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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原 告 陳怡碩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被 告 莊三民

鄭佳勇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3,282元及自108年度南司調字第568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莊三民應給付原告106,575元、被告鄭佳勇應給付原告2,706,071元及均自108年度南司調字第568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4月間因資金之需求,提供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977建號建物為擔保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4月25日與被告莊三民面談後向被告鄭佳勇借款,原告於107年4月30日有簽立借貸金額1,0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本票、領款證明、切結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證明書、搬遷切結書等文件交付被告莊三民,並於107年5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鄭佳勇,借據載明利息係按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惟被告鄭佳勇借款當時逕扣除3個月利息60萬元及手續費40萬元,僅交付原告借款900萬元,是原告實際向被告鄭佳勇取得借款金額僅900萬元,原告借款後,依被告莊三民之通知陸續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合計2,666,575元金額予被告莊三民,其後並於108年8月27日交付1,000萬元清償上開借款,加計被告預先扣除之100萬元,原告就系爭借款實際清償被告鄭佳勇之金額合計13,266,575元,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利息係約定依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而被告鄭佳勇實際交付原告借款僅900萬元,是原告與被告鄭佳勇成立之借貸金額僅900萬元,以900萬元及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結果,被告鄭佳勇應僅能向原告收取利息266,667元,惟被告鄭佳勇及莊三民卻向原告收取3,266,575元,顯然超收利息,就超收部分應屬不當得利,因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已確認請求金額減縮為2,812,646元,而原告於附表時間共匯款2,666,575元至被告莊三民所有帳戶,然被告鄭佳勇自認就原告附表所匯給被告莊三民給付系爭借款利息金額部分僅收到256萬元,是剩餘106,575元(2,666,575元-2,560,000元)應係由被告莊三民取得,是原告請求之2,812,646元扣除106,575元後之餘額2,706,071元應由被告鄭佳勇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三民返還106,575元、鄭佳勇返還2,706,071元予原告。

(二)如本院認系爭借貸之利息約定為月息百分之2,惟系爭借貸原告有提供擔保品,而月息百分之2換算年息高達百分之24,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原告於89年國中尚未畢業即至美國讀書,直至101年才回國繼續未完成之學業,107年借款當時剛大學畢業,未出過社會,不諳臺灣借款習慣,被告顯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原告支付高額利息,依當時情形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規定,法院應得依原告聲請撤銷上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爰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原告願依所簽發之1,000萬元本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以年息百分之6給付利息,依此計算,原告應付之利息金額亦僅810,411元,惟被告共收取3,066,575元,減輕之2,256,164元【3,066,575元-原告應付利息810,411元(1000萬元×依票據法律關係以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493/365)】,即屬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

(三)並聲明:被告莊三民應給付原告106,575元、被告鄭佳勇應給付原告2,706,071元,及均自108年度南司調字第568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三民答辯以:否認有自原告處取得106,575元之不當得利,系爭借貸係原告透過訴外人林敬堯、王進南來找他介紹金主借款給原告,他再透過訴外人呂炯良幫忙找到被告鄭佳勇同意借款給原告,借款當時即有約定是借1,000萬元,利息按月息2分計算,經原告同意後才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鄭佳勇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莊三民及訴外人林敬堯、王進南、呂炯良係系爭借貸之中間人,當初就有約定原告應給付手續費40萬元給他們4位中間人,被告莊三民僅取得手續費10萬元,係原告所同意支付,其後原告每月依借貸契約約定於附表所示日期匯附表所示款項給付借款利息給被告莊三民轉給金主,上開款項被告莊三民均已依原來之約定交付給貸方即被告鄭佳勇之代理人呂炯良轉交給被告鄭佳勇,如有差額應屬呂炯良與被告鄭佳勇間之報酬約定,與被告莊三民無涉,原告主張被告莊三民有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佳勇則答辯:

(一)原告與被告鄭佳勇所成立之借貸金額應為1,000萬元,此有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本票、領款證明及切結書可證明,證人即當時處理系爭借貸之代書毛文雄所提出之交款紀錄照片亦有原告本人手持記載有「就107年4月30日借款人所立新台幣1,000萬元借貸契約交款紀錄」等語、相關借款撥款明細紀錄亦係記載:「陳怡碩借款撥款1,000萬」、「1,000萬<撥款>」、原告簽立之給付仲介費同意書亦有記載:「立書人確實同意自行給付消費借貸金額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之仲介費佣金」、原告嗣後清償時亦係清償借款本金1,000萬元,所簽立之清償債務協議書亦記載:「甲方(即原告)清償抵押權本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正之同時...」,、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亦記載:「清償借貸本金1,000萬元」,並以借款1,000萬元計算不當得利等,均足證系爭借款本金為1,000萬元,原告雖稱實際拿到之金額為扣除3個月利息60萬元及手續代辦費40萬元後之900萬元,並主張100萬元(3個月利息60萬元+手續代辦費40萬元)不應列入借款本金計算,惟預扣3個月利息係經原告同意,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原告即應受拘束,原告事後稱系爭借款本金應為扣除3個月利息後之金額,實已違反契約約定及誠信原則,又仲介費係原告與被告莊三民、林敬堯、王進南、呂炯良間所為合意,被告鄭佳勇未參與,且係由原告自其收取之借款中給付,並非被告鄭佳勇自借款預扣,有原告簽認之借款明細記載:「債務人自行支付手續費新台幣40萬元於撥款時扣除」可證,原告就其借得之款項要如何處分?是否將借款中之40萬元作為仲介費給付他人?概與被告鄭佳勇無涉,不影響本件借款金額。

(二)系爭借款利息於原告借款時即已經中間人與原告說明清楚係依借款本金按月息百分之2給付,此已經原告自認,並經證人毛文雄證述明確,且原告於借款後按月匯款予被告莊三民給付利息之金額多為20萬元,即係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顯非年息百分之2,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上均有親自註明係給付每月利息,均可見原告明知且同意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並非年息百分之2。

(三)若本院認系爭借款本金應為940萬元或900萬元,惟不論以940萬元或900萬元為計算基礎,月息百分之2,每月利息至少為18.8萬元(940萬元×2%)或18萬元(900萬元×2%),被告鄭佳勇每月實際收受利息16萬元無何不當得利。

若本院認借款本金並非1,000萬元、利息並非月息20萬,則原告於給付時即知無給付義務卻仍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

(四)陳怡碩00年生,借款當時已31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智識水準及社會經驗,非智識淺薄之人,對於是否向他人借款?利息如何約定?當可理性判斷及選擇。且被告鄭佳勇係經呂炯良、被告莊三民等人介紹後才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被告鄭佳勇並不認識原告,何由知悉原告有何急迫情事而得利用。況被告莊三民已告知原告利息為月息2分,並經原告同意,原告亦按期清償利息及本金,顯見原告係基於自由意願,原告亦未證明有何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成立借貸關係情形。再者,系爭借貸發生於000年0月,原告係於109年2月起訴後訴訟進行中主張依民法第74條撤銷,已逾1年期間,自不得再予撤銷或減輕給付。原告雖稱其係於108年7月3日至被告莊三民處洽談還款時才知悉,惟原告自始即知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原告亦自陳原告父親及父親之配偶曾於107年7月20日及之後探究借款利息,原告稱108年7月3日才知悉,並不實在。

(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7年4月間因資金之需求透過訴外人林敬堯、王進南請被告莊三民尋找金主,嗣被告莊三民經由訴外人呂炯良介紹而由被告鄭佳勇提出借款與原告簽立借貸金額1,000萬元之借貸契約。

(二)原告於107年4月30日有簽立如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之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領款證明、切結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證明書、搬遷切結書等文件交付被告莊三民。

(三)原告因上開借款有提供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物,於107年5月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鄭佳勇,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為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7年4月2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利息(率):年利率2%計算之。

(四)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日期有依被告莊三民會計之簡訊通知內容,匯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莊三民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編號14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俊廷依年息百分之2自行計算該月利息金額而匯款,詳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五)兩造及鑑證人陳俊廷、莊三民、王進南、毛文雄於108年8月27日簽立如本院卷第109頁所示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協議由原告清償抵押權本金1,000萬元之同時,被告鄭佳勇同意備妥相關文件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並返還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資料給原告,當日原告有開立面額600萬元及400萬元之支票2紙清償系爭借款,並交付鄭雅苓簽收完畢,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已塗銷完畢。

(六)原告對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不爭執,此為原告與被告莊三民間之對話。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借貸金額為何?

(二)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係月息百分之2或年息百分之2?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三民應給付原告106,575元、被告鄭佳勇應給付原告2,706,0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74條撤銷法律行為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借貸之本金金額為何?

1、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對系爭借貸本金為1,000萬元本無爭執,僅對借貸利息約定有爭執,惟於本院協議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時,經於109年5月13日新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就借款本金提出爭執,並請求增列為爭執事項,原告就借貸本金既有爭執,本院就系爭借貸之借貸本金金額若干即有先予判斷之必要,先予說明。

2、原告主張其實際取得之借款金額僅900萬元,故與被告鄭佳勇所成立之借貸金額應為9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本票、領款證明、切結書及嗣後清償所書立之清償債務協議書,均載明借款金額1,000萬元,是本件借貸金額應為1,000萬元等語。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查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本票、領款證明、切結書及清償債務協議書等文書證據觀之,確有記載原告本件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惟原告主張實際僅取得借款金額900萬元,為被告莊三民所不爭執,而被告鄭佳勇抗辯其當日交付借款時是有提出1,000萬元,惟有先以1,000萬元按月息2分計算預扣3個月利息60萬元,及原告同意給付之手續費40萬元,故原告實際取得金額為900萬元等語,此與證人即書寫上開借貸契約書、本票、領款證明及切結書資料之代書毛文雄所證:他們交付借款時我有在場,當天鄭佳勇父親交付借款900多萬給原告,詳細交付借款金額應該是有預扣3個月利息60萬元、支付手續費40萬元給介紹人及扣掉代書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60頁)相符,應屬事實,揆之前揭說明,被告鄭佳勇既未將所謂預扣利息60萬元部分之金額交付原告,自不得將預扣之金額計為借貸本金,至手續費40萬元部分,原告自認當初確係透過被告莊三民等人之介紹幫忙尋找借貸金主,有說要手續費40萬元,顯見原告確有同意要支付手續費40萬元予介紹人即被告莊三民等人,是以由被告鄭佳勇所提出之借款中所交付予被告莊三民等人之手續費應屬原告已取得之借款,準此,被告鄭佳勇移轉金錢所有權於原告之額度應為940萬元,其與原告間消費借貸之本金即為940萬元,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鄭佳勇間消費借貸之金額為900萬元,被告鄭佳勇抗辯應為1,000萬元,均無可採,本件原告與被告鄭佳勇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金額應為940萬元,應可認定。

(二)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係月息百分之2或年息百分之2?經查:

1、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文書資料固記載借款利息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惟被告莊三民抗辯:當初是原告透過訴外人林敬堯、王進南等人找他幫忙找金主借款1,000萬元,借款當時即有言明利息為月息2分(即月息百分之2),他就透過訴外人呂炯良找到被告鄭佳勇借款給原告,借貸雙方是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等語,而被告莊三民上開抗辯內容,已經原告到庭自認:借款的部分是有約定月息2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自屬事實,況原告後來每月匯款給被告莊三民用以給付系爭借款利息之金額,亦與以月息2分計算之金額較為相符,此亦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單在卷可憑,與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金額明顯不符,顯見原告與被告鄭佳勇就系爭借款確有合意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利息。

2、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一再以系爭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記載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應以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與原告本人自認之事實明顯不符,自無可採,而依製作上開借據及抵押權設定資料之代書即證人毛文雄到庭結證:「(本件借款的過程清楚嗎?)知道,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剛開始是王進南、莊三民交代我有一個叫陳怡碩的人要借款,叫我處理一些借貸的程序,就約時間請陳怡碩來我的事務所寫契約書及核對本人。當天有陳怡碩、介紹人在場。他們交付借款的時候,我也有在場,107年5月4日鄭佳勇父親交付借款900多萬給陳怡碩,詳細的金額有做紀錄,也有拍照片(提出照片乙份),詳細交付的借款明細應該是有預扣三個月利息60萬、支付手續費40萬給介紹人,扣掉代書費用26,700元,我當時有做明細給陳怡碩看,確定之後由陳怡碩簽名。」「(當初有無約定利息如何計算?)實際借貸金額的月息2分。我在跟陳怡碩寫借貸契約的時候,就有確定過借貸的利息,就是月息2分,並預繳三個月利息。這是借貸的時候,介紹人就跟陳怡碩講好,這是金主跟陳怡碩說的條件。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沒有在場,但撥款的時候,我有詢問介紹人莊三民,這是借款人跟金主談好的條件。」「有設定擔保,是我承辦。(依據證人證述他們約定月息2分,但抵押權契約書為何記載年利率百分之2?)他們實際借貸約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抵押權設定兩造都認為填寫年利率百分之2,這是金主方的代表呂炯良說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填寫年利率百分之2,也有經過陳怡碩同意,陳怡碩也有在契約書上簽名。(契約書的內容是否有給被告鄭佳勇看過?)這些都是沒有給鄭佳勇看的。(要這樣寫有無經過鄭佳勇同意?)是呂炯良指示的,應該是有經過鄭佳勇的同意。」「(契約書裡面要年利率百分之2之記載是否有經過被告鄭佳勇、原告陳怡碩及呂炯良同意?)有,是陳怡碩、呂炯良、鄭佳勇要我這樣處理的。權利人以年利率百分之2填寫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經過陳怡碩認同確認簽章,權利人是指鄭佳勇這一方。(要這樣填寫莊三民是否知道?)應該多少知道。一般民間借貸,設定契約書上利息都會寫的比較低。(他們也都知道實際約定的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嗎?)雙方都知道。」等語觀之,亦可見原告與被告鄭佳勇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係以月息百分之2計算,至系爭借據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何以記載年利率百分之2,依證人毛文雄上開證詞顯示,可能係被告或中間人為規避稅捐而要求證人虛偽填載(該部分是否涉有逃漏稅或其他刑責,將由本院另行舉發及移送,併予敘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與被告鄭佳勇另成立或變更借款之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之合意,則徒以上開不實記載之文書資料主張原告與被告鄭佳勇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係年息百分之2,尚無可採。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三民應給付原告106,575元、被告鄭佳勇應給付原告2,706,07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借貸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利率係年息百分之2,而原告已支付如附表之借款利息,就超付之利息屬被告2人之不當得利,其後則又經所委任之律師改主張借貸金額僅900萬元,利息應以該實際借款金額計算,惟原告清償金額顯已超過應給付之利息,就超收之利息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而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①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莊三民不當得利金額部分,被告莊三民

自認僅至原告處收到手續費10萬元,而該10萬元,依前揭原告自認之事實,乃原告於委請被告莊三民處理本件借貸時即已有同意負擔之費用,被告莊三民收取上開費用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三民返還上開款項。

②又原告主張於附表所示日期有匯款合計2,666,575元至被告

莊三民帳戶用以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事實,為被告莊三民所不爭執,自屬事實,被告鄭佳勇雖抗辯稱其透過訴外人呂炯良實際僅取得利息256萬元,惟被告鄭佳勇亦不否認系爭借貸是伊委由訴外人呂炯良處理,是呂炯良為被告鄭佳勇所為之行為,效力及於被告鄭佳勇,而被告莊三民抗辯原告匯入上開帳戶用以支付利息之2,666,575元已全部交給訴外人呂炯良等情,亦據證人呂炯良到庭證述屬實,亦可採信,是訴外人呂炯良就其代理被告鄭佳勇收受之利息金額如有短少交付予被告鄭佳勇,乃屬被告鄭佳勇與呂炯良間之問題,原告匯至被告莊三民帳戶之款項既均已由呂炯良收受,即應全數認係屬原告已清償被告鄭佳勇之利息金額,是原告主張以被告鄭佳勇自認之金額作為被告鄭佳勇收受之利息金額,並主張其他金額係屬被告莊三民收取之不當得利金額云云,顯無可採。

③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

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鄭佳勇約定之借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即年息百分之24,是兩造就借款利息部分已有特別之約定。而此約定利率雖已超逾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原告當時如拒絕給付超逾年息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被告鄭佳勇並不得對之請求給付,惟原告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如已任意給付,而經被告鄭佳勇受領,即不得再請求返還。而依前開認定,原告向被告鄭佳勇借款金額為940萬元,而原告借款後自107年7月至108年8月已陸續清償原告利息之金額合計為2,666,575元等情,亦詳如附表所示。而如依原告實際借款金額,並依兩造所約定之月息百分之2利率計算,原告借款後至108年9月清償本金前,依兩造約定利率所應支付之利息應為3,196,000元【計算式:即自借款日起,按實際借款金額940萬元×月息2分×17個月(兩造約定自借款日即107年4月即開始應給付利息計算至108年8月)=3,196,000元】。而原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8月止,合計已支付之借款利息如附表所示共計為2,666,575元,足見原告任意給付之利息並未超逾被告鄭佳勇依原約定利率所可取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利息既係原告任意給付之金額,被告鄭佳勇取得該部分利息即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是原告主張被告鄭佳勇有超收利息,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立月息百分之2之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原告之給付等語,惟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尚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原告於提起本件不當得利起訴前並未曾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並經法院為撤銷系爭借貸契約或減輕利息給付之形成判決,於本件不當得利給付之訴始以上開主張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亦不得以此而主張其原依系爭借貸契約約定所為之給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再者,民法第74條之撤銷聲請,必須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系爭借貸契約係成立於107年4月30日,原告於109年2月11日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之訴始為上開主張,亦已超過法律行為一年,原告亦已不得依上開理由主張撤銷,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就所收受之利息金額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亦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三民返還原告106,575元、請求被告鄭佳勇返還原告2,706,07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附表: │├─┬───────┬─────────┬─────────┤│編│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備 註 ││號│ (民國) │ (新臺幣) │ │├─┼───────┼─────────┼─────────┤│1 │107年7月24日 │400,000元 │存款憑條存款人處記││ │ │ │載陳怡碩利息八九月│├─┼───────┼─────────┼─────────┤│2 │107年8月15日 │160,000元 │同上記載陳怡碩9月 ││ │ │ │份利息 │├─┼───────┼─────────┼─────────┤│3 │107年9月28日 │180,000元 │記載10月利息 │├─┼───────┼─────────┼─────────┤│4 │107年10月29日 │180,000元 │憑條記載11月利息 │├─┼───────┼─────────┼─────────┤│5 │107年11月30日 │180,000元 │憑條記載12月份利息│├─┼───────┼─────────┼─────────┤│6 │107年12月28日 │180,000元 │憑條記載1月份利息 │├─┼───────┼─────────┼─────────┤│7 │108年1月31日 │180,000元 │憑條記載2月份利息 │├─┼───────┼─────────┼─────────┤│8 │108年3月4日 │200,000元 │憑條記載3月份利息 │├─┼───────┼─────────┼─────────┤│9 │108年4月3日 │200,000元 │憑條記載4月份利息 │├─┼───────┼─────────┼─────────┤│10│108年5月2日 │200,000元 │ │├─┼───────┼─────────┤ ││11│108年6月3日 │200,000元 │ │├─┼───────┼─────────┼─────────┤│12│108年7月31日 │200,000元 │憑條記載怡碩付鄭佳││ │ │ │勇利息 │├─┼───────┼─────────┼─────────┤│13│108年8月30日 │200,000元 │匯款申請書記載同上││ │ │ │8月1日簡訊通知內容││ │ │ │係通知匯40萬元 │├─┼───────┼─────────┼─────────┤│14│108年11月8日 │6,575元 │憑條記載同上 ││ │ │ │9月2日簡訊通知內容││ │ │ │係通知匯40萬元 │├─┼───────┼─────────┼─────────┤│ │ │合計:2,666,575元 │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