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送達代收人 林志淵被 告 許泉龍
許富財許泉得許慶章許富來許泉勝許泉興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泉龍、許泉得、許慶章、許富來、許泉勝、許泉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被告許泉龍、許富財、許泉得就被繼承人許高秀英遺留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5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即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併簡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7年7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許富財、許泉得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7年7月19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普跨(東南安南)字第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109年3月27日具狀追加許慶章、許富來、許泉勝、許泉興為被告,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許高秀英之繼承人許泉龍、許富財、許泉得、許慶章、許富來、許泉勝、許泉興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追加許慶章、許富來、許泉勝、許泉興為被告,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許泉龍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許泉龍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22,253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許泉龍皆未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許泉龍之財產資料,始知系爭不動產本為被告許泉龍之被繼承人許高秀英所有,許高秀英死亡後,被告許泉龍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許高秀英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竟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富財、許泉得,被告許泉龍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許泉龍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並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並聲明:
1.被告許泉龍、許富財、許泉得、許慶章、許富來、許泉勝、許泉興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年7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許富財、許泉得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7年7月19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普跨(東南安南)字第000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許富財則以:我媽媽(即被繼承人許高秀英)在世時就有貸款,當時我跟我弟弟許泉得有幫忙還款,所以系爭不動產就登記給我跟我弟弟許泉得,之後有換到其他銀行繼續貸款,雖然有多貸一些款項,但因為其他兄弟過得不好,所以各給他們20萬元,而我跟我弟弟許泉得負責償還貸款,還有撫養父親,目前仍有一百多萬的貸款要還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許泉龍、許泉得、許慶章、許富來、許泉勝、許泉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而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自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二)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等人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又參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則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本件被告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物權行為,自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許富財、許泉得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許泉龍、許富財、許泉得、許慶章、許富來、許泉勝、許泉興就訴外人許高秀英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3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年7月1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許富財、許泉得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7年7月19日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普跨(東南安南)字第0057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9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