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瑋杰被 告 林財旺法定代理人 張麗羨被 告 林淑蓉(原名林佳蓉)
林進祥林進福陳林玉盞林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淑蓉(原名林佳蓉)、林財旺、林進福、陳林玉盞及林玉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淑蓉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林淑蓉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93,17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被告之被繼承人標金美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林淑蓉未拋棄繼承,依法應與被告林財旺、林進祥、林進福、陳林玉盞及林玉芳(下合稱林財旺等5 人)共同繼承,惟被告林淑蓉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繼承後遭原告追索,乃與被告林財旺等5 人協議僅由被告林進祥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此行為等同將被告林淑蓉之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林進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林進祥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99年10月19日,登記日期為100 年3 月9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進祥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進祥則辯以:我們沒有辦過拋棄繼承,不知道被告林
淑蓉應該要到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係因標金美死亡前,都是由我與標金美同住該處,並都是由我在照顧標金美,所以兄弟姊妹才協議由我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財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系
爭不動產係經標金美之全體繼承人合意辦理系爭繼承登記,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淑蓉、林進福、陳林玉盞及林玉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自100 年3 月9 日起是否曾以臨櫃或電子方式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曾於108年2 月25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5 月6 日、同年6 月27日分別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9日所登字第1090015581號函暨所附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2 月24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475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3、195 至198 頁),則在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於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前已知悉本件詐害債權原因事實之情況下,則原告於109 年2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淑蓉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林進祥,如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自得依法訴請撤銷。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淑蓉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
告林淑蓉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693,170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嗣被告之被繼承人標金美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林淑蓉未拋棄繼承,而與被告林財旺等5 人協議由被告林進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帳務畫面截圖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5、233 至254 頁),並與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17日所登字第1090014451號函暨所附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65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北簡字第3906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林進祥、林財旺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淑蓉、林進福、陳林玉盞及林玉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
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行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無償行為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方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件被告林進祥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因標金美死亡前,都是由其與標金美同住該處,並都是由其在照顧標金美,所以兄弟姊妹才協議由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而觀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9 、121 、129 頁),可見標金美生前確實與被告林進祥均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且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不僅被告林淑蓉未分得系爭不動產,被告林財旺、林進福、陳林玉盞、林玉芳亦未分得系爭不動產,則被告林進祥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無憑。準此,被告因考量標金美生前均係由被告林進祥扶養照顧,而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林進祥取得,並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實有作為抵償被告林淑蓉、林財旺、林進福、陳林玉盞及林玉芳應支出標金美之扶養費用之用意,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之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行為係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無償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行為非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系爭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林進祥應將系爭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表: │├──┬──────────────────┬───┬────┤│編號│被繼承人標金美之遺產 │ 種類 │權利範圍│├──┼──────────────────┼───┼────┤│ 1 │ 臺南市○○區○○○段○○○○號 │ 土地 │ 1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