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8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被 告 沈家銘
沈家祺沈家寧張秀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秀莉、沈家銘、沈家祺、沈家寧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 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沈家銘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其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迄至民國109 年2 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671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就此,原告已取得鈞院108 年12月12日南院武108 司執方字第112239號債權憑證在案。
㈡、被告張秀莉及被告沈家銘、沈家祺、沈家寧分別為訴外人沈舜朋之妻子及子女,訴外人沈舜朋死亡後,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4 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為各4 分之1 ,惟被告等尚未對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為此,原告爰代位請求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被告等分割遺產等語。
㈢、聲明:
①、請准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
②、請求訴外人沈舜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按繼承比例為之。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比例負擔。
二、被告張秀莉、沈家銘、沈家祺、沈家寧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沈家銘之債權人,並取得債權憑證;被告
4 人共同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沈舜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然被告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8 年12月12日南院武108 司執方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7 年6 月29日107 南院武家字第1070035385號函(查無拋棄繼承情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為證,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函附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至31頁、第45至62頁;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張秀莉、沈家銘、沈家祺、沈家寧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其債務人即被告沈家銘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代位先請求被告4 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沈家銘未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系爭遺產於性質上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沈舜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惟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而應由原告按被代位者沈家銘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是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附表一: │├──┬────────────────┬───────────┬─────┤│編號│沈舜朋所遺系爭財產 │被告應繼分 │所有權範圍│├──┼────────────────┼───────────┼─────┤│ 1 │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沈家銘、沈家祺、沈家寧│1/1 ││ │ │、張秀莉:各1/4 │ │├──┼────────────────┼───────────┼─────┤│ 2 │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同上 │1/1 │└──┴────────────────┴───────────┴─────┘┌────────────┐│附表二: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負││ │ │擔之比例 │├──┼───┼─────┤│ 1 │原告 │4 分之1 │├──┼───┼─────┤│ 2 │張秀莉│4 分之1 │├──┼───┼─────┤│ 3 │沈家祺│4 分之1 │├──┼───┼─────┤│ 4 │沈家寧│4 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