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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號原 告 賴吳素琴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告 林鈺臻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莊佳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陳壽美約定借用被告名義共同標取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拍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房屋(即為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680,600元得標,由原告出資保證金、尾款、契稅之半數各為220,000元、1,120,300元、11,225元,合計1,419,670元,並約定於登記完畢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予原告,詎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避不見面,拒絕移轉所有權2分之1予原告。原告已於民國109年3月4日終止借名登記,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法律權源已不存在,爰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林鈺臻應將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2

5.51平方公尺,暨同段472地號面積53.29平方公尺所有權均二分之一,暨其上建物及同段187建號建物(門牌號○○○區○○里○○街○○○巷○號)二層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陳壽美於107年12月間得知行政執行署台南分署將拍賣系爭

不動產,邀同原告前往看屋,經確認屋況後,原告表示「有意願投資系爭不動產(出資一半)」,並與陳壽美約定「出面競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一方,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時須與他方朋分價款。」,嗣因原告不願以其子賴政佑名義競標,遂由陳壽美之女即被告出面拍得系爭不動產、繳納拍賣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由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雙方係協議共同投資,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既放棄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退居為單純投資人,僅有請求依投資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出售價金之權,無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而證人賴政佑及賴文男均與原告有親屬關係,渠等所為證述其證明力均有不足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187建號

建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拍賣,以被告林鈺臻之名義拍定,並登記在被告林鈺臻名下。

㈡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至少交付1,358,339元予被告。

㈢被告以於109年2月26日對原告為解除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於109年3月4日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是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陳壽美邀同原告共同投資標買系爭不動產,約定平均

出資(即各負擔2分之1),嗣以被告名義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參與拍賣競標,經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並單獨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108年度補字第926號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㈢次查,依證人賴政佑(即原告之子)到庭結證稱,陳壽美與原

告為朋友關係,當初是陳壽美邀原告合資標買系爭不動產,參與競標前,原本有打算要用伊名字投標,但當時伊有要改名,將來得標後要更名很麻煩。如標買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原告名下,唯恐原告嗣後無法領取老人年金。雙方因朋友信任關係,就同意用以被告名義標買,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核與證人賴文男(即原告之配偶)證述,伊太太與陳壽美是朋友,當初說一人出一半錢,去標買系爭不動產,有討論要用誰的名字登記,後來決定用被告的名字投標及登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第217至219頁);參酌證人陳壽美亦到庭結證稱,伊開始提議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賴政佑或原告名下,原告都面有難色,表示不要,後來提議登記在伊女兒即被告名下,原告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由此可知,原告與陳壽美為系爭不動產標買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及出資人,就投資標得不動產之所有權,應登記於何人名下,於投資協議過程時,曾提及登記予上開投資契約之原告,或投資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賴政佑,然原告及賴政佑因個別因素考量,最後雙方同意登記在陳壽美之女即被告名下。

㈣再查,原告與陳壽美均以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為業,而為南

北房屋文化店之同事,雙方對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流程,應甚為熟捻。系爭不動產既經原告與陳壽美共同合意平均出資,經由拍賣程序標買系爭不動產,則成立該投資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陳壽美,被告則為投資契約之第三人。基此,原告與陳壽美共同買受之不動產所有權,本應由該二人共同取得,然原告、陳壽美與被告另合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名下,仍由原告及陳壽美管理、處分,則兩造及陳壽美所為上開合意,自屬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陳壽美僅協議共同投資,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云云。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與陳壽美共同出資標購,且系爭投資協議過程,亦曾提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原告或原告之子名下,兩造既無特殊親誼情況下,雙方若無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應無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投資契約以外之人名下之理。反之,系爭不動產於上開協議過程中,原告如未因個人因素拒絕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原告或賴政佑名下時,就陳壽美而言,亦非僅單純投資,而無借名登記之意,可見原告應有按出資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意,並非單純投資,僅受領系爭不動產將來出售後之價金分配而已,被告所辯,實與社會經驗有違,並無可取。是認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與被告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實屬可信。

㈤基上,原告與陳壽美共同投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

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彼此間投資契約與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間,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並得以併存,而無互斥情形,揆依首揭說明,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4日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爭執事項㈣),從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後,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並未為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則被告聲明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及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表┌──┬────────┬────┐│編號│系爭不動產 │總面積 │├──┼────────┼────┤│1 │臺南市永康區鹽北│25.51平 ││ │段471地號土地 │方公尺 │├──┼────────┼────┤│2 │臺南市永康區鹽北│53.29平 ││ │段472地號土地 │方公尺 │├──┼────────┼────┤│3 │臺南市永康區鹽北│105.74平││ │段187建號即門牌 │方公尺 ││ │號碼臺南市永康區│ ││ │鹽洲里洲尾街146 │ ││ │巷7號房屋 │ │└──┴────────┴────┘

裁判日期:2020-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