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1號原 告 陳春風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被 告 南泓營造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南雄被 告 楊政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1年7月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號之7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委由建築師即被告楊政忠(下逕稱楊政忠)設計監造、被告吳南雄(下逕稱吳南雄)開設之南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泓公司)建造,建成後,分別出售予陳錦艷、高彩燕、陳金木、盧郭秀玉,並出租予崔小玲、林莉觀、許文進(下稱陳錦艷等7人)。詎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於施工時偷工減料、未確實監造,致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臺南大地震時傾倒。
㈡陳錦艷等7人乃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5年重訴字第2
60號判決原告、南泓公司、楊政忠應連帶給付陳錦艷新臺幣(下同)1,855,051元、高彩燕1,740,884元、崔小玲263,648元;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原告、南泓公司、楊政忠應連帶給付林莉觀450,000元、許文進450,000元;經本院以105年消字第6號判決原告、南泓公司、楊政忠應連帶給付陳金木2,712,348元、盧郭秀玉2,932,044元。前揭3件訴訟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兩造和解,原告已給付陳錦艷633,400元、高彩燕600,000元、崔小玲87,883元、林莉觀87,883元、許文進87,883元、陳金木725,000元、盧郭秀玉725,000元,共計2,947,049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楊政忠、吳南雄、南泓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聲明:楊政忠、吳南雄、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947,0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建物於105年
2月6日因地震倒塌,縱認被告有施工瑕疵,原告當時即知損害發生,況系爭建物倒塌原因業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5年6月間作成鑑定報告,則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又系爭建物於83年10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交付予原告及訴外人使用長達22年之久,本件契約關係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本院105年重訴字第260號判決、106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105
年消字第6號判決均認原告為實際出資人及起造人,應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負起造人責任,顯見原告就上開案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建築法第39條規定而來,與吳南雄、南泓公司、楊政忠無涉。
㈢本件兩造於臺南高分院分別與陳錦艷等7人達成訴訟上和解,
原告與南泓公司、楊政忠亦同意各自分擔連帶債務之比例,原告於調解時特別表示就和解條件與南泓公司、楊政忠不負連帶之責,換言之,本件兩造與陳錦艷等7人和解時,同時已就責任分攤比例達成共識,原告現另訴主張吳南雄、南泓公司、楊政忠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顯屬無理。
㈣系爭建物係由南泓公司承攬興建,吳南雄當時固為南泓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然其所負責之業務多係代表南泓公司尋找客戶、簽訂契約、收取價款,並未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承造及施工。系爭建物工地現場管理人實為南泓公司員工林淵(93年間已過世),吳南雄僅偶爾至工地現場,實難謂吳南雄於執行業務時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另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105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均認定吳南雄並非侵權行為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吳南雄與南泓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1年間擇定改制前之臺南縣〇〇鄉〇〇〇段〇〇〇〇之〇、〇〇〇〇
之〇、〇〇〇〇之〇〇、〇〇〇〇之〇〇地號土地,單獨出資委由楊政忠為設計人及監造人、南泓公司為承造人【南泓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南雄,南泓公司已於107年9月20日為解散登記,清算人為吳南雄】,興建地下1層、地上7層之構架式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即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82年1月18日申報開工,83年2月5日申報完工,經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於83年10月13日核發(83)南工使字第4474號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地下室為停車場,1、2樓為店鋪住宅、3至7樓為集合住宅,取名為「幸福大樓」。
㈡原告為系爭建物地下1樓、1樓、2樓、7樓之登記起造人及所
有權人;陳古桂香為系爭建物3樓、4樓之登記起造人及所有權人;陳麗娟為系爭建物5樓之登記起造人及所有權人;陳麗貞為系爭建物6樓之登記起造人及所有權人。
㈢系爭建物因105年2月6日上午3時57分美濃大地震而塌陷不能
使用,嗣於105年3月1日經臺南市政府完成地面層拆除、地下層回填而滅失。
㈣系爭建物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2月15日委由臺南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倒塌原因,鑑定意見認:主鋼筋拉力強度不足…,系爭建物設計時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未能反應軟層效應,…應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2頁)。
㈤陳錦艷、高彩燕、崔小玲因系爭建物毀損滅失乙情,於105年
8月26日對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受理,原告於105年9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於107年12月28日判決如附表。
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事件審理時,曾囑託社團法人臺
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系爭建物之材料在工地之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慮(下稱系爭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㈦林莉觀、許文進因系爭建物毀損滅失乙情,於106年6月23日
對原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字第6號受理,原告於106年6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於108年4月25日判決如附表。
㈧陳金木、盧郭秀玉因系爭建物毀損滅失乙情,於105年11月24
日對原告、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5年度消字第6號受理,原告於105年1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本院於108年5月21日判決如附表。
㈨原告已依附表所示和解、調解內容給付共2,947,049元。
㈩原告、陳古桂香、陳麗娟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倒塌,致原告
所有之〇〇大樓地下〇樓、〇樓、〇樓之〇、〇樓之〇房屋及屋內家具設備毀損;陳古桂香所有之〇〇大樓〇樓之〇房屋及屋內家具設備毀損;陳麗娟所有之〇〇大樓〇樓之〇房屋及屋內家具設備毀損,起訴請求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連帶賠償房屋及屋內家具設備毀損之損失,並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字第3號事件受理,本院於109年3月26日判決:南泓公司、楊政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連帶賠償原告10,680,110元、陳古桂香1,650,985元、陳麗娟1,650,985元。原告、陳古桂香、陳麗娟對敗訴部分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即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中所稱之知有損害,應以知悉何項損害者稱之,但對於所受損害範圍之認知與否應無影響其成立,亦即縱後有生損害額變更,消滅時效仍無影響。
⒉查系爭建物於「105年2月6日」塌陷(見不爭執事項㈢);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2月15日」委由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倒塌原因,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105年6月3日」鑑定報告記載:主鋼筋拉力強度不足…,系爭建物設計時無進行動力分析,故原設計梁、柱配筋結果未能反應軟層效應,…應有偷工減料、未按圖施工或違背建築技術成規之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㈣);陳錦艷、高彩燕、崔小玲因系爭建物毀損滅失乙情,於「105年8月26日」對本案兩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受理(參附表編號1至3),原告於「105年9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該案審理時,曾囑託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臺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7月5日」鑑定意見認系爭建物之材料在工地之施工品質有未符設計要求之疑慮(見不爭執事項㈥);陳金木、盧郭秀玉因系爭建物毀損滅失乙情,於「105年11月24日」對本案兩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5年度消字第6號受理(參附表編號6至7),陳春風於「105年1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林莉觀、許文進因系爭建物毀損滅失乙情,於「106年6月23日」對本案兩造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字第6號受理(參附表編號4至5),原告於「106年6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105年度消字第6號、106年度消字第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⒊依上,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6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嗣於105年6月間,即知悉系爭建物倒塌之原因,至遲再於「106年6月30日」已知悉陳錦艷等7人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告遲至109年3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訴字卷㈠第13頁),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被告援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即屬有據。
㈡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不完全給付部分(即民法第227條部分):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第499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民法第498條、第499條、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分別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
⒉南泓公司因興建系爭建物而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楊政
忠為系爭建物設計及監造人,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縱認系爭建物有重大瑕疵,且南泓公司故意不告知原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於工作物交付後10年內行使瑕疵擔保權利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建物於83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堪認已交付,是原告於109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行使承攬契約瑕疵擔保權利之10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南泓公司賠償損害,另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之請求,亦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行使期間。是被告援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於法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47,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編號 門 牌 號 碼 Ⅰ所有權人Π美濃大地震時之所有權人 訴訟情形 1 〇〇大樓〇樓之〇 Ⅰ陳古桂香Π陳錦艷(83年間向陳春風、陳古桂香購得) △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0號判決要旨: ⒈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後倒塌,係因系爭建物有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之CNS標準,未按設計施作之情,難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楊政忠、南泓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系爭建物實際起造人應為陳春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吳南雄雖為南泓公司負責人陳,但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承造或施工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未實際參與起造行為,僅名義起造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⒌系爭建物施工瑕疵發生於00年間,然不法狀態持續至105年2月6日美濃地震發始造成外顯之損害,消滅時效自105年2月6日開始起算。 ⒍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陳錦艷房損及財損1,855,051元、高彩燕房損及財損1,740,884元、崔小玲財損263,648元;楊政忠、南泓公司應連帶給付陳錦艷懲罰性賠償金392,815元、高彩燕懲罰性賠償金278,648元、崔小玲懲罰性賠償金263,648元。 △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提起上訴;陳錦艷、高彩燕、崔小玲提起附帶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8號事件受理,嗣兩造108年7月16日和解、108年7月31日調解成立,要旨: ⒈陳春風給付陳錦艷633,400元、高彩燕600,000元。 ⒉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陳錦艷1,266,800元、高彩燕1,200,000元。 ⒊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分別給付崔小玲87,883元。 2 〇〇大樓〇樓之〇 Ⅰ陳古桂香Π高彩燕(101年間向訴外人黃月娥購得) 3 〇〇大樓〇樓之〇 Ⅰ陳春風Ⅱ陳春風嗣出租予崔小玲 4 〇〇大樓〇樓之〇 Ⅰ陳古桂香Ⅱ陳古桂香嗣出租予林莉觀 △本院106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要旨: ⒈系爭建物於美濃地震後倒塌,係因系爭建物有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之CNS標準,未按設計施作之情形,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⒉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均列名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南泓公司為系爭建物承造人,楊政忠為系爭建物監造人,吳南雄為南泓公司負責人,其等設計、生產、製造、、經銷之系爭建物,有未按設計施作,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 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賠償林莉觀、許文進各45萬元。 △陳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楊政忠、南泓公司、吳南雄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消上易字第4號事件受理,嗣兩造108年8月16日和解成立,要旨: ⒈春風、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連帶給付林莉觀87,883元、許文進87,883元。 ⒉政忠給付林莉觀87,883元、許文進87,883元。 ⒊南泓公司、吳南雄連帶給付林莉觀87,883元、許文進87,8 83元。 5 〇〇大樓〇樓之〇 Ⅰ陳春風Ⅱ陳春風嗣出租予許文進 6 〇〇大樓〇樓之〇 Ⅰ陳麗娟Ⅱ盧郭玉秀(83年間由配偶向陳麗娟購得) △本院105年度消字第6號判決要旨: ⒈爭建物於美濃地震後倒塌,係因系爭建物有鋼筋強度、混凝土強度未合於設計之CNS標準,未按設計施作之情形,難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楊政忠、南泓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系爭建物實際起造人應為陳春風,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 ⒊南雄雖為南泓公司負責人,但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承造或施工等,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陳古桂香、陳麗娟、陳麗貞未實際參與起造行為,僅名義起造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⒌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陳金木2,712,348元、盧郭秀玉2,932,044元。 ⒍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陳金木45萬元、盧郭秀玉45萬元。 △陳春風、楊政忠、南泓公司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消上字第6號事件受理,嗣兩造108年12月31日和解,要旨: ⒈陳春風給付陳金木725,000元、盧郭秀玉725,000元。 ⒉楊政忠、南泓公司連帶給付陳金木97萬元、盧郭秀玉107萬元。 7 〇〇大樓〇樓之〇 Ⅰ陳麗貞Ⅱ陳金木(82年間向陳麗貞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