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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被 告 黃朝卿

徐黃英梅黃條樹黃櫻櫻黃鳳櫻黃朝榮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6款分別定有明文。然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黃00所遺留如補字卷第17頁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補字卷第17、18頁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補字卷第17、18頁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嗣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以民事更正狀(代位分割遺產)更正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被繼承人黃阿琴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⒐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編號⒉至⒐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⒉至⒐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其後復於109年5月5日以民事聲請狀追加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及追加附表一編號⒈、⒑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標的,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於100年9月10日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黃阿琴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朝卿、徐黃英梅、黃條樹、黃櫻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於94年6月1

7日之24時起由「復華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全部,並於96年8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度管理委員會核准變更為「元大商業銀行」,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先予敘明。

㈡被告黃朝卿於85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萬

元,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被告黃朝卿未按期繳息,經原告拍賣借款抵押品後,被告黃朝卿迄今尚積欠原告7,692,068元,及其中6,500,000元自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程序費用131元。㈢詎原告發現被告黃朝卿之被繼承人黃阿琴已於96年間死亡,

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於96年12月24日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是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而被告雖抗辯渠等就系爭遺產已於100年9月10日達成分割協議(其中附表一編號⒈、⒉之遺產已出售並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配,編號⒊、⒋、⒌之遺產非平均分配),惟被告黃朝卿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屢經催索,均拒絕清償,原告已對被告黃朝卿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其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足認被告黃朝卿早已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黃朝卿竟協議分割系爭遺產,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另原告係於本案訴訟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9年6月2日始知悉被告間有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是原告之撤銷權並無罹於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㈣又被告黃朝卿已陷於無資力,除因繼承而與其他被告公同共

有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而系爭遺產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被告黃朝卿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被告黃朝卿怠於行使,故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朝卿提起本訴,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阿琴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將上開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㈤被告黃朝卿雖辯稱其與保證人王主賜就系爭借款債務與原告

已達成清償協議云云,惟原告當初協商係免除保證人王主賜之保證債務,並未免除被告黃朝卿之主債務。至被告黃條樹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係被告委託代書為土地買賣仲介,然被告黃朝卿、黃朝榮、徐黃英梅、黃櫻櫻、黃鳳櫻均已到庭陳稱渠等不了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100年9月間訂定,迄今亦尚未履行完畢,是無法證明系爭遺產已分割完畢。

㈥並聲明:

⒈被告於100年9月10日就附表一之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黃阿琴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黃朝卿部分:

⒈被告積欠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未清償

,於93年6月3日遭法院強制拍賣抵押物(拍定價金3,967,000元)後,尚有不足額270萬元,經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與被告黃朝卿、保證人王主賜協商,以債權額270萬元之1成(即27萬元)達成清償協議,嗣系爭債務業經被告清償完畢,只是尚未向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索取清償證明,其後經過多年,保證責任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遭復華商業銀行併入,復華商業銀行又為原告概括承受,因原告不知被告有上開清償過程,故而向被告請求。

⒉原告雖向被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然被告應分得之系爭遺

產已於100年10月21日售予其他繼承人,得款3,850,704元,故被告對原告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權利範圍6分之1)已無法分割繼承。至被告黃條樹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為被告所簽名、蓋章(代書代為蓋章),然被告並不了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櫻櫻部分:被告黃條樹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為

被告所簽名、蓋章(代書代為蓋章),然被告並不了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且被告與被告徐黃英梅亦已收到出賣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價金,故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朝榮部分:被告黃條樹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為

被告所簽名、蓋章(代書代為蓋章),然因被告對系爭遺產之持分均係由被告黃條樹處理、辦理,因此被告並不了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鳳櫻、徐黃英梅部分:對原告請求無意見,至被告黃

條樹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為被告所簽名、蓋章(代書代為蓋章),然被告並不了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黃條樹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109年4月25日陳報狀、109年6月30日民事答辯狀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未

符合撤銷詐害債權之要件,且亦已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0年除斥期間:

⑴被繼承人黃阿琴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業經被告達成分割協

議,並於林宜慶地政士事務所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先予敘明。

⑵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

的者,不得主張撤銷詐害債權;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以繼承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而為分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自難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又最高法院既揭示「拋棄繼承」不得撤銷,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⑶從而,被告黃條樹與黃朝卿等全體繼承人所為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行為,既屬於基於身份關係所為之財產上共同行為,自不適用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即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亦與「代位權」之行使要件不合:

⑴原告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除須證明債務人即被告

黃朝卿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外,尚須證明被告黃朝卿已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否則即難謂符合民法第242條之行使要件。而綜觀卷內資料,似乎未見被告黃朝卿業經原告催告清償債務而負遲延責任之證據,是原告對此自應負擔舉證責任。

⑵又被告黃朝卿既業與被繼承人黃阿琴之全體繼承人達成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顯見被告黃朝卿並未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則原告即無代位行使黃朝卿之權利可言。

⑶原告雖辯稱系爭遺產僅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迄今尚

未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被告黃朝卿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且附表一編號⒈、⒉之遺產變價後,被告黃朝卿未將其取得之分配款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云云,是被告黃朝卿仍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云云。然:

①被告黃朝卿與全體繼承人間既已擬定遺產分割協議,

則系爭遺產即由公同共有之狀態轉變為分別共有,縱未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亦僅涉及是否取得遺產處分權之問題,尚難謂被告黃朝卿有何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權利之情事。

②況原告自承被告黃朝卿嗣業將系爭遺產中之部分遺產

出售,惟此節恰為全體繼承人履行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表現(協議書第二條第1、2點之分割方法即係變價分割,出售得款分配之),益徵被告黃朝卿並無怠於權利之情事。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朝卿於85年10月2日向原告借款650萬元,

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被告黃朝卿未按期繳息,經原告拍賣借款抵押品後,被告黃朝卿迄今尚積欠原告7,692,068元,及其中6,500,000元自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程序費用131元;且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阿琴於96間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等均未拋棄繼承,惟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0年9月10日成立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為證,並有被告黃條樹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本院卷第8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黃阿琴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可憑,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黃朝卿辯稱其就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黃朝卿就此節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自難遽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文。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⒉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系爭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等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身分行為,若有拋棄之行為,本質上應屬遺產分割協議時之繼承拋棄,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自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況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況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被告黃朝卿並非單純

之拋棄繼承,被告黃朝卿亦陳稱:「其應分得之系爭遺產已於100年10月21日售予其他繼承人,得款3,850,704元」,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尚難憑採。

⒋至被告黃條樹辯稱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10年乙節

,然民法第245條係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時間為100年9月10日,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09年5月間行使撤銷權,尚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黃條樹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朝卿行使分割系爭遺產請求權部分:

⒈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

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阿琴於96間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嗣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0年9月10日成立分割協議,且被告黃朝卿應分得之系爭遺產已於100年10月21日售予其他繼承人,得款3,850,704元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遺產既業經被告等協議分割,被告黃朝卿自無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黃朝卿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自無理由。

⒊至被告黃朝卿等雖辯稱渠等不了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內容云云,惟被告黃朝卿等既已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且嗣後被告黃朝卿已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取得3,850,704元,被告黃櫻櫻、徐黃英梅亦依協議書之約定取得土地分配的錢,此為被告黃朝卿等人自陳在卷,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自無疑義,是被告黃朝卿等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並請求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黃阿琴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 │├──┬──────────────┬────────┬─────────┤│編號│ 遺產明細 │ 面積或財產金額 │ 權利範圍 │├──┼──────────────┼────────┼─────────┤│ ⒈ │台南市○○區○○段○○○○○號 │204.22平方公尺 │1/1(已出售並依繼 ││ │ │ │承人之應繼分分配)│├──┼──────────────┼────────┼─────────┤│ ⒉ │台南市○區○○段○○○○○號, │土地面積:55.02 │1/1(已出售並依繼 ││ │台南市○區○○街○○○巷○○弄35 │平方公尺 │承人之應繼分分配)││ │號房屋 │ │ │├──┼──────────────┼────────┼─────────┤│ ⒊ │台南市○○區○○段○○○○○號 │174.64平方公尺 │1/3 │├──┼──────────────┼────────┼─────────┤│ ⒋ │台南市○○區○○段○○○○號 │3355.4平方公尺 │39/10000 │├──┼──────────────┼────────┼─────────┤│ ⒌ │台南市○○區○○段○○○○○○號 │19.24平方公尺 │39/10000 │├──┼──────────────┼────────┼─────────┤│ ⒍ │台南市○○區○○段○○○○○○號 │4.55平方公尺 │39/10000 │├──┼──────────────┼────────┼─────────┤│ ⒎ │台南市○○區○○段○○○○○○號 │0.05平方公尺 │39/10000 │├──┼──────────────┼────────┼─────────┤│ ⒏ │台南市○○區○○段○○○○號 │1714.14平方公尺 │84/10000 │├──┼──────────────┼────────┼─────────┤│ ⒐ │台南市○○區○○段○○○○○○號 │4.9平方公尺 │84/10000 │├──┼──────────────┼────────┼─────────┤│ ⒑ │台南三信投資35股 │3,500元 │1/1 │└──┴──────────────┴────────┴─────────┘┌───────────────────────────────────┐│附表二: │├──┬──────────────┬─────────────────┤│編號│遺產明細 │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及分割後分別共有││ │ │之應有部分比例 ││ │ ├──┬──┬──┬──┬──┬──┤│ │ │ 被 │ 被 │ 被 │ 被 │ 被 │ 被 ││ │ │ 告 │ 告 │ 告 │ 告 │ 告 │ 告 ││ │ │ 黃 │ 徐 │ 黃 │ 黃 │ 黃 │ 黃 ││ │ │ 朝 │ 黃 │ 條 │ 櫻 │ 鳳 │ 朝 ││ │ │ 卿 │ 英 │ 樹 │ 櫻 │ 櫻 │ 榮 ││ │ │ │ 梅 │ │ │ │ │├──┼──────────────┼──┼──┼──┼──┼──┼──┤│ ⒈ │台南市○○區○○段○○○○○號 │1/6 │1/6 │1/6 │1/6 │1/6 │1/6 │├──┼──────────────┼──┼──┼──┼──┼──┼──┤│ ⒉ │台南市○區○○段○○○○○號, │1/6 │1/6 │1/6 │1/6 │1/6 │1/6 ││ │台南市○區○○街○○○巷○○弄35 │ │ │ │ │ │ ││ │號房屋 │ │ │ │ │ │ │├──┼──────────────┼──┼──┼──┼──┼──┼──┤│ ⒊ │台南市○○區○○段○○○○○號 │1/6 │1/6 │1/6 │1/6 │1/6 │1/6 │├──┼──────────────┼──┼──┼──┼──┼──┼──┤│ ⒋ │台南市○○區○○段○○○○號 │1/6 │1/6 │1/6 │1/6 │1/6 │1/6 │├──┼──────────────┼──┼──┼──┼──┼──┼──┤│ ⒌ │台南市○○區○○段○○○○○○號 │1/6 │1/6 │1/6 │1/6 │1/6 │1/6 │├──┼──────────────┼──┼──┼──┼──┼──┼──┤│ ⒍ │台南市○○區○○段○○○○○○號 │1/6 │1/6 │1/6 │1/6 │1/6 │1/6 │├──┼──────────────┼──┼──┼──┼──┼──┼──┤│ ⒎ │台南市○○區○○段○○○○○○號 │1/6 │1/6 │1/6 │1/6 │1/6 │1/6 │├──┼──────────────┼──┼──┼──┼──┼──┼──┤│ ⒏ │台南市○○區○○段○○○○號 │1/6 │1/6 │1/6 │1/6 │1/6 │1/6 │├──┼──────────────┼──┼──┼──┼──┼──┼──┤│ ⒐ │台南市○○區○○段○○○○○○號 │1/6 │1/6 │1/6 │1/6 │1/6 │1/6 │├──┼──────────────┼──┼──┼──┼──┼──┼──┤│ ⒑ │台南三信投資35股 │1/6 │1/6 │1/6 │1/6 │1/6 │1/6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0-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