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47號原 告 鄭雅雯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被 告 蘇政衡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高夢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間認識被告,並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同年5月間分手,被告於交往期間曾邀請原告前往中國大陸參觀訴外人鼎益豐國際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鼎益豐公司),聽取鼎益豐公司以道德經之理念教導投資人投資股票和基金之營運模式,並表示投資獲利頗高,可協助原告投資,原告遂透過訴外人甲○○以其所有或其妻女即訴外人陳惠慈、李芷誼所有帳戶,於同年3月8日、4月4日各匯款人民幣500,000元、300,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大瀝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所有帳戶),將上開款項寄託予被告用以投資鼎益豐公司,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挪用上開款項購買股票,迭經催討,被告僅返還人民幣270,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0,0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交往期間,見中國大陸彩虹股票、香港中國智能集團股票前景可期,遂將此資訊分享予原告,並表示該等股票須有中國大陸及香港銀行帳戶始得購買,若原告有需要可協助購買,原告幾經思考並評估風險後,決定以人民幣400,000元、100,000元各購買中國大陸彩虹股票、香港中國智能集團股票,並委託甲○○、陳惠慈、李芷誼於108年3月8日共匯款人民幣500,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被告確認金額無誤後,已分別為原告購入同額之中國大陸彩虹股票、香港中國智能集團股票;嗣於108年4月間,被告將先前投資鼎益豐公司獲利頗豐一事告知原告,原告決定以人民幣300,000元投資鼎益豐公司,並委託甲○○於同年4月4日匯款同額人民幣至被告所有帳戶,被告旋於同年月10日與鼎益豐公司簽訂同額之投資契約;甲○○、陳惠慈、李芷誼於108年3月8日匯款人民幣500,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係原告為委託被告代為購買中國大陸彩虹股票、香港中國智能集團股票所為,並非日後投資鼎益豐公司而先行寄託予被告之款項,兩造間無何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第211頁):
㈠原告於108年3月8日透過甲○○所有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源
大道支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所有帳戶),以附言「貨款往來費」,匯款人民幣100,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
㈡原告於108年3月8日透過李芷誼所有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河
源大道支行帳戶,以附言「貨款往來費」,匯款人民幣200,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
㈢原告於108年3月8日透過陳惠慈所有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河
源大道支行帳戶,以附言「貨款往來費」,匯款人民幣200,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
㈣被告所有帳戶於108年3月8日轉帳人民幣100,000元至訴外人
宋福祥所有帳戶;復於108年3月13日、14日、15日、20日、同年4月26日共轉帳人民幣389,000元至平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
㈤原告於108年4月4日透過甲○○所有帳戶,以附言「貨款已匯請
查收」,共匯款人民幣300,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㈥被告所有帳戶於108年4月4日轉帳人民幣300,000元至訴外人姜金波所有帳戶。
㈦被告與訴外人深圳市豐源芯科技產業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豐
源芯公司)簽立戰略合作股權認購協議之補充協議,約定被告以現金出資人民幣300,000元,認購豐源芯公司增加股份50,000股,並享有18個月的優先約定分紅,豐源芯公司於每月6日前支付當月結算的分紅至被告所有帳戶。
㈧原告因與已婚之被告為性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7號判決認定原告犯相姦罪。
㈨原告告訴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劉家騏詐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24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㈩劉家騏於108年9月25日以被告所有帳戶各匯款人民幣7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至甲○○所有帳戶。
被告各以人民幣3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為原告投
資鼎益豐公司、中國大陸彩虹股票、香港中國智能集團股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頁):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人民幣500,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又一般私人將金錢匯入他人在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內,與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性質上尚非相同,如不能證明該二人間有金錢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謂其有金錢之消費寄託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甲○○、陳惠慈、李芷誼於108年3月8日共匯款人
民幣500,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寄託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轉帳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舉甲○○為證,惟查:⒈該轉帳資料、交易明細僅能證明甲○○、陳惠慈、李芷誼所有
帳戶,於108年3月8日、4月4日各匯款人民幣500,000元、300,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至於交付金錢之原因出於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寄託關係,故尚難僅以金錢之交付,遽認原告係基於寄託意思而委託甲○○、陳惠慈、李芷誼於前揭時間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前在中國大陸從事農產品
進出口,因為疫情才回臺灣,原告母親跟伊母親是世交,伊從小就認識原告,原告只有跟伊借過這一次錢,前後共計人民幣800,000元,當時原告跟伊借人民幣,因為伊在大陸,原告就請伊直接把款項匯給被告,說是要投資,陳惠慈是我太太、李芷誼是我女兒,疫情之前都長年共居中國大陸,伊有在使用陳惠慈、李芷誼的帳戶,裡面的錢也是伊的,所以原告跟伊借錢時,就直接從伊、陳惠慈、李芷誼帳戶各自轉帳到被告所有帳戶,原告說要投資一家鼎益豐公司,也有邀約伊去參觀公司,當時伊拒絕了,伊不確定原告跟伊借的人民幣800,000元全部都要投資這家公司,伊匯款給被告後,當下伊不認識被告,只有跟原告聯繫,請原告確認被告有無收到伊的匯款,後來伊接到原告告知被告要還他錢,請被告匯還伊在中國農民銀行的帳戶,因為這是原告私人問題,就沒有詢問原告為何被告要還錢,伊對原告的投資情況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可知原告為投資始向證人甲○○借款人民幣共計800,000元,並請證人甲○○將借款直接以其所有或得使用之陳惠慈、李芷誼所有帳戶匯至被告所有帳戶,證人甲○○於匯款時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聯繫,證人甲○○僅知悉原告欲以上開款項投資鼎益豐公司,對於投資金額為何,以及有無其他投資標的均不清楚。從而,證人甲○○既未實際參與投資過程,自難以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參以原告曾於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陳
稱:伊要投資鼎益豐公司,總共給被告人民幣800,000元,第一次給人民幣500,000元,被告說時間還沒到,錢先放者,卻拿伊的錢去投資中國大陸彩虹股票、香港中國智能集團股票,108年4月初時,被告跟伊說鼎益豐公司有人要退股,伊又拿人民幣300,000元給被告,因為當時鼎益豐公司還沒有提供新契約,所以原來的人民幣500,000元還不能投資鼎益豐公司,被告還說人民幣500,000元已經先拿去投資股票,且獲利很好,新契約也快出來,伊相信被告才又另外給他人民幣300,000元投資鼎益豐公司,伊知道被告拿人民幣500,000元去投資股票時,有請被告將錢還伊,但被告說一定會賺錢,到時加倍還伊,伊自己也想投資,且當時正與被告交往,就相信被告的話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274號卷第272頁),縱原告主張其交付人民幣500,000元予被告之際,係為投資鼎益豐公司為真,被告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中國大陸彩虹股票、香港中國智能集團股票並告知原告時,原告基於自主意識考量投資風險、報酬後,亦已同意被告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中國大陸彩虹股票、香港中國智能集團股票,因此原告始再另外交付人民幣300,000元予被告投資鼎益豐公司,則原告自不得事後翻異前詞爭執人民幣500,000元係為投資鼎益豐公司始寄託予被告,並依兩造間消費寄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就人民幣500,0
00元有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基於寄託關係始委託甲○○、陳惠慈、李芷誼於108年3月8日共匯款人民幣500,000元至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則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00,000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