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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被 告 黃楊瑞珠即楊福全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李鍾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福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福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楊福全於民國91年11月28日起向原告陸續辦理信用卡,依約楊福全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後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又依上開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約定,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全部到期。詎楊福全連續2期未繳款,其信用卡債務於94年5月13日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08年12月12日止,楊福全在原告銀行之所有信用卡之債務總額尚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809,509元(其中本金為215,043元,104年8月31日前已到期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104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12日止已到期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自應償還上開請求之款項。又楊福全於94年2月4日死亡,被告即其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福全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欠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識字,自14歲離家迄今與楊福全均無聯繫,目前獨居,生活仰賴社會及女兒接濟,收受法院通知時不知要處理或表示意見,對於繼承之事全無所悉,亦無能力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楊福全有上開信用卡債權,楊福全

於94年2月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楊福全繼承系統表、楊福全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8月22日中院慶家戊94繼547字第82486號函、台新銀行白金卡首選貴賓申請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為楊福全之法定繼承人,自應繼承楊福全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仍無法免其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福全之遺產範圍內之清償債務責任。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楊福全於94年2月4日死亡,其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性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且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拋棄繼承。再查楊福全係設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8樓之2」,帳單寄送地址亦為上址,而被告則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此有楊福全信用卡申請書、除籍謄本、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與被繼承人楊福全無同居共財之事實,被告當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楊福全之債務,應僅於繼承遺產所得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福全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8,810元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福全遺產範圍內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款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