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7號原 告 陳品賢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中越婚姻媒合協會法定代理人 鄭正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代為聯繫大陸地區人民林珠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明號碼:00000000000000000X)關於專屬於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業務者以外之來臺相關事宜。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簽訂「跨國境婚姻媒合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嗣後被告介紹大陸地區女子林珠鳳做為原告之結婚對象,原告並給付介紹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予被告,被告之後又稱林珠鳳要求人民幣33,300元做為聘金(下稱系爭聘金),向原告收取人民幣33,300元,由大陸媒人吳金才開立收據。

詎原告與林珠鳳聊天時發現林珠鳳並未拿到人民幣33,300元,原告遂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正雄詢問此事,鄭正雄一再推托稱錢已交給女方,原告要求其提出收據,鄭正雄卻惱羞成怒,最後變成原告自己申請大陸配偶來臺,經多次申請,得知林珠鳳有犯罪紀錄無法來臺,再次聯絡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致林珠鳳至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團聚。原告因本件花費介紹費150,000元、聘金人民幣33,300元(換算成新臺幣為159,840元)、購買金飾44,000元及原告母親留給原告的一條7、8錢項鍊,總共花費45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系爭契約時,被告應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費用,爰依法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應完成大陸配偶林珠鳳來臺與原告團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訴外人林珠鳳在大陸地區已辦理結婚登記,並有宴客。原告先後兩次去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林珠鳳來臺團聚,第一次因為林珠鳳在臺灣和訴外人胡建賢有婚姻關係存在,所以無法申請,原告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就置之不理了。原告跟林珠鳳聯絡,林珠鳳稱其已與胡建賢辦理離婚,原告就去移民署申請第二次,結果因為林珠鳳曾將身分證給別人使用辦理假結婚來臺,所以也申請不過。被告稱出團前要收20,000元,之後又在大陸地區收了138,000元,還有12,000元行政管銷費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完成大陸配偶林珠鳳來臺與原告團聚。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乙節不爭執,被告總共僅收受150,000元,其餘款項均非被告所收受。系爭聘金實係由女方林珠鳳授權大陸地區福清市珍愛婚姻介紹所處理,系爭聘金亦由該婚姻介紹所吳金才先生向原告收取並開立收據給原告,被告顯非處理系爭聘金之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被告對於系爭聘金並無處分管理之權限,系爭聘金與被告無涉,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聘金,顯與法不符。原告與林珠鳳在被告之媒介下,已於107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亦已舉行喜宴,原告於喜宴當日親自將其購買之金手鍊、金項鍊及戒指為林珠鳳戴上,該2人並未辦理離婚,原告卻將其贈送林珠鳳之金飾視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原告與林珠鳳已於107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被告亦已協助將相關文件資料送到海協會、海基會,並通知原告,被告之義務僅有將相關文件資料送到海協會、海基會,後續係由原告自己負責去處理,是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協助原告確保婚姻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及實質要件之義務,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就辦理原告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因屬移民業務機構業務,應委由移民業務機構辦理,非屬被告受委任處理事項之範圍,原告本應自行負擔或委任旅行社辦理配偶來臺相關事宜,故原告辦理林珠鳳來臺遭拒,難謂被告應承擔任何責任。系爭契約一式二份,原告收執那份未於契約第7、8條勾選係因原告稱其沒有時間,但原告在被告收執的這份契約上有勾選第8條,第7條則沒勾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於107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嗣後被告介紹大陸地區女子林珠鳳做為原告之結婚對象,原告並給付150,000元予被告,原告另有支付系爭聘金人民幣33,300元;原告與林珠鳳於107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已辦理結婚登記,並有宴客;原告曾於107年12月20日及108年9月19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林珠鳳來臺團聚,分別因逾期未補件及面談不通過,經該署決定不予許可等情,有系爭契約、福清市珍愛婚姻介紹所收條、大陸地區結婚證、喜宴照片、收據、統一發票、內政部移民署109年6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90061626號函檢附林珠鳳申請來臺團聚相關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0、77、81-86、97、111-117、141-1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以其已委託被告介紹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婚相關事項為由,先位請求被告應完成大陸配偶林珠鳳來臺與原告團聚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應完成林珠鳳來臺與原告團聚?經查,觀之系爭契約第8條「跨國(境)婚姻媒合代為聯繫事項」第1項第6款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委任乙方(即被告;下同)代為聯繫跨國(境)婚姻媒合事項如下,乙方收取行政管銷費:……(六)代為聯繫配偶來臺之相關事項,但專屬於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業務者,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辦理。……」乙節(見本院卷第146頁),據此,就林珠鳳來臺事宜,兩造係約定除專屬於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業務,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辦理)者外,其餘均由被告負責代為聯繫相關事項,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2頁),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就該部分兩造間有何其他之約定,再酌以就林珠鳳來臺可能乙節,內政部移民署以109年6月10日移署資字第1090061626號函復本院謂略以:未來林珠鳳於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時,該署各縣市服務站將再行審查,是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14條所規定之不予許可或縮減不予許可情事,又服務站如審認應予限制來臺時,在符合進入辦法第14條第6項規定時,得暫予解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據此,林珠鳳現時尚未處於絕對無法來臺之情狀,是原告主張除專屬於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業務,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辦理)者外,被告應負責代為聯繫林珠鳳來臺之相關事宜之部分,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即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契約關係,先位請求除專屬於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業務,應委託移民業務機構(旅行社辦理)者外,被告應負責代為聯繫林珠鳳來臺之相關事項乙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又按所謂訴之預備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例如以惡意遺棄為理由,請求離婚,預防該離婚之訴,難獲勝訴之判決,而合併提起同居之訴是(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請求,雖原告先位請求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其並非全然無理由,且本件之先、後位請求間係為無法並存之訴訟,則揆之上揭說明,原告所為後位請求,本院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然本件訟爭既係因被告未能確實完成上揭兩造約定之事項而生,是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9,800元仍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0-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