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蔡佳茂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莊佳蓉律師被 告 陳妤潔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被 告 侯正乙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247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將金額變更為1,006,007元本息(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配偶關係,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4年度婚字第16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案,系爭判決並命乙○○應自系爭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千元,暨另給付原告100萬元等,並准予原告得為假執行。因乙○○均未給付,原告遂於民國106年3月31日聲請拍賣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OO樓之OO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99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時,被告甲○○提出其與乙○○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聲明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並對系爭執行事件106年7月10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99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堪認乙○○、甲○○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實非無疑;而前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被告二人犯損害債權罪,乙○○處有期徒刑5月、甲○○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是被告二人顯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犯意聯絡,共同製作假租約,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系爭房屋雖嗣經拍定,惟分配結果原告尚有1,006,007元未獲清償。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乙○○略以:伊與甲○○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刑事判決雖認定伊有損害原告債權並為判刑,惟伊已提起上訴,現由第二審審理中;系爭房屋係於108年12月4日第二次拍賣程序中以2,569,999元拍定,較之當地房市行情,未有低價售出之情事,原告並未有何損害;另外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得全部清償,端賴拍賣標的物價值是否足以清償債務,原告徒以尚有1,006,007元未獲清償,即認受有此等金額之損害,顯有誤會,於法不合;另外依據分配表之計算,原告執行債權之利息係計算至108年12月9日,即便拍賣時間有因為被告之異議而拖延,原告也受有更多利息之利益,難認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以為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受有實際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無損害者,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乙○○所有之系爭
房屋為強制執行,然被告二人共同製作假租約,由甲○○聲明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並對系爭執行事件106年7月10日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99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聲明異議,且前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續字第103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復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被告二人犯損害債權罪,乙○○處有期徒刑5月、甲○○處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判決、租約、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9929號裁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3-67、97-103頁),復有前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卷第17-28頁),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以共同製作假租約此一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在系爭房屋拍定後,分配結果尚有1,006,007元債權未獲清償,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中,司法事務官業已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9929號裁定駁回甲○○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即否定甲○○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存在,因此,系爭房屋自開始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時起,即未在拍賣公告中記載有何租賃關係存在,自難認被告二人之行為有何影響拍定價格之情形。況系爭房屋與其基地係在第二次拍賣程序中即已拍定,拍賣所得金額為2,569,999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及第二次拍賣通知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85-8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認無訛。經核上開拍定價格高出鑑定價格2,069,787元,約60萬元,更難認原告有因甲○○以系爭租約提出聲明異議而受有損害。此外,因原告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判決所載之債權,乃計算利息至108年12月9日,因此,即使系爭房屋拍定時間因被告聲明異議而受有拖延,原告就此部分,業已受有該段期間利息之清償,亦難認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乙○○所有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拍賣結果,雖原告對乙○○之債權尚有1,006,007元未獲清償,然此結果既非因系爭租約所致,難認原告受有1,006,007元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且此結果與系爭租約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6,007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