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林同居訴訟代理人 林金英被 告 林石柱訴訟代理人 林文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88之16(A)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88之16(B)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依民國55年4月8日之分鬮書(下稱系爭鬮書)特約事項第7點,系爭土地共分三座,原告三房分得前座,伍房分得中座,被告長房分得後座,又伍房將其部分出售予原告,因此主張依本院卷第113頁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分割,原告並願按鑑定結果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92,633元。
㈡附圖一方案係依使用現況分割,無須拆除何造之房屋,而被
告所分得之附圖一編號288之16(B)部分土地可通行既有3米道路之同段288之1地號土地,附圖一編號288之16(B)部分土地建築線之指定,係以北側現有柏油道路鋪面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認定現有巷道,並經公告期滿後指定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本件建築線的邊界線落在288之1地號上,既然288之1地號作為道路使用,則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指定建築線寬度者,應保持原有之寬度,是被告依原告方案分割所取得288之16(B)部分土地,係可興建房屋,益徵原告方案為適當。被告固主張依本院卷第203頁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分割,原告不同意兩造就附圖二編號288之16(F)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做為道路之用,蓋依臺南市下營區公所109年7月22日函文說明二所示,附圖二編號288之16(E)部分土地建築線之指定,以北側現有柏油道路鋪面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認定現有巷道,並經公告期滿後指定邊界線做為建築線,故建築線之指定是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無須保留288之16(F)部分土地做為道路使用,就可於288之16(E)部分土地蓋房子。被告亦不同意附圖二編號288之16(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因與使用現況不符。另如採被告方案,被告須拆除部分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如此,被告已經90歲餘,家中妻子臥病在床,房屋已經55年有餘,若為拆除,剩餘部分恐有安全顧慮而有倒塌的危險。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但不同意依系爭鬮書分割,因系爭鬮書
所載情形已與現況不符,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現行建築法規及實務利用問題應予考量,且也已罹於請求之時效。被告提出附圖二方案,此方案較符合歷史事實與公平合理原則,被告亦僅需補償原告4,067元。另附圖二方案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分割後由被告取得附圖二編號288之16(E)土地,其私設通路與南68縣道路間距離46公尺以上,基地内私設通路之寬度6公尺(符合不得小於5公尺之規定),且其基地地籍線與建築線相連接亦符合。又分割後附圖二編號288之16(E)土地建築線指定方式,係依臺南市政府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認定要點第3點及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3點規定,以北側現有柏油道路鋪面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6公尺寬度認定現有巷道,並經公告期滿後指定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㈡若採附圖一方案,經分割後由被告取得附圖一編號288之16
(B)土地,其私設通路與南68縣道路間距離40公尺以上,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基地内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此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1項第3款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現況道路4公尺與附圖一編號288之16(B)土地地籍線並無連接,其間隔竟有1公尺以上,顯然有違反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之基本規定。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其中
編號288之16(A)、(B)、(D)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288之16(C)、(E)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所有;編號288之16(F)部分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作為道路用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為3分之1。
㈡55年4月8日兩造父親(已過世)與兩造及其兄弟共五人,共
同訂立兄弟分家鬮書,依「分鬮書」特約事項第7點,現住房地共分三座,原告三房分得前座,五房分得中座,被告長房分得後座,五房事後將其分得部分售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本院卷第111頁現況圖(下稱附圖三)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2、被告為3分之1(不爭執事項㈠)。本件原告提出祖先於55年4月8日所立之系爭鬮書(調字卷第23-33頁),其中特約事項第7點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共有人成立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就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即有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以兩造依系爭鬮書得請求他方履行分割協議之權利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訂立系爭鬮書起算15年。而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依系爭鬮書履行,則系爭鬮書已因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之消滅時效完成,經被告拒絕履行,則兩造尚未訂有其他不分割之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西側臨南68縣道,北側臨無尾巷巷道(即288之1地號、無路名),土地上有一間鐵皮屋、兩座三合院,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係原告搭建,作為擺放雜物及當作車庫使用,靠西側的三合院係由原告及其家人使用,而三合院的右邊鐵皮屋係做曬衣間使用;系爭土地上偏東側之三合院係由被告及其家人使用,該三合院北側的廢棄豬舍現已無使用;288之1地號土地上之無尾巷巷道,現僅能通行至前開廢棄豬舍處,至於該廢棄豬舍東側土地,現雜草樹木叢生,尚未開闢,且有矮樹籬圍住,無法通行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概略位置圖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4日所測量字第1090045336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107、11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附圖一係將系爭土地分割
為東西二筆,原告分得西側位置,被告分得東側位置;附圖二則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塊,西北側分歸兩造繼續共有,作為道路用地使用,東北側、最東南側2塊土地分歸被告取得,其餘土地則分歸原告取得。本院審酌附圖二方案將土地分為多塊,分配後,原告取得之土地並不方正,被告需要拆除之範圍又較附圖一方案為多;但附圖一方案中,原告使用附圖三中編號甲、乙建物坐落於原告分得之位置,被告使用附圖三中編號丙建物,亦坐落於被告分得位置,被告要拆除的範圍顯然較少,依此觀之,應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⒉次查,依照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
定後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之鑑定意見,系爭土地若採附圖一方案分割後之總價值為12,697,900元(計算式:8,465,267+4,232,633=12,697,900);若採附圖二方案分割後之總價值則為12,379,156元(計算式:8,252,771+4,126,385=12,379,156),足認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後之總價值高於附圖二方案,應為較可採取之方案;至採取附圖一方案,原告應補貼被告之金額雖為292,633元,較附圖二方案高,惟附圖一方案乃係參酌兩造使用現狀所為之分割方式,縱使有原告應補貼被告較高額補償金之缺點,然此缺點既可由原告補貼金錢後予以調整,自不應以附圖一方案有此缺點而不予採取。
⒊又被告辯稱現有巷道有留設6米之必要,倘採原告方案,被
告所分得土地地籍線與現況道路並無連接,將無法建築等語;惟系爭土地建築線指定方式係以被告分得土地北側現有柏油道路鋪面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到6公尺寬度認定現有巷道,並經公告期滿後指定邊界線作為建築線,有臺南市下營區公所109年7月22日所建字第109042859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97頁),是毋需於分割方案中留設道路,且建築線指定後,現況道路與地籍線會有所連接,並無違背規定,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取。
㈣再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分配後,因坐落位置臨路之寬窄及區段情形不同,價值自有差異,此經本院囑請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屬實,有該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上述鑑定結果乃係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土地、建物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推定結果而來,應有其公正性,而可採取,是原告應補償被告292,633元,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㈤因此,經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並
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按原告所提方案為分割,即附圖一編號288之16(A)部分、面積7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288之16(B)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所有;並由原告補償被告292,633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建地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核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