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8號原 告 黃崇庭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被 告 羅思旻
何建華顏百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思旻、何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何建華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羅思旻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思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二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羅思旻於民國97年1月6日結婚,於107年11月23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羅思旻於107年2月25日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後,原告偶然於整理電腦主機資料時,發現被告羅思旻存放於資料夾內,有被告何建華親吻被告羅思旻、何建華觸摸羅思旻胸部等親密照片,且被告羅思旻及何建華於107年2月8日下午10時19分許入住普悠瑪大飯店,同處一室過夜,其等顯有超逾友誼感情及交往事實。
㈡被告顏百聖於105年12月間製作原證11之卡片,於106年3月2
3日至106年3月27日與被告羅思旻一起至日本,原告於被告羅思旻電腦中,發現被告顏百聖親吻被告羅思旻之照片,且有多張被告2人貼面自拍之照片,其等顯有超逾友誼感情及交往事實。
㈢被告羅思旻已婚,卻與被告何建華、顏百聖不當往來,違反
配偶於婚姻關係中應負之忠誠義務,被告何建華及顏百聖明知被告羅思旻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羅思旻交往,破壞原告與被告羅思旻間共同生活之婚姻圓滿,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羅思旻與何建華、羅思旻與顏百聖分別連帶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羅思旻及何建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羅思旻及顏百聖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關於被告羅思旻部分:
被告羅思旻有蒐集發票習慣,或來自朋友提供,或在路上撿拾,並未入住飯店。原證7對話紀錄是以WORD軟體繕打,任何人均可製作,不能證明是被告羅思旻與顏百聖之對話。被告顏百聖及何建華確實不知被告羅思旻已婚,原告對被告羅思旻家暴,騙光被告羅思旻存款,要求被告羅思旻向花旗銀行借款200萬元供其使用,原告之父差點性侵被告羅思旻,原告又不願意離婚,被告羅思旻不懂法律,不知如何逃離令人難以忍受的婚姻關係,對於被告顏百聖及何建華感到相當抱歉等語。
㈡關於被告何建華部分:
被告羅思旻及何建華曾於95、96年間交往,原告提出之照片係於被告羅思旻婚前拍攝,被告何建華與羅思旻於97年1月至107年11月間並無聯絡。原告提出之LINE截圖無法看出相對人是誰,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為真實。因被告羅思旻有蒐集發票習慣,被告何建華才將發票給被告羅思旻,被告何建華於107年2月8日係單獨入住普悠瑪大飯店。原告於3、4年前以LINE告知其為被告羅思旻之丈夫,被告何建華於107年間因接到原告傳訊息,欲了解事情緣由而前往臺南,之後才知道被告羅思旻已婚,及被告羅思旻婚姻生活不好乙事,原告事隔數年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關於被告顏百聖部分:
被告顏百聖雖曾與被告羅思旻交往,繪製原證11之卡片寄給被告羅思旻,並一同前往日本,照片也是在交往時拍攝,然被告顏百聖當時不知被告羅思旻已婚,甚至有論及婚嫁之想法,偶然得知被告羅思旻已婚身分後,即與被告羅思旻分手,被告顏百聖本身也是受害者。原告於106年知道被告顏百聖曾與羅思旻交往,卻未告知被告顏百聖,經過4年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又變造證據,掩蓋被告顏百聖不知被告羅思旻已婚之事實,意圖誣告被告顏百聖。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
㈣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復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思旻與其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卻與被告何建華、顏百聖有不當往來,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負連帶賠償之責,為被告3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就被告何建華、顏百聖知悉被告羅思旻為有配偶之人,而為上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羅思旻於97年1月6日結婚,迄於107年11
月23日離婚,前開期間雙方存有婚姻關係之事實,有被告羅思旻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羅思旻分別與被告何建華、顏百聖有不正當男女交往情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並提出被告羅思旻分別與被告何建華、顏百聖之親密照片、統一發票、108年度訴字第223號言詞辯論筆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臉書照片、LINE對話截圖、聖誕卡翻拍照片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羅思旻分別與被告何建華、顏百聖,是否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㈡如是,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1.被告羅思旻、何建華部分⑴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羅思旻與被告何建華照片顯示(見109
年度補字第94號第19至25頁;下稱補字卷),被告二人有擁抱、接吻、撫胸等親密行為,該行為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羅思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渠等行為自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已共同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上開照片,係於被告羅思旻婚前拍攝,
原告與被告羅思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並無聯絡云云。然查,依被告顏百聖陳述,伊在105、106年間與被告羅思旻交往,後來被告羅思旻跑到北部不見了,伊與羅思旻談判才知道她已婚,因此2人分手的很乾淨等語,並提出二人於106年交往期間,與其他友人共同出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相互勾稽被告顏百聖提出上開出遊照片與原告提出被告羅思旻、何建華親密照片,被告羅思旻之容貌狀態及髮型均屬一致,足見原告提出上開照片,應係在105、106年間同時期拍攝,被告羅思旻、何建華抗辯二人親密照片,是在被告羅思旻97年結婚前拍攝云云,顯與照片顯示客觀事實不符,洵無可信。由此可知,原告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羅思旻、何建華確有共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法親密行為。
⑶另查,被告何建華自承,104、105年間,原告以LINE告知其
為被告羅思旻之丈夫,發送被告2人的照片,恐嚇錢財,但其未予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何建華於105年間應已知悉被告羅思旻係屬已婚之人。至於,被告何建華辯稱,原告105年已知被告2人先前交往乙事,並以該照片恐嚇云云,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何建華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系爭照片應屬106年拍攝之客觀事實不符,被告何建華空言抗辯,洵無可信。
⑷基上,原告與被告羅思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2人所為
照片所示之親密行為,業已逾越一般朋友社交往來之關係,是依此情節,應認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羅思旻之婚姻關係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被告羅思旻所為已然違背對其配偶即原告之誠實義務,被告2人間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羅思旻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核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⑸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電腦軟體維修工作,107年度申報所得為28,479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羅思旻為專科畢業,每月平均收入約12,000至15,000元不定,108年度申報所得為48,562元,名下無財產;被告何建華為大學畢業,現退役待業中,107年度申報所得為997,5419元,名下土地2筆、房屋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741,2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4頁)。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被告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被告羅思旻、顏百聖部分⑴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羅思旻與被告顏百聖照片顯示(見補
字卷第29至33頁),被告二人有擁抱、接吻、同床等親密行為,該行為係發生於原告與被告羅思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亦屬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原告就被告羅思旻與被告顏百聖上開親密行為,請求被告羅思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⑵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是若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⑶本件被告顏百聖抗辯稱,伊與被告羅思旻交往期間,並不知
被告羅思旻已婚,後來知道其已婚,2人就分手的很乾淨等語。經查,證人林士哲到庭結證稱,約105年間,顏百聖以羅思旻是其女朋友身份,將羅思旻介紹伊認識,當時感覺他們好像要論及婚嫁,伊與羅思旻在工作上也曾一起接過繪圖案件,並不知道羅思旻已婚,且羅思旻也沒有表示她已婚。後來,顏百聖跟伊抱怨,懷疑羅思旻出軌,後來上網搜尋羅思旻資訊,發現羅思旻與原告參加情人節活動的合照,可能已婚,所以2人就分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衡情證人曾為被告羅思旻工作之伙伴,亦為被告2人之友人,自無甘冒偽證罪風險,故意偏坦被告顏百聖,且故為不利於被告羅思旻之證述,則證人林士哲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憑採,足證被告顏百聖抗辯,105、106年交往期間,並不知悉羅思旻已婚乙事,並非虛妄,堪以採信。此外,依原告提出其餘對話內容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聖誕卡翻拍照片等證據,及被告2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均不足遽為認定被告顏百聖知悉被告羅思旻與原告有婚姻關係,或被告顏百聖於已知悉被告羅思旻已婚,仍與之維持交往親密狀態。是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羅思旻於姻婚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顏百聖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或朋友情誼之行為,惟尚不足以推論被告顏百聖係知悉或可得而知羅思旻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羅思旻交往。基此,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顏百聖有侵害其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顏百聖應與被告羅思旻連帶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⑷綜上,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羅思旻上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被告羅思旻與顏百聖上開親密行為,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羅思旻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3.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羅思旻、何建華給付之前開金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何建華、羅思旻依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3月11日、同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附表一: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羅思旻 │百分之二十 ││何建華 │(連帶負擔) │├─────┼─────────┤│羅思旻 │百分之十一 │├─────┼─────────┤│原告 │百分之六十九 │└─────┴─────────┘附表二:
┌─────────┬─────────┐│主文項次 │被告預供擔保之金額│├─────────┼─────────┤│關於主文第一項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被告羅思旻、何建 │ ││ 華部分) │ │├─────────┼─────────┤│關於主文第二項 │新臺幣壹拾萬元 ││(被告羅思旻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