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7號原 告 仁德天后宮法定代理人 夏萬來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被 告 林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林美足。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為正在籌劃宗教法人登記之宗教團體,址設臺南市○○區○○街○○○號,有會長丙○○為代表人,又原告團體之成員雖有些許變更,然長久以來均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共同目的,並選任會長管理團體事務,顯然為具有意思決定之組織以及執行機關,且具有獨立財產,有原告籌備人名冊、土地登記謄本、工作委員會芳名錄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之團體相當,具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張金水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合併系爭土地),並捐贈予原告以作為建宮之用,惟因原告並未完成寺廟登記或法人登記,依法不得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又為免信徒之疑慮,原告乃徵得被告及訴外人林美足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二人名下,並於民國90年間由訴外人張金水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予被告及訴外人林美足。
(二)原告之全體籌備人業已公推訴外人林美足為代表人,並同意暫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爰以本起訴狀向被告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通知,並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全體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林美足。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參鈞院94年度訴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雖未完成寺廟登記而為非法人團體,仍得以自己名義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2項規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林美足名下,故被告所辯「原告實體上並無權利能力,不能為借名契約當事人,無從終止借名契約」云云,顯有誤會。
2.被告已退出籌備會之會員:此有「甲○○○○鹿耳門天上聖母工作委員會芳名錄」載明會員應繳納會費;而被告早已退會,故未繳納會費,已非會員,自無從對終止借名關係乙事表示意見;至於余文聖、余吉祥乃新進會員,本可列名籌備會名冊內。故被告稱籌備會與事理有違云云,亦屬誤會。
3.原告土地面積未達0.25公頃,尚無從為寺廟登記:依辦理寺廟登記須知第4條第2款規定,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地,須大於0.25公頃才能將地目由農地變更為宗教專用區而取得使用執照。因原告現有所有借名登記予自然人之土地尚不足0.25公頃,故無從將地目變更為宗教專區,而取得寺廟之使用執照;並非另有他圖,而不申請寺廟登記。
(四)聲明:
1.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林美足。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若由訴外人張金水出資購買而捐贈予原告興建宮廟,縱當時原告尚未完成寺廟或法人登記,以致不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然依一般經驗法則,訴外人張金水實可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原告利用系爭土地興建天后宮,而不須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林美足,故原告所述其為免信徒疑慮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林美足所有,顯與常理相違。
(二)原告實際宮主為訴外人陳梅桂,其夫為張金水(已歿),訴外人林美足為其媳婦,被告及其他信徒長年捐款奉獻媽祖,信徒於累積一定金額後委由張金水處理購買系爭土地,張金水購入後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但有信徒認為不妥,嗣後由信徒公推林美足及被告為代表,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林美足及被告所有,故借名契約關係人實為全體信徒與林美足、被告,原告縱屬非法人團體而得為訴訟上當事人,然於實體法上並不具權利能力而不能為意思表示主體,顯得為借名契約當事人,從而原告實無從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三)由於信徒公推林美足及被告為出名人,以致系爭土地於90年9月10日由張金水移轉登記為林美足及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全體籌備人公推林美足為代表人,實與系爭土地於90年9月10日登記為林美足及被告所有乙節矛盾,且依原告提出之證物一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即原證物一,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不僅未載明訂立日期,所附籌備人名冊並無被告,名冊中所載籌備人更有為78年次(余文聖)或80年次(余吉祥)出生者,於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林美足及被告所有時尚僅為懵懂幼兒,足證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實與事理有違。
(四)系爭土地係於90年9月10日借名登記為林美足及被告所有,至今已將近19年,倘如原告所言其有一定辦事處、獨立財產、一定目的及設有管理人、代表人,則原告於過去甚長年間實可辦竣寺廟或法人登記,被告即可不負當初信徒委託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然借名登記至今已過18年,原告尚未辦理寺廟或法人登記,反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林美足,被告對此甚感憂心,惟恐有負信徒託付任務及對媽姐忤逆不敬,故被告對原告所求實難同意。
(五)被告係為媽祖及信徒而守住系爭土地,被告並非為財產利益而持有系爭土地,故被告僅能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媽祖即甲○○○○,絕不能移轉登記予任何個人,此為當初信徒對被告所託付任務,而信徒係依媽祖旨意推選被告為出名人,信徒意思即係媽祖意思,被告不能亦不敢違背,故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林美足,實無理由。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金水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捐贈原告作為建宮廟之用,惟因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尚未完成寺廟登記,訴外人張金水乃於90年9月10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林美足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據臺灣民間習俗及法院辦理民事訴訟實務之經驗,在土地登記規則上開條文發布施行以前,未完成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宮廟,將取得之土地以信託或借名等方式,登記在具有權利能力之第三人名下之情形並不少見,而土地登記規則上開條文當係為因應社會上有此需求所設。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復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在林美足名下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及109年7月7日全體籌備人簽名用印之籌備人名冊(以下簡稱系爭籌備人名冊,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為憑;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神明的,只能登記給政府登記的正式廟宇云云置辯。經查:
1.觀系爭籌備人名冊明確載有【緣臺南市仁德區甲○○○○尚未完成寺廟登記,前將臺南市仁德區甲○○○○坐落之土地即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2應有部分、同段561地號土地1/2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乙○(即被告)名下,籌備人爰依民法549條第1項終止與乙○之借名契約,乙○應將前述土地1/2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林美足】之字樣,是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係經過全體籌備會成員同意,及全體籌備會成員均同意將原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美足等語,為可採信。
2.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係神明所有,只能登記給政府登記的正式廟宇云云置辯。惟原告並未完成寺廟登記,尚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只能登記自然人為所有權人,既經原告全體籌備人同意登記為林美足所有,則被告抗辯只能登記給完成寺廟登記之原告云云,自不足採。
3.基上,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將原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美足,係經原告全體籌備會成員之同意等語,為可採信。
4.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移轉登記在原告指定之林美足名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移轉登記在原告指定之林美足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3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