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曷素雲被 告 朱小蓮
賴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朱小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小蓮負擔千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小蓮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朱小蓮為臺南市安南區塩田里(下稱塩田里)里長,被告賴志強為塩田里活動中心(下稱系爭活動中心)管理員,原告則為塩田里里民。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某日,將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填載於「臺南市安南區塩田里活動中心場地許可使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內,並將系爭申請書持交被告賴志強,用以申請租借系爭活動中心。詎被告賴志強未經原告同意,即提供系爭申請書予被告朱小蓮拍攝,嗣被告朱小蓮並將攝有系爭申請書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至名為「塩田里」、「海灣VLIIA +海嶼藍」、「美好塩田守望相助」之群組內(被告賴志強提供系爭申請書予被告朱小蓮拍攝,嗣被告朱小蓮將系爭照片以LINE傳送至前開群組內之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茲因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被告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罹患暈眩症、憂鬱症;原告因治療暈眩症、憂鬱症,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26 元,共計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6,826 元。
2.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 元。且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隱私權,分別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93,174元及200,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本院認為被告並非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隱私權;原告則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朱小蓮賠償,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志強賠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原告訴請被告朱小蓮為道歉啟事部分,已於
109 年5 月7 日在本院和解成立)。
二、被告共同抗辯:原告罹患之暈眩症、憂鬱症,是否係原有之疾病?與被告所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仍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伊並未侮辱原告,亦未陳述對於原告不利之事項,原告何來名譽權受損等語。被告朱小蓮另辯稱:伊未注意系爭照片上有原告之個人資料;且於原告要求時,即已將系爭照片自LINE群組中刪除,並公開向原告致歉,原告之權益,應未受侵害等語。被告賴志強另辯以:並未指示朱小蓮將系爭照片傳送至LINE群組,且朱小蓮僅有將系爭照片傳送至名為「海灣VLIIA +海嶼藍」群組等語。並共同聲明:原告之訴。被告賴志強另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朱小蓮為塩田里里長,被告賴志強為系爭活動中心管理員,原告為塩田里里民。
㈡原告於107 年10月某日向被告賴志強申請租借系爭活動中心,並填寫系爭申請書,被告賴志強告以需要收費。
㈢系爭申請書內載有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
㈣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接獲臺南市安南區區公所(下稱安南
區區公所)人員來電,告知租借活動中心需要收費500 元。㈤被告朱小蓮於107 年10月26日,拍攝系爭申請書後,以LINE
傳送至「塩田里」、「海灣VLIIA +海嶼藍」、「美好塩田守望相助」群組內。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朱小蓮、賴志強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隱私權、名譽權之行為?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朱小蓮、賴志強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
隱私權、名譽權之行為?
1.被告是否共同為系爭行為?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朱小蓮未經其同意,拍攝系爭申請書
,並將系爭照片傳送至上開群組之事實,核與被告朱小蓮於本院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9 號卷宗(下稱本院訴卷)第127 頁〕;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攝有系爭照片張貼於「塩田里」群組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8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16號卷宗(下稱本院調卷)第67頁〕。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被告賴志強抗辯:朱小蓮僅有將系爭照片傳送至「海灣VLIIA +海嶼藍」群組等語,與被告朱小蓮於本院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揭陳述,及原告所提出上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所示,均有不符,自不足採。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為系爭行為之事實,為被告賴志
強所否認,抗辯:並未指示朱小蓮將系爭照片傳送至LINE群組等語。經查:
①系爭申請書之原本,乃由被告賴志強保管,業據被告
賴志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108 年度南簡字第1448號卷宗(下稱本院簡卷)第27頁〕。
又被告朱小蓮前因原告指訴其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分由108 年度偵字第1589號偵查案件偵辦,嗣改分為108 年度調偵字第631 號偵查案件偵辦,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警詢問時,陳稱:伊撥打電話予活動中心管理員(按:指被告賴志強),活動中心管理員表示已經處理完畢,央請伊將申請書張貼於名稱為「VILLA +海嶼藍」之群組內,告知申請已經核准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且被告賴志強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曾陳稱:伊有央請朱小蓮將所有資料及申請進度張貼於群組等語(參見本院簡卷第38頁),足見系爭照片乃由被告賴志強提供其保管之系爭申請書原本拍攝而成,且被告賴志強並曾央請被告朱小蓮將系爭照片傳送至LINE群組,足見被告應有共同為系爭行為無疑。至被告朱小蓮為警詢問時,雖僅陳稱將系爭申請書傳送至名為「VILLA +海嶼藍」之群組,惟核與其於本院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時所為之陳述,及原告所提出上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影本所示,均有不符,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憑。
②至被告朱小蓮所涉系爭刑事案件,雖經臺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63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該署
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5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況且,細繹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南高分檢處分書之內容,可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無非係認為被告朱小蓮之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非認定被告朱小蓮未為系爭行為,是被告朱小蓮所涉系爭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63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該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95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隱私權,有無理由?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證(參見本院108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16號卷宗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罹患之暈眩症、憂鬱症,是否係原有之疾病?與被告所為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仍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7 年10月31日起至107 年11月2 日止,因暈眩症、憂鬱症而於安南醫院住院治療;至於原告是否因被告共同為系爭行為而罹患暈眩症、憂鬱症,尚無從據以認定。況且,縱令原告確因被告共同為系爭行為而罹患暈眩症、憂鬱症;因依經驗法則,綜合被告為系爭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是否足以發生與原告罹患暈眩症、憂鬱症之同一結果,亦待商榷。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事實,自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身體權之事實,自難採憑。
⑵次按,名譽權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申請書之內容,至多僅能使閱覽系爭申請書之人,得知原告熱心參與公眾事務,曾以召開住戶會議為由,填載系爭申請書,向安南區公所申請於107 年11月2 日下午8 時至同日下午9 時,使用系爭活動中心。衡諸社會上對於熱心參與公眾事務者,非但不會給與負面之評價,反而會認為堪為他人之表率,實難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有何因此而受到貶損等情,自難謂被告有何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行為,將使群組內之其他人對於原告之名譽,產生懷疑等語。惟查,細繹系爭申請書之內容,實難認閱覽系爭申請書之人有因此而對於原告之名譽有所懷疑之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⑶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參照)。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均屬該法所稱「個人資料」之範疇,且依同法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不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是以,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應屬隱私權中個人資料自主權之範疇,個人有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在何種範圍內、向何人揭露之權利。未經他人同意,揭露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應屬對於他人隱私權之侵害。查,系爭申請書內載有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及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有系爭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調卷第41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共同為系爭行為,使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被揭露於上開群組,揆之前揭說明,應屬對於原告隱私權之侵害。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應屬有據。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應堪信為實在;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則無足取。
3.被告究係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⑴按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4 號判決可參)。
準此,如行為人對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並非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不足當之。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判決參照);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328 號判決足參)。⑵查,被告朱小蓮因系爭刑事案件為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當時伊未注意系爭申請書上有曷素雲之個人資料等語,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認被告有共同以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
⑶次查,系爭申請書記載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
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之處所,甚為明顯,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應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本件被告朱小蓮、賴志強分別為41年5 月19日及00年00月0 日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影本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調卷第115 頁、第125 頁),於107 年10月26日,分別為年已66歲及53歲之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共同為系爭行為,使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被揭露於上開群組,顯然均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隱私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
之隱私權,應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則無足取。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1.被告朱小蓮、賴志強是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非侵權行為人,即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可參);即共同行為人皆須具備民法第184 條或第18
6 條至第191 之3 所定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著者出版,103 年10月三版第1刷,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共同為系爭行為,依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志強賠償(理由詳見事實及理由五、
㈡、3.所載),揆之前揭規定,被告應不成立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2.被告朱小蓮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名譽權,及因故意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均無足取,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因故意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朱小蓮賠償因此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⑶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共同以系爭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應堪信為實在,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朱小蓮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⑷本院審酌原告名下有土地多筆、建物2 筆,於107 年度
有所得60,562元之紀錄;被告朱小蓮名下有土地2 筆、建物1 筆,於107 年度有所得71,630元之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訴卷第15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原告、被告朱小蓮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情節,暨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雖屬個人隱私,惟因原告曾經參與里長之選舉;於競選時,散發之名片及宣傳單上曾經記載與系爭申請書上相同之住址及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業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陳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卷第129 頁、第130 頁),是原告於系爭申請書上所載住址、行動電話之電話號碼應為當地不少里民所知,系爭申請書上所載住址、行動電話電話號碼之揭露,對於原告隱私權之侵害程度較低,暨被告朱小蓮與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就原告訴請被告朱小蓮為道歉啟事部分和解成立,且該道歉啟事已載有被告朱小蓮就將系爭申請書傳送至上開群組,致使原告隱私權受損一事道歉等語,此有和解筆錄及其附件各
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訴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認原告就被告朱小蓮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部分,請求被告朱小蓮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 元,始為適當。
3.被告賴志強是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法第18
6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
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定為據,自無同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應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次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
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此參諸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衡諸民法第186 條減輕公務員責任之立法目的,及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乃就符合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一概認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而未就是否為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為不同規範之意旨,應認民法第186 條所稱之公務員,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為同一之解釋(學者邱聰智、林誠二均認民法第186 條所稱之公務員,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為同一之解釋,參見邱聰智著,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冊),102 年9 月新訂二版1 刷,著者發行,第203 頁;林誠二著,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上冊),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101 年10月1 版2 刷,第357 頁)。⑶再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 條之規
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
18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38 號判決參照)。是以,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前段,即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復按,公務員執行職務,原負有使不相關之第三人不受損害之義務,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際,致不相關之第三人受損,自屬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
⑷查,被告賴志強係安南區區公所聘僱之里社區活動中心
臨時清潔管理員,工作內容為執行活動中心環境清潔及其他交辦事項,有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9 年3 月18日南安民字第1090167794號函文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訴卷第73頁);衡之依臺南市里社區活動中心設置使用管理辦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使用活動中心,應填載申請書於5 日前向所在地區公所或管理人員申請;依同辦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申請者固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訂使用日3 日前,向區公所或管理人員辦理註銷或改期手續,逾期不予受理,所繳交之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有上開辦法1 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訴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知被告賴志強所辦理接受系爭活動中心申請之業務,應屬以提供給付、服務、照顧等方法,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是被告賴志強辦理接受系爭活動中心申請之業務,應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民法第186 條所稱之公務員。
⑸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名譽權,及因故意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均無足取,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因故意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或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志強賠償因此所受醫療費用之損害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共同以系爭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雖屬可採,惟因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主張屬於民法第186 條所稱公務員之被告賴志強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即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侵害原告之隱私權,使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因國家賠償法已於70年7 月1 日施行,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並無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志強賠償。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朱小蓮給付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朱小蓮、賴志強給付,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8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賴志強給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朱小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