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 佶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智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被 告 松山科技研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啓裕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69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據其已於民國108年7月5日終止兩造間所簽立之機械手系統整合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交付予被告之供履約擔保支票,而被告前曾主張原告就系爭契約有給付遲延情事經被告於108年6月14日終止,並對原告提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訟(下稱前案),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號事件審理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6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有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通知書附卷可佐。因本件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及其對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應由上開事件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如系爭契約已由被告於108年6月14日合法終止,即無由原告再於108年7月5日終止之可能,且上開損害賠償債即為本件原告所請求支票之原因關係,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前案被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在該案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