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李宗冀被 告 楊介獻
陳玟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①、原訴外人旭群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群公司)以被
告楊介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7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2,182,674元,迄今尚欠款12,182,674元及其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與原告即債權人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為憑(原證一),惟旭群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本金到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至今仍未清償,違反所簽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一)項第1款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案外人旭群公司、被告楊介獻連帶一次清償餘欠本金12,182,674元(原證二)及其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合先敘明。
②、本案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
告楊介獻所有,其無法依約清償本息後,為避免債權人追償債務,逕與被告陳玟蓁串通,進行不動產移轉行為,以虛偽買賣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玟蓁名下,此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原證三)。
③、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屬被告間通謀
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無效。而原告為被告楊介獻之債權人,爰依同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767條中段之規定,代位被告楊介獻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請求塗銷被告間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楊介獻所有。
㈡、備位聲明部分:
①、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間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惟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應就各該行為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加以觀察,倘其行為將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困難之情形,即對債權人有害。而被告不能證明二人間卻有資金往來,顯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法聲請撤銷之。
②、倘被告可舉出其資金流向,然被告陳玟蓁為被告之親友,顯
然被告陳玟蓁對於前開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亦屬知情,始願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二人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亦得撤銷其債、物權行為,並訴請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③、又本案系爭不動產全部,業經鈞院108年度裁全字第60號民事裁定載明公告現值總額為5,227,650元(原證四)。
㈢、訴外人旭群公司以被告楊介獻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7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2,182,674元整,迄今尚欠款12,182,674元及其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與原告即債權人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為憑(原證一),惟旭群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本金到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至今仍未清償。本案系爭如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楊介獻所有,其於旭群公司無法依約清償本息後,自知難逃賠償責任,為避免債權人追償債務,遂於108年10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行為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陳玟蓁名下。
㈣、惟綜觀買賣過程,發現有多處不符論理經驗法則且非常規交易,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
①、按常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買受人為保護自身權益,會於
買賣登記時併同塗銷抵押權登記,抑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轉貸,重新設定抵押權,並變更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買受人,惟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被告楊介獻自104年5月4日分別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不僅抵押權人仍為上開金融機構,而且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根本從未變動,仍為被告楊介獻,亦可窺知被告陳玟蓁並無所有之意思。是以買賣移轉為逃避債務、脫產之行為,應屬無疑。
②、又,被告楊介獻於108年10月間已明知旭群公司無法清償銀行
本息,遂積極出脫名下財產。除本案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3日買賣移轉被告陳玟蓁外,被告楊介獻尚於108年11月19日將其名下桃園市中壢區不動產買賣移轉予第三人(原證五);甚或,其又於108年l2月5日將其名下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之臺南市歸仁區多筆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自己的女兒楊育寧(原證六)。前開不動產已由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蒙鈞院109年度訴字367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原證七)。
③、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物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楊介獻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短時間内分別移轉登記予親戚所有,持本件之買賣價金用以清償訴外人板信商銀之欠款,卻未清償原告、亦未塗銷抵押權人台中銀行之抵押權設定,顯然有害及原告債權。且被告楊介獻既於負債期間短時間内突然向家人親戚間求助並移轉不動產,其家人對於被告楊介獻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理。
㈤、據板信商銀及台中銀行所提供之帳戶及貸款申請資料以觀,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有多處不符論理經驗法則且非常規交易,顯為通謀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
①、被告陳玟蓁匯款交付予被告楊介獻的1千萬元買賣價金,係由
被告陳玟蓁之配偶即訴外人楊介元(即被告楊介獻之胞弟)所交付,而該買賣價金款項又係由楊介元檐任台中銀行之借款人,再由被告楊介獻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申請之融資貸款,嗣被告陳玟蓁亦追加為台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足見買賣雙方親屬關係密切、且對買賣價金1千萬元之債務均負保證責任,有違交易常理。起初,楊介元是以其自身為借款人、被告楊介獻為連帶保證人,自「104年」4月24日起,提供楊介元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被告楊介獻名下之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而向台中銀行申請授信總額度1千萬元之借款額度,此有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等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26頁起)。迄「108年10月」間,楊介元為協助被告楊介獻脫產,乃向台中銀行申請辦理借款額度展延及申請借款1千萬元,作為本案訴訟標的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追加被告陳玟蓁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台中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9、201頁)。其後,被告及楊介元等三人又於109年11月4日與台中銀行簽立增補借據(原證八),就買賣價金1千萬元之借款申請展延一年。
②、本件買賣價金1千萬元移轉時間順序如下:⑴108年11月7日,台中銀行撥款1千萬元存入楊介元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存摺備註000-00-0000000)。
⑵同日,該筆價金1千萬元自楊介元上開帳戶匯入楊介元於板信
商銀甫於108年10月30日新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該帳號僅有此筆款項匯出匯入之資料)。
⑶同日,該筆價金1千萬元自楊介元板信商銀之帳戶匯入被告陳
玟蓁於板信商銀同樣於108年10月30日新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該帳號僅有此筆款項匯出匯入之資料)。
⑷同日,該筆價金1千萬元自被告陳玟蓁板信商銀帳戶匯入被告楊介獻於板信商銀所開設之帳戶內。
⑸同日,被告楊介獻以其板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帳
上總金額10,045,353元繳納稅金1,543,808元、償還板信商銀借款3,214,400元後,即提取剩餘現金5,287,000元出戶。
被告僅辯稱將此部分現金用以清償私人債務,並無證據可資提出云云,自有可疑。另,108年11月27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此帳號2,163,769元,此部分板信商銀無法查知匯款來源係由何人匯入,亦於108年11月28日遭現金提取2,163,000元出戶(本院卷第141頁)。
⑹小結:買賣價金係透過楊介元向台中銀行借款,台中銀行撥
款入楊介元帳戶,再輾轉經由被告陳玟蓁帳戶,最後再轉入被告楊介獻帳戶內,形同訴外人楊介元、被告楊介獻一同向台中銀行借款,以被告陳玟蓁之名義掩人耳目,以買賣契約及資金流向包裝,作為閃避債權人追查之用,被告間脫免財產之惡意,不言自明。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間買賣移轉所有權之行為非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被告陳玟蓁行為時非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惟被告楊介獻形同「用自己的錢買自己的不動產,卻將不動產登記給別人」,實際上應認定為無償行為,故原告自得聲請撤銷之。
③、被告楊介獻自105年起即擔任楊介元於台中銀行借款額度之連
帶保證人,期間楊介元亦曾多次動用額度,惟借貸金額僅為100萬元至650萬元不等,此前從未有過一次動用全部額度1千萬元之紀錄,此有台中銀行所提供之借款明細可知(本院卷第123頁),合理推論此次一次動用全部額度,顯然有急迫之資金需求。故108年10月間被告楊介獻於債務緊迫之際,為避免名下不動產遭債權人扣押,以買賣之名義登記予被告陳玟蓁,於社會一般通念下,被告楊介獻突然要出售借款額度的擔保品,楊介元作為台中銀行借款人不可能對此異常舉動不聞不問,其配偶被告陳玟蓁作為交易之買家不僅須配合向銀行作保承接債務,原本不動產之抵押權亦未塗銷,對買家十分不利,其兩人如非知曉被告楊介獻之債務緊迫情形,斷不可能配合進行此一移轉所有權之行為。由此推論,被告間以楊介元為連結,不但親屬關係上甚為密切,且均擔任本件買賣價金1千萬元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陳玟蓁應係明知被告楊介獻當時處於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情形。此外,楊介元的職業是醫師,具有財力,並不需要向台中銀行借款1 千萬,而且從他過往的交易明細可知,他的借款金額不大,100至650萬元之間,而且都一年左右就清償,本件楊介元卻向台中銀行借款1 千萬,顯然就是要用來補系爭買賣的價金1千萬元等語。
㈥、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5頁):
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楊介獻、陳玟蓁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行為不存在。
⒉被告楊介獻、陳玟蓁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楊介獻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②、備位聲明:⒈被告楊介獻、陳玟蓁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楊介獻、陳玟蓁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於108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楊介獻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參照)。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二人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買賣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有簽訂買賣契約為憑,且買方業已依約給付賣方價金完畢,賣方亦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方,為真實之土地買賣交易無誤,原告僅憑一己臆測之詞即認定被告二人間之不動產買賣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云云,並無理由。被告二人係108年10月23日委請地政士辦理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即於108年10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申報並繳納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並於108年11月7日由被告陳玟蓁匯款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千萬元予被告楊介獻,於108年12月5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楊介獻僅係旭群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旭群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發生本金到期未依約清償之情事,惟被告二人早於108年10月「23日」即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是被告楊介獻及受益人被告陳玟蓁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法律行為時均不知會有何等損害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甚且被告陳玟蓁於買受系爭土地過程中對被告楊介獻之債務狀況更是毫無所悉,故被告陳玟蓁殆無可能在買受系爭土地之際明知有損害原告債權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玟蓁塗銷暨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亦無理由。又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僅有土地,並不包含地上物。
㈢、因為被告是以舊的抵押權繼續融資1 千萬元給楊介元,而舊抵押權的義務人本來就是被告楊介獻,所以被告楊介獻當然必須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不是原告所說的被告楊介獻用自己的錢買自己的不動產云云。被告提領剩餘的現金是要用來清償民間借貸,而清償之後自然民間借貸債權人就不會再去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因此不能由執行程序中只出現銀行的債權人來推論被告楊介獻沒有民間借貸的債權人。遲延還款的部分,因為被告楊介獻只是連帶保證人,所以他無法即時知悉主債務人旭群公司是何時遲延還款,對於原告主張旭群公司違約之時,被告楊介獻就立刻知悉云云,被告否認。原告所述均是臆測之詞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㈡第85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乃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影響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楊介獻請求被告陳玟蓁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先位部分之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查訴外人旭群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楊介獻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7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款12,182,67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後旭群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本金到期未依約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楊介獻所有,後被告楊介獻與被告陳玟蓁於108年10月23日委請地政士兩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於108年10月24日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申報並繳納印花稅及土地增值稅,於108年11月7日由被告陳玟蓁匯款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千萬元予被告楊介獻,於108年12月5日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3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千萬元係由楊介元以自身為借款人向台中銀行貸款取得,楊介元再將1千萬元匯予配偶即被告陳玟蓁,由被告陳玟蓁再給付予被告楊介獻乙節,有板信商銀110年2月22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3067號回函、台中銀行110年3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00005607號回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台中銀行授信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207頁),亦堪認定。雖原告質以何以沒有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楊介獻為何需一併擔任台中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經查,系爭抵押權乃早於「104年」5月間即辦理設定,原本「債務人即為楊介元」,因其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故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楊介獻擔任連帶保證人;換言之,於104年4月24日起,楊介元即同時提供自己名下之訴外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楊介獻名下之系爭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而向台中銀行申請授信總額度1千萬元之借款額度乙節,有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6頁起);嗣於108年10月間,因被告楊介獻欲出售系爭土地,楊介元乃又向台中銀行申請辦理借款額度展延及申請借款1千萬元,以作為買賣價金之支付,並因買受後被告陳玟蓁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追加以被告陳玟蓁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此亦有台中銀行授信案件批覆書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9、201頁),從而,原告單純以:
系爭土地買賣後卻沒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2人為何需同時擔任楊介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認與常情不合,此非正常買賣行為云云,尚非有據。其次,系爭買賣價金1千萬元自被告陳玟蓁板信商銀帳戶匯入被告楊介獻板信商銀帳戶內,同日被告楊介獻即以其板信商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帳上總金額10,045,353元)繳納稅金154萬3,808元、並償還其對板信商銀之借款321萬4,400元,餘款528萬7,000元則以現金提領之方式提具,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此部分現金係用以清償私人之民間借貸等語,與情理尚非有違,況買賣價金如何運用,實與該筆買賣是否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並無關涉,此外,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楊介獻提領之剩款528萬7,000元係回流至買方被告陳玟蓁手上,基上,尚難僅以臆測之詞,即遽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先位聲明部分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從而,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0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以及被告陳玟蓁應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楊介獻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陳玟蓁明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將損害原告對被告楊介獻之債權,主張撤銷詐害行為云云。惟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故債務人所為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行使,應自債務人行為時就總體消極與積極財產之增減,以為計算判明。查被告楊介獻於108年10月23日與被告陳玟蓁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於108年12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有於同年11月7日交付價金1千萬元予被告楊介獻等情,前已詳述,則被告楊介獻出售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玟蓁,雖增加債務,但同時取得價金1千萬元,整體財產並不生增減,且非無償行為,核其性質並無損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難謂係詐害行為。再查,被告楊介獻係旭群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承旭群公司係於108年10月「31日」始發生本金到期未依約清償之情事,故被告二人於108年10月「23日」即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發生於旭群公司違約之前,尚難逕認被告陳玟蓁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係明知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是否將損害及原告對被告楊介獻之債權。原告僅以被告2人具有親屬關係,即推論被告陳玟蓁必定知悉,亦非有理。故原告備位主張撤銷被告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以及請求被告陳玟蓁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被告楊介獻所有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87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第11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以及被告陳玟蓁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楊介獻所有;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行為,以及請求被告陳玟蓁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楊介獻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目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歸仁區 成功 98 232.3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