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黃竑凱
江雅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被 告 盧朝凱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蘇榕芝律師鄭安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竑凱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雅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黃竑凱曾經營飲料店(下稱系爭飲料店),原告江雅婷
為其正式店員,被告則為臨時兼職店員。詎被告夥同朋友砸毀系爭飲料店,並恐嚇要錢,原告表示要報警及提告後,被告始認錯而願賠償原告黃竑凱損失,並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簽立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90萬元切結書),載明「被告積欠原告黃竑凱90萬元,自108年1月20日起按月給付,並質押本票67紙,如逾1期未付,則視同剩餘本票全部即日到期等語」。被告又於108年5月11日在系爭飲料店性騷擾原告江雅婷,其允諾賠償原告江雅婷,該二人並於當日簽立還款切結書(下稱系爭100萬元切結書),載明「被告願意賠償100萬元,並自108年6月20日起按月給付,且簽發本票100紙,如逾一期未付,則視同剩餘本票全部即日到期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否認有砸店、性騷擾之行為,其亦未積欠原告黃竑凱、
江雅婷各90萬元、100萬元。被告係於4、5年前因在系爭飲料店購買飲料而認識原告黃竑凱,嗣被告當兵回來後,原告黃竑凱邀被告入夥系爭飲料店,被告認為原告黃竑凱值得信賴,遂同意入夥。被告於107年4月13日投資30萬元,而取得原告所經營系爭飲料店10%股權。原告黃竑凱於107年10月間一再將系爭飲料店虧損責任推給被告,還強制沒收被告之手機,被告友人前往系爭飲料店找到被告後,知道原告黃竑凱欺負被告,雙方發生口角,但被告友人並未動手,未使原告黃竑凱受有任何損害。原告黃竑凱於107年10月間強迫被告離開系爭飲料店,並以防止洩漏商業機密為由,要求被告簽立200萬元之還款切結書及同額本票以擔保日後洩密之損害賠償。嗣原告黃竑凱以須被告配合轉讓股權為由,要求被告見面,並出示上開200萬元還款切結書及本票,要求被告還款,被告拒絕,竟遭原告黃竑凱辱罵及毒打,並脅迫被告:「出去找工作上繳薪資給伊,否則將持該200萬元本票強制執行,讓被告家人流離失所,反之,若乖乖聽話,200萬元就可降為90萬元」。
㈢原告黃竑凱要被告前往系爭飲料店後方小房間,取出系爭90
萬元切結書、系爭100萬元切結書及本票脅迫被告簽發,但被告未在本票蓋用日期章。被告簽發本票期間,原告黃竑凱在房間門口與客廳間來回看守,其女友即訴外人李玫誼負責在前台檢查、確認被告有無漏簽本票後,向原告黃竑凱回報被告已簽發完畢,才讓被告離開。被告曾一度拒絕簽立切結書及本票,卻遭原告黃竑凱體罰其伏地挺身、打腳底板、踹肚子等,被告因對此強暴、脅迫手段心生畏懼,僅得簽立系爭90萬元切結書、系爭100萬元切結書及本票,且按月將工資給付原告黃竑凱(剛開始按月給2萬元,後來按月給3萬元,繳納期間108年1月至109年1月),原告黃竑凱為能長久控制被告,陸續以相同方式強暴、脅迫被告簽立多紙還款切結書及本票,金額分別為1億元、幾百萬元不等。嗣被告父母於108年間多次發現其身體有傷痕,且被告傷勢日趨嚴重、精神渙散,循線查獲上情,遂於109年1月間將被告帶回家中照顧,被告才脫離原告黃竑凱之控制。
㈣被告係在原告黃竑凱脅迫下方簽立系爭90萬元、100萬元切
結書及本票,且此脅迫狀態延續至109年1月間才終止,被告爰依民法92條規定,以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之日為撤銷簽立該切結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日。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曾於108年1月10日簽立系爭90萬元切結書,其上記載
乙方(被告)積欠甲方(原告)90萬元,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乙方以分期攤還方式還給甲方;分期付款方式為每月20日以現金方式支付,現金金額為每期5,000元以上不等金額;期數共計67期,還款日由108年1月20日起給付第一期款,第二期由次月20日給付,以此類推。乙方願先質押每月20日金額5,000以上不等金額之商業本票每期乙張(商業本票號碼NO.45300~NO.453054/NO.565564~NO.565579)共計67張,乙方每月如期還款時甲方則歸邏當期商業本票乙張,且甲方同意乙方亦可提前歸還所有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乙方如逾一期未付,則視同剩餘本票全部即日到期,不得有議,被告有於其上按捺指印並簽名,但原告黃竑凱並未簽名或按捺指印於其上;被告另於108年5月11日簽立系爭100萬元切結書,其上記載:因乙方(被告)非禮性騷擾甲方(被告江雅婷),乙方願意賠償甲方100萬元做為補償,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以分期攤還方式 還給甲方;分期付款方式為每月20日以現金方式支付,現金金額為每期1萬元整;期數共計100期,還款日由108年6月20曰起給付第一期款,第二期由次月20日給付,以此類推 ‧乙方願先質押每月20日1萬元整之商業本票每期乙張,共計100張(商業本票號碼CH NO,000000-000000 CH NO.000000-000000)。乙方每月如期選款時甲方則歸遢當期商業本票乙張,且甲方同意乙方亦可提前歸還所有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乙方如逾一期未付,則視同剩餘本票全部即日到期,不得有議,被告有於其上按捺指印並簽名,但原告江雅婷並未簽名或按捺指印於其上,有系爭90萬元切結書、系爭100萬元切結書在卷可參(補字卷第17、19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黃竑凱主張被告曾夥同朋友至系爭飲料店砸店並恐嚇要
錢,故被告簽立系爭90萬元切結書賠償其損失;原告江雅婷主張其於108年5月11日在系爭飲料店遭被告性騷擾,被告允諾賠償故簽立系爭100萬元切結書云云。被告則抗辯:我被逼簽本票後沒錢還,又被逼簽系爭90萬元切結書,我沒有積欠原告黃竑凱90萬元,也沒有性騷擾原告江雅婷,他硬要我承認,逼我先簽本票再簽系爭100萬元切結書,故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可參)。是被告自應就其遭脅迫簽立系爭切結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主張上情,提出其與原告黃竑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
憑(本院卷第398頁)。觀諸該108年12月26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對話紀錄,被告對原告黃竑凱畢恭畢敬,並尊稱其為「大哥」,而原告黃竑凱多以上對下之訓斥口吻對待被告,甚至凌晨1點還要求被告檢查並拍攝夾娃娃機設施、店面之照片(本院卷第221-225、339、343-346頁),故被告抗辯長期在原告黃竑凱之脅迫之下,似非無見。再就原告提出之光碟內容觀之(本院卷第204頁),被告於108年5月11日在系爭飲料店之倉庫內簽立面額1萬元之本票100張,原告黃竑凱問被告問題時語帶兇狠、句句咄咄逼人,被告回答原告之問題時,則是眼神空洞、面帶畏懼之情,倘其回答與原告黃竑凱預想之答案不符,一經原告黃竑凱之質疑,隨即改口,縱被告承認對原告江雅婷性騷擾,然觀其神色及表情,顯非出於其本意,顯見其確受原告黃竑凱之脅迫而簽立系爭100萬元切結書及本票無疑。另系爭90萬元切結書,原告黃竑凱並未提出任何系爭飲料店之損失,以證明被告應賠償其90萬元,且該切結書之內容係事先印好而由被告在其上簽名、按捺指印,亦徵系爭90萬元切結書亦由原告黃竑凱脅迫被告簽立無訛。
⒊次查,被告抗辯以109年4月7日民事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即
109年4月13日(本院卷第185頁),作為撤銷於108年1月10日簽立系爭90萬元切結書、於同年5月11日系爭100萬元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乙情,提出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85頁),堪信為真。被告遭原告黃竑凱脅迫後簽立系爭90萬元、100萬元切結書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而系爭90萬元切結書縱係被告於108年1月10日所簽立,然就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至109年1月9日止,仍在原告黃竑凱之脅迫之下而尚未終止,自未逾民法第93條之一年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竑凱、江雅婷各90萬元、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