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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7號原 告 邱榮風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被 告 鄧垂莊

余志宏上列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鄧垂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結婚,原告於

101年1月間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即重測前西港區大塭寮段293-1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建號(即重測前西港區大塭寮段2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下稱系爭房地)。原告當時因積欠卡債,無法以自己名義登記,故借用鄧垂莊之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與鄧垂莊搬入系爭房地居住不久,鄧垂莊即經常離家,前雖曾經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報警尋獲,然其並未返家,嗣至109年間因有自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要求原告搬離,伊始知悉鄧垂莊竟於104年12月間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余志宏。然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時,因自有資金不足,曾以鄧垂莊名義向臺南市下營區農會(下稱下營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是系爭房地設定有下營區農會之抵押權,原告至今仍持續向下營農會繳納貸款本息。而余志宏於104年間受移轉系爭房地時,何以未要求鄧垂莊塗銷該抵押權之負擔,又該二人如係約定由余志宏承受該抵押權之貸款債務,又何以未向下營農會變更抵押人及債務人,且余志宏於數年後才要求原告搬離交付系爭房地,顯有違常情,是其二人間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又系爭房地係原告借用鄧垂莊之名義所購買及登記,依民法

第549條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鄧垂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伊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鄧垂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鄧垂莊請求余志宏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雖余志宏提出鄧垂莊所簽發共計155萬9,100元之本票,以及

鄧垂莊所簽發之60萬元收據,然均不能證明其二人間真有金錢借貸關係。余志宏雖另陳稱其係以340萬元向鄧垂莊購買系爭房地之情詞,然伊於100 年11月間以165萬元購入系爭房地,本院於104年9月30日第1次拍賣底價亦僅為285萬,余志宏卻願於104 年12月間以340萬元買受,明顯與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不相當,況依實價登錄查詢,與系爭房地同區段同屋齡同面積之不動產,於同時期成交價亦為165 萬元至180萬元,系爭房地位於偏僻郊區,生活機能不方便,其增值幅度及投資狀況均不佳,如余志宏真喜愛系爭房地,藉由法院拍賣買受,不僅產權清楚(抵押權可塗銷),價格亦絕對低於340 萬元,是其於撤回強制執行後,又以高價買受系爭房地,已有違反常情而有可疑之處。

㈣退言之,縱余志宏陳稱鄧垂莊積欠其借款1,559,100 元,及

其以340 萬元向鄧垂莊購買系爭房地為真,然扣除該借款金額後,余志宏理應再支付鄧垂莊184萬900元,縱再扣除下營區農會之抵押債權餘額116萬806元,余志宏亦應再支付鄧垂莊68萬094元,惟其至今未能證明買賣之價金支付證明,是其與鄧垂莊就系爭房地應無買賣關係存在。再者,鄧垂莊10

4 年簽訂買賣契約時,早未與原告同住,何必另簽立租賃契約,因此合理懷疑該租賃契約乃原告起訴後臨訟杜撰,況一般租約之租金通常是固定,豈會以浮動方式計算租金,原告每月繳納之貸款金額,從8000元到1萬6,000元不等,余志宏陳稱租金係按原貸款本息計算之情詞,明顯違反常情,且其依照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整理,竟有部分月份沒有支付租金,然原告每月均按期繳納貸款,僅部分匯款單未保存,更足證被告二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係臨訟杜撰。

㈤並聲明:

1.確認鄧垂莊與余志宏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鄧垂莊與余志宏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2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3.鄧垂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

甲、余志宏答辯:㈠鄧垂莊前經友人介紹,持其所簽發之60萬元本票1紙(發票日

102年9月5日、付款日102年12月5日),及系爭房地權狀向伊借款60萬元,並於103年1月7日以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第二順位);嗣鄧垂莊又陸續以其所簽發之本票11張,向伊借款95萬9,100元,合計1,559,100元等情,前經伊聲請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219號及104年度司促字第6220號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35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於104年7月1日查封鄧垂莊之系爭房地,並於104年9月30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鄭垂莊於法院查封時亦在場,並於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簽名。

㈡而於前案第1次拍賣程序後,伊與鄧垂莊商議承受系爭房地,

雙方乃於104年12月12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約定伊以340萬元向鄧垂莊購買系爭房地,各期價金均以鄧垂莊積欠伊之未償債務抵充(雙方自行估算),並由伊承受鄧垂莊積欠下營農會之貸款餘額(下營農會當時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16萬806元),以此結清鄧垂莊之債務,而於104年12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鄧垂莊再與伊商議承租系爭房地供其與家人續住,雙方另於104年12月15日訂定租賃契約書,由鄧垂莊承租系爭房地至105年12月15日為期1年,約定租金由鄧垂莊依原下營農會貸款應納本息金額計算,並由鄧垂莊繳入原貸款銀行帳戶扣抵貸款,此由原告提出之下營農會匯款回條,可證實其清償紀錄。嗣至系爭房地租期屆滿前,伊無法聯絡鄧垂莊商議續租或遷讓房屋,因其家人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有依原租約匯入貸款帳戶抵償本息至108年12月31日為止,尚無欠租情事,但自109年起即未再匯款抵償貸款本息,伊始以欠租為由,通知原告遷讓房屋之事。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鄧垂莊名下,然依其提

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乃列為買方之代理人,且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亦僅契約相對人受約束,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鄧垂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所為之處分行為,應受法律之保護。原告雖另陳稱伊與鄧垂莊間之買賣係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伊二人於104年12月15日簽立之買賣價金340萬元,遠高前案執行第1次拍賣低價285萬元,顯示伊係以相對高價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之臆測陳詞,顯無可採。

㈣又伊承擔鄧垂莊下營農會第一順位之抵押債務,無非信任其

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效力,鄧垂莊可自由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無須得原告事前同意,坊間以夫妻互為贈與財產之實例甚多,既登記予鄧垂莊名下,即為其所有,縱其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亦不得以此對抗善意第三人。是原告自不得其與鄧垂莊間之內部關係,主張伊與鄧垂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鄧垂莊部分:其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到場陳稱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系爭房地是伊自己買的,伊當時在工廠工作,有錢支付,當初貸款106幾萬,自備款約6萬元,貸款是伊拿錢給原告去繳納,因為伊不會寫中文匯款單。伊因為打牌輸錢,在外面欠很多錢,經朋友介紹請余志宏幫忙,向他借100多萬,後來伊將房子賣給他,總共賣340萬元,過戶後伊有拿到賣房子的錢大概70萬元,伊與原告結婚後,原告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伊賺錢養自己及小孩,原告很少在家,偶爾才會買東西回家,原告現使用之機車,車款也是伊支付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03-50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329-330頁):㈠原告與鄧垂莊(越南國人)於93年11月8日結婚,二人於98年

間共同生育1子,鄧垂莊於98年8月4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99年9月15日初設戶籍。

㈡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代理鄧垂莊與賣方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文件,買賣總價款為165萬元,簽約款10萬元及完稅款15萬元為原告所支付;尾款140萬元係於101年1月3日以系爭房地向下營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支付賣方,貸款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鄧垂莊,賣方並於同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鄧垂莊。交屋後,原告與鄧垂莊及子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於同年2月8日將戶籍遷入至今。

㈢下營農會貸款,係由原告自101年2月起匯款至鄧垂莊之貸款帳戶繳納本息至109年7月。

㈣系爭房地於101年間購買時所發給之所有權狀正本,現由原告保管中,104年以前的稅捐均由原告繳納。

㈤余志宏持有鄧垂莊於102-103年間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總金

額分別為60萬元及95萬9,100元,前經聲請本院對於鄧垂莊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6219號及第6220號支付命令確定。

㈥鄧垂莊於103年1月9日以系爭房地(使用103年1月3日補發之

權狀),為余志宏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抵押權,前經余志宏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3592號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本院執行人員於104年7月20日現場實施查封時,鄧垂莊在場簽立查封筆錄、指封切結及送達證書等公文書。嗣余志宏於104年9月3日具狀撤回執行。

㈦鄧垂莊與余志宏於104年12月12日及15日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

合約書及租賃契約書,由鄧垂莊於同年月25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余志宏,租賃契約書約定由余志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鄧垂莊居住使用1年,每月租金按鄧垂莊向下營農會貸款之應納本息金額計算,由鄧垂莊繳入原貸款銀行帳戶扣抵。

㈧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余志宏後,余志宏先後於105年12月19日

(於106年8月16日塗銷)、106年8月14日(於109年2月7日塗銷)、108年5月14日(於同年月30日塗銷)、108年6月26日(於109年2月7日塗銷),及於109年4月7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鄭錦淵等人,目前尚有下營農會及鄭錦淵之抵押權尚未塗銷。

㈨邱榮風曾經於104年4月27日21時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西港分駐所報案協尋鄧垂莊,經警員於同日在臺南市○區○○○000號街道巡邏尋獲鄧垂莊。

㈩邱榮風目前積欠銀行卡債尚未清償完畢。

邱榮風及其子現仍居住在系爭房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訴卷第331頁):㈠系爭房地是否為邱榮風借用鄧垂莊之名義所購買?㈡承前如是,鄧垂莊與余志宏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鄧垂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

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請求權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代位鄧垂莊請求余志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鄧垂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是否為邱榮風借用鄧垂莊之名義所購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及借用鄧垂莊名義所購買,其與鄧垂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經鄧垂莊到場陳稱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等語,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與鄧垂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證明之責。

2.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示,以原告與鄧垂莊(越南國人)於93年11月8日結婚,二人於98年間共同生育1子,鄧垂莊於98年8月4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99年9月15日初設戶籍。原告於100年11月22日代理鄧垂莊與賣方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文件,買賣總價款為165萬元,簽約款10萬元及完稅款15萬元為原告所支付;尾款140萬元係於101年1月3日以系爭房地向下營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支付賣方,貸款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鄧垂莊,賣方並於同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鄧垂莊。交屋後,原告與鄧垂莊及子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將戶籍遷入;暨由原告自101年2月起匯款至鄧垂莊之下營農會貸款帳戶繳納本息等情。系爭房地乃原告與鄧垂莊婚後生子,並於鄧垂莊取得我國國籍後,於二人婚後第7年所購入共同居住之處所,買賣簽約及後續房貸匯款均由原告所處理,固堪認定。

3.然原告陳稱: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因其當時積欠卡債,故以鄧垂莊名義購買及登記等情詞,已據鄧垂莊所爭執,並陳稱系爭房地乃其自行出資購買等語,且原告於系爭房地購入前,已有積欠卡債之情事,亦據其所自陳,並提出台新銀行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影本可稽(見訴卷第133 頁)。由此可知系爭房地購入當時,原告已負債未能清償,則其是否尚有能力出資,容屬可疑。另依財圑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附授信資料明細(見訴卷第355-387頁),亦顯示原告自95年間起積欠多家銀行債務,至今仍處於負債狀態,則其陳稱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之情詞,委難採信。

4.反觀鄧垂莊與原告婚後有外出工作之情,復據原告所自陳(見訴卷第328頁);且本院依職權調取鄧垂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訴卷第295-315頁),其自96年1月間起因就業開始參加勞工保險,並有薪資所得申報紀錄等情,顯示其自96年間起即有工作所得。

另依財圑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明細(見訴卷第388-411頁),顯示鄧垂莊名下除負擔系爭房地之下營農會貸款之外,別無其他金融機構負債等情,堪認其所得資力應較原告為優,是其陳稱系爭房地乃自己工作所得購買之情,反較為可採。

5.原告雖舉證人施志斌(即系爭房地買賣簽約代書及見證人),欲為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然該證人對於簽約之情節大多已不記得,僅證稱;按照簽名來看,買方本人應該有到場,簽名應該是本人簽的,因為買方跟代理人筆跡不一樣,伊不記得買方長相,但對原告還有印象,還記得當初原告有說要登記太太的名字,還涉及外籍配偶能不能貸款的問題等語(見訴卷第324-327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即實際出資之人。而鄧垂莊僅能自行書寫中文姓名,並不諳中文之情,復分據原告及鄧垂莊所自陳,因此而由原告代為處理買賣簽約及房貸繳款事務,自合乎情理,故尚不能執此認定原告為實際出資之買方。至原告另以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由,主張其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其與鄧垂莊既為夫妻,則由原告保管房地權狀,亦與常情無違,亦難執此即謂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6.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其與鄧垂莊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心證,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則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鄧垂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主張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請求權,請求鄧垂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尚難認有理由。

㈡鄧垂莊與余志宏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而無效?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要旨參照)。依此,原告主張鄧垂莊與余志宏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應對此負舉證之責。然其並未提出證據以證實自己之主張,而以余志宏受移轉系爭房地時,為何未要求鄧垂莊塗銷下營農會之抵押權負擔,亦未約定由余志宏承受該抵押貸款債務,又為何未向下營農會變更抵押人及債務人,並以余志宏於數年後才要求其搬離系爭房地,有違常情等陳詞,質疑其二人間應屬通謀虛偽之買賣,自無從憑採。

2.反觀余志宏抗辯:鄧垂莊於102-103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並以系爭房地為其設定抵押權擔保,積欠借款合計1,559,100元,前經其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及聲請前案執行查封鄧垂莊之系爭房地,業經鄧垂莊於本院查封時在場簽名。嗣經第1次拍賣程序後,伊與鄧垂莊商定以34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除以鄧垂莊積欠之債務抵充價金,並由伊承受鄧垂莊之下營農會貸款餘額(下營農會當時陳報之債權本金為116萬806元),以此結清鄧垂莊之債務。雙方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鄧垂莊再向其承租系爭房地繼續供伊及原告等家人居住,雙方另於104年12月15日訂定租賃契約書,租金按下營農會貸款應納本息金額計算,並由鄧垂莊繳入原貸款銀行帳戶扣抵貸款等情,迭據其提出: ①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219號支付命令影本(訴卷第81-82頁)、②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220號支付命令影本(訴卷第83-84、179-181頁)、③本院104 年7 月1 日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93 號現場執行命令影本(訴卷第85頁)、④本院104 年8 月26日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93 號拍賣執行命令影本(訴卷第87頁)、⑤本院104

年8 月26日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93 號拍賣公告影本(訴卷第89-93 頁)、⑥104 年12月12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訴卷95-99 頁)、⑦104 年12月15日租賃契約書影本(訴卷第101 頁)、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訴卷第153-157頁)、⑨本票影本1 張(發票人鄧垂莊、發票日102 年9 月5日金額60萬元、付款日102 年12月5 日,訴卷第159頁)、⑩他項權利登記謄本影本(登記日期103 年1月9 日、抵押權人余志宏、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債務人鄧垂莊,訴卷第161-167頁)、⑪原告於前案執行補正狀影本(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92號補正債權證明文件,訴卷第169-171頁)、⑫103

年1 月7 日收據影本1 份(立據人鄧垂莊,訴卷第173 頁)、⑬簽發之本票影本11張(訴卷第181-189 頁)、⑭本院10

4 年司拍字第137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訴卷第191-197頁)、⑮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93 號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影本(訴卷第199-205頁)、⑯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93 號送達證書影本(鄧垂莊於104 年7 月20日簽收,訴卷第207 頁)、⑰下營農會陳報狀影本(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93 號,陳報債權本金為116萬806元,訴卷第209-211 頁)、⑱下營農會參與分配聲請狀影本(104 年度司執字第535

93 號,訴卷第213-229 頁)、⑲臺南成功路郵局109年2月26日第486號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訴卷第271-273頁,被告通知原告及鄧垂莊於函到7日內騰空搬遷返還租賃物)、⑳110年1月7日鄧垂莊證明書(訴卷第419頁)、㉑余志宏京城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簿影本(訴卷第421-483頁)等為證,經核相符,堪認其所述,尚非無稽。

3.又鄧垂莊亦到場陳稱:系爭房地是伊自己買的,伊當時在工廠工作,有錢支付,當初貸款106幾萬,自備款約6萬元,貸款是伊拿錢給原告去繳納,因為伊不會寫中文匯款單。伊因為打牌輸錢,在外面欠很多錢,經朋友介紹請余志宏幫忙,向他借100多萬,後來伊將房子賣給他,總共賣340萬元,過戶後伊有拿到賣房子的錢大概70萬元,伊與原告結婚後,原告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伊賺錢養自己及小孩,原告很少在家,偶爾才會買東西回家,原告現使用之機車,車款也是伊支付的等語(見訴卷第503-509頁)。互核與余志宏陳稱鄧垂莊因向其借款,而出售系爭房地抵償債務等情節大致相符,亦可佐證其二人間之金錢借貸及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參酌鄧垂莊積欠余志宏之借款金額1,55萬9,100元,加計下營農會於前案執行期間所陳報債權本金116萬806元,暨鄧垂莊陳稱其出售系爭房地時另取得70萬元,合計341萬9,906元之數額,復與其二人所稱之買賣價金340萬元甚相接近,足認應非屬通謀虛偽之買賣,已堪認定。

4.從而,原告以前揭臆測陳稱,主張其二人間為通謀虛偽之買賣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鄧垂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主張鄧垂莊與余志宏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等情詞,均不可採。是其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鄧垂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請求權及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訴請確認鄧垂莊與余志宏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鄧垂莊請求余志宏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鄧垂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璧卉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