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6號原 告 郭定達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
熊家興律師被 告 陳震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66,667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19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102 年10月間有意以26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被告向原告稱因為要辦汽車貸款來支付這筆買賣價金,所以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先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利被告申辦車貸,雙方並約定待車貸審核通過、撥發後,即將款項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但因車貸公司未見到實車而拒絕核發貸款,致被告無法支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被告明知應將系爭車輛過戶回原告,竟趁原告於102 年12月26日因涉犯殺人等案件而逃匿之期間,於
102 年12月31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友人楊家齊名下,復委請不知情之中古車業者出售系爭車輛,於103 年1 月9 日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郭家豪,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之行為,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侵占案件)。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系爭車輛出售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因本件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17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侵占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酌被告於106 年11月28日系爭刑事侵占案件之警詢時供稱:原告介紹我要購買一部賓士自小客車價值約270 幾萬元,我跟他說好等語(見106 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第3 頁);及於109 年1 月13日系爭刑事侵占案件準備程序供稱:當時使用260 至270 萬左右的錢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等語(見109 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5 頁),堪認系爭車輛兩造商議之價格為260 至270 萬元,原告主張若被告申請車貸有過,要將系爭車輛以至少260 萬元之價格出售被告,方將系爭車輛暫先過戶至被告名下,未料,被告將之侵占入己並予以處分變賣,是原告主張受有26
0 萬元之損害,應可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