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莊耀申被 告 臺南市柳營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改制前之臺南市柳營鄉公所(現改制為被告)於民國58年5月17日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將其與訴外人莊耀仁共有臺南縣○○鄉○○○段○○○號地號(下稱247地號)面積共110.5坪土地,除其中土地內扣除20坪即應有部分378分之34與被告自柳營鄉農會換來之同段246地號內10坪及258之1地號10坪合計共20坪土地互相交換,其餘部分(即應有部分378分之155)全部出賣被告,而出賣部分價金已交付並辦理移轉登記,惟上開土地互相交換部分,因被告未依約辦理移轉,經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於61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補償金訴訟後,經被告提起反訴請求移轉上開2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78分之34,經本院61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1年度上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及莊耀仁應將247號地號建0.0367公頃持份各378分之34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確定。嗣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前案判決被告應僅能登記取得110.5坪土地,惟247地號土地地籍重測後分割為臺南市○○區○○段○○○○號、298地號,而重測後柳南段23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515.39平方公尺;同段29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0.13平方公尺,共計約為155.9坪【計算式:(515.39+0.13)×0.3025=155.9】,顯見被告移轉土地之面積已超出前案判決命原告移轉之面積約45.4坪(計算式:155.9坪-110.5坪=45.4),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按協議價格購買超出前案判決命移轉範圍之45.4坪土地或將超過移轉範圍之45.4坪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5.4坪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兩造曾於58年5月17日就247地號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因買賣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於62年間經法院判決確定後,被告已依該判決給付原告補償金,並辦理24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至247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之變動乃係247地號土地於79年6月5日與其他土地合併後始重測為柳南段231、298地號,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日所登字第1090029477號函在卷可稽,被告並未向原告買受45.4坪土地,該多出之45.4坪與原告無涉,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自應舉證證明有該45.4坪土地所有權、兩造就
45.4坪土地有買賣契約存在及兩造約定買賣價金若干。縱原告對被告存有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惟兩造係於58年5月17日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請求權,然其遲至108年間始向被告提出訴願書,嗣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61年度訴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1年度上字第12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鄉○○段○○○○號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履行契約事件全卷資料可憑,應屬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於58年5月17日與台南縣柳營鄉公所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應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10.5坪扣除20坪(即應有部分各378之34)與台南縣柳營鄉公所自柳營鄉農會換來之同段246地號內10坪及同段258之1地號10坪交換,其餘部分即應有各378之155全部出賣予台南縣柳營鄉公所,出賣部分已交付價金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嗣因交換土地部分未處理,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遂於61年間提起訴訟(台南縣柳營鄉公所並提起反訴請求移轉上開247地號應有部分各378之34),請求台南縣○○鄉0000000000段000地號內10坪及同段258之1地號10坪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所有,經本院61年度訴字第1246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1年度上字第1248號、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台南縣柳營鄉公所應給付補償金33,150元、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應辦理移轉登記,惟請求台南縣柳營鄉公所移轉登記部分則駁回其請求。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已受領補償金完畢。
(三)依原告所提出之97年列印○○○鄉○○段○○○○號土地謄本記載登記日期:79年6月5日、登記原因:地籍圖重測、面積:515.39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重測前:柳營小段247地號。土地所有權部分登記所有權人柳營鄉、管理者柳營鄉公所,登記日期:62年7月13日、登記原因:判決移轉○○○鄉○○段○○○○號土地謄本登記面積0.13平方公尺,其他登記事項均與柳南段231地號登記內容相同。上開土地所有權部分,於100年2月10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所有權人改登記為臺南市政府,管理者為臺南市柳營區公所。
(四)原告於103年間曾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未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土地移轉給原告,訴請臺南市政府應將247地號土地面積110.5坪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案件審理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臺南市政府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其中面積10.5坪即33.05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91年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就247地號土地於58年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又兩造因系爭買賣契約所應移轉之土地及補償金爭議,依前案判決書可知,已經前案判決確定並經兩造依契約及判決內容履行完畢,原告應不得就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再為其他主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依重測後○○○鄉○○段○○○○號及298地號土地謄本之記載可知該2筆土地係由247地號土地重測而來,而被告係依判決登記為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前案判決被告僅能取得110.5坪土地,然重測後231地號及298地號土地面積顯然超過110.5坪,該超過部分係被告多登記之土地云云,惟土地登記係由地政機關依前案判決內容辦理,並非被告所能擅自登記,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多登記云云,已屬無據。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案判決書已明確記載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其與訴外人莊耀仁所共有之247地號土地面積為110.5坪,此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本院103年訴字第144號案件內可憑,而依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所保存之247地號所有權登記及土地登記簿資料顯示,247地號土地係於58年1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先移轉持分378分之310為柳營鄉公所所有,嗣於62年7月13日再以法院判決移轉378分之68予柳營鄉公所,而247地號土地56年11月22日登記之面積為367平方公尺,64年9月10日登記之面積亦為367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所檢送之247地號土地土地標示所有權部及臺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47頁、61頁),足見原告所共有之247地號土地原僅有367平方公尺(即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110.5坪),而原告與訴外人莊耀仁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前案判決內容所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土地面積亦僅367平方公尺,而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之247地號土地係於79年6月間另合併重測前柳營段柳營小段235-1、236-1、237 -4、237-6、237-7、237-8、237-9、245-5、247-3地號土地,合併後面積才變成567平方公尺,並重○○○區○○段○○○○號及298地號土地,此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1日所登字第1090029477號函檢送之新舊地號查詢、地籍圖重測合併、分割清冊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顯見上開重測後柳南段231地號及298地號土地之面積並非完全自247地號土地而來,原告徒以重測後之土地登記面積自行計算並主張被告有自原告處多登記移轉土地面積45.4坪云云,顯無可採,其依此而主張被告應再依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格給付原告45.5坪之買賣價金或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45.4坪移轉登記給原告,更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所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主張既無所據,則被告其餘答辯內容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