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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6號原 告 李湯阿香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許哲嘉律師複 代 理人 孟士珉律師被 告 陳姿仁

王櫻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有以被告為抵押權人、於民國107年8月20日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所)收件字號107年8月16日普跨(安南新化)字第4530號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即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持以系爭抵押權所聲請之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448,516元部分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已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一法律上之不安危險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48,516元部分不存在,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高齡90歲,年事已高,聽力不佳且不識字。日前訴外人

即原告之子李忠益、原告之孫李明陽要求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以便向他人借款後清償李忠益、李明陽之購車貸款。原告遂聽從李忠益、李明陽之指示,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在李忠益陪同下與被告簽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雙方偕同至蔡宜珍公證人事務所就前開借款契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公證。而後,訴外人即代書王續仁旋於107年8月20日持上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公證書等件至安南地政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王櫻蕙僅於107年8月21日

匯款448,516元至順益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以清償李忠益之汽車貸款。另被告分別於107年8月21日匯款150萬元、45萬元至訴外人謝宜君、葉郁政之帳戶,然原告、李明陽與謝宜君、葉郁政素未謀面,原告更從未指定將款項匯入謝宜君、葉郁政帳戶,故原告並未取得此部分195萬元款項。又被告王櫻蕙於107年8月20日匯款301,484元至原告郵局帳戶,然因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當時均交由王續仁保管,前開301,484元款項之後復遭不明人士領出,原告亦未取得上開301,484元借款。是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270萬元,原告實際上僅獲448,516元之借款,另就被告匯入謝宜君、葉郁政、原告郵局帳戶之金額合計2,251,484元【計算式:150萬元+45萬元+301,484元=2,251,484元】,原告均未獲借款之交付。

㈢詎料日前被告竟持以系爭抵押權向鈞院聲請之鈞院108年度

司拍字第11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108年度司執字第7124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270萬元原告均未清償,欲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收受其中2,251,484元,兩造就上開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即不成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70萬元借款債權其中2,251,484元自不存在。準此,應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48,516元之部分應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於超過448,516元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448,516元之部分不存在。

⒉就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8年度司執字第71242號),被告對原告於債權金額超過448,516元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來借款270萬元欲清償系爭土地前順位之抵押債權,

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兩造約定由被告先設定為第四順位抵押權人,於清償先順位抵押債權並塗銷先順位抵押權後,被告即成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被告確實已依約分別於下列日期交付借款270萬元:

⒈107年8月20日由被告王櫻蕙匯款301,484元至原告帳戶,原

告對此匯款事實亦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將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訴外人王續仁保管,遭不明人士領取一情,應由原告舉證。

⒉107年8月21日由被告王櫻蕙匯款448,516元至順益公司帳戶

,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依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67-68頁),足證順益公司於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⒊107年8月21日由被告王櫻蕙匯款45萬元至葉郁政所有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依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葉郁政於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且該抵押債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李明陽。

⒋107年8月21日由被告陳姿仁匯款150萬元至謝怡君所有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依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知謝怡君於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為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且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可知債務人為原告。又抵押權人葉郁政、謝宜君所設定抵押權之登記資料中均附有原告之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與歷次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所附印鑑證明均為同一印文。且本件原告所涉之刑事誣告案件已有傳訊相關證人,證人已證述是係由被告王櫻蕙匯款45萬元至葉郁政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陳姿仁匯款150萬元至謝怡君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才會配合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葉郁政及謝怡君所有之抵押權塗銷登記。是原告主張顯然不實。

㈡依民間公證人即證人蔡宜珍提供系爭抵押權相關契約公證時

之錄影,可知原告確有借款270萬元用以清償其子及孫子積欠之債務,且被告確實依約定交付借款270萬元無誤,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70萬元相符,原告主張未收受系爭借款云云,亦非事實。原告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及其他關係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亦依職權對原告起訴誣告罪,原告於刑事誣告罪審理中已認罪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6年7月6日設定抵押權予順益公司

(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萬元,債務人為李忠益,並於107年8月21日塗銷該筆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6年11月16日設定抵押權予葉郁政

(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20萬元,債務人為原告及李明陽,並於107年8月21日塗銷該筆抵押權設定登記。

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9日設定抵押權予謝宜君(

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5萬元,債務人為原告,並於107年8月21日塗銷該筆抵押權設定登記。

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8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2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70萬元(被告2人之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債務人為原告及李忠益。

⒌被告王櫻蕙於107年8月20日匯款301,484元至原告所有之帳號。

⒍被告王櫻蕙於107年8月21日匯款448,516元至順益公司之帳號。

⒎被告王櫻蕙於107年8月21日匯款45萬元至葉郁政00000000000帳號。

⒏被告陳姿仁於107年8月21日匯款150萬元至謝宜君之帳戶。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7年普跨(安南新化)字第4530號收件,於107年8月20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27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於超過448,516元之部分是否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74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貸與人主張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者,應就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雖有設定擔保債權額270萬元之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僅匯款448,516元予原告所指定之清償對象順益公司,其餘借款並未交付原告一節,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由被告將借款270萬元分別以前開不爭執事項第5、6、7、8項之匯款方式交付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土地前順位即順益公司、葉郁政、謝宜君等人所有之抵押權,並將該等前順位抵押權塗銷等以為抗辯。經查,被告王櫻蕙分別於107年8月20日匯款301,484元至原告所有之帳戶,及於107年8月21日匯款448,516元至順益公司所有之帳戶,而順益公司就系爭土地所設抵押權經安南地政所以收件字號107年8月29日單跨(安南新化)字第1040號塗銷;被告王櫻蕙再於107年8月21日匯款45萬元至葉郁政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葉郁政就系爭土地所設抵押權經安南地政所以收件字號107年8月21日107年普跨(安南新化)字第4660號塗銷;被告陳姿仁於107年8月21日匯款150萬元至謝宜君所有之帳戶,而謝宜君就系爭土地所設抵押權經安南地政所以收件字號107年8月21日107年普跨(安南新化)字第4650號塗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取之安南地政所收件字號107年8月21日107年普跨(安南新化)字第4660號、107年8月21日107年普跨(安南新化)字第4650號、107年8月29日單跨(安南新化)字第1040號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9、71、121、126、13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6、237頁)。由上可知,上開448,516元、45萬元、150萬元等3筆款項之匯款日期,與前開順益公司、葉郁政、謝宜君所有之抵押權塗銷日期僅相隔數日或為同日,時間上確係密切關聯,且此三筆款項之匯款受款人均同為上開原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堪認上開三筆匯款確係用以清償原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訛,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土地上原有第一至第三順位抵押權塗銷之利益,應認原告確有收受系爭借款之事實屬實。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事證相符,可以採信。至原告對其主張被告王櫻蕙於107年8月20日匯款301,484元至原告帳號之款項,嗣遭不明人士領取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㈢再者,原告前曾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一事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亦依職權對原告就此部分之告訴行為認定涉犯刑事誣告罪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原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佐。查原告於該刑事誣告案件於109年5月5日審理時已自白坦承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刑事告訴確屬誣告一情,並稱於本件民事案件審理已有與被告協商還款事宜,並以原告身體狀況不適合入監執行,籌措金額清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也不容易等情,請求刑事案件審理法官審酌給予緩刑之宣告一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則原告既已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270萬元非虛,且復與前開事證相符,顯見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非真實,不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48,516元之部分不存在云云,並非事實,無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448,516元之部分不存在,且被告就上開超過448,516元部分之債權不得強制執行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3,374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明達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號 │12.61 │1分之1 │├──┼───────────────┼────────┼────┤│ 2 │臺南市○○區○○○段○○○○○○號 │256.14 │1分之1 │├──┼───────────────┼────────┼────┤│ 3 │臺南市○○區○○○段○○○○號 │140.6 │4分之1 │├──┼───────────────┼────────┼────┤│ 4 │臺南市○○區○○○段○○○號 │157.35 │4分之1 │├──┼───────────────┼────────┼────┤│ 5 │臺南市○○區○○○段○○○號 │38.46 │4分之1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