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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6號原 告 陳黃秀鑾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被 告 林素卿

蔡綉鳳馮淳憶馮楚涵馮于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訴訟代理人 陳艷星被 告 謝鐘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之道路(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等應就經過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斜線所示範圍之道路(詳細位置、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之行為。」,經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確認面積、位置,於民國109年2月26日、4月10日具狀追加謝鐘進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1.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內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B部份(面積:296平方公尺)、編號C部份(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D部份(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E部份(面積196平方公尺)之道路通行權存在。2.被告等應就經過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B部份(面積:296平方公尺)、編號C部份(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D部份(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E部份(面積196平方公尺)之道路,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之行為。」經核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係本於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之事實,與上開法條規定均屬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謝鐘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401、402-11、4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被告等人所有同段391、393、396-1、398、399地號土地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之道路(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至E部分之道路)原已存在,原告請求通行系爭道路,屬損害被告等人權益最少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B部份(面積:296平方公尺)、編號C部份(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D部份(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E部份(面積196平方公尺)之道路通行權存在。

2.被告等應就經過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份(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B部份(面積:296平方公尺)、編號C部份(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D部份(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E部份(面積196平方公尺)之道路,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之行為。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謝鐘進:

伊同意被告通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但被告應留有30公分之溝渠,否則雜草會生長到393地號土地上等語。

㈡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抗辯:

原告請求通行部分,現在有橫板供人通行。系爭土地分割後與臺南縣118鄉道相連,系爭402地號及其子地號土地目前並非袋地,原告應通行系爭402地號土地及其子地號而對外通行臺南縣118鄉道等語。

㈢被告林素卿、蔡綉鳳、馮淳憶、馮楚涵、馮于瑄抗辯:

1.系爭401、403地號土地與系爭402-11地號土地相鄰,均為原告所有,系爭402-11地號土地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02-13地號土地)相連,402-13地號土地是利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02-12地號土地、402-9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連接改制前臺南縣58號縣道,故系爭土地可透過402-13、402-12、402-9地號土地對外通聯公路,均非袋地。

2.系爭402-11、402-12、402-13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402-9地號土地(下稱402-9地號土地),402-9地號土地既可對外通聯改制前臺南縣58號縣道,原告所有系爭402-11地號土地可經由402-9及其分割地號對外通聯公路,並非袋地。系爭402-11地號土地與系爭401、40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並相鄰連接,故系爭土地均可透過系爭402-11、402-13、402-12、402-9地號土地對外通聯臺南縣58號縣道,並非袋地。

3.系爭402-11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系爭401、403地號土地本來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將396地號土地出售,然系爭402-11、396、401、403地號土地相互通連,其間並無夾雜他人土地,則系爭土地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通行396地號土地,藉此對外通聯臺南縣58縣道。

4.又系爭402-11地號土地可透過系爭402地號土地分割相沿之子地號土地,對外聯接改制前臺南縣118鄉道,則系爭401、403地號土地可經由系爭402-11地號土地及其分割相沿之其他多筆子地號土地,對外通聯改制前臺南縣118鄉道。

㈣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林素卿所有。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謝鐘進所有。㈣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

㈤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蔡綉鳳、馮淳憶、馮楚涵、馮于瑄共有。

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51年間分割自同段402-9地號土地。

㈦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40年間分割自同段402地號土地。

㈧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均分割至402地號土地,其中402-1的土地已接鄰南縣118鄉道。

㈨原告所有401及403地號土地與其所有402-11地號土地為相鄰地。

㈩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同段396地

號土地是相鄰的,且前揭396地號土地曾為原告所有,事後出售他人。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通行方式,業經鈞院106

年簡上字第221號判決(下稱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定讞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故其土地之所有人,祇能不給報償而通行於受讓人取得之公路接續地,或讓與人現存之公路接續地,或已屬於他分割人之公路接續地,其他之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以貫徹本條立法精神。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且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403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401、402-11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王新玉共有;另39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第三人共有,原告於83年9月間將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94/1000)出賣予訴外人楊清江、楊淑惠。系爭402-11地號土地南側毗鄰系爭403地號土地、西側毗鄰401地號土地、東側毗鄰396地號土地等情,此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Google earth街景圖照片、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109年度營簡字第19號卷第21至29頁、第141頁(下稱營簡卷);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105年度營簡字第380號卷第10至12頁及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第78至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396地號土地於98年6月18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而分割

為396、396-3、396-4地號,由刁高宗、楊淑惠、楊清江取得3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黃千紋、黃國興分別取得396-3、396-4地號土地,分割後396地號土地由西向東分別為396、396-3、396-4地號土地,此亦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見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105年度營簡字第380號卷第114至118頁)。再查,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審理時,經法官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測結果,396-3、396-4地號土地係利用如附圖二所示之A部分之水泥道路通行至改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復對照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78年4月30日與78年7月12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拍攝之航空照片,顯示原告於83年9月間將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第三人前,附圖二所示A部分通行道路業已存在(見另案確認通行權事件105年度營簡字第380號卷第74至83頁、第88、148、149頁)。

㈣基上,系爭401、402-11、403、396地號土地,原本均為原

告所有或與第三人共有,而系爭402-11地號土地之東、南、西側依序與396地號、403地號、401地號土地相毗鄰,本件姑不論原402地號土地經歷次分割產生402-1至402-15等子地號土地時,就402-11地號土地是否另有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可連結南縣118鄉道(即改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存在,然原告於83年9月將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賣第三人前,系爭數筆土地本可經由附圖二所示A部分通道而與公路(即改制前之臺南縣58號縣道)有適宜之聯絡,惟因原告於83年將396地號出售第三人,嗣於98年間396地號土地因調解分割成396、396-3、396-4地號,致系爭土地形成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形,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原告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之所有地(即396、396-3、396-4地號土地),自不得對被告等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E部分土地主張通行權。

㈤原告既不得對被告等所有之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則原告以通行權存在為前提,請求被告等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E部分土地,排除所有障礙,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之行為,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等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其通行,且不得有妨礙阻撓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