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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7號原 告 劉顧樹訴訟代理人 劉世峯被 告 張天清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複 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68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9,086 元,及自109 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07,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9,08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 段往南行駛,途經上開路段692-1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坐在輪椅上行經上開路段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㈠住院醫療費用73,086元;㈡住院看護費用16,200元;㈢108 年2 月11日至110 年

1 月,每月26,000元,合計613,588 元之照顧費;㈣生活費用增加86,000元;㈤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88,

8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及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住院醫療費用73,086元及住院看護費用16,200元之損害部分,均不爭執。惟就:⒈108 年2 月11日至110 年1 月,每月26,000元,合計613,

588 元之照顧費部分,被告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不爭執,然因本件車禍係於108 年2 月4 日發生,依醫囑記載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為6 個月,故原告應僅能請求至108年8 月3 日之看費用,原告係於108 年2 月11日至和欣護理之家,計算至108 年8 月3 日,其期間為5 月又23日,計算其費用應為149,933 元,但原告本身即有骨科等方面之宿疾,加上年事已高早已不良於行,需要輪椅代步,其身體狀況,原即有他人照顧之需求,故此部分之費用,應不得命被告全部負擔,且每月26,000元之照顧費尚包含伙食,應再按月扣除4,500 元。

⒉生活費用增加86,000元部分,原告所附之看診資料有精神

科、骨科舊疾等部分,顯然與本件車禍無關,又原告籠統主張並未一一臚列明細敘明以資比對,被告均否認之。

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顯屬過高。

(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本騎車在該路段正常行駛,因前方有阻塞,方右偏沿車道外側前行,因原告係乘坐在輪椅上高度甚低,且在路面邊線(即道路外側之白線)內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徐行,未行駛在車道之外,導致被告難以注意反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發生車禍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68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卷內資料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住院醫療費用73,086

元及住院看護費用16,200元之損害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9 、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108 年2 月11日至110 年1 月,每月26,000元,合計613,

588 元之照顧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出院後仍續人照顧至110年1 月,於108 年2 月11日起至110 年1 月止受有需支出每月26,000元,合計613,588 元之照顧費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本件車禍係於108 年2 月4 日發生,依醫囑記載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為6 個月,故原告應僅能請求至

108 年8 月3 日之看費用,原告係於108 年2 月11日至和欣護理之家,計算至108 年8 月3 日,其期間為5 月又23日,計算其費用應為149,933 元,但原告本身即有骨科等方面之宿疾,加上年事已高早已不良於行,需要輪椅代步,其身體狀況,原即有他人照顧之需求,故此部分之費用,應不得命被告全部負擔,且每月26,000元之照顧費尚包含伙食,應再按月扣除4,500 元等語,經查:

⑴經本院以「請說明劉顧樹因108 年2 月1 日所發生之車

禍受傷治療是否有醫囑應專人看護?其看護之期間為何」之問題函詢為原告治療本件車禍傷害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該院覆以:「宜臥床休養六個月需人看護照顧六個月」等語,有該院109 年

6 月10日南市醫字第1090000482號函檢送之就醫摘要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頁),佐以依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調取原告病歷結果,原告確實於98年8 月12日急診入院治療左股骨轉子間並轉子下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98年間傷害)(見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劉顧樹所受98年間傷害在貴院治療達到之最佳治療改善為何?其此後之體況可否自理身活?」,成大醫院則覆以「目前骨折已癒合,但肌肉萎縮與關節疼痛,診療只能減輕與控制疼痛,無法進一步改善,已其目前92歲高齡,亦無法自理生活」等語,亦有成大醫院109 年7 月22日成附醫骨字第1090013771號函檢送之診療資料摘要表1 件存卷可考,由此相互勾稽,可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直接影響」其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確如被告所述僅6 個月,而原告後續仍需在和欣護理之家由專人照顧,則係由於原告年事已高且其自98年間傷害後原告即已無法自理生活之故,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受傷前仍可自理生活云云,惟並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與上開專業醫療機構之意見不符,自難信為真實。

⑵惟就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固以前詞抗辯,

然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直接影響」部分係使原告需專人看護6 個月,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本可依專人全天看護之費用每日2,200 元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而本件因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見本院訴字卷第377 頁),因而在本件確定前費用均須原告自行負擔,本院審酌原告及其家屬因量入為出將原告送至和欣護理之家照顧,以節省看護費用,相較聘請專人全天照顧之便利,由機構照護,原告生活上尚須額外配合機構作息,且無人隨時處理其需求,並另承受離開熟悉家中之不便,其家屬尚須付出心力、時間探望原告等種種情形,自不能因原告之量入為出而使被告得利,故應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 元計算6個月,合計為396,000 元【計算式:2,200 ×30×6 =396,000 】,方屬合理,扣除住院看護費用16,200元,原告出院後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79,800 元,被告上開所辯,實屬苛扣,自無足採,而就原告逾上開部分照顧費之請求,應認屬原告本身年紀及體況所導致之支出,自不能認屬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⒊生活費用增加86,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生或費用增加86,000元,並提出生活費用概算表1 份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67 至371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上開概算表之金額總計僅41,628元,且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及此部分支出確實與本件車禍有關,自難信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依據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之傷害之傷害,受傷非輕,其精神上痛苦自非輕微,本院斟酌上述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如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訴自卷第29至40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50,

000 元為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適宜。⒌總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619,086 元【

計算式:73,086+16,200+379,800 +150,000 =610,08

6 】。

(三)被告另抗辯: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本騎車在該路段正常行駛,因前方有阻塞,方右偏沿車道外側前行,因原告係乘坐在輪椅上高度甚低,且在路面邊線(即道路外側之白線)內供汽車行駛之車道徐行,未行駛在車道之外,導致被告難以注意反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之煞車痕及刮地痕均在路面邊線以外,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7 張可以佐證(見刑案警卷第8 、47至53頁),足認原告當時係在非供汽車行駛之路面邊線外搭乘輪椅徐行,係被告騎車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原告,自難認原告有任何過失,此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有該會南鑑000000

0 案鑑定意見書1 件可佐(見刑案偵卷第29頁),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原告得就上開金額全額請求被告賠償。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係於109 年1 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附民字卷第67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1 月23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19,086 元,及自109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裁判日期:2020-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