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2號原 告 郭仁賢被 告 王寶琴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被 告 謝淑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壹仟肆佰元,及被告謝淑美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被告王寶琴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1,4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1,4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寶琴宣稱被告謝淑美可取得九折新光三越實體禮券,並實際販售九折實體禮券數次以取信周遭朋友,進而招攬友人投資其新光三越「櫃位券」,即用較低價取得新光三越禮券,轉售給百貨公司專櫃衝業績之買賣,每期(約20個工作天)可分紅3%(實際3〜6%)。並宣稱「每次交易會在現場點券」、「每次交易後本金及紅利都會匯回我(王寶琴)的帳戶」、「可進入VIP室處理交易」等。原告誤信被告王寶琴而進行投資。直至民國107年4月間被告王寶琴通知投資本金無法取回後,驚覺此為詐騙事件。遂於同年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違反銀行法及刑事詐欺之告訴。被告王寶琴辯稱自己為被害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臺南地檢署於108年9月對被告王寶琴、謝淑美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可見檢察官亦認為被告王寶琴、謝淑美有收受存款、違法吸金之事實。被告王寶琴、謝淑美此等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購買實體禮券與投資櫃位券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要旨,被告王寶琴、謝淑美二人縱無犯意之聯絡,亦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購買實體禮券與投資櫃位券共損失5,071,400元,分述如下:
⒈實體禮券的部分損失140,000元:原告於106年7月17、18日
從台新銀行分別匯入270,000元、90,000元至被告王寶琴台新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6日被告王寶琴自台新銀行帳戶退回220,000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至今被告王寶琴仍未交付實體禮券或退還餘額140,000元。
⒉投資櫃位券的部分損失4,931,400元:原告投資櫃位券的本
金從105年11月24日起至107年3月21日止由台灣企銀、台新銀行匯入被告王寶琴台新銀行帳戶共6筆,累計原告投資6,365,000元,扣除實際取得紅利,原告仍損失新台幣4,931,400元。
(三)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王寶琴、謝淑美有前揭相關故意侵權行為,致使原告有5,071,400元損失之事證明確,不得主張要求抵銷。原告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等法律關係擇一,及同法第185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等規定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71,4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王寶琴部分: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寶琴負損害賠償
之責,但從原告之起訴狀無法得知原告係何『權利』受侵害,自難認為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謝淑美一開始是以其有特別管道,能以優惠價格買到新光三越百貨禮券,被告王寶琴一開始半信半疑,但交付款項後,確實能以85折之價格拿到新光三越百貨之禮券。至此,被告王寶琴就不疑有他,每次被告謝淑美邀約購買或投資禮券,被告王寶琴就會給付款項,前前後後,被告王寶琴將個人存款、以房屋抵押貸得款項、向親友之借款等,總共淨投資39,270,000元(即淨投入而至今尚未收回之金額),此39,270,000元迄今無法回收,此參閱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卷宗即明,足證被告王寶琴也是被告謝淑美吸金案之被害人,並非加害人,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赔償,應有誤會。
⒉原告起訴被告王寶琴應與被告謝淑美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無非係因被告遭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起訴(案列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然該案偵查中,被告王寶琴一再向檢察官陳明,被告王寶琴實係為被告謝淑美詐欺及違反銀行法吸金案之被害人,偵辦檢察官雖採信被告王寶琴係受謝淑美所欺騙始投入巨資39,270,000元,買賣新光禮券賺取價差,但卻又認為被告王寶琴與被告謝淑美犯意聯絡吸金,所述理由顯然矛盾。因檢察官既認為被告王寶琴係主觀上認為新光禮券真實在「雅詩蘭黛」、「SK2」等專櫃交易買賣,始交付自己及友人之資金予被告謝淑美,而受被告謝淑美詐騙,則被告王寶琴之主觀認知,其行為就是買賣禮券賺取價差,被告王寶琴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吸金之主觀犯意或認知。執此,被告王寶琴在違反銀行法案件中,確為被害人,而非加害人。據此,被告王寶琴在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為無罪之答辯。是被告王寶琴實係被告謝淑美遂行銀行法相關犯罪及刑法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之被害人,被告王寶琴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請求被告王寶琴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被告王寶琴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起訴被告王寶琴應與被告謝淑美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謝淑美部分:刑事部分其有認罪。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意見。被告王寶琴是受害者,不是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王寶琴向人如何說明、如何收款,其不清楚,其窗口就是針對被告王寶琴,跟這些被害人無關,但被告王寶琴也是受害者,因為她也是被其騙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投資櫃位券部分: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銀行法第29條者,則依同法第125條論其刑責)。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同此看法)。
⒉事實認定部分:
⑴被告謝淑美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因前揭以高價購入低價賣出新光三越禮券之方式,已累積造成鉅額資金缺口,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投資報酬及償還本金,為填補資金缺口並從中牟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犯意,自105年間某日起,對外宣稱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以10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之紅利,下簡稱「櫃位券」投資),以此方式向被告王寶琴、訴外人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恩、陳慶鍾邀約參與「櫃位券」投資。且被告謝淑美於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期間,為取信於被告王寶琴、訴外人郭修誌、陳金會、陳慶鍾、張國賓、林可恩,並向其夫即訴外人張嘉哲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該門號綁定LINE通訊軟體後,虛偽創設「新光三越董事鄭詩議」、「雅詩蘭黛李經理」、「SK2蘇美女」、「台中新光三越副理」、「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副理」、「台中新光三越財務」名稱之不實LINE帳號,再以自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前揭虛擬帳號相互加入好友或建立群組,自導自演捏造彼此間互相討論買賣新光三越禮券之對話內容,營造其與新光三越董事、副理及各專櫃經理等人確有投資買賣新光三越禮券且業績良好之假象,再將前開不實之對話紀錄以截圖方式分別傳送予郭修誌等人所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繼又以鄭詩議「鄭叔」、「詩議」 之名義建立「新光公告欄」、「新光秘密基地」、「新光三人組」、「新光業績組」等LINE群組,分別邀請被告王寶琴、訴外人郭修誌、陳金會、陳慶鍾、張國賓、林可恩加入上開群組對話。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前某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新光執行董事鄭詩議」之印章乙枚後,於不詳地點,蓋用於「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退款聲明(誤載為「名」)稿」上,藉以偽造新光三越聲明延後退回郭修誌等人所購買之新光三越禮券款項之私文書,再於107年2月22日20時58分許,將之傳送至「新光秘密基地」LINE群組而為行使,致生損害於新光三越、鄭詩議及郭修誌、陳金會等人。被告謝淑美即藉由上開方式,使被告王寶琴、訴外人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恩等人均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櫃位券」投資為真且獲利豐富,於105年、106年間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分別招攬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被害人投資資金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被告王寶琴、訴外人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與謝淑美亦共同涉犯銀行法),所得款項全數交付與被告謝淑美。再由被告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自行或經由被告王寶琴、訴外人許碩修、郭修誌、張國賓、林可恩、張嘉哲等招攬人,將各期紅利交付與各投資人。謝淑美自105年間起至107年4月中旬止,自行或經由被告王寶琴、訴外人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國賓、林可恩、張嘉哲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累計達524,751,920元(含投資人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紅利累計),迄未償還投資人之本金餘額則為364,832,297元(其中本件原告已回收本利為1,568,600,損失金額為4,931,400元)。
⑵被告王寶琴、訴外人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亦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與被告謝淑美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被告謝淑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即前開「櫃位券」投資)之招攬手法,向同事、親友介紹、招攬,及再藉由同事、親友介紹親友參與上開投資,使包含本件原告在內之被害人均誤信被告謝淑美上開「櫃位券」投資案為真,而於105年、106年間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並接續將投資款項轉交與被告謝淑美。再由被告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經各招攬人將各期紅利交付與投資人。被告王寶琴、訴外人許碩修、郭修誌、陳金會、張嘉哲即以此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方式,邀集各投資人參與投資,而與被告謝淑美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中被告王寶琴與謝淑美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含到期後重新投入之本金與紅利之累計)共計177,687,920元,而達1億元以上(其中本件原告已回收本利、損失金額如前所述)。
⑶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投資櫃位券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
INE截圖、刑事案件起訴書等件為證。又該等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107年度偵字第853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1號、107年度偵字第13190號、107年度偵字第13568號、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107年度偵字第15182號、107年度偵字第1630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0年6月16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淑美、王寶琴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情,與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可以相符,並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資參佐;又前開刑事判決就被告謝淑美、王寶琴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行為,經審理後已審酌該刑事卷證全般,論述其等成罪之理由甚詳,亦已就其等辯解何以無法採納分別詳予論敘(重訴字卷第318-344頁),認定事實,均符合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之合理心證原則,足認上開刑事卷證及判決之內容與意見可以憑採。
⒊依上,前開刑事審理程序,經證據調查辯論後,審酌本件原
告之警偵筆錄、原告之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被告王寶琴整理之投資明細等證據,認定原告因被告謝淑美、王寶琴之前揭犯罪行為,受有損害金額為4,931,400元。從而,被告謝淑美、王寶琴違反銀行法前揭規定,其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31,4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購買實體禮券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購買新光三越實體禮券,受有140,000
元損害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對於被告有無使用詐欺手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購買實體禮券匯款明細、前揭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46號民事判決為證(補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77-87頁),然上開匯款明細係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證明力薄弱;至前開民事判決,乃另案民事事件之判決,無從拘束本案,且該判決所涉係屬投資櫃位券之事,非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範疇。而前揭起訴書之起訴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上,其中關於新光三越禮券之詐欺部分,雖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謝淑美此部分行為犯詐欺罪在案,然並未認定本件原告為此部分犯罪之被害人,另被告王寶琴亦非此部分犯罪之行為人,此觀前開刑事判決可明。是原告前揭提舉之證,均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此部分主張之證據,自難以其單方面主張而採之為真。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40,000元損害,並無依據,無法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係於109年5月1日送達被告王寶琴,於109年4月17日送達被告謝淑美(訴字卷第
57、6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謝淑美自109年4月18日起、被告王寶琴自110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31,400元,及被告謝淑美自109年4月18日起、被告王寶琴自109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