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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陳士正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陳亭方律師林育如律師王俊怡律師被 告 陳芊同

蔡琇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陳芊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45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琇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225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陳芊同已為給付,被告蔡琇桃於其給

付金額2分之1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如被告蔡琇桃已為給付,被告陳芊同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被告陳芊同負擔新臺幣3,747元,餘由被告蔡琇桃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1,484元為被告陳芊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陳芊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芊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琇桃應給付原告257,225元,及自連帶債務人被告陳芊同免責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芊同如為第1項給付,於其給付2分之1範圍內,被告蔡琇桃免除第2項之給付義務;㈣被告蔡琇桃如為第2項給付,被告陳芊同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第1項之給付義務。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2項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蔡琇桃翌日起算,並將原訴之聲明第3項與第4項合併聲明(見本院卷第89-90頁)。經核,原告更正原訴之聲明第2項利息起算日,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合併原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陳芊同於106年11月間同為職業軍人,被告蔡琇桃則為被告陳芊同之母。被告陳芊同於107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要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需要二位連帶保證人,其一保證人為被告蔡琇桃,請求原告擔任另一連帶保證人。兩造於107年11月7日與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簽訂分期總價51萬元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22,608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匯豐公司收執。詎被告陳芊同於108年4月1日以「不適服」為由主動向軍方申請退役,原告於108年5月6日收受匯豐公司寄發的存證信函,始知悉被告陳芊同僅繳納4期貸款,自108年4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嗣匯豐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722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後,原告於108年9月6日先匯款11,118元予匯豐公司,以清償同前開欠款。其後,匯豐公司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禁止原告收取領薪資報酬全額3分之1及原告對第三人台南安平郵局之存款債權命令,原告與匯豐公司協調,由原告清償匯豐公司503,332元後,匯豐公司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為被告陳芊同向匯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代被告陳芊同向匯豐公司清償514,450元(計算式:11,118元+503,332元=514,450元),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匯豐公司對被告陳芊同之債權;另被告蔡琇桃同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償還其分擔部分即上開款項之半數予原告。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第2項、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㈠被告陳芊同邀同原告與被告蔡琇桃為連帶保證人,向匯豐公

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辦理汽車貸款51萬元,於107年11月7日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自107年11月7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分60期攤還本息,每月1期,每期還款11,118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匯豐公司收執,用以擔保前開汽車貸款債務之履行。嗣被告陳芊同自108年4月7日起未按期還款,匯豐公司於108年5月6日寄發中壢南園郵局存證號碼001112號存證信函予兩造,催請兩造於108年5月7日前繳清欠款,否則逾期依法追索。其後,匯豐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桃園地院於108年6月27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7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原告於108年9月6日匯款11,118元予匯豐公司清償部分欠款。匯豐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兩造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對原告核發禁止命令,原告於108年11月4日匯款503,332元予匯豐公司,匯豐公司於同日出具清償證明書予原告,並於同年月6日具狀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本票、郵局存證信函、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722號裁定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匯豐公司清償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1月7日南院武108司執意字第99990號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4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可信。

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8條及第7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同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責任而言,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惟此係對債權人之關係而言,乃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與一般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間不同,無內部分擔部分之可言,亦即就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之關係,仍不失為保證之一種,非無民法第749條之適用,是連帶保證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仍得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並向主債務人全部求償。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得於代為清償債務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得行使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連帶責任之同案保證人,則應償還其應分攤之部分債務。本件被告陳芊同向匯豐公司辦理貸款,由原告與被告蔡琇桃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被告陳芊同未按期清償,原告已於108年9月6日、同年11月4日分別匯款11,118元、503,332元予匯豐公司清償債務,業如前述,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原告承受匯豐公司對被告陳芊同之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芊同給付514,450元,洵屬有據。另原告與被告蔡琇桃保證被告陳芊同對匯豐公司之同一債務,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渠等間就保證責任應如何分擔復未為特別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即每人各負擔2分之1保證債務,是原告向匯豐公司清償514,450元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琇桃償還其應負擔2分之1即257,225元(計算式:514,450元÷2=257,225元),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係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主債務人陳芊同向債權人匯豐公司清償514,450元後,承受匯豐公司對被告陳芊同之借款債權514,450元;被告蔡琇桃與原告為被告陳芊同就同一借款債務為保證,被告蔡琇桃應與原告平均分擔義務即借款債務之半數257,225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芊同給付514,450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同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蔡琇桃給付257,225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陳芊同對原告所負債務,與被告蔡琇桃對原告所負債務,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被告陳芊同若為清償時,被告蔡琇桃於其清償部分2分之1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若被告蔡琇桃已為清償,被告陳芊同於其清償範圍內則免給付義務,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