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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陳財姜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被 告 楊美麗

陳良賓陳幼靜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安志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被 告 林明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楊美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一一平方公尺;就被告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就被告林明宏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三四平方公尺、同段一0七之一二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五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楊美麗、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林明宏等人分別就附圖所示A、B、D部分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害阻撓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1.確認原告就被告楊美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93地號土地)如附圖A斜線部分(寬度三米、面積以鈞院實測為準)土地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楊美麗應容忍原告在前項A斜線部分通行土地上開設三米寬通路,並不得於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林明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為被告,並追加請求:1.確認原告就被告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所共有坐落同段93-4地號(下稱93-4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林明宏所有坐落同段93-3地號土地(下稱93-3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同段107-5地號土地(下稱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同段107-12地號土地(下稱107-12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官中段523-1地號土地(下稱523-1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林明宏等人應就經過其所有之上揭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害阻撓之行為。原告另追加備位聲明:請鈞院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85地號土地)周圍依職權指定適當通路予原告通行(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申言之,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應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原追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為被告,因原告主張欲通行之土地有部分由中華民國接管,登記為國有,現登記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原告請求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見本院卷二第59

頁),其名稱雖有更改,但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其當事人同一性並未變更,故為當事人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且被告對原告上開名稱更正未表示反對,爰依原告之請求將名稱更正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併予敘明。

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林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85地號土地東鄰同段84-1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陳蔡來

金所有,南、北接鄰之同段85-5、85-2地號土地(下稱85-5、85-2地號土地)分別為訴外人陳安志等人及嘉南水利會所有,西鄰之9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85地號土地無法直接接臨公路,乃屬袋地。85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為臺南市官田區117鄉道,位於85地號土地之南邊,因公路與85地號土地間地勢高低落差頗大,且中間有嘉南大圳穿越,無法以最直線之方式通行,93地號土地最南端可連接至公路,被告亦是藉此方式通行至公路。85地號土地及93地號土地原本均登記為被告楊美麗所有,於民國75年間經本院公開拍賣,由訴外人陳財福買受,陳財福於81年間將85地號土地轉讓予原告,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5-4、93-3地號土地)之地主聘雇耕耘機具犁田時,均係經由107-5、107-12地號土地進到農田,故85地號土地經由93地號土地、93-4、107-

4、93-3、107-5、107-12、523-1地號土地通行或利用周遭之土地,較為合理。

㈡85地號土地僅西北角與93-1地號土地銜接,且該處農路已崩

塌,高低落差甚大,下方有水流,人車無法通行,故85地號土地無法由93或93-1地號土地通行。附圖BDEFG部分土地,均已鋪設成水泥地面或道路,至少自72年起即由不特定人通行使用良久,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僅需施作符板橋維持原有小給水路之功能,且附圖編號A、B部分道路寬度僅2.2米至2.5米,不需拆除任何建物,對於周遭鄰地之使用幾乎無影響。而被告楊美麗之A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後,亦可於不妨礙通行之情況下,維持適當之土地利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最適當之通行路徑。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若鈞院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不適宜,備位聲明請鈞院就原告所有85地號土地依職權指定適當通路予原告通行等語。

㈢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楊美麗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

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211平方公尺;就被告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所共有坐落同段93-4地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就被告林明宏所有坐落同段93-3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同段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同段107-12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官中段523-1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楊美麗、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林明宏等人應就

經過其所有之上揭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害阻撓之行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備位聲明:⑴請鈞院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周圍依職權指定適當通路予原告通行。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楊美麗、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部分:

1.原告係由被告處透過拍賣程序取得85地號土地,被告不爭執85地號土地為袋地。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拍賣,致造成袋地之情形,倘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得事先安排者,當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須經過嘉南大圳防汛道路,而水防道路係為執行防汛搶險運輸業務而設,為堤防之一部分,設計標準及維護管理與一般道路不同,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將使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由85地號土地可經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農道出入,現該農道年久失修,不敷使用,原告應修復農道通行,不應通行93地號土地,而損害被告之土地利益;85地號土地亦可經由同段93-4地號土地通行,或經由同段85-5地號土地、93-3地號土地通行,原告已有將水管埋設在同段85-5地號土地上。由同段85-5地號土地、93-3地號土地,並鋪設橋面之方式通行,路徑短且所需通行面積較小,才是損害最小之方式。原告是否需花費相當通行成本,通行之道路是否便利、整齊美觀,並非確認通行權事件應考量之因素。縱需駕駛汽車通行,以一般自用小客車之寬度,路面寬度僅需

1.5公尺,原告主張寬度需達2.5公尺,非通行必要之範圍。不論原告由北邊或南邊通行,均需埋暗管以利灌溉或排水,否則被告之土地將無法使用等語。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部分:

93-4地號土地上約1米寬道路係供巡防或緊急危害使用,非供一般地主通行使用,如一般地主欲通行前開土地,須提出一般計畫申請核可,但原則上禁止ㄧ般民眾使用通行。另現場尚有其他小給水路,須於水路上施作符合設計標準且不妨礙原有功能之板橋,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才會許可。縱本院判決原告勝訴,原告仍須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規定,提出相關申請及繳費等語。

㈢被告林明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BDEF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就原告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DEF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且得以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之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通行被告楊美麗所有93地號土地至對外道路。

1.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本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嗣因所有人之任意行為,將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讓與他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事,自不能捨原屬同一人所有、且可對外通聯之土地,而藉由其他所有人之鄰地通行至公路。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係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惟對於土地所有人於修正前,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致生部分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延續至新法增訂施行後之情形,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既係土地所有權人應對於其任意行為所形成之袋地通行問題,自行負擔供通行之義務,故將袋地所有權人之通行權利,限縮至僅能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保障第三人之權益,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則負有供通行義務之物上負擔。

2.經查,85地號土地原登記被告楊美麗所有,於75年間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陳財福拍定買受,嗣於81年間陳財福將85地號土地出賣予原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75年8月5日

(75)南院惠函執當539字第68617號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109年度營簡補字第9號第21頁、第35至39頁),並為被告楊美麗所不爭執。次查,85地號土地西側毗鄰被告楊美麗所有93地號土地,其餘三側為第三人所有同段84-1、85-5、85-2地號土地所包圍,無法通行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並為被告楊美麗、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所不爭執。基此,85地號土地並無直接對外通聯道路之土地,係屬袋地,且原告買受85地號土地前,85地號土地及93地號土地曾屬同一人即被告楊美麗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屬袋地之85地號土地欲主張通行,應僅能自93地號土地對外連結道路處主張具有通行權,此為對於原告及被告楊美麗權利行使之法律限制,並課予被告楊美麗所有93地號土地之負擔。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規定,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楊美麗所有9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楊美麗抗辯85地號土地可經由93-4地號土地,或85-5地號土地、93-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3.復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而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此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任意讓與或處分土地之一部,使土地成為袋地,既為其所能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不通公路之土地通行周圍土地。故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72至77年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攝影「台南市○○區○○段00地號及其鄰地」之72P67-9、77P85-218號航照圖顯示(見本院卷㈠第322、323頁影本,原本另置證物袋),85地號土地之地形原本即為袋地,非因強制執行拍賣土地之一部分,而致85地號土地成為袋地,是以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自非造成85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之原因。從而,本件之事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述之情形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而採為有利被告楊美麗、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之認定。被告楊美麗等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抗辯稱本案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云云,洵無可採。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基於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除通行被告楊美麗所有93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外,尚需行經被告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所共有93-4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被告林明宏所有93-3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國有107-5地號、同段107-12地號及官中段523-1地號依序如附圖所示E、F、G部分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附圖所示A、

B、D、E、F、G部分土地是損害最少的通行路線等語,為被告楊美麗、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否認,並抗辯原告應沿93地號土地北側經由94-2、93-1地號土地上之農道出入,方屬損害最少之通行方式,而原告主張南側通行路線包含行經嘉南大圳防汛道路,與防汛道路不提供大眾通行之目的不符等語置辯。

2.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及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測結果,85地號土地與93地號土地相毗鄰,93地號土地坐落於85地號土地西側,93地號土地東南側現有一泥土步道(坐落位置大致如附圖編號A所示,其中寬度係另依原告主張而為繪製)。上開步道沿著附圖編號B、C、D、E、F、G部分土地接臨南117縣道,其中坐落93-4地號土地及107-4地號土地之附圖編號B、C部分土地均鋪設有水泥板橋,坐落107-5、107-12、523-1地號土地之附圖編號E、F、G部分土地,則均為鋪設水泥之道路,坐落93-3地號土地之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則為連結附圖編號B、C水泥板橋與附圖編號E、F、G水泥道路之水泥道路。另依被告現場指稱,85地號土地西北側原有農路(即與93-1地號土地接連處),現已崩塌,無法辨識,且下方形成高低落差甚大之水溝(有流水聲)。另沿93地號土地北側架設竹架處向西行進,穿越第三人土地上之泥土通道,復連結私人鋪設水泥道路後,始得對外連結道路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多目標系統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7至105頁)。

3.本院審酌85地號土地周圍地臨路狀況及使用情形,85地號土地往南通行附圖所示A、B、D、E、F、G土地至公路之距離,顯較由93地號土地北側通行訴外人所有同段94、94-1等地號土地至公路之距離為短。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D、E、F、G通行路線,係利用現況及原有路面為通行,未改變上開土地既有現況或另闢道路之必要,不致使被告等人面臨變更使用現況之情形,應屬影響及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而被告楊美麗、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林明宏等人辯稱原告應經由93地號土地北側對外通行方案,除地勢有高低差之疑義及通行路線至公路之距離較長外,被告楊美麗尚需變更使用現況,拆除93地號土地北側竹架,另闢通道以供原告通行使用,則相較於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將造成更大之損害。再者,85地號土地、93地號土地及周圍土地係屬農業區,且現均供農耕使用,則85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應以從事農耕用途,得為耕種、灌溉之需求為據。又85地號土地面積達2,886平方公尺,而依兩造提出之中型農用耕枟機寬度約2公尺多,並考量除農業用機具車輛寬度外,尚需留設適當間距,以維護人員及機具進出之安全及便利,是認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寬度為2.5公尺,應屬妥適。基此,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所示A、B、D、E、F、G部分),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能充分發揮85地號土地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堪以認定。

4.被告楊美麗、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等人另抗辯附圖所示

E、F、G部分土地為防汛道路,不提供民眾一般通行使用云云。經查,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本案經追加被告行政院農委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現況只有一米寬道路,是讓我們同仁巡防或緊急危害使用,非供一般地主可通行使用。【若要通行需聲請並提出一般計晝,經我們核可才可通行。】(問:85地號土地若經原告土地在85地號土地,若經93地號土地再銜接農田水利會的土地,依現況申請,農田利會是否會許可?)【會許可】,但現場還有其他小給水路,所以水路上【施作的板橋要需符合設計標準及不妨礙原有功能情形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335、336頁),參酌原告於本案訴訟期間,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申請架設農業設施橋涵,經上開機關以原告申請文件尚缺漏鄰接土地(即93、93-3、93-4、107-4、85-5、8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上開申請,此有原告提出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申請書、計畫書暨檢附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110年4月29日農水嘉字第1106672502號及110年7月29日農水嘉南字第1106653675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51至397頁、卷㈡第9、10頁),足見附圖所示E、F、G部分土地,並非僅限於農田水利署人員巡防或緊急危害使用,於符合農田水利法第12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10條等規定要件,經申請審核通過後,亦得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以供通行使用。是被告楊美麗、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等人辯稱附圖所示E、F、G部分土地為防汛道路,不得作為原告通行使用云云,自屬無據,並無足採。

5.被告楊美麗、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另抗辯,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會造成渠等另筆85-5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云云。

惟查,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具有通行權,係以通行為目的,而使通行所需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容忍及不得有妨害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並無排除他人使用,亦未影響85-5地號使用現狀,自無因原告確認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致85-5地號形成袋地之虞。

6.據上,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楊美麗所有93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211平方公尺;被告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共有93-4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明宏所有93-3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同段107-12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官中段523-1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之附圖所示E、F、G部分土地,雖有私法上之通行權,然僅係基於私法上之權益而予以認定,非使原告得免除公法上應負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原告仍應遵守農田水利法、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規範,由相關主管機關予以審核,附此敘明。

㈢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就被告楊美麗、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林明宏等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業經認定如上,為求落實原告通行之目的,上開被告自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楊美麗、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林明宏等人就本院准許通行附圖所示A、B、D部分範圍之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及原告之車輛、器具通行,且不得有妨害阻撓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楊美麗所有93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211平方公尺;被告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共有93-4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林明宏所有93-3地號土地如附圖D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107-5地號土地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同段107-12地號土地如附圖F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官中段523-1地號土地如附圖G部分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⑵被告楊美麗、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林明宏等人應分別就如附圖所示A、B、D部分土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及其車輛、器具通行,不得有妨害阻撓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備位之訴部分則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另本件原告於本案並未請求於系爭土地埋設管路,則被告楊美麗、陳安志、陳良賓、陳幼靜等人抗辯,依系爭通行方案埋設水管數量較多云云,自與本案無涉,爰不逐一贅述。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