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士豪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加寶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上訴理由及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