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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張珮瑤被 告 杜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附民字第62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具狀追加列大道食品有限公司為被告(卷二第35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大道食品有限公司之起訴,被告大道食品有限公司對於原告撤回起訴,業已同意(見卷二第412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大道食品有限公司之訴訟已生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6月6日上午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自臺南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廚房門口起駛,欲右轉至醫護大樓後方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駛入對向來車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醫院醫療大樓後方道路,自對向駛來,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腕閉鎖性骨折、顏面、門牙、頸部、雙肩及雙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因上開車禍造成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221元。②交通費15,320元。③看護費180,000元。④不能工作損失192,000元。⑤車損250,000元。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如下列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醫藥費及交通費等情均不爭執。又關於看護費用部分,休養期間應以1個月計算,並同意給付36,000元。另不能工作之損失,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3個月給付。再就汽車折價部分,認原告出售系爭自小客車為其與買受人合意之價格,並非實際價格,且原告所提中古車行情亦僅為參考,是原告自不得將其作為請求依據;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6月6日上午7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自臺南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廚房門口起駛,欲右轉至醫護大樓後方道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醫院醫療大樓後方道路,自對向駛來,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判決本件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17,221元、交通費用15,32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進入原告所行駛道路,以致肇事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以認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221元、交通費用15,320元,業據其提出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享受牙醫診所及董哲樑骨外科診所之收據及中華衛星台南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為憑(卷一第11-31、33-4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故需專人看護,共支出180,0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高雄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45頁),並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腕閉鎖性骨折、顏面、門牙、頸部、雙肩及雙腕挫傷之傷勢,日常生活坐臥居,自有仰賴他人照護之需求,是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個月期間,實有需請人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又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適當。則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看護費用為36,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30日=36,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屬無據。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長達9個月無法工作,其每月收入約為22,817元云云。惟查,原告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腕閉鎖性骨折等傷勢,依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其函覆:「病患張○瑤(即原告)於106年6月6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腕閉鎖性骨折等傷勢,應無法工作,診治醫師建議修養之時間為3個月。」(卷二第393頁),上開休養期間係經醫師專業鑑定結果,自為可採。而原告主張要休養9個月,並無提出其他足以推翻醫師專業鑑定之證據,自不可採。是以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個月為已足;再審酌原告薪資,每月扣除必要費用後實領約22,817元,又被告願以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與原告之薪資大致相符,自以23,80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基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之,故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1,400元【計算式:23,800元/月×3月=71,4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自應駁回之。

4、車損: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事故,與一般同型號中古車相較,受有交易價值折損25萬元之損害云云,原告對此固提出系爭自小客車汽車收購合約書、同型號中古車行情價格參考(卷一第67頁;卷二第55頁),然為被告所否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自小客車出售價格牽涉買賣雙方各自考量及特殊因素,即中古車出售價格,以一車一況判斷,其價值之判定因車輛型式、年份、行駛里程數、車輛外觀、內部保養狀況等而有所不同,自無從僅以中古車車網價格為依據。況系爭自小客車為000年出廠,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卷二第52頁),迄本件事故已使用3年,其價值自應受上開因素影響,自不得單以中古車行情價格遽為判斷。再系爭自小客車已經保險公司給付修車費(見卷二第52頁),是系爭自小客車經修理回復原狀後是否仍有原告所述折損價值達25萬元云云,實令人生疑。況原告除提出中古車網作為系爭自小客車減少價值之證明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減少價值金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所據,應不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廚師,已婚,育有1名18歲子女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卷三第

53、31-34頁),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受害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元,並無過高,自應准許之。

6、綜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金額為339,94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221元+交通費用15,320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1,4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339,941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由路邊道路右轉時,缺乏警覺意識,未觀察右側來車,便逆向進入原告系爭自小客車所行駛道路,為肇事主因;然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不應於速限20公里之高雄榮總臺南分院院區內超速行駛,以至於視線遮蔽處,反應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11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3082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卷第135-227頁)。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上揭過失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9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10%,應稱妥適。依此計算,原告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應減為305,947元【計算式:339,941元×90%=305,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947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