貨遲延罰則約定:「乙方應依本合約之約定,如期交付合乎本合約約定效用之機器。乙方並應通知甲方完工時間。若製造商無法如期完工,於逾期15日後,自第16日起算,乙方每逾1日需給付甲方按照合約總價1%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為合約總價30%(即264,000元)。若延遲日數罰款已達違約金上限仍無法及時出貨,甲方(原告)有權解除本合約及乙方應賠償因『延遲』所產生的所有費用。」,是該條約定係已將違約金與損害賠償併列,依上說明,堪認該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上開兩條均係針對被告交付發電機延遲之約定,應擇一適用,以免重複評價,而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因機器延遲所受之實際損害額為多少,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係約定最低數額至少為定金兩倍即528,000元,又發電機之總價為88萬元,被告遲延交付機器之天數、可能造成之原告損害等一切情狀,是以因認於原告已請求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2項損害賠償528,000元之情形下,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至0元。
四、結論: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2,000元(計算式:返還定金264,000+損害賠償528,000),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本院卷一第79頁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證書為110年2月1日送達被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逾此範疇,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