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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林淑珍

吳雅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複代理人 丁士哲律師被 告 劉吉祥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不得以焚燒紙錢、焚香或其他任何方式將煙氣、熱氣、灰屑飄散侵入原告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内。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淑珍、吳雅婷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1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訴字卷一第251-280頁)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不得以焚燒紙錢、焚香或其他任何方式將異味、煙氣、熱氣、灰屑飄散侵入原告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内。經核其所為上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的擴張,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林淑珍、吳雅婷為母女,均居住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内,被告則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開設善意堂。被告每日多次在善意堂前方馬路上燃燒金紙或焚香,產生細懸浮微粒PM2.5之污染物、異味、煙氣、熱氣、灰屑等飄散侵入原告住家内,經原告採用儀器偵測房屋内部細懸浮微粒PM2.5之濃度,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14日、16日所測得之最高值可達到500微克/立方公尺,對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佈之空氣品質指標(AQI)已屬最嚴重之危害等級。被告雖於110年9月22日拆除天公爐,但僅是把插在門口的香,改移插在屋内的香爐,因兩造房屋一樓側邊毗鄰處是鐵捲門,有縫隙,被告在屋内焚香,味道仍會飄散至原告住家内,況被告每週六舉辦的問事,是一群訪客到場焚香,並有淨香爐加入香粉持續焚燒,氣味之濃厚,站原告住家房頂樓都可聞到,亦會飄進原告家中的二樓房間内,即使緊閉門窗,仍無法抵擋。疫情趨緩後,被告於110年9月25日仍然是照常進行問事,依原證8、9所示,即可看到照片中有十個人焚香。依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之網頁所示,可知懸浮微粒(統稱PM,含有粗及細懸浮微粒)的健康影響大於其他任何污染物,其主要成分為硫酸鹽、硝酸鹽、氨、氯化納、黑碳、礦物粉塵和水,並包括懸浮在空氣中之有機和無機物固體和液體的複雜混合物。其中,細懸浮微粒(PM2.5)因粒徑小,可深入肺泡,並可能抵達細支氣管壁,干擾肺内的氣體交換。長期暴露於懸浮微粒,可引發心血管病、呼吸道疾病以及增加肺癌的危險,而易感性族群會受到更大的危害,世界衛生組織WHO更承認PM2.5是一級致癌物。被告長期每日多次燃燒紙錢或焚香,產生含有大量有毒物質之氣體,致使原告日皆大量吸入有毒氣體,造成原告體内不斷累積有毒物質而致身體健康受有重大損害及罹癌風險不斷上升,已造成原告健康權持續受有損害,當屬侵權行為。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停止焚燒紙錢、焚香行為,被告置之不理,若再允許被告為上開行為將可能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兩造分別為相鄰10號、12號房屋之使用人,原告得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禁止被告上開燃燒金紙、焚香之行為。

(二)被告焚燒紙錢、焚香所生煙霧,造成原告住家内部之細懸浮微粒PM2.5之數值高達500微克/立方公尺,自會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居家生活品質。參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登記用途為住宅使用,坐落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住宅區,被告竟未依登記用途使用而設置神壇供一般不特定人膜拜使用且有迎神賽會活動,參以被告所焚燒紙錢、線香產生之煙氣,其頻率、濃度、時間及次數,顯已逾一般人於住家内祭祀神明祖先之程度,而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復審酌被告焚燒紙錢、焚香之位置距離原告住家門口出入口僅為2至3公尺,兩者間並無其他物體阻隔,則被告焚燒紙錢、焚香產生之煙霧,不免直接入侵原告住家内。是以被告所排放之神壇煙氣業已侵入原告住家,而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健康,致渠等精神上受有痛苦,且其情節應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不得以焚燒紙錢、焚香或其他任何方式將異味、煙氣

、熱氣、灰屑飄散侵入原告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内。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淑珍、吳雅婷100,000‬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及答辯:

(一)原告並未就其所使用之檢測儀器足以顯示客觀正確結果為舉證。查PM2.5係指在空氣中固體微粒尺寸小於或等於2.5㎜的懸浮微粒物質,並非單憑人之五感即得感知,必以科學檢測方式始得觀測其濃度、性質。原告雖提出原證1光碟内錄影檔案及表格以圖證明其所列時段其住家之PM2.5濃度,然原告並未就其所採用之儀器、檢測方法可得客觀、正確之結果為相當證明,尚不足僅憑一「使用科學儀器」之外觀即遽認其主張之數值、檢測結果確實表現當時客觀狀態。且依原證1光碟内容所示,原告所使用以「檢測」環境PM2.5濃度之儀器,應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品之「my air攜帶型雷射PM2.5偵測器」,依其品名,應係以雷射光通過空氣時,會因空氣中之微粒而有散射、衰減現象之原理,通過元件之計算後取得其「檢測」之結果,然觀前述偵測器之使用說明書及其網站所列之規格,皆未述及任何可客觀說明前述偵測器準確度之處,亦未顯示任何單位、國家之認證,無從獲知其檢測結果之準確度。再依室内空氣品質管理法第11條第3項、空氣汙染防制法第49條第3項規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條公告有空氣中粒狀汙染物、細懸浮微粒檢測方法「空氣中粒狀污染物自動檢測方法一慣性質量法(NIEA A207.11C)」、「空氣中粒狀污染物自動檢測方法一貝他射線衰減法(NI

EA A206.11C)」、「空氣中懸浮微粒(PM2.5)檢測方法一手動採樣法」三種,但並未公告以雷射光、光之散射原理為空氣汙染物之檢測方法,顯然前述偵測器並非以我國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為檢測,其檢測結果無以為證。且前述偵測器所使用之光學偵測原理,已經臺灣儀器科技研究中心實驗證實會因溼度變化產生檢測結果誤差,且據該研究文獻内「圖5(a)」、「圖6(a)」可看出此誤差可高達近10倍,須通過溼度計及函數之校準始能用以計測,顯然原告所使用前述偵測器所得之數據並無證明檢測當時客觀數據之能。

(二)原告並無證明其所測得之結果係由被告所造成。蓋原告應係於住家測得其所列之檢測數據,然距該處不到1公里即為安平工業區之廠區,該工業區之廠房排廢、機動車輛等固定式、移動式汙染源均極易對原告之「檢測數據」造成影響。且距被告處所約2至3公尺處之鄰房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亦係平時為焚燒紙錢、焚香等宗教活動之神壇「萬詩堂」,原告顯然無法排除其他汙染源所造成影響而測定被告是否果造成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異味、煙氣、熱氣、灰屑侵入。且PM2.5係指在空氣中固體微粒尺寸小於或等於2.5mm的懸浮微粒物質,非僅燃燒產生之灰屑、煙氣等可為PM2.5之構成分子,實則PM2.5之來源主要可分為原生性、衍生性二種,其中原生性PM2.5主要成分包括海水飛沫、揚塵、車輛排放、工廠排放等,而衍生性PM2.5主要成分包括硫酸鹽(硫氧化物排放後反應而成)、硝酸鹽(氮氧化物排放後反應而成)、銨鹽(動植物殘體、排泄或工業排放氨氣反應而成)、有機氣膠(有機氣體經光化作用產生)等,且室内之PM2.5濃度常遠比室外濃度高,因室内空間較不通風,且除室外滲入之微粒外,更有烹飪油煙、抽菸、打掃的揚塵、影印機及印表機碳粉、飛沫中的病毒及細菌、黴菌孢子和塵蹣的排泄物等來源構成室内PM2.5濃度,是以自無法憑原告於室内測定之數據即認定被告造成該數據所示之結果,原告顯然未能建立被告焚燒金紙、焚香舉動與其測定數據間之因果關係。

(三)就異味部分,雖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30日環稽字第1100018733號函及所附檢測報告顯示110年3月29日檢測時於測定點測得之異味汙染物數值為20,超逾住宅區法定標準10,又台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台宇(一一0)字第00八八號函肯定檢測報告之正確性,惟該測定點並非位於原告住家内,而係位於被告房屋之香爐旁,則其檢測數據是否得反應異味汙染物侵入原告住家之情形,尚非無疑。再觀被告已於110年9月22日拆除大門之天公爐,則縱使認為110年3月29日於天公爐點燃3炷香後之檢測數據確能客觀反映異味汙染物侵入原告住家之情形,則今該天公爐已移除,則檢測報告得反映異味汙染物侵入原告住家之基礎已不存在,該檢測報告應已無反應目前異味汙染物侵入原告住家情形之能。且天公爐已移除,則原告是否尚有權利保護必要亦非無疑。本件雖囑請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作成(提供) 檢測報告之鑑定結果,惟其鑑定結果是否公允已未可知,且以檢測報告内所載「可感知」之異味感知等級、「間歇」之異味持續時間以及僅僅以30倍稀釋即可使專業嗔覺判定員無法分辨檢體與純淨空氣之區別等情亦可得知其侵害之輕微,再觀檢測報告之測定點並非原告主張受侵入之原告住家、檢測報告檢測之汙染源「天公爐」已經被告自主拆除,實應認為原告主張異味侵入之情形及程度未能舉證實說,應無法認定被告造成原告住家之異味侵入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者。

(四)本件涉及被告之宗教自由,依基本權間接第三人效力之法理,縱認被告確有造成原告所主張之侵入,應認為應於審查侵入是否屬民法第793條但書所稱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時依憲法保護宗教自由之旨對該但書規定為合憲之解釋及適用。被告認為對本件民法第793條為合憲之解釋及適用後,應認為原告之財產權保護應退讓為當。故原告請求命被告完全不得使香金之異味侵入其不動產,或命被告不得使超逾異味汙染物標準值之香金異味侵入其不動產,均應無理由。再者,焚香、焚燒紙錢是目前臺灣的民間信仰中,為表達對神明、祖先、好兄弟虔敬之行為,每逢宗教祭祀活動,寺廟多有焚香及大量焚燒紙錢的儀式或習俗,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是否造成如何程度之侵入以違反環保法規,縱認確實因被告焚香、焚燒紙錢造成對原告住家之侵入,依目前臺灣民間信仰習慣,應認其侵入仍屬按地方習慣可認為相當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日多次燃燒金紙、焚香行為產生細懸浮微粒PM2.5污染物、煙氣、熱氣、灰屑、異味至原告住家内,致居住安寧之權利受侵害,然依其所舉證據尚不得確認被告是否確產生細懸浮微粒PM2.5污染物、煙氣、熱氣、灰屑、異味侵入至原告住家内,縱認被告確有產生前述物質侵入原告住家,亦無從認定其侵害非屬輕微而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而屬達「情節重大」者,且原告亦未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任何證明,是既原告未能就其主張為達高度蓋然性之證明,應認為其就居住安寧權利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固主張被告造成其健康權受侵害,惟查其除所主張之被告行為無法證明外,亦未能就徤康權受有如何侵害、因此受有如何損害等舉證,應認為其就健康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理由。綜上,原告對被告因居住安寧、健康權利受侵害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理由。縱認原告主張侵權事實等屬實,惟被告實係基於對自身信仰之堅信而使用香金,毫無蓄意侵害原告權利之意,且亦未造成原告如何嚴重程度之侵害,而被告自身僅有因信仰虔誠為人刻劃神像佛具維生,足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已屬過高,倘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應審酌上情核予較低之金額。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案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3條但書復規定甚明。其立法目的乃在調和不動產之相鄰關係,一方面促使不動產所有人於使用其不動產時,能適度考量對相鄰者之影響,若所有人使用其不動產,致使相鄰者不能合理利用其相鄰之土地建物者,賦予相鄰土地建物之所有人,有禁止之權。反之,若影響未達相鄰者已難以合理利用其不動產之程度,即所造成之影響程度,與所有權人使用不動產之利益權衡後,可認影響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法律仍令鄰地所有人忍受,而無禁止之權。此乃考量相鄰者之間,彼此互相影響,為客觀上所必然,在某程度內,不得不互相尊重與容忍。故於各方所有人權利衝突時,何種影響程度應予容忍,何種影響程度可要求禁止,並非絕對,仍應依所生影響與一般社會習慣間為衡量,以平衡保障各方所有人之權益。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彼此日常生活聲息相聞在所難免,依通常情形,倘房屋所有人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故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請求予以排除。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氣味、異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每個人對於味道的接受度,涉及其主觀性的感知感受,而感受程度因個人身體、心理狀況而異,故氣味、異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屋內外焚燒金紙、焚香,產生異味、懸浮

微粒污染物、煙氣、灰屑,業已超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及健康,情節重大,請求排除被告前揭異味等污染侵入原告所居住之房屋內,並給付慰撫金各10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於其屋內外製造上開污染,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管制及排放標準,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聲請本院委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被告之房屋焚香後之異味污染源濃度,經本院囑請該局進行上開鑑定,該局委由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採樣檢測,經該公司於110年3月29日至現場採樣檢測結果,空氣污染物實測值為20,已逾排放標準10,為不合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30日環稽字第1100018733號函附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在卷可參(訴字卷一第377-411頁)。原告主張前情,並舉證如上之檢測報告,固非無據,惟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已將其屋前之天公爐拆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佐(訴字卷二第9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44頁)。而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之前揭採樣,係於110年3月29日所為,被告於同年9月22日移除天公爐之舉,已使上開採樣時之基礎環境發生改變,則該公司所為上開檢測結果是否猶可採用,已屬可議。原告雖認被告雖已拆除天公爐,但僅是把門口的香改移至屋內的香爐,味道仍會飄至原告家內等語,然依前揭檢測報告可知,該檢測之樣品係採周界測定方式(參閱訴字卷一第382頁所載「樣品特性:

周界」),依據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周界係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依該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本件的公私場所即為被告居住所在之善意堂(訴字卷一第383頁),因此,本件之採樣樣品係在善意堂外之地點取得,參以採樣時之測點、風向(西南)等端(訴字卷一第399頁),測點係在善意堂門前偏北的下風處(參閱訴字卷一第399頁所載『二、測定點位置圖「#1」』之位置及『三、2』勾選之『採樣點設於受測場所下風處』),則被告原本設置在善意堂門前之天公爐,該爐焚香之情形下,對於採樣時採得之樣品質量影響甚鉅,勢必影響檢測數據及結果。既此,被告於110年3月29日採樣後之110年9月22日,已將其門前天公爐拆除,已大幅改變上開檢測報告所根基之採樣環境,自難再予採憑為據。

⒉循上,原告舉證如上,並以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作為民法第793條參酌標準,雖非無的,但前揭檢測報告已無法採納,前已析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5日照常問事焚香等情,並提出光碟、照片佐證(訴字卷二第44-59頁),然被告開堂問事,亦屬其日常行事、工作維生、宗教信仰之自由,同受憲法基本權規範之保障,自不能以原告單方面所稱被告所為前揭行為,即認其有何侵權情事。進言之,每個人對於氣味良莠之接受度均不相同,實無法因個人間對於該等氣味之主觀接受度而逕以侵權行為繩之;況人類之生活本具群居性之特徵,都市聚落尤然,有建築物密集而立之特性,建築物之間往往間隔狹小或距離甚近,難以期待有足夠之空間保持個別房屋之絕對安寧性。而兩造居住之臺南市南區,人口已逾120,000人(94年迄今均然),乃臺南市人口第五大區,其人口居住之密集程度,無待多言;在此環境下,任何人無可避免均可能對於他人房屋內之氣味、聲音、聲響有所接觸的情形,因此,在一定程度內相為容忍彼此,亦為必要;此由民法第793條但書中,關於侵入的輕微、相當的容許規範,亦可知其旨(實則,基本人權,本建立在權利主體間之相互尊重與容忍,始可能成之;此由憲法第23條規範意旨,亦可概知其髓)。執此,氣味侵入之侵權行為,仍應求諸一客觀標準,始得用以判斷是否構成侵害人格權,否則,即易形成繫諸個人主觀感受而動輒陷入不法侵權之境地,以致人格權之保障反因相互間踩踏而難以存在,此亦為法律作為客觀規範存在的價值之一。原告所提前證,其中前揭檢測報告已失其基礎而難以採納,餘則流於單方面主張而闕乎客觀準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之善意堂製造的氣味等污染源,已有超過輕微、相當之程度而對原告之人格法益有所侵害之事實。

⒊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有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情事,且已造成居住安寧、健康之侵害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焚燒紙錢、焚香或其他任何方式將異味、煙氣、熱氣、灰屑飄散侵入原告居住之上開建物內,並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無據,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之善意堂有以焚燒紙錢、焚香或其他任何方式,將已逾越正常合理範圍之異味、煙氣、熱氣、灰屑飄散侵入原告居住之上開建物內,亦無法舉證其居住安寧、健康之人格權受到侵害,則依民法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焚燒紙錢、焚香或其他任何方式將異味、煙氣、熱氣、灰屑飄散侵入原告居住之上開建物內,暨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