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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 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被 告 林聖發(原名林起發)

趙麗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林聖發之債權人,林聖發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及同段50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720號強制執行事件,欲對系爭土地進行拍賣受償。然因林聖發於民國(下同)82年8月19日曾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趙麗萍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惟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因不足清償趙麗萍所陳報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執行法院認無拍賣實益,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2項規定辦理,而撤銷查封,致原告未能受償。是趙麗萍之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業已影響原告之受償權益,然其對林聖發之債權是否存在,尚屬不明,故原告對該二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不存在,應具確認利益。又原告不知林聖發與趙麗萍所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為何,倘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因林聖發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中段規定,代位林聖發對趙麗萍行使時效抗辯權,並請求趙麗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又依趙麗萍於上開執行程序及本件109年5月14日審理時所陳

,其已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乃林聖發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82年度易字第15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詐欺案件(下稱前案),對其所成立之債務,是系爭債權應為趙麗萍因林聖發前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嗣其雖陳稱尚含其為林聖發代償另積欠訴外人林玉成及陳兆勳債務之借款債權250萬元,然其並未提出代償證明,此部分所述,自無可採。

㈢是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系爭債權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

,是自系爭抵押權登記之82年8月19日起算至84年8月19日,系爭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縱認趙麗萍於84年間所聲請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民法第880條之實行抵押權行為,然其至102年間始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632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早逾實行抵押權之5年期間,故系爭抵押權亦已消滅。

㈣至趙麗萍另陳稱於87年至105年間均有持續向林聖發請求,林

聖發亦同意變賣系爭土地償還,並委託仲介出售多年,系爭債權因林聖發之承認,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並提出林聖發及訴外人許嫦卿出據之證明書,然其內容僅為該二人之單方陳述,且均於原告起訴後始出具,尚難認有趙麗萍所述之請求,縱有亦為時效完成後之請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㈤並聲明請求判決:1.確認趙麗萍與林聖發就系爭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2.趙麗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林聖發部分:

1.伊因投資失利,於81年間向趙麗萍借用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稱趙麗萍之嘉義房地),抵押借款250萬元之事,因而被起訴判處詐欺罪刑。嗣伊與趙麗萍和解,並商得其同意將嘉義房地出售代為清償債務,其乃於82年8月間以出售所得款430萬元,優先代償伊原抵押借款之2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30萬元,並代償伊另積欠訴外人林玉成之80萬元,以及陳兆勳之140萬元等債務(因售屋餘款70萬元已不足清償,故由趙麗萍向陳兆勳分期代償)。是伊確實積欠趙麗萍代償款共計500萬元,以及委託代書售屋費用11萬元(含契稅及登記規費),遂以系爭土地為趙麗萍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伊之500萬元債權。

2.又伊原本預計每年先償還24萬元,於第5年清償全畢,故於82年8月20日及23日開立總金額共計511萬元之本票5張(即24萬元本票4張及415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趙麗萍。然伊嗣未能清償,趙麗萍於84年間聲請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未果後,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向其清償,故於87年間配合完成土地分割,並自斯時起陸續委託代書及仲介出售,期間趙麗萍亦有參與或督促出售事宜。

㈡趙麗萍部分:

1.林聖發因於81年12月間以其祖產土地遭查封,騙取伊提供嘉義房地抵押借款250萬元交付等詐欺罪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嗣伊將嘉義房地出售,代為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及其積欠陳兆勳之140萬元等債務共計500萬元。因林聖發無力清償,遂設定系爭抵押權供伊擔保,並開立分期清償本票5張交付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乃伊為林聖發代償之債務總額,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

2.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清償日屆至後,林聖發仍未能清償,伊遂聲請本院84年度拍字第347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請求林聖發清償系爭債權,並徵得其同意出售土地清償,因而於87年辦理土地分割後,即陸續委託代書及仲介出售至105年間,是系爭債權已因林聖發之承認,而中斷時效。期間,伊復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63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9090號及109年司執字第97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故系爭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卷第242-243頁):㈠林聖發以其系爭土地,於82年8月19日為趙麗萍(林聖發之前

妻,二人於81年間協議離婚)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為83年2月19日,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月息3分,違約金自違約日起按月息3分計算。

㈡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720號原告與林聖發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原告聲請拍賣林聖發之系爭土地,因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趙麗萍陳報之系爭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致無拍賣實益。

㈢林聖發於81年12月間以祖產土地遭人查封為由,向趙麗萍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提供嘉義房地,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及地下錢莊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借款250萬元,交付林聖發等詐欺罪行,前經嘉義地院82年度易字第1562號及臺南高分院83年度上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確定。

㈣趙麗萍聲請本院84年度拍字第347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趙麗萍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㈡趙麗萍之系爭抵押債權如果存在,是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系爭抵押債權應適用2年或15年時效?趙麗萍抗辯林聖發於87年至105年間辦理分割及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已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事由,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抵押債權應認存在:

1.經查,林聖發於82年8月19日以其系爭土地,為趙麗萍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3年2月19日,利息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月息3分,違約金自違約日起按月息3分計算等情,此據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㈠可明。

2.次查,趙麗萍陳稱:系爭抵押債權乃林聖發於81年間向其借用嘉義房地抵押借款250萬元,因此被判處詐欺罪刑。嗣其同意出售嘉義房地,清償上開抵押借款,並為林聖發代償積欠陳兆勳之借款等債務共計500萬元,林聖發為擔保伊之代償債權所設定等情,業據其提出:①前案判決(見兩造不爭事項㈢)、②林聖發於82年8 月20日及23日簽發之本票5 張(金額各為24萬元4張及415 萬元1 張,付款日分別為82年11月20日、83年5 月20日及83年8 月20日,見訴卷第81頁)、③陳兆勳與趙麗萍於82年9月13日簽立之協議書、清償本票等執據(見訴卷第81-109頁)、④林聖發與趙麗萍於82年8月21日簽立之抵押借款承諾書(見訴卷第135頁)、⑤林聖發之82年8月12日切結書及109年6月18日證明書(見訴卷第111、141-143頁)等,可資證明其所述非虛。

3.參酌林聖發亦到場陳稱:其於前案被起訴後,與趙麗萍和解,商得趙麗萍同意將嘉義房地出售代為清償債務,於82年8月間以所得款430萬元,代償其抵押借款2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30萬元,另代償其積欠林玉成及陳兆勳之債務合計500萬元,以及委託代書售屋費用11萬元(含契稅及登記規費),其遂為趙麗萍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等情,互核與趙麗萍上開陳證相符,亦堪採信。

4.是依上開事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500萬元債權,乃趙麗萍為林聖發代償債務之總額,包含其借用嘉義房地之抵押借款,以及積欠第三人之借款債務,是其二人因代償債務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上應屬金錢借貸關係,已堪認定。雖林聖發借用趙麗萍嘉義房地抵押借款之所為,因詐欺罪而同時構成侵權行為之債,然亦不影響其借貸關係。從而,趙麗萍對林聖發之系爭抵押債權確實存在,且應屬金錢借貸關係,均堪認定。

㈡系爭抵押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且尚未完成: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承前所述,趙麗萍對林聖發之系爭抵押債權,應為金錢借貸關係(部分兼具損害賠償之債),既已認定,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應可適用15年,亦堪認定。原告陳稱僅能適用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自無可採。

2.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據民法第128條、第129 條第1項、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所規定。故因請求、承認、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自請求、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時重行起算。又聲明參與分配債權,或聲請併案執行債權,均屬開始執行之行為,應與聲請強制執行有同一中斷時效之效力。

3.又查,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期早於83年2月19日屆至,因林聖發迄今仍未能清償,原告雖執此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之情。然趙麗萍陳稱:其前聲請本院84年度拍字第3473號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土地,並經林聖發同意出售清償,故自87年間辦理土地分割後至105年間,林聖發已陸續委託代書及仲介出售,自因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等情,復已據提出本院拍賣抵押物裁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訴外人許嫦卿證明書、21世紀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等為憑(見訴卷第145、215-235頁),並經林聖發確認無訛。是由林聖發委託出售系爭土地欲為清償之情事,自有承認趙麗萍之系爭債權,洵屬無疑。

是其陳稱系爭債權因林聖發於87年至105年間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情,堪認可採。此外,趙麗萍復先後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63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49090號及109年司執字第9720號他債權人對林聖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亦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系爭債權自清償期屆至後,歷年來因趙麗萍之請求、聲明參與分配及林聖發之承認,時效從新起算,因而尚未逾15年之情,亦堪認定。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之情詞,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趙麗萍對林聖發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時效消滅等情,均無可採。是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趙麗萍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璧卉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