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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被 告 陳振隆

陳振崇陳李清葉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振隆、陳振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振隆於民國94年5月31日間向原告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嗣被告陳振隆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9年3月12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37,797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取得對被告陳振隆之執行名義。原告查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其田留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另有未知之遺產。被告陳振隆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其田之遺產繼承人,惟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為原告追索,乃合意由被告陳李清葉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陳振隆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爾後再於108年5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李清葉,其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陳振隆應繼承其父即被繼承人陳其田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李清葉。

(二)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陳其田之遺產,陳其田過世後,其繼承人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陳其田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4分之1。被告陳振隆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陳李清葉,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陳振隆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陳李清葉之意思表示及陳李清葉因該分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三)並聲明:⒈被告陳振隆、陳李清葉、陳振崇、陳淑芬就陳其田所遺之

附表之遺產,於108年2月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08年5月3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陳李清葉應將陳其田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8年5月3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陳述及答辯:

(一)被告陳李清葉、陳淑芬:附表所示遺產是陳其田留下來的財產,三個兄弟姊妹說好讓母親繼承,母親年紀已大,要讓母親有個遮風避雨的地方,不同意原告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陳振隆、陳振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同此見解)。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此見解)。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陳其田所遺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系爭遺產之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原告逕自定性該遺產分割協議為單純之無償行為,而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自屬無據。

(三)再者,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四)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不一而足;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思及之,亦值索探。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間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從而,本院認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涵所可包納,難以適用而周評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李清葉將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附表:被繼承人陳其田之遺產 │├─┬───────────────┬────────┤│ 1│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 │├─┼───────────────┼────────┤│ 2│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3│臺南市○○區○○段○○○○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

裁判日期:202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