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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56號原 告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造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被 告 兆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棟被 告 廖碧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予被告兆銓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起,另外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元、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兆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銓公司)、廖碧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4,994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按:自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依與被告兆銓公司訂立之供應商契約(下稱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請求給付自10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5項乃就違約金而為之約定,可知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內關於「利息」之記載,應係「違約金」之誤載〕;嗣原告先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利息」部分之記載更正,並追加請求被告就前述本金連帶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4,994元,及自10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後,再於109年10月27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因促銷所生之促銷檔期價差費用18,499元,並於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將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如後述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聲明之更正及訴之追加(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490頁)。惟查,原告於109年5月14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之更正,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次,因原訴與原告先後2次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先後2次追加之訴,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兆銓公司於107年2月13日,邀同被告廖碧玲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訂立系爭供應商契約,三方約定由被告兆銓公司供應商品於原告賣場販售,並給付約定之各項款項或費用;被告廖碧玲對於被告兆銓公司因系爭供應商契約及附屬於該契約之其他契約,如:物流統倉合約(下稱系爭統倉契約)、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e化會員契約)、廠商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廣宣契約)、廠商基本資料表等,所生之一切債務,則願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兆銓公司並於同日與原告訂立系爭統倉契約、系爭e化會員契約、系爭廣宣契約、廠商基本資料表;嗣被告兆銓公司於107年12月7日又與原告訂立物流統倉合約逆物流增補條款(下稱系爭統倉增補條款)。

㈡茲因原告已於109年1月31日終止與被告兆銓公司間訂立之系

爭供應商契約;而被告兆銓公司尚欠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退貨之退貨貨款373,491元(未扣除月資訊代辦費且未計入營業稅;如扣除月資訊代辦費並計入營業稅,為372,5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庫存退貨,即如附表一所示商品退貨之庫存退貨貨款596,232元(未扣除月資訊代辦費且未計入營業稅;如扣除月資訊代辦費並計入營業稅,為549,7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仍未給付;經原告扣除按金額5%計算之月資訊代辦費,並計入營業稅後,原告得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按:民事起訴狀漏載第2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967,289元(按:372,557元與594,741元之總和,應為967,298元,惟原告僅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967,289元)。又因原告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約定,得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缺貨罰款4,000元;依系爭廣宣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得分別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新店促銷廣宣費120,000元、廣宣目標業績費用111,253元;依系爭e化會員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ID使用費66,200元、交易處理費66,200元;依系爭統倉增補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逆物流費41,847元,原告亦得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按:民事起訴狀漏載第2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前開各項費用(下稱系爭各項費用)共計409,500元。另因被告兆銓公司已給付原告371,795元,原告爰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1,004,994元。再原告依與被告兆銓公司間之約定,並得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因促銷所生之促銷檔期價差費用18,499元。又原告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依該條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於本件訴訟則僅請求被告兆銓公司就前述應給付之金額,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被告廖碧玲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兆銓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3,493元,及其中

1,004,994元,自109年4月3日起,另外18,499元,自109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4,994元,自109年4月3日起,另外18,499元,自109年10月28日止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供應商契約係於108年6月30日終止,而非於109年1月31

日終止。另原告與被告兆銓公司終止合作以後,商品處理方式分為三種:1.由被告兆銓公司買回;2.由原告徵得被告兆銓公司同意後,以促銷方式處理。3.由原告自行處理,找尋其他供應廠商承接。由原告提出之「廠商促銷商品提報計劃表&確認函文」(下稱系爭促銷確認函),可知原告已以促銷方式處理商品,亦可證明系爭供應商契約於108年6月30日終止。

㈡系爭供應商契約既於108年6月30日終止,且被告兆銓公司已

應原告之要求,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約定,給付原告371,795元,買回庫存之商品;其餘之商品,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不得再依系爭供應商契約,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庫存退貨貨款。再被告兆銓公司同意原告自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14日止促銷,乃終止合作後之商品之處理方式,原告未能找尋其他廠商承接,反向被告兆銓公司收取費用,並不合理。又系爭供應商契約既於108年6月30日終止,系爭供應商契約衍生之附屬契約,即系爭統倉契約、系爭e化會員契約、系爭廣宣契約、系爭統倉增補條款,應亦已終止,原告依系爭統倉契約、系爭e化會員契約、系爭廣宣契約、系爭統倉增補條款,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自108年6月30日之後所生之費用,並無理由。另庫存商品之保存期限將陸續到期,被告如果買回,將受有巨大損害,是原告之要求有違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為權利之濫用。

㈢原告與被告兆銓公司間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

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乃針對108年4月間,雙方合作期間之缺貨扣款,為系爭供應商契約終止前之扣款。

另被告兆銓公司於109年3月17日派員至原告統倉對點之商品,屬於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找尋其他供應廠商承接之商品,本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乃基於商業往來之友好關係,始派員前往對點。

㈣系爭供應商契約並無關於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約定,

且系爭供應商契約於108年6月30日即已終止,被告兆銓公司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無理由。

㈤如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庫存退貨貨款為有理由,被告則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兆銓公司於107年起開始合作事宜,雙方簽訂系爭

供應商契約、系爭統倉契約、系爭e化會員契約、系爭廣宣契約、廠商基本資料表、系爭統倉增補條款,並由被告兆銓公司邀同被告廖碧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兆銓公司約定由被告兆銓公司供應商品於原告賣場販售,原告得向被告兆銓公司收取廣宣費、贊助費、資訊處理費、物流費等費用。

㈡兩造於107年2月13日訂立之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

前段約定:「買方(按:指原告)得視銷售情況或因業務考量等因素無條件退回進貨」等語;第17條第1項約定:「經買方或賣方任一方通知對方不再交易時,賣方應依下列方式以成本價(最後一次一般進貨成本)買回存放於買方所有之庫存,包含瑕疵商品」等語。並有系爭供應商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7頁)。㈢原告之員工於108年6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兆銓公司之業

務主任陳俊元,該電子郵件記載:「……因貴司缺貨狀況頻頻

此種狀況下,店端一再接獲客訴和影響銷售 為了避免我們雙方困擾 我方會另找供應商承接目前由貴司所供貨之商品 並擬於本月底終止與貴司合作……」等語(按:該電子郵件,下稱原告108年6月4日電子郵件)。並有原告108年6月4日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1頁)。

㈣原告之員工於108年6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即被告兆銓公司

之業務主任陳俊元,該電子郵件記載:「……因先前貴司常有缺貨情事發生,導致業績缺口 又經評估,敝司預計引進的香氣類商品,因寶雅排面不足恐無位可陳列 故擬合作至6月底止 John's Blend 與朗德林品牌,將委託其他廠商承接 明日會再寄出三方協議書給貴司……」等語(按:該電子郵件,下稱原告108年6月18日電子郵件)。復有原告108年6月18日電子郵件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

㈤原告於108年11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兆銓公司之業務主

任陳俊元,該電子郵件記載「附上2001檔IP確認函回覆-出清特賣,請於11/22(五)17:00前確認簽回,……」等語;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暱稱為Vita之原告員工,電子郵件記載「附上2001檔IP確認函回覆-出清特賣」等語,有內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

㈥原告於109年1月13日寄發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62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兆銓公司、廖碧玲,該存證信函記載:「……貴我雙方前簽署供應商契約書第8條第4項約定,買方得視銷售情況等因素無條件退回進貨。我司結算至民國108年12月8日之退貨及費用後,貴司尚應給付我司新臺幣524,532元。……」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65頁)。

㈦原告於109年2月4日寄發寶商A09字第0000000-01號通知(下

稱系爭通知)終止雙方間之系爭供應商契約,系爭通知記載:「…說明:一、依供應商契約書第17條約定,買方或賣方得提前終止供應商契約。本公司基於政策考量後,決議於109年1月31日正式終止與貴公司之合作關係(相關費用結算至當日),貴公司尚有庫存商品及費用未結清約709,079元(含稅)等未結清尚待貴公司依合約辦理,…」。有系爭通知影本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7頁)(惟兩造對於系爭供應商契約於何時終止,尚有爭執)。㈧原告於109年3月9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兆銓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陳斌雄,該電子郵件記載「對點相關資訊如下:日期:

109/3/17(二)早上08:00地點:寶雅高雄物流中心地址:

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語(按:該電子郵件,下稱原告109年3月9日電子郵件),亦有原告109年3月9日電子郵件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339頁)。

㈨原告與被告兆銓公司於109年3月17日(按:原告民事準備㈢狀

誤載為9日)於寶雅高雄物流中心對點退貨商品,並經被告兆銓公司人員簽名確認。有庫存商品數量表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92頁)。

㈩原告於109年3月30日寄發臺北中崙郵局存證號碼第000594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兆銓公司、廖碧玲,該存證信函記載:「……雙方於109年1月31日起終止合作,終止後貴司尚應給付我司新臺幣1,004,994元,……」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1頁)。

原告自108年6月30日起,即未自被告兆銓公司進貨;原告自1

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每月均有退貨予被告兆銓公司。被告兆銓公司已給付原告371,795元。

如法院認為被告應買回庫存商品時,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庫

存商品之項目、數量,並無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兆銓公司訂立之系爭供應商契約於何時終止?

1.被告抗辯系爭供應商契約於108年6月30日終止,是否可採?⑴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供應商契約係於108年6月30日終止

,而非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另原告與被告兆銓公司終止合作以後,商品處理方式分為三種:1.由被告兆銓公司買回;2.由原告徵得被告兆銓公司同意後,以促銷方式處理。3.由原告自行處理,找尋其他供應廠商承接。由原告提出之系爭促銷確認函,可知原告已以促銷方式處理商品,亦可證明系爭供應商契約於108年6月30日終止等語,業據其等提出原告108年6月4日電子郵件、原告108年6月18日電子郵件、被告兆銓公司108年7月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下稱被告兆銓公司108年7月2日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第311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兆銓公司之業務主任陳俊元,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108年6月4日電子郵件僅係通知被告兆銓公司,原告預計如何處理,並未表示一定可以找到供應商承接;當初預計如找到供應商承接,6月底即終止系爭供應商契約,惟嗣未找到供應商承接,被告兆銓公司亦表示不願終止。且如系爭供應商契約終止,原告依系爭供應商契約之約定,即應全數退貨,不再繼續銷售被告兆銓公司之商品。另如系爭供應商契約終止後,商品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何需派員對點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影本2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63頁、第323頁至第327頁)。經查:

①原告108年6月4日電子郵件雖記載「……因貴司缺貨狀況

頻頻 此種狀況下,店端一再接獲客訴和影響銷售為了避免我們雙方困擾 我方會另找供應商承接目前由貴司所供貨之商品 並擬於本月底終止與貴司合作……」等語;而原告108年6月18日電子郵件亦記載「……因先前貴司常有缺貨情事發生,導致業績缺口 又經評估,敝司預計引進的香氣類商品,因寶雅排面不足恐無位可陳列 故擬合作至6月底止 Joh-n's Blen

d 與朗德林品牌,將委託其他廠商承接 明日會再寄出三方協議書給貴司……」等語,有原告108年6月4日電子郵件、原告108年6月18日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3頁)。惟衡諸「擬」字,乃表示打算之意,僅指心中之想法,而非確定之決定。是原告寄發原告108年6月4日電子郵件予被告兆銓公司,無非僅係告知被告兆銓公司,因被告兆銓公司缺貨狀況頻繁,致原告一再接獲客訴,且影響銷售情形,為免雙方困擾,原告將另外找尋其他供應商承接當時由被告兆銓公司供應之商品,並打算於月底終止與被告兆銓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而寄發原告108年6月18日電子郵件予被告兆銓公司,則係告知被告兆銓公司,因被告兆銓公司常有缺貨情事,致有業績缺口,而被告兆銓公司預計引進之香氛類商品,經原告評估結果,恐無位置可供陳列,因此打算與被告兆銓公司合作至6月底止,並將Joh-n's Blend 與朗德林品牌之商品委託其他供應商承接,明日會再寄送三方協議書予被告兆銓公司。復酌以在社會上,依契約之約定,有任意終止權之契約當事人一方於他方未能依約履行時,指摘他方未依約履行,並告知他方打算終止契約,藉以督促他方嗣後按期履行者,所在多有,亦難僅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通知他方打算終止契約,即謂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已向他方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自難僅因原告先後寄發原告108年6月4日電子郵件、原告108年6月18日電子郵件予被告兆銓公司,即認原告已向被告兆銓公司為終止系爭供應商契約之意思表示。

②被告兆銓公司108年7月2日電子郵件內電腦打字部分,

僅記載「貴司00000000採購訂單號碼……,請取消以上4筆訂單 謝謝」等語,並無隻言片語提及取消該4筆訂單之緣由,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兆銓公司取消該4筆訂單之原因,遑論被告兆銓公司108年7月2日電子郵件寄發時,系爭供應商契約是否業已終止。至卷附被告兆銓公司108年7月2日電子郵件影本上,雖經人以手寫方式記載「ps:已終止合作(2019.06.30)」等語,惟該部分之記載,既係經人以手寫方式記載於其上,顯係於被告兆銓公司108年7月2日電子郵件列印為紙本以後,始經人填載,而非被告兆銓公司108年7月2日電子郵件原先記載之內容,亦非收受該電子郵件之原告所能閱覽之事項;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究係何人於何時以手寫方式為前揭記載,自不能僅憑該不知何人於何時以手寫方式記載之文字,而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③證人陳俊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被告於107年

3月底,第一次與原告交易,嗣雙方於108年6月30日終止合作,因有2封電子郵件,第1封告知預計於6月底結束,第2封明確告知擬於6月30日終止合作,第1封電子郵件即本院卷第131頁之電子郵件,第2封電子郵件即本院卷第133頁之電子郵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8頁、第189頁)。然查:

證人陳俊元乃被告兆銓公司之業務主任,此據證人

陳俊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8頁),已難期其證言客觀、公正,是證人陳俊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自難遽予採憑。

經本院質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係何意思,

證人陳俊元證稱:因兆銓公司被通知6月30日終止合作,惟董事長陳稱合作以來,均十分順利,因此探詢能否繼續合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0頁)。

惟查,觀諸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陳俊元係向原告之員工回覆:「我們繼續交貨」、「郎德林,John blend交期都可以穩定」等語,乃明確向原告之員工表示被告兆銓公司將繼續供貨,被告兆銓公司就郎德林、John's blend品牌之商品均可穩定按期供貨,未見有何探詢能否繼續合作之意。再經本院詰之為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提及「……或是停止合作?」等語,該對話為何人與何人間之對話,證人陳俊元證述:不知係原告之何人詢問伊,因伊一直詢問原告,原告之人員提供另一寄賣之合作方式,惟兆銓公司董事長不同意,因此,伊直接回絕,告知不以該方式合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陳俊元顯係於原告之員工詢問被告兆銓公司之決定如何?轉為寄賣、將John's blend品牌之商品退貨,或停止合作?以後,向原吿之員工陳稱下週回覆;嗣於原告之員工提醒上週業已談妥該週回覆後,仍向原告之員工傳送「不是說2週嗎?」等語,未見有何直接回絕之意。至證人陳俊元經本院詰以自上開對話內容何處,可見其證述之意思時,證人陳俊元雖證稱:係在電話中陳述等語。惟查,如證人陳俊元當時係直接回絕原告提供之寄賣合作方式,僅須直接傳送不同意以寄賣方式合作即可,又何須再以電話與對方交談之必要,證人陳俊元證述之前揭內容,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以,證人陳俊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所為之證言,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從而,證人陳俊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言,既難

遽予採憑;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所為之證言,又與事實不符,則證人陳俊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自難採信,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④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與被告兆銓公司終止合作以後,

商品處理方式分為三種:1.由被告兆銓公司買回;2.由原告徵得被告兆銓公司同意後,以促銷方式處理。

3.由原告自行處理,找尋其他供應廠商承接。由原告提出之系爭促銷確認函,可知原告已以促銷方式處理商品,亦可證明系爭供應商契約於108年6月30日終止等語。惟查,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兆銓公司終止合作以後,商品處理方式分為前述三種等情,雖援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系爭促銷確認函影本各1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與被告兆銓公司終止合作後,被告兆銓公司應買回存放於原告所有之庫存,並無被告所述三種商品處理方式。查,觀諸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僅能得知原告之員工告知證人陳俊元John's blend廠牌之白麝香、麝香茉莉、蘋果梨3款香膏可移轉予名稱必如之供應商承接,會再寄發三方協議書交由被告兆銓公司蓋章,惟證人陳俊元則向原告之員工表達毋須移轉,被告兆銓公司可以繼續供貨,就郎德林、John's blend品牌之商品均可穩定按期供貨之意,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與被告兆銓公司終止合作以後,有前述三種商品處理方式;另觀諸系爭促銷確認函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337頁),備註欄內乃記載「預計結束廠商」等語,而非「已經結束廠商」等語;參以系爭供應商契約存續期間,本有促銷之情形,此觀諸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1條及系爭廣宣契約均有關於促銷之約定(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即可明瞭,亦不能僅憑原告通知被告兆銓公司辦理促銷,即謂原告必因終止合作而辦理促銷,遑論原告與被告兆銓公司結束合作後,有無被告所辯前述三種處理方式等情。況且,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業已明定停止交易暨終止合約時之商品處理方式,衡諸常情,如原告與被告兆銓公司結束合作後另有其他商品處理方式,原告豈有未於系爭供應商契約明定之理?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係於系爭供應商契約訂立以後,始與被告兆銓公司約定結束合作以後,願意提供前述三種商品處理方式,衡諸常情,原告亦無不與被告兆銓公司以書面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免日後發生爭議之理?又縱令原告未主動要求被告兆銓公司訂立書面,被告兆銓公司於與原告另為有別於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之約定後,亦焉有未要求原告就雙方之約定另定書面以為憑據之可能?然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書面或要求原告訂立書面之電子郵件或以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有間,尚難採憑。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兆銓公司終止合作以後,商品處理方式分為前述三種等情,自不足採。又被告抗辯由原告徵得被告兆銓公司同意後,以促銷方式處理,乃原告與被告兆銓公司終止合作後,商品處理方式之一,既不足採,其據以抗辯以原告提出之系爭促銷確認函,可知原告已以促銷方式處理商品,亦可證明系爭供應商契約於108年6月30日終止等語,亦無足取。

⑤參以原告之員工於108年10月9日,曾利用LINE與證人

陳俊元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詢問被告兆銓公司之決定如何?轉為寄賣、將John's blend品牌之商品退貨,或停止合作?證人陳俊元則回覆:「下週給你回覆,好嗎?」等語;嗣經原告之員工告以上週談妥該週回覆時,證人陳俊元再回覆:「不是說2週嗎?」等語,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對話內容之擷圖影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其後,原告之員工於108年10月14日,又利用LINE與證人陳俊元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對話內容,證人陳俊元於原告之員工傳送:「如果明天上午再無法確認,就直接停止合作喔!!」等語之訊息以後,向對方回覆:「我已跟我們總經理&斌雄經理確認,都明確聽到給我們2週時間再回覆」等語,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對話內容之擷圖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27頁)。衡諸常情,如系爭供應商契約於108年6月30日即已終止,原告之員工應無先於108年10月9日詢問證人陳俊元是否停止合作,再於108年10月14日告知證人陳俊元如明日下午無法確認,即直接停止合作之理?而證人陳俊元亦無於108年10月9日,在原告之員工詢問時,非但未質疑雙方早已停止合作數月,原告之員工為何詢問雙方是否停止合作,反而告以下週回覆之理?亦無於108年10月14日在原告之員工告以如果明日上午再無法確認,即直接停止合作以後,仍向原告之員工表示自己已向總經理及名為斌雄之經理確認,總經理及名為斌雄之經理均有明確聽見原告同意被告兆銓公司2週期間後再為回覆之可能?益徵系爭供應商契約應未於108年6月30日終止。

⑥原告自108年6月30日起,即未自被告兆銓公司進貨,

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系爭供應商契約並未約定原告於系爭供應商契約存續期間,有按月自被告兆銓公司進貨之義務,可知原告是否未自被告兆銓公司進貨,與系爭供應商契約是否終止,並無必然之關連,亦不能僅因原告自108年6月30日起,即未自被告兆銓公司進貨,遽謂系爭供應商契約於108年6月30日即已終止。

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抗辯

系爭供應商契約於108年6月30日終止,自不足採。

2.原告主張系爭供應商契約於109年1月31日終止,是否可採?⑴按「本契約書壹式雙份,賣、買各執壹份為憑,於雙方

簽章後生效,迄至任何一方以書面通知他方終止雙方之交易關係,但終止雙方交易關係之書面通知應至少在終止日1個月前為之」等語,系爭供應商契約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約定之意旨,原告終止系爭供應商契約,即應於1個月前預先通知。又上開約定之目的,應在使被通知終止之一方得以從容準備,以免受不測之損害,而非在限制終止權之行使,是原告終止系爭供應商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未於1個月前預先通知時,應解為通知到達1個月後,發生終止之效力,始與誠信原則無違。

⑵次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供應商契約於109年1月31日

終止,並提出系爭通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下稱系爭回執)影本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惟查,系爭通知之內容雖記載於109年1月31日終止系爭供應商契約,惟因系爭通知乃於109年2月4日作成,此觀諸系爭通知發文日期欄之記載自明;於109年2月5日始送達於被告,亦有系爭回執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9頁),顯然未於1個月前預先通知,揆之前揭說明,應解為原告終止系爭供應商契約之意思表示,於通知到達1個月後即於109年3月5日發生終止之效力。準此,系爭供應商契約,應於109年3月5日始行終止,原告主張系爭供應商契約於109年1月31日終止,亦有未洽。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

告兆銓公司給付1,004,994元,及自10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依與被告兆銓公司間之約定,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18,499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1,004,994元,有無理由?⑴被告兆銓公司於原告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第1項

約定退貨時,是否負有返還已受領價金即退貨貨款之義務?①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

資料,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

②查,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雖僅約定:「

買方得視銷售情況或因業務考量等因素無條件退回進貨」等語;且系爭供應商契約別無其他關於買方依第8條第4項約定退貨,買方得請求賣方返還已受領價金即退貨貨款之約定。惟衡諸依一般交易上之習慣,出賣人同意買受人退貨者,買受人應將商品退還予出賣人;買受人如尚未給付價金者,無須給付價金,如已給付價金者,出賣人應退還已受領價金即退貨貨款。且觀之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各款之約定,可知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已就買方得以無條件退貨之情形、退貨運費之負擔、買方得以逕行寄回賣方、退貨數量及退貨商品成本之計算方式而為約定,如謂買方即原告退貨,尚未給付之價金仍應給付,業已給付之價金,不得請求返還,則退貨與否,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實益,原告應無特別於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就前揭事項而為約定之必要,足見系爭供應商契約未就退貨時,已付或未付之價金如何處理而為約定,顯有契約漏洞存在而有為契約補充解釋之必要。本院審酌一般交易上之習慣,認為系爭供應商第8條第4項之約定,應解釋為買方得視銷售狀況或因業務考量等因素無條件退回進貨,退貨之價金如尚未給付者,無須再為給付,業已給付者,得請求賣方返還,亦即得請求賣方返還退貨貨款。

③原告主張被告兆銓公司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7

日止退貨之退貨貨款,共計373,491元(未扣除月資訊代辦費且未計入營業稅),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是原告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兆銓公司返還扣除月資訊代辦費並計入營業稅之前揭期間退貨之退貨貨款372,5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⑵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是否於系

爭供應商契約終止時,始有適用?被告兆銓公司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應買回庫存商品時,原告是否負有將被告兆銓公司買回之商品交付予被告兆銓公司之義務?①按「經買方或賣方任一方通知對方不再交易時,賣方

應依下列方式以成本價(最後一次一般進貨成本)買回存放於買方所有之庫存,包含瑕疵商品」、「買回流程:1.買方將架上商品及庫存一律以逆物流方式退回買方統倉。退回之運貨(包含本條第6項的逆物流處理費)應由賣方負擔。2.買賣雙方應進行庫存對點事宜,對點開始前不得拆封。如賣方拒絕進行對點或擅自先行拆封,則應以買方庫存查詢系統顯示之退貨數量視為實際總退貨數量。3.於對點完成後7日內,買賣雙方應依前款計算總退貨金額,並加上其他未結清之貨款及費用等,計算剩餘之應付帳款。4.賣方應於10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或匯款,給付依前款計算出之總金額」,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自文義觀之,前開2項約定之適用,並未限於系爭供應

商契約終止之情形;再觀之同條第4項明定若係賣方通知買方不再交易之情形,賣方應配合買方完成該條各款有關退貨清點暨給付退貨款等事宜,買方始同意賣方終止系爭供應商契約,可知該條第1項所稱一方通知對方不再交易,與系爭供應商契約之終止,應屬二事。是以,上開2項約定,應未限於系爭供應商契約終止時,始有適用。

③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雖僅為前述約定,且系爭

供應商契約別無買方應將賣方買回之商品交付予賣方之約定。惟查,細繹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乃約定「賣方應依下列方式以成本價(最後1次一般進貨成本)買回存放於買方所有之庫存,包含瑕疵商品」等語,可知該約定乃課予賣方即出賣人買回之義務,而非賦與出賣人買回之權利,亦非賦與買受人賣回之權利,核與民法債編第2章第1節第2款規定之買回,或學說上所稱之賣回,均有不同。又關於當事人間為賣回義務之約定,民法雖無明文,惟因其約定之性質與買賣類似,自應依民法第347條準用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認為買方即原告負有將被告兆銓公司買回之庫存商品交付予被告兆銓公司之義務。

⑶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所稱「其他未結清之

貨款及費用等」,應如何解釋?①觀諸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約定賣方應給

付依該項第3款計算出之總金額,可知該條項第3款、第4款,乃類似交互計算契約之約定,是該條項第3款所稱「其他未結清之貨款及費用等」,自應為廣義之解釋,舉凡買賣雙方因系爭供應商契約或附屬於該契約之其他契約所生、尚未結清之貨款、款項或費用,均屬之。

②從而,原告如曾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退

貨,且被告兆銓公司於原告或被告兆銓公司通知他方不再交易時,尚有應返還之價金即退貨貨款仍未返還者,該應返還之價金即退貨貨款,自屬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所稱「其他未結清之貨款及費用等」。而被告兆銓公司因系爭供應商契約,或附屬於系爭供應商契約之其他契約,如系爭統倉契約、系爭e化會員契約、系爭廣宣契約、廠商基本資料表、系爭統倉增補條款所生、尚未結清之款項及費用,亦屬於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所稱「其他未結清之貨款及費用等」。

⑷原告主張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約定,請

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1,004,994元,有無理由?①原告業於109年2月4日寄發系爭通知予被告兆銓公司,

系爭通知並於109年2月5日送達予被告兆銓公司,已如前述;又觀其內容,業已表明通知被告兆銓公司不再交易之意旨,是被告兆銓公司自應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買回庫存商品。

②按「於對點完成後7日內,買賣雙方應依前款計算總退

貨金額,並加上其他未結清之貨款及費用等,計算剩餘之應付帳款」,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兆銓公司指派之人員已於109年3月17日於寶雅高雄物流中心對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庫存商品數量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92頁),是原告與被告兆銓公司依上開約定,自應依計算之總退貨金額,加上其他未結清之貨款及費用等,計算剩餘之應付帳款。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兆銓公司自109年2月11日起至109年2月17日止庫存退貨之退貨貨款,共計596,232元(未扣除月資訊代辦費且未計入營業稅),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足認原告通知被告兆銓公司不再交易後,經雙方對點算出之總退貨款金額,應為596,232元(未扣除月資訊代辦費且未計入營業稅);如扣除月資訊代辦費且計入營業稅,則為549,7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退貨之退貨貨

款,為373,491元(未扣除月資訊代辦費且未計入營業稅);如扣除月資訊代辦費並計入營業稅之前揭期間退貨之退貨貨款,則372,557元,已如前述。其次,衡之如系爭供應商契約未於108年6月30日終止,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之計算,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398頁);復酌以觀諸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請求被告兆銓公司所給付系爭各項費用之明細,可知系爭各項費用之金額並不會因系爭供應商契約至109年3月5日始行終止而減少。是原告主張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約定,得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缺貨罰款4,000元;依系爭廣宣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得分別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新店促銷廣宣費120,000元、廣宣目標業績費用111,253元;依系爭e化會員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ID使用費66,200元、交易處理費66,200元;依系爭統倉增補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逆物流費41,847元,應堪信為實在。又因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7日止退貨之退貨貨款373,491元,以及被告兆銓公司因系爭供應商契約,或附屬於系爭供應商契約之其他契約,如系爭統倉契約、系爭e化會員契約、系爭廣宣契約、廠商基本資料表、系爭統倉增補條款所生、尚未結清之款項及費用,均屬於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所稱「其他未結清之貨款及費用等」,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以前述總退貨金額,加上前揭退貨貨款及系爭各項費用計算所得之應付帳款。

④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

,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1 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2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3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是否因清償而獲益最多,應就債務人有無對抗債權人之事由可資主張,以及主張抗辯事由、程序之難易等具體事實而為認定〔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109年4月修訂版,第1050頁,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323條並非強制規定(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3270號判例參照),且其立法目的乃在限制債務人之抵充指定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參見民法第323條之立法理由),故如債權人同意,先抵充原本,次充利息,再充費用,自無不許之理。查,被告兆銓公司已給付原告371,79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因被告兆銓公司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自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其次,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可知原告乃將被告兆銓公司所提出之給付,逕由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之原本中扣除,足見原告應已同意以被告兆銓公司提出之給付,先抵充原本。再者,被告兆銓公司所負前開各宗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又被告兆銓公司就前揭庫存退貨貨款債務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先清償前揭庫存退貨貨款以外之債務,對於被告兆銓公司而言,獲益較多;另因被告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約定,負有返還已受領價金即退貨貨款之義務,有如前述,是被告就退貨貨款債務部分抗辯之難度,應較就系爭各項費用債務部分抗辯之難度為高,可認先清償系爭各項費用債務,對於被告兆銓公司而言,獲益較多,是依民法第322條第2項之約定,自應儘先抵充前述退貨貨款債務。準此,被告兆銓公司給付之371,795元,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抵充結果,被告兆銓公司尚欠原告退貨貨款762元、庫存退貨貨款594,741元、系爭各項費用409,500元仍未清償。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原告1,004,994元,應屬有據。

④被告另雖抗辯:系爭供應商契約既於108年6月30日終

止,且被告兆銓公司已應原告之要求,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約定,給付原告371,795元,買回庫存之商品;其餘之商品,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不得再依系爭供應商契約,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庫存退貨貨款。再被告兆銓公司同意原告自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14日止促銷,乃終止合作後之商品之處理方式,原告未能找尋其他廠商承接,反向被告兆銓公司收取費用,並不合理。又系爭供應商契約既於108年6月30日終止,系爭供應商契約衍生之附屬契約,即系爭統倉契約、系爭e化會員契約、系爭廣宣契約、系爭統倉增補條款,應亦已終止,原告依系爭統倉契約、系爭e化會員契約、系爭廣宣契約、系爭統倉增補條款,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自108年6月30日之後所生之費用,並無理由。另庫存商品之保存期限將陸續到期,被告如果買回,將受有巨大損害,是原告之要求有違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為權利之濫用等語。然查:

被告抗辯系爭供應商契約於108年6月30日終止,及

原告與被告兆銓公司終止合作以後,有被告所述三種商品處理方式,均無足取,已如前述;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兆銓公司間有其餘商品由原告自行處理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其餘之商品,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原告不得依系爭供應商契約,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庫存退貨貨款,及被告兆銓公司同意原告自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14日止促銷,乃終止合作後之商品之處理方式,原告未能找尋其他廠商承接,反向被告兆銓公司收取費用,並不合理等語,均屬無據。

系爭供應商契約既未於108年6月30日終止,被告據

以抗辯:系爭供應商契約既於108年6月30日終止,系爭供應商契約衍生之附屬契約,即系爭統倉契約、系爭e化會員契約、系爭廣宣契約、系爭統倉增補條款,應亦已終止,原告依系爭統倉契約、系爭e化會員契約、系爭廣宣契約、系爭統倉增補條款,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自108年6月30日之後所生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亦屬無據。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關於誠信原則之規定。又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為民法關於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之規定。次按,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乃依與被告兆銓公司訂立之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對於被告兆銓公司行使其債權;又縱令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保存期限將陸續到期,被告如果買回,將受有損害,惟衡諸被告兆銓公司供應予原告之商品,本有其保存期限,此參諸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8條第3項明定被告兆銓公司提供之商品,剩餘之保存期限應逾原期限之三分之二,即可明瞭,是原告或被告兆銓公司如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通知對方不再交易,應由被告兆銓公司買回庫存商品時,勢必發生被告兆銓公司所買回庫存商品之保存期限陸續到期之情形,此應為被告兆銓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供應商契約時所得預見之風險;經比較衡量雙方之利益,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尚難認原告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行使其債權,有何犧牲被告兆銓公司之利益以圖利自己,有違誠信原則或顯失公平之情。其次,原告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乃行使其對於被告兆銓公司之債權,並非專以損害被告兆銓公司為主要目的,亦難認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等情。

2.原告主張依被告兆銓公司間之約定,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18,499元,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積

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依同條第3項規定撤銷外,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與被告兆銓公司間約定,被告兆銓公司應給

付促銷檔期價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右下角蓋有被告兆銓公司印章印文之廠商補(扣)需求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91頁);且經被告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論時積極而明確的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556頁),揆之前揭說明,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原告主張促銷檔期價差費用共計18,499元,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依與被告兆銓公司間之約定,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18,499元,亦屬有據。

3.被告兆銓公司就原告請求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庫存退貨貨款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兆銓公司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2項第4款約

定所負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庫存退貨貨款之債務,與原告於被告兆銓公司應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買回庫存商品時所負將被告兆銓公司買回之庫存商品交付予被告兆銓公司之義務,乃因同一雙務契約即系爭供應商契約而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應有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兆銓公司之買回義務,乃因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而發生,與原告所負將被告兆銓公司買回之庫存商品交付予被告兆銓公司之義務並非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因二者均係因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1項所定被告兆銓公司之買回庫存義務所生,在實質上應亦有履行之牽連關係,揆之前揭說明,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而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被告兆銓公司就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庫存退貨貨款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是以,被告就原告針對如附表一所示商品所請求、扣除月資訊代辦費且計入營業稅之庫存退貨貨款59,4741元,為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有據。

⑶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供應商契約約定被告兆銓公司應買回庫存之商品,被告兆銓公司應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惟查,同時履行抗辯,本因雙方互負債務而生,自無因被告兆銓公司依系爭供應商契約對於原告負有買回庫存商品之義務而認為被告兆銓公司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之理。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4.原告請求被告兆銓公司就應給付之1,004,994元、18,499元,分別給付自109年4月3日及109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⑴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⑶查,觀之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5項,就該條所定違約金

之性質,未如系爭供應商契約第6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5項第1款、第15條第1款至第4款、第18條第2項特別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該條項所定違約金,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又因該條項「約定要旨」欄記載「遲延違約金之計算」等語,可知該條項乃原告與被告兆銓公司就被告兆銓公司給付遲延,即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所為之約定。從而,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既為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即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又係就被告兆銓公司給付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所為之約定,揆之前揭說明,縱令被告兆銓公司依該條應為之給付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遲延利息。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兆銓公司就應給付之1,004,994元、18

,499元,分別給付自109年4月3日及109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屬無據。

5.原告請求被告兆銓公司就應給付之1,004,994元、18,499元,分別給付自109年4月3日及109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初不以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參照)。次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及懲罰性之分,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於對點完成後7日內,買賣雙方應依前款計算總退

貨金額,並加上其他未結清之貨款及費用等,計算剩餘之應付帳款」、「自買方催告限期履行而未履行時,買方得請求自終止交易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本條第2項第3點(按:依同條第2項第3款、第7款條文之用語,可知「點」應係「款」之誤載)結算金額之1%計算之違約金」,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第5項定有明文。可知系爭供應商契約雖無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惟有相較於按週年利率20%更高額之按週年利率365%計算之違約金約定。是被告以系爭供應商契約並無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約定為由,抗辯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無理由,自屬無稽。次查,原告與被告兆銓公司雖為前揭違約金之約定,惟本院審酌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與被告兆銓公司如未為前揭約定時,原告原得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被告兆銓公司給付遲延時,除未能如期受償而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外,另受有其他之損害等情,認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5項所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依民法第251條規定,將被告兆銓公司應給付之違約金,酌減為依該條第2項第3款結算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以兼顧兩造之權益。

⑶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

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兆銓公司就前述庫存退貨貨款594,741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則於被告兆銓公司就前述庫存退貨貨款594,741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後,被告兆銓公司就594,741部分之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自未因給付遲延而就該部分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次查,被告兆銓公司就1,004,994元,扣除594,741元以外之部分,即410,253元部分,既經原告於109年3月20日寄發臺北中崙存證號碼00059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限期被告於2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3月31日送達於被告兆銓公司及被告廖碧玲,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3份在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然被告兆銓公司並未依限履行,則原告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兆銓公司就上開金額,給付自109年4月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再查,原告就被告兆銓公司應給付之18,499元,雖僅提出民事準備㈣暨辯論意旨狀,催告被告兆銓公司履行,而未定一定之期限,惟因被告兆銓公司於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業已表明不同意追加該部分之請求(參見本院卷第499頁),可知被告兆銓公司至遲於109年11月5日已知原告請求其給付前揭金額,而109年11月5日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5月,然被告兆銓公司仍未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業已符合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5項所稱催告限期履行而未履行之情形,原告亦得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兆銓公司給付自終止交易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兆銓公司就18,499元,給付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兆銓公司就應給付之410,253元、18,4

99元,分別給付自109年4月3日及109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另原告請求被告兆銓公司就應給付之594,741元,給付自10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亦非正當。㈢原告主張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被告廖碧玲與

被告兆銓公司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保證人對於賣方因本契約及附屬本契約之其他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系爭供應商契約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廖碧玲既為被告兆銓公司與原告所訂立系爭供應商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有系爭供應商契約影本1份在可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約定,就被告兆銓公司因系爭供應商契約及前述各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廖碧玲就前述被告兆銓公司應給付之本金及違約金,與被告兆銓公司連帶給付,應屬有據。至前述被告兆銓公司不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廖碧玲與被告兆銓公司連帶給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供應商契約第17條第2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23,493元,及其中410,253元,自109年4月3日起,另外18,499元,自109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越前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庫存退貨貨款594,741元為同時履行抗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本金部分全部勝訴(按:法院因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命原告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為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參照),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利息及連帶給付違約金之一部敗訴;而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較為允洽。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紀媛附表一附表二編號 以LINE所為之對話內容(下稱對話內容) 備註 1 (Poya A09 張維紜)(108年8月26日上午10時56分) 請於今日13:00前回覆缺貨罰款是否有要申訴,謝謝 (陳俊元)(108年8月26日上午10時57分) 沒 (Poya A09 張維紜)(108年8月26日下午12時03分) 那將會有罰款,謝謝 (陳俊元)(108年8月26日下午12時04分) 好 (Poya A09 張維紜)(108年8月26日下午12時22分) 這張是到貨損壞,請問有進貨差異通知嗎?如有可以申請免罰喔 (傳送圖片) (陳俊元)(108年8月26日下午12時23分) 沒有通知 (Poya A09 張維紜)(108年8月26日下午12時23分) 好 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頁 2 (群組內不詳之人)(108年9月24日下午4時25分) @陳俊元陳先生你好,現在John's blend香膏,要改移轉給必如,移轉品項為以下3款:白麝香,麝香茉莉,蘋果梨,我們會再發三方協議署給貴司用印 (陳俊元)(108年9月24日下午4時37分) 我們也自己辦進口,可以不必轉吧! (群組內不詳之人)(108年9月24日下午4時39分) (傳送圖片) 寶雅現在還有這些庫存,不必轉的意思是退貨給貴司嗎?我不懂 (陳俊元)(108年9月24日下午5時15分) 我們繼續交貨 (陳俊元)(108年9月24日下午5時18分) 朗德林,John Blend交期都可以穩定 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3 (群組內不詳之人)(108年10月9日下午5時13分) @陳俊元請問貴司的決定如何?轉寄買退JB,或是停止合作? (陳俊元)(108年10月9日下午5時40分) 下週給你回覆,好嗎? (群組內不詳之人)(108年10月9日下午5時41分) 上週說好是這週回覆喔 (陳俊元)(108年10月9日下午5時41分) 不是說2週嗎? (群組內不詳之人)(108年10月9日下午5時42分) 沒有提到兩週這數字是這週要回 參見本院卷第155頁、第327頁 4 (群組內不詳之人)(108年10月14日上午9時03分) @陳俊元今天回覆我,謝謝 (陳俊元)(108年10月14日上午9時07分) 收到 (群組內不詳之人)(108年10月14日下午5時04分) @陳俊元所以是?? (陳俊元)(108年10月14日下午5時07分) 老闆還沒做最後指示,可以等明天嗎? (群組內不詳之人)(108年10月14日下午5時09分) 你們這樣一天過一天,我也需要跟公司交代ㄟ (陳俊元)(108年10月14日下午5時09分) 我打給你 (群組內不詳之人)(108年10月14日下午5時09分) 如果明天上午再無法確認,就直接停止合作喔!! (陳俊元)(108年10月14日下午5時28分) 我已跟我們總經理&斌雄經理,都明確聽到給我們2週時間再回覆 (群組內不詳之人)(108年10月14日下午5時32分) 我確定沒有 明天是最後期限了 參見本院卷第327頁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