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6號原 告 林芷嫻被 告 馮吳時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開化里5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里0000000000號即被告戶籍地農舍面前之無分向設施路段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疏未注意逕向左偏行駛,適原告沿同向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欲自被告機車左方超車,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通知超車,兩造機車手把處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腳踝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421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而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下揭之損害:1、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50元。2、回診就醫交通費4趟共2,400元。3、專人看護2個月之費用共72,000元。4、減少薪資收入3個月共141,000元。5、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地點因屬無分向車道,兩造前、後車秩序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之規定,伊亦已確實依規定靠右行駛,惟原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間隔,更違規超車未按鳴喇叭警示伊允讓,造成伊無預警遭原告撞擊,始肇生系爭事故,伊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其無任何過失可言。縱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亦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應予過失相抵;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給付部分,且原告自107年5月15日即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伊工作地點即鴻群織造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工作,顯見於斯時起無須專人看護,且已回復工作能力,自不得請求減少薪資之損害,又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高。另被告就系爭事故而除支出機車維修費用5,300元、醫療費用180元、就醫交通費640元外,並亦同受有上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原告應予賠償上揭之損害外,並應負擔精神慰撫金20,000元,且以此請求全數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且系爭事故地點為無分向設施車道,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腳踝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450元、醫療交通費2,400元,且已受領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40,04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柳營奇美醫院收據5紙、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截圖1份(見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調字第24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5、35至3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5號案卷(包含偵查及二審)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66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有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疏未注意逕向左偏行駛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上揭損失,自應賠償之責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則兩造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2,000元、減少薪資收入141,000元及慰撫金350,000元?3、被告得否主張抵銷抗辯?若為肯定,其範圍為何?經查: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被告就系爭事故須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⑴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雖辯稱伊於系爭事故地點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
右行駛,且偵查中車鑑會認為伊無任何過失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惟細繹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地點路面寬5.4公尺,而被告機車之刮地痕距右邊路面邊線2.4公尺,顯見被告並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靠右行駛甚明,且該刮地痕由起端至末端之行向係微向右前方延伸,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照片5張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32670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0、32、33頁),故被告機車於發生系爭事故時,撞擊點位於路面中央而非偏右等情,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當時係行駛於路面中間,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無足採。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無任何肇事因素即無過失(見臺灣臺南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421號卷第23至24頁),惟該鑑定結果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開照片與刮地痕等情詳為勾稽,而未慮及被告有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之過失,是該鑑定意見書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0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而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腳踝腓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及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應注意擬超越前車即被告機車時,應恪遵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之規則,待被告表示允讓後方得超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0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生系爭事故,是原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則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而原告亦有未遵守同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及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未保持安全距離、未靠右行駛與違規超車等過失行為,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復考量系爭事故地點既係位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業如前述,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雖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行為,惟被告機車既位於原告機車前方,被告超車前本有先為警示之義務,況且原告於本院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自陳:伊有看見被告騎車很慢,且晃來晃去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5號卷第78頁),是原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則其更有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及超車前應為警示被告允讓之注意義務。基此,本院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所受損害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
3、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意旨,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各項損失之請求論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450元及醫療交通費2
,400元,業如前述,且該請求核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原告主張該部分之損失,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專人看護休
養3個月,該期間雖係由其父親基於親情專職照顧,但不得加惠於被告,仍受有每日看護費1,2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上揭柳營奇美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2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於107年5月15日起即有自行騎乘機車至鴻群織造有限公司(下稱鴻群公司)工作之能力等語,並提出拍攝原告騎乘機車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確有於上揭時日自行騎乘機車至鴻群公司,但並非去上班,僅係詢問有無手工可做,當日之所以可以騎機車,是因為系爭事故並沒有傷到我的雙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7、12
1、122頁)。由上可知,原告既於107年5月15日具有自行騎乘機車之能力,復考量騎乘機車須同時配合駕駛人之雙手及雙腳予以輔助等情,堪信原告於斯時起,難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故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14日有專人看護之需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可採。
②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
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證明,無論其僱請專業看護人員照護,或是委由家人看護照料,受看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依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未逾一般看護服務行情,洵屬合理正當,應為可採。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29日至同年5月14日之看護費用56,400元(計算式:1,200*(3天+30天+14天)=56,400),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減少薪資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受傷前工作雖屬臨時工性質,但有投保漁保、平均月領23,500元,該段時間因受傷無法工作供養家計,合計薪資損害為141,000元(計算式:23,500*6=141,000)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對於最低薪資23,500元雖不爭執,但原告於107年5月15日即自行騎乘機車至鴻群公司工作,顯見已恢復工作能力,並無工資損害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至柳營奇美醫院診療,該醫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復健6個月」(見調字卷第25頁),顯見醫師秉其專業醫療判斷而認定原告之傷勢需休養、復健6個月,復衡酌原告之工作為臨時工性質、骨折傷勢集中於胸椎及腳踝處,且須以石膏固定等節,自難從事臨時工相關事務,堪信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後6個月內受有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洵屬有據,而被告僅以原告已有能力自行騎乘機車,應已恢復勞動能力等情,即遽認原告無薪資損害,實有混淆薪資損害與勞動能力減損之區別;又原告於上揭休養期間,,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其腰椎不能正常承重,故至鴻群公司拿手工施作共取得6,958元之報酬,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鴻群公司以109年5月11日第000000000號函復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是原告前開主張共6個月之薪資損害自應扣除鴻群公司之報酬,方為合理,是該部分原告主張134,042元(計算式:141,000-6,958=134,042)之損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腳踝腓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其所受傷害非輕,其身心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並衡酌原告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日收入約1,000至1,500元,且名下亦無財產;被告職業為務農及臨時工、日收入約1,500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限閱卷),及兩造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以1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損失375,292元(計算式
:2,450+2,400+56,400+134,042+180,000=375,29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4、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本院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分別須負擔百分之60、40之過失責任,如前三、(二)、1、(3)所述,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150,117元(計算式:375,292*40%=150,117,元以下四捨五入)。
5、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40,040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富保業字第109000135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10,077元(計算式:150,117-40,040=110,077),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6、關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⑴本件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用5,300元(
材料費為4,025元、工資為1,275元)、醫療費用180元、就醫交通費用640元損害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應由原告負責賠償,爰將上述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良興機車行估價單2份、柳營奇美醫院收據1份、同仁堂中醫診所門診處方及醫療費用收據2份、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截圖1份、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117頁),且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均不爭執,僅要求機車維修費用予以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68、69頁),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告機車出廠日為92年8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3月29日已使用約14年等情,惟考量被告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足見其零件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尚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零件之殘餘價值,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6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25÷(3+1)≒1,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上,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有機車維修費用2,281元(計算式:1,006+1,275=2,281)、醫療費用180元、就醫交通費用640元之損失,自屬有憑,逾此部分,難認有理。
⑵至被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其因本件事故受有
上唇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為其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4頁),傷勢非重,且僅有急診就醫1次、中醫針灸2次,別無其他就醫紀錄,而兩造學歷、經歷財產所得狀況,業如前述,故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⑶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與有過失之責任,業如前述,且過
失比例為60%,揆諸前揭意旨,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4,861元【計算式:(2,281+180+640+5,000)*60%=4,861,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077元,業如三、(四)所述,經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4,861元互為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5,216元(計算式:110,077-4,861=105,216)。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13日起(見調字卷第53、5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216元及自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