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陳錦治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劉進山即進山畜牧場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劉進山為進山畜牧場之負責人,而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鐵皮建物,經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作為畜牧場使用(下稱系爭畜牧場),供其飼養肉豬300頭。然其未按規定設置堆肥舍,且未委託代清除、處理之機構處理豬隻排泄物,自行於系爭畜牧場戶外地區攪拌豬隻排泄物製成堆肥,產生一般人難以忍受之惡臭氣味。而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1之建物(下稱系爭原告土地及建物)位於被告所有系爭畜牧場之周界,長期遭受上開臭氣及異味侵入,致受有睡眠困擾、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然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改善環境衛生及氣味,均遭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亦多次向主管機關檢舉,情況卻未獲改善。
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93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申辦畜牧場登記,應具備下列條件,主要畜牧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設置標準,本標準依畜牧法第5條第4款規定訂定之。堆肥場之設置應符合左列規定:(一)場房邊緣需距住家一百公尺以上,且堆肥場四周應有五公尺以上之種樹綠化地帶,但畜牧場附設之堆肥場不在此限。
(二)場內應分別設置完善之雨水排放系統及廢污水處理系統,避免滲入地下。(三)堆肥場場房所有建築以平房為限,其各項處理設施應在室內操作,並以不污染土壤為原則。
(四)設場用地面積不得超過一公頃,畜牧場附設之堆肥場並應依其禽畜飼養頭數訂定土地使用面積,堆肥場設置,應包括左列必要設施:㈠原料堆置場。㈡醱酵處理場。㈢風乾處理場。㈣倉庫。㈤管理室,畜牧法第5條第4款、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第2條、禽畜糞堆肥場設置要點第4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之畜禽飼養登記證上有註明死廢畜禽廢棄物委託化製
場處理,然被告所有之系爭畜牧場未依規定設立「堆肥舍」,經常於系爭畜牧場戶外地區翻動豬隻排泄物,自行製作堆肥,翻動過程所生之臭氣及異味實令人難以忍受,被告若欲經常性自行製作堆肥,應依上開規定設立「堆肥舍」並應於室內操作,方屬合適。況被告雖有設置廢水處理設施及蓄水池,然曝氣池之牆面龜裂造成裡面存放之豬隻排泄物滲漏,產生極大之惡臭。是因被告未妥善處理豬隻排泄物造成強烈之惡臭及異味,長期侵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已達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顯逾越土地相鄰關係應容忍之程度,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所有系爭畜牧場所生之臭氣及異味,不得侵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法有據。
㈣因被告於兩造之前案(即107年度營簡字第593號排除侵害事
件)訴訟中,曾先行將散發惡臭之大型豬隻於履勘期日前移至他處,致履勘當日並無明顯惡臭,於履勘期日過後又將豬隻送回系爭畜牧場,致原告困擾不已,且前經鈞院為兩造排定調解期日,然於調解期日被告竟未到庭,是上開種種已使原告無法信任被告。被告現在雖然沒有飼養豬隻,但被告於上開畜禽飼養登記證到期前有去申請展延期日,則被告將來仍有可能飼養豬隻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畜牧場所生之臭氣及異味,不得侵入原告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1之建物。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前有以相同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向本院柳營簡易庭
訴請被告排除侵害(107年度營簡調字第593號),經承審法官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場勘驗後,作成勘驗筆錄,嗣原告撤回起訴,再重行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不否認原告所有系爭原告建物位於系爭畜牧場附近,且系爭畜牧場確有供飼養豬隻使用,惟依周圍使用狀況觀察,原告之系爭土地及建物附近亦有頗具規模的養雞場及羊舍,有現場照片可稽。依經驗法則,附近的養雞場及羊舍因有飼養牲畜,亦會發出臭氣異味,則原告指稱遭受臭氣異味侵入,究否係被告造成?是否與被告有關?均有疑義,被告皆予否認。原告如欲主張其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係遭被告侵害,必須舉證證明。
㈡依民法第793條空氣噪音污染防治權之規定,可知鄰地之所有
人雖有禁止之權,但若其侵入實係輕微,或依其土地之形狀地位及地方慣習,認為相當者,應令鄰地所有人忍受,不得有禁止之權。又鄰地所有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禁止他人土地所生之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應證明他人現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侵入行為或有此行為之虞,始足當之,否則,即無請求禁止之必要。再按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可謂是輕微或認為相當,則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之。例如雞犬相聞是桃花源,炊煙裊裊則為農村美景之寫照,又居住於工業區內者,較諸居住於住宅區者,其忍受程度自屬較大,居住於鐵路邊者,亦難以一般程度為衡量,可見土地現在利用之情況如何,亦是斟酌因素之一。於斟酌此等煩擾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當地習慣是否相當時,自宜就主管機關依法為該事業之經營許可業已審查、判斷之因素並予考量,庶幾兩者能相輔相成,發揮相鄰關係規定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社會功能。另按所謂侵害,乃第三人不法妨礙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而所有權人無忍受之義務。侵害須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如為過去之侵害,則屬損害賠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者,乃是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其除去之權利也。
㈢系爭畜牧場有經臺南市政府審核認符合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
法之規定,而核發畜禽飼養登記證(農飼養登字第000000000號),經展延後,迄今仍在有效期間內,是主管機關明顯有依法為該事業之經營許可業已審查、判斷核准在案。且不論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被告之系爭畜牧場,坐落之土地的使用地類別均屬「農牧用地」,亦即原告因自己所有之系爭土地的使用地類別同為「農牧用地」,而致必須有較大程度之忍受。又被告之系爭畜牧場清洗排泄物後要排放廢水,有經申請獲得許可併繳交水汙染防治費。更何況時序上,係被告先興建系爭畜牧場後,原告才興建系爭建物,其既已知悉周圍有飼養豬隻之事實,猶決定予以興建並長期居住,卻反要求被告不得飼養豬隻,顯非事理之平。另原告檢舉被告之系爭畜牧場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即派員至現場稽查,認未違反規定。
㈣又被告經營之系爭畜牧場,已於109年7月初即予以清空,未
有飼養豬隻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原告起訴狀以觀,其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793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可知適用前提須係被告經營之系爭畜牧場現況有臭氣侵入時,始能主張予以禁止;且所有權妨害請求權,亦應以臭氣已現實發生且繼續存在為適用前提。本件被告經營之系爭畜牧場現在既無飼養豬隻之事實,則原告據以訴請所生臭氣及異味不得侵入云云,自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再者,依照畜牧法辦理畜牧場登記的話,才是適用畜牧法及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規範,如果是依照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申請畜禽飼養登記證,就沒有相關的設備標準規範之規定,此情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回函說明的意旨。另原告援引禽畜糞堆肥場設置要點,但該要點在91年就已經由主管機關農委會宣告停止適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劉進山為進山畜牧場之負責人,進山畜牧場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系爭2812、2821地號土地及其上鐵皮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有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畜禽飼養登記證,有效期間為104年4月21日至109年4月20日。被告已於期限內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展延核准,有原告提出之畜禽飼養登記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7月30日南市農畜字第1090887791號函在卷可佐。
⒉原告為系爭原告土地及建物(臺南市○○區○○里○○○段0000地號
及其上果毅後350號之31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原告建物位於被告進山畜牧場之附近,相對位置如本院卷第119頁現場照片。
⒊被告目前在進山畜牧場無飼養豬隻。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進山畜牧場之設備及未設立堆肥舍,有
未符合畜牧法之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之情形,是否可採?⒉被告是否可自行於被告所有的系爭畜牧場戶外地區攪拌豬隻
排泄物並製成堆肥?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9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排除進山畜牧場飼養之豬隻及豬隻排泄物所產生之臭味及異味,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又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9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基此,原告就其本件主張系爭畜牧場之設備、未設立堆肥舍、及被告於系爭畜牧場戶外地區攪拌豬隻排泄物並製成堆肥等情,係違反畜牧法之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並請求被告排除系爭進山畜牧場飼養之豬隻及豬隻排泄物所產生之臭味及異味侵入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等節,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按本法93年4月14日修正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因土地使用或建築管理等限制,而未能依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者,應自本辦法發布之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向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畜禽飼養登記,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畜牧場係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審核符合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准許領有畜禽飼養登記證(期限自104年4月21日至109年4月20日)之畜牧場;系爭畜牧場已於期限內向臺南市政府農業局辦理展延核准(自109年4月21日至114年4月20日);系爭畜牧場為領有畜禽飼養登記證之畜禽飼養場,非為畜牧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規範之畜牧場,其畜禽舍及堆肥舍等設施非屬畜牧法及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規範之範疇;且依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並未規範旨揭牧場之設備標準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9年3月6日南市農畜字第1090305730號函、109年7月30日南市農畜字第1090887791號函、109年9月3日南市農畜字第109106289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111、147頁)。
由此可知,系爭畜牧場並非係依照畜牧法登記之畜牧場,其相關設施設備之設置方式,不在畜牧法及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規範之範疇內,不受畜牧法及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規範之拘束,且依畜禽飼養登記管理辦法登記之畜牧場並無牧場設備標準之相關規範要求。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畜牧場之設備、未設立堆肥舍、及被告於系爭畜牧場戶外地區攪拌豬隻排泄物並製成堆肥等情,係違反畜牧法之畜牧場主要設施設置標準云云,即於法未合,不可採信。
㈢而原告請求被告系爭進山畜牧場飼養之豬隻及豬隻排泄物所
產生之臭味及異味侵入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予以排除之部分,因被告目前在系爭進山畜牧場無飼養豬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畜牧場現在既然無飼養豬隻,則自當無因飼養豬隻及豬隻排泄物所產生之臭味及異味。又現既無原告所指之臭味及異味(侵害態樣),則當無要求被告排除之必要。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亦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主張及舉證,均難採信,業如前述,則
其請求被告畜牧場所生之臭氣及異味,不得侵入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1之建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