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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5號原 告 林怡瑋被 告 陳品誠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132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6,1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16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與中華東路二段203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東路二段96巷1弄,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注意車道前端路口為紅燈燈號時,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違反紅燈號誌管制,且未讓左後方直行車逕行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同向自被告左後方直行而來,欲通過中華東路二段與同路段203巷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4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61,492元、將來移除鋼釘內固定手術醫療費3萬元、1個月看護費66,000元、交通費7,600元、3個月無法工作收入損失96,689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761,78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1,7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但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肇事次因。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已支出醫療費61,492元及將來移除鋼釘內固定手術之病房費1萬元,其餘醫療費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而不同意給付。又原告住院2日後就出院上班,故僅同意給付請假2日薪資損失1,040元及住院2日看護費4,000元,其餘工作薪資損失及看護費均不同意給付。原告在訴訟中提出之住家及醫院間之交通費單據,都是出於同一人之筆跡,被告否認該交通費單據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往返住家與公司間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車禍無關,不應向被告請求,縱與本件車禍相關,亦應以油資計算,而非以計程車費用計算。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被告所願,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67-169頁)㈠被告於107年2月12日22時55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南市○

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段20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車禍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從最外側機慢車道,欲左轉進入中華東路二段96巷1弄,適原告騎乘原告機車自其左後方直行而來,突見狀閃、煞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㈡上開車禍發生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

偵字第1082、1083號起訴兩造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原告無罪、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㈢本件車禍事故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憑。嗣後檢察官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經覆議鑑定委員會說明:本案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難以判斷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肇事前之行向,且依據現場拍攝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在中華東路二段行人穿越道與96巷1弄口行人穿越道間西北方銳角,與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倒地位置有明顯落差,故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醫療費61,492元。

㈤如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須受人看護,兩造同意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算。

㈥如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被告同意以每月31,190元為計算之標準。

㈦原告大學畢業,車禍發生時受雇於優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派遣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擔任行政作業人員,現為正職人員,月薪為31,19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2日22時55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

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段203巷交岔路口時,逕行左轉欲進入中華東路二段96巷1弄,適有同向之原告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5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無不知之理,其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中華東路二段與同段203巷交岔路口,中華東路二段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慢車」標線,同段203巷之交岔路口路面標示有機車待轉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6月6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261966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108年3月1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050729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47-53、165-171頁);復依被告於107年2月20日接受警察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騎車沿中華東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由此可知,被告騎乘機車直行中華東路二段至劃設有機○○○區○○○路口,如欲左轉,本應先直行至待轉區等待,俟待轉區方向號誌顯示允許行駛,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3頁),顯見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逕行自機車道左轉,適有原告自同向左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二車發生撞擊,原告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再參以本件車禍事故在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可參(見偵查卷89-9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另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乙節,惟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已繪有機車兩段式左轉停等區,駕駛人左轉行進時,本應遵循兩段式左轉之規定,當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餘地,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亦屬無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原告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支出台南市立醫院及董哲樑骨外科

診所之醫療費用共61,492元,已據其提出相關醫療單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3-85頁),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堪認屬接受治療之必要支出費用,被告亦已同意如數給付(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1,49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3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後,醫囑預計1年後行內固定移除手術,住院天數約3至4天,故尚須支出醫療費用3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台南市立醫院109年3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房費收費一覽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3、175頁),惟原告是否進行移除內固定手術,可自行決定,若施行移除手術,健保可以給付,除非患者用自費的治療項目,此有台南市立醫院109年4月30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3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見原告取出體內固定物並非絕對必要之手術,需視原告意願決定,如原告有意取出,以一般健保給付手術治療已足供其醫療需求。是原告日後行移除內固定手術時,既無另需自費之醫療費用,則除被告已同意給付將來住院費用1萬元外(見本院卷第165頁),難認原告有預為請求醫療費之必要。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7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住院期間,及自107年2月16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3個月休養期間,均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96,689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7年2月12日至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於107年2月13日由門診入院,107年2月13日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107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3天,107年2月26日,107年3月12日門診追蹤,宜休養3個月,需人照顧1個月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於109年3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住院治療3天(107年2月13日至107年2月15日),及出院後醫囑需休養3個月等情。惟據優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覆稱:原告於107年2月12日車禍後,於107年2月13日及107年2月14日請病假2日治療休養,病假扣薪1,040元等語,此有該公司109年4月23日優北字第10904015號函附原告薪資單暨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6頁),原告復自承其住院2日後就出院上班,並未在家休養3個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見原告住院期間未上班2日,出院後即正常上班,並無因車禍受傷而未工作之情。雖原告主張係因其請假不易,且其從事行政工作,工作內容係以電腦打字,仍可以用未受傷的左手打電腦,只是動作比較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固可認原告出院後,傷勢有造成其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致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影響手部活動力而無法騎乘機車,自107年2月21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須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上班地點,共計支出交通費7,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7-190頁)。被告雖否認該單據真正,並抗辯原告自住家至上班地點之計程車費不應由其負擔,且原告所受損失應以油資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67頁),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右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出院後須受專人照顧1個月乙情,已據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足見其所受傷勢不適合騎乘機車,且其行動能力受到一定程度之減損,是原告主張其受傷後1個月內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合乎情理,亦屬必要。且其所提出之計程車單據日期均在107年2月15日出院後1個月內,堪認為真正。而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既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騎乘機車,始須搭乘計程車前往上班,自屬於因本件車禍增加之費用,應為損害之一部分。準此,以原告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街○○○號至其工作地即台糖研究中心對面之最短車程距離大約為10.6公里,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並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大車隊車資估算資料顯示(ht

tps: //wds.taiwantaxi.com.tw/),上開兩地之日間單趟計程車資約為265元至345元,此係因每趟計程車費用因等待紅綠燈、塞車、路線不同等因素而有所差異,而原告上下班時間非屬夜間加乘時段,應以日間單趟計程車資平均305元【(265元+345元)÷2=305元】計算,始為適當,原告主張其共搭乘28趟次,請求交通費7,600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被告另抗辯上開計程車費單據均係同一筆跡,可能是出於同一人之手,且計算交通費損失僅能計算油資云云,然我國內計程車業者鮮少主動開立車資收據,乘客未索取收據,時所常見,原告事後向計程車業者索取收據時,由該計程車業者一次開立全部車資收據,並無不合常理之處,又原告既需由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輛始能前往工作地點,則交通費應以計程車資計算,而非以油資計算,當屬合理,被告上開抗辯,顯無可採。

⒋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骨折傷害,出院後須受專人照顧1個月,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0元云云,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原告於107年2月15日出院後即如常上下班,已如前述,且其亦陳明其於受傷的右手仍可以活動,只是動作比較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見原告於107年2月15日出院後,如常上班執行業務,雖受傷之右手造成其工作及生活上之不便,但仍得使用未受傷的左手從事工作,堪認原告並無須仰賴他人而有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之情事,客觀上亦無受他人看護照料之事實,是原告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應為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共計3日之住院期間。至原告出院後1個月往返住家及上班地點,因受傷之右手騎乘機車不易,本院認定得以計程車代步,已如前述,然尚未達需仰賴他人隨時在旁照顧看護,否則難以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班之程度。是原告主張出院後至107年3月12日止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當非可採。又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證明,惟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受看護期間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以被告所不爭執之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為6,000元【計算式:3日×2,000元/日=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可認原告生活上受有極大不便,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大學畢業,車禍發生時受雇於優派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擔任行政作業人員,現為正職人員,月薪為31,19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不爭執事項㈦)。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48頁),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236,132元(計算式:

已支出醫療費61,492元+將來拔除內固定醫療費10,0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40元+交通費7,600元+看護費6,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36,132元)。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並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經查,本件車禍事故雖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定: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檢察官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難以判斷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肇事前之行向,且依據現場拍攝照片顯示,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在中華東路二段行人穿越道與96巷1弄口行人穿越道間西北方銳角,與警方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被告機車倒地位置有明顯落差,故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惟依原告於107年2月20日接受警察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肇事前有看見被告在我車右前方1至3公尺處等語(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9頁),斯時最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最為清楚,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發現被告機車之距離只有1至3公尺,則原告主張其對於行駛在其右前方之被告機車,突自外側車道左轉無從預見等語,應屬可採。

⒉次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所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係指駕駛人於駕車時,對其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有充足時間可反應,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又機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機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機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參與交通之對方或其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亦非其所能預見,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此一原則於車禍事件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認定上,應同有適用。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兩造機車距離1至3公尺,依原告自陳其當時時速約為40至50公里(即每秒11.1公尺至13.8公尺)計算,反應時間不到1秒,被告突自其行進方向逕行左轉,實難期待原告得以及時採取迴避措施;況原告當時係依遵行道路方向直行而來,因信賴被告應遵守機車兩段式左轉,故原告對於被告未遵循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亦無注意之可能,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既不可採,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12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132元及自109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