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陳清文訴訟代理人 張俊文律師
黃逸豪律師被 告 王彥斌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被 告 許勝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勝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勝凱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年初至101年4、5月間,陸續將承包民宿水電及輕
隔間等工作所得,共145萬元寄託予被告許勝凱保管,詎被告許勝凱為協助訴外人王忠泰(即被告王彥斌之父)周轉票款,竟擅自將原告寄託之款項出借予王忠泰,原告向被告許勝凱請求返還寄託款項未果,又被告許勝凱於105年9月20日因債務糾紛殺死王忠泰,被告許勝凱迄未對被告王彥斌請求返還借款,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爰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勝凱返還145萬元及利息;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許勝凱,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彥斌清償借款。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125、135頁);⒈先位聲明:被告王彥斌應於繼承王忠泰遺產範圍內給付被告
許勝凱145萬元,及自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備位聲明:被告許勝凱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準備㈠狀
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許勝凱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認諾原告的請求。
㈡被告王彥斌:否認原告及被告許勝凱之主張及陳述,無證據
證明被告許勝凱與被告王彥斌之父王忠泰間有消費借貸關係,退步言,縱認其2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被告王彥斌因王忠泰死亡,對被告許勝凱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和解筆錄,被告許勝凱應賠償被告王彥斌300萬元,被告王彥斌主張抵銷,則被告許勝凱對被告王彥斌之債權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自無代位被告許勝凱行使任何權利可言。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的判斷:㈠被告許勝凱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勝凱給付145萬元乙節,業據被告許勝凱於本院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原告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6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毋庸調查證據,即應本於被告許勝凱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被告王彥斌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另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許勝凱將原告寄託之145萬元出借予王忠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許勝凱與王忠泰間,有145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之交付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固提出被告許勝凱108年8月11日之信件、被告許勝凱之
南市區漁會帳戶交易名細、王忠泰所簽發面額分別為40萬3千元、35萬元、39萬元、43萬元之4張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19至21頁、第26頁、第37頁),惟查:
⑴系爭支票及被告許勝凱之南市區漁會帳戶交易名細僅能證明
被告許勝凱與王忠泰間有資金往來,尚難逕認該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即為消費借貸。況被告許勝凱於其所涉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包含臺灣臺南地方檢查署105年度偵字第16245、16246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624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偵查中稱:
(你與王忠泰有財務糾紛?)我不認為是財務糾紛,我借過他的支票,他也有拿他的支票叫我幫他借錢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反面),益徵被告許勝凱與王忠泰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非必然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⑵原告又舉被告許勝凱108年8月11日之信件為證,該信件固記
載:清文兄……你於100年到101年4、5月間寄放在我這裡的145萬元……104年底我為了要幫我一位兄長的票款,未經你的同意擅自動用你的錢……我為了票款的事,在車上發生爭執誤殺我那位兄長……,在我還沒誤殺我那位兄長之前,他有簽4張支票給我做擔保總共164萬3千元,我請家人代我轉寄給你做證明債權的文件等語,然王忠泰之同居人劉育綾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我在案發前2、3天,聽到王忠泰跟許勝凱在講電話,才知道王忠泰有放支票在許勝凱那邊,王忠泰會開支票,讓許勝凱去借錢,再由兩人花用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系爭刑案同案被告莊國恩於偵查中證述:(王忠泰與許勝凱有財務糾紛?)王忠泰如果需要錢,就會開支票給許勝凱去借錢,但借到的錢,他們怎麼分,我不清楚,如果支票到期要還錢,王忠泰就再開更多金額的支給許勝凱再去另外借。(所以目前他們的債務有多少?)我知道的總金額就有3百萬元,應該是2個人一起欠的。(你是如何知道的?)許勝凱閒聊時說給我聽的。……(他們2人有因為系爭債務起過口角?)有,王忠泰遇害約3天前,王忠泰有打電話約許勝凱要輸贏,因為當時我在旁邊有聽到許勝凱講電話很激動,我有問他誰打的,他說是王忠泰,許勝凱說王忠泰打給他,叫他再去籌17萬元來給王忠泰用,2人就起口角了,因為許勝凱也沒有辦法再籌錢了,許勝凱就說王忠泰有約他要輸贏等語(見偵四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被告許勝凱之友人陳瑞欽於偵查中證述:(你跟許勝凱這樣好,有沒有聽許勝凱講過他跟王忠泰之間的財務關係?)有,許勝凱說王忠泰都會開票叫他去換錢給王忠泰和許勝凱用,但後來王忠泰都不還錢,聽說好像借了1、20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84頁);王忠泰之兄長王金塗於偵查中證述:案發前幾天,王忠泰在我車上,我有聽到他跟人家在講電話,我不知道是誰打來的,但有聽到他們談到要用王忠泰的支票去跟人家借錢,借的錢要一起花用,王忠泰講完電話,我問他在講什麼,他說因為他和許勝凱都沒錢,所以一起計畫由他開支票,許勝凱去借錢,一起花用,一開始先用小額款項買飼料培養信用,之後再借一條大條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是被告許勝凱上開108年8月11日信件所述資金往來關係已有疑義,況被告許勝凱與王忠泰間因金錢往來而生嫌隙,甚至在105年9月20日發生系爭刑案,被告許勝凱更因系爭刑案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則上開信件所稱與王忠泰之間消費借貸關係,尚難憑採。
⑶綜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許勝凱與王忠
泰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尚難認其2人間成立14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彥斌即王忠泰之繼承人清償借款,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勝凱給付145萬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對被告許勝凱部分既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對被告許勝凱得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