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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黃○清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被 告 黃○泰

黃○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蔡弘琳律師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追加被告 黃○泉

黃○強黃○堅黃○龍

黃○謀即黃献之繼承人

黃○村即黃献之繼承人

黃○枝即黃献之繼承人

黃○麗即黃献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良即黃献之繼承人及黃○山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複代理人 任惠君

王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良即黃献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良即黃献之繼承人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被告黃○謀即黃献之繼承人、黃○村即黃献之繼承人、黃○枝即黃献之繼承人、黃○麗即黃献之繼承人、黃○良即黃献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就被繼承人黃献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五○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五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泰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四九八點八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勝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十八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勝、黃○泰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二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戊部分面積一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勝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四○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黃○勝、黃○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山之遺產管理人、黃○泉、黃○龍、黃○謀即黃献之繼承人、黃○村即黃献之繼承人、黃○枝即黃献之繼承人、黃○麗即黃献之繼承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良即黃献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黃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黃○勝八分之一、黃○泰八分之一、原告四分之一、黃○山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十二分之一、黃○泉十二分之一、黃○龍十二分之一)。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泉、黃○強、黃○堅、黃○龍、黃○謀即黃献之繼承人、黃○村即黃献之繼承人、黃○枝即黃献之繼承人、黃○麗即黃献之繼承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為系爭160、164、170地號土地,並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原告與被告黃○泰、黃○勝二人素來不合,而系爭土地北側同段155地號土地現為被告黃○泰建築房屋使用,為免日後仍與被告黃○泰、黃○勝二人終日照面尷尬,且為避免日後兩造再生無謂糾葛,謹請避免分配系爭土地北側區域予原告。

(三)系爭土地北側區域歷年來實均係由被告黃○泰、黃○勝二人實際占有使用管領收益,於該區域其二人闢有雞寮、菜園等地上設施,有一定之分管狀態及土壤改良之事實,原告不願再與被告黃○泰、黃○勝二人因拆遷地上物而徒生爭執,因而願讓步次而選擇現況無人占有使用荒蕪之東南側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區域土地,以求周全。

(四)本件不論何人分割取得東南側區域土地,均須面臨有部分無從指定建築線之疑難,為求兩造糾紛一次解決,請求將如附圖一編號E區域分歸原告取得,至於編號C、D區域因係已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不宜分割,請求維持原共有狀態,以求妥適。

(五)又共有人黃献已於民國63年7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黃○謀、黃○村、黃○麗、黃○枝、黃○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黃○良已於101年4月24日死亡,無人繼承,其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亦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爰一併請求命被告即黃○良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就黃○良與其他黃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160、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暨被告黃○謀即黃献之繼承人、黃○村即黃献之繼承人、黃○枝即黃献之繼承人、黃○麗即黃献之繼承人、黃○良即黃献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就被繼承人黃献所有系爭160、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六)並聲明:

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良即黃献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良即黃献之繼承人所共有系爭160、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四分之一,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2、被告黃○謀即黃献之繼承人、黃○村即黃献之繼承人、黃○枝即黃献之繼承人、黃○麗即黃献之繼承人、黃○良即黃献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就被繼承人黃献所有系爭160、1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系爭160、164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黃○泰取得;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黃○勝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黃○勝、黃○泰取得,並依序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二分之

一、四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4、兩造共有系爭17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黃○勝、黃○泰、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山之遺產管理人、黃○泉、黃○龍、黃○謀即黃献之繼承人、黃○村即黃献之繼承人、黃○枝即黃献之繼承人、黃○麗即黃献之繼承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良即黃献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原告四分之一、黃○泰八分之一、黃○勝八分之一、黃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黃○山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十二分之一、黃○泉十二分之一、黃○龍十二分之一);編號E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5、兩造應按鑑定價格提出或受補償。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勝、黃○泰抗辯:

1、本件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理由如下:

(1)原告及被告黃○勝現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簡易雞舍則為被告黃○泉所有,被告黃○泰則於系爭164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屋使用,為求物盡其用並避免拆屋還地之紛爭,爰將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泰單獨取得。另考量建築及實際使用上之便利性,並避免土地過於狹長或未直接臨路而難以利用,爰將如附圖二編號丙、戊部分土地均分歸應有部分比例較大之被告黃○勝單獨取得,另將如附圖二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至如附圖二編號丁、己部分土地因均已開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爰由各土地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2)另參諸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製作估價報告書,因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分割方案標號丙部分土地寬深較為適宜,因此使土地總推估價值提升,同時亦未損及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應認被告所提分割方案較符經濟效益,且此分割方案亦為多數共有人同意,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3)至原告固曾表示因被告黃○泰於同段155地號土地上已建屋使用,為減少無謂互動而無意分得北側土地,惟系爭土地無論如何分割勢必相鄰,縱原告分得他部分土地亦無從避免相見,況兩造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結束後,諒無其他糾紛,被告黃○勝、黃○泰等2人亦無意與原告交惡,自難以此認被告2人之分割方案有何不妥之處。

2、聲明:

(1)系爭160、16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下:①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②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黃○泰單獨取得。

③如附圖二編號丙部分,分歸被告黃○勝單獨取得。

④如附圖二編號丁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黃○勝、黃○泰3人共同取得,並依序按1/4、1/2、1/4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2)系爭170地號土地分割如下:①如附圖二編號戊部分,分歸被告黃○勝單獨取得。

②如附圖二編號己部分,分歸原告黃○清、被告黃○勝、黃○泰、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山之遺產管理人、黃○泉、黃○龍、黃○謀即黃献之繼承人、黃○村即黃献之繼承人、黃○枝即黃献之繼承人、黃○麗即黃献之繼承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良(即黃献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3)兩造應按鑑定價格提出或受補償。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良即黃献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及黃○山之遺產管理人則到庭表示:對於原告及被告黃○勝、黃○泰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三)其餘被告均未到庭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書狀或意見供本院參酌,惟被告黃○泉、黃○強、黃○堅前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合併分割同意書,表示同意系爭160地號土地與系爭16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訴字卷一第155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又查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調字第312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75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定有明文。查共有人黃献之全體繼承人即黃○謀、黃○村、黃○麗、黃○良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黃○良已於101年4月24日死亡,無人繼承,其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亦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等情,有系爭160、170地號土地查詢資料存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即黃○良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後,與其餘黃献之繼承人即黃○謀、黃○村、黃○麗、黃○良就系爭160、17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臨路情形如附圖三所示,現況為共有人搭建鐵皮倉庫、簡易雞寮、錏管棚架、木製棚架、菜圃使用,除如附圖三編號A位置之鐵皮倉庫外,其餘據被告黃○泰、黃○勝之訴訟代理人及在場之追加被告黃○泉表示日後將拆除等語,此經本院於109年8月6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佐(訴字卷二第9至21頁、訴字卷一第190頁)。又本院依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均送請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經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後函覆附圖方案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6日109年法囑土地字第083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二第461頁)及附圖方案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6日109年法囑土地字第08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二第455頁)所示。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路情形如附圖三所示,其中附圖三編號C部分雖現為公用道路,惟該部分面積僅18.43平方公尺,而系爭164地號土地總面積共1001.39平方公尺,如僅因附圖三編號C部分現為道路,而不許系爭164地號土地分割,顯不利於土地之經濟利用;相同道理,系爭170地號土地現雖大部分供道路使用,惟就附圖三編號E部分,並非道路,應非不得自系爭170地號土地分割之理。惟就如附圖三編號C、D部分,既現為公用道路,仍應以維持共有狀態為宜。再參酌被告黃○勝、黃○泰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中編號丙部分地形方正,且估價結果,系爭土地如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總價值為9,252,691元,但如依被告黃○勝、黃○泰所提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總價值則為9,443,086元,二者相差近20萬元,應認以被告黃○勝、黃○泰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原告雖顧慮系爭土地北側有被告黃○泰所建房屋,如將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可能導致原告與被告黃○泰再起紛爭,惟兩造原共有系爭土地,無論如何分割,兩造之土地均無法避免相鄰,是仍有賴兩造間和睦共處,尚難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避免兩造間日後之紛爭。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形狀、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總體價值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復參以兩造之意願等情,應認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五)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院認依被告所提出之附圖二方案而為原物分割之結果,固屬可採,然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個別條件仍有差異,以致其經濟效益及價值有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二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方式採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之估價結果,再考量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最高最有效使用情況及專業意見分析等各種因素,進行價格調整為鑑價分析,以此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認兩造間應提供補償人及受補償人暨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且兩造對本件估價報告亦不爭執,故認本件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並足認如依附圖二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確有差異,是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以符衡平,爰另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額自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靜茹附表一:各筆土地地號、目前登記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各筆土地地號、目前登記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60地號 (19.57㎡) 164地號 (1001.39㎡) 170地號 (42.05㎡) 1 黃献之繼承人 1/4 無 1/4 14‰ 2 黃○勝 1/8 1/2 1/8 478‰ 3 黃○泰 1/8 1/4 1/8 243‰ 4 黃○清 1/4 1/4 1/4 250‰ 5 黃○泉 1/12 無 1/12 5‰ 6 黃○強 1/12 無 無 2‰ 7 黃○堅 1/12 無 無 2‰ 8 黃○山 無 無 1/12 3‰ 9 黃○龍 無 無 1/12 3‰ 備註: 一、黃献之繼承人為黃○良(已歿)、黃○枝、黃○麗、黃○謀、黃○村。 二、黃○良之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三、黃○山之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附表二:土地補償金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提補償人 受補償金 合 計 黃○清 黃○勝 1 黃○泰 3,864元 41,055元 44,919元 2 黃献 2,745元 29,177元 31,922元 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黃○山之遺產管理人) 70元 741元 811元 4 黃○泉 915元 9,726元 10,641元 5 黃○龍 70元 741元 811元 6 黃○強 845元 8,985元 9,830元 7 黃○堅 845元 8,985元 9,830元 應提補償金 合計 9,354元 99,410元 108,764元 備註: ⒈黃献之繼承人即黃○良(已歿)、黃○枝、黃○麗、黃○謀、黃○村。 ⒉應受補償人黃献之繼承人受補償金,由黃○枝、黃○麗、黃○謀、黃○村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黃○良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取得。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