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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1號原 告 黎氏青竹訴訟代理人 鄭勤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貿德工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唯一董事林宏達於民國107年7月27日死亡,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股東間亦未互推1人代理,且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於109年2月2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選任蔡宜君律師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是本件應由蔡宜君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行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越南籍人士,自94年7月起至107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達於107年7月27日死亡後,原告陸續收受各政府單位,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為由,要求原告繳納被告公司107年9月至同年10月營業稅滯怠報金、108年度使用牌照稅及被告公司名下車輛於108年10月9日於屏東遭不明人士使用所生之罰單,經原告向臺南市政府查詢被告公司資料後,始發現原告自100年起遭被告公司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惟原告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曾受讓股份,留存於主管機關內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及印文均非經原告同意所為,印文亦非屬原告所有,應係遭被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林宏達冒名登記為股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

(一)依臺南市政府所檢送之被告相關公司登記資料中,有原告於100年12月13日、101年7月22日、102年8月1日、104年12月21日親自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4份股東同意書),並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觀之系爭4份股東同意書上「黎氏青竹」簽名字跡,以肉眼觀之,應為同一人所簽,且以肉眼比對,與原告於109年1月13日所簽立之財團法人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上之簽名互核,筆風、結構並無不同,難認非為同一人所簽,縱鈞院認上開簽名與原告簽名有些微差異,然原告為越南籍人士,學習國字書寫與一般國人相比,容易有字跡上之變化,且上開文件簽立相距時日不短,字跡有可能因時間改變,亦難認被告公司留存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非原告親自所簽。且縱筆跡鑑定被告公司留存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非原告親自所簽,原告亦可能因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而授權他人代為簽名。

(二)原告私人印章應為原告本人有權使用為常態,則原告主張其印章遭人盜用或可能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達盜用之變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依鈞院向華南銀行、玉山銀行所調取之原告開戶時所留存之印文觀之,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原告之印文相同,如原告否認,可送鑑定機關再為鑑定,由上開印文可證明原告對於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一事知情,原告如主張遭盜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三)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09年5月21日南區國稅安南綜所字第1091481480號函所檢送之原告100年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知原告除自被告公司獲得薪資所得外,尚有自被告公司取得營利所得,該營利所得顯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所獲得之股利或盈餘分配,是原告應知悉且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原告雖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無申報所得稅,惟綜合所得稅申報以個人自行上網申報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上開所得申報係由被告公司申報應屬變態事實,被告公司否認,應由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又縱原告所得未達申報基準,惟未為申報者,無法享有退稅權利,惟細觀原告之上開綜合所得結算書中均有退稅金額,由此可得推知,應係由原告自行報稅,始有退稅資料記載。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檢送之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一)葆嘉實業有限公司於100年12月13日提出股東同意書申請變更為被告公司,其內記載林宏達轉讓出資18萬5千8百元予原告,其上有股東姓名黎氏青竹及簽名及原告身分證影本。

(二)被告公司於101年7月20日、102年8月1日、104年12月21日所提出於主管機關之股東同意書上均有列原告為股東,並有「黎氏青竹」之簽名。

(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所檢送之原告100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列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所得(所得代號50)104,000元、營利所得(所得代號54C)484,294元;101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列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所得(所得代號50)122,154元、營利所得(所得代號54C)144,288元;102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列被告公司給付營利所得(所得代號54C)174,954元;103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有列被告公司給付薪資所得(所得代號50)230,838元、營利所得(所得代號54C)289,55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一)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其中100年12月13日由林宏達轉讓出資18萬5千8百元予原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及其後101年7月20日、102年8月1日、104年12月21日之股東同意書(即系爭4份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全體股東簽章部分「黎氏青竹」簽名,原告已否認親自簽名,而該部分簽名經本院將原告在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及玉山銀行安南分行開戶時在申請書、聲明書及印鑑卡等資料所親簽「黎氏青竹」筆跡及在本院當庭書寫10次之「黎氏青竹」筆跡文件,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系爭4份股東同意書內之「黎氏青竹」之字跡與原告於上開文件所親自簽名之字跡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6240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則被告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之系爭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其真實性即足質疑,被告公司既未能證明系爭4份股東同意書上原告簽名為真正,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4份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之簽名係遭冒簽乙節,即應認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授權他人代簽乙節亦未能提出證明,自難以上開股東同意書證明原告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

(三)又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內自100年12月13日後之公司章程及歷次變更之公司章程固有原告之印文,惟原告亦否認其內印文之真正,自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該印文確屬原告所有,被告雖聲請本院將原告在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印文與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之原告印文再送鑑定以證明上開公司章程內原告印文之真正,惟觀諸前開公司登記案卷之被告公司100年12月13日、101年7月20日、102年8月1日、104年12月21日公司章程上之原告印文,從形式上觀之,均可見係屬木頭便章之印文(且所有股東之印文形式均相同),本易遭他人自行刻印、蓋用,實無從逕依該印文部分認定為原告親自蓋用,況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原告在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開戶時所留存之印文與被告公司登記卷內之104年12月21日公司章程中「黎氏青竹」之印文,兩者字體、字型及筆勢均無一相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另抗辯其餘100年12月13日、101年7月20日、102年8月1日公司章程中「黎氏青竹」印文中「氏」字筆勢與上開印鑑卡中之印文相符,然經本院以肉眼比對即可看出該印文大小及外框並不相符,已可認定上開印文並非真正,且參諸隨上開公司章程一併提出之系爭股東同意書4份上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簽署,亦已經鑑定明確如前,是上開印文亦無從認定係原告所蓋印或授權他人蓋印,被告聲請應再送鑑定,應無必要。被告所舉證據既無從證明上開文書為真正,上開文書自不具形式之證據力,自不能以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內之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資料認定原告有親自或授權他人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

(四)再被告聲請調取原告100年至104年所得申報資料結果,固有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資料,然原告否認有領取被告公司股利及營利事業所得,而上開所得申報書資料乃係網路申報資料,並非原告親自書寫申報,則是否為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會計所製作之申報,亦有可能,此亦經檢送上開結算申報書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承辦人員說明,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觀之上開申報書所記載之退補稅通知送達處所及地址均記載「臺南市○○區○○里○○○街○號」即被告公司地址亦可見確有可能係由被告公司所申報,是亦難以上開網路申報書資料即認定係由原告申報或原告有領取股利之事實,此仍應由被告再提出其他確切證據始能認定原告有同意擔任股東及有收取股利之事實,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且領有股息紅利等事實,則應認原告前開未曾領取被告公司股息紅利之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查,原告雖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惟本件缺乏原告確實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證據,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裁判日期:202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