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炎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吳炎明(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吳明哲間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原告以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予以繳納裁判費,惟確認之標的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南側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後面),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函覆之稅籍資料所示,課稅現值為9萬6,000元,故以該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