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1號原 告 劉安卿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代理人 高映容律師被 告 黃朝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6,71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216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6,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邀約原告共同投資不動產,更承諾每年給付原告出資額
5%之盈利,兩造遂先後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及107年7月6日簽訂不動產投資合約(下稱105年及107年投資合約,或合稱系爭投資合約),約定被告操作投資不得造成原告本金虧損,原告亦得隨時請求返還本金,原告並已交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被告。嗣後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向被告聲明終止105年及107年投資合約,被告已同意於108年9月1日返還出資額並給付投資期間之盈利予原告,惟被告屆期後迄今未清償。為此,原告依105年及107年投資合約第4條、第6條第5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本利合計1,836,7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712元,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㈠兩造簽訂系爭投資合約,合夥投資不動產租賃及買賣,雙方
依約合作長達2年多,然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出具聲明,欲違約提前終止系爭投資合約,違約提前終止合約,雖無罰則,但依系爭投資合約第6條及第7條約定,原告同意依兩個方向執行,⑴借名登記:嗣後經證明不可行;⑵繼續領息並變賣房屋:因借名登記不可行,故依原告108年9月8日所言繼續領息並於賣掉門牌臺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退出,期間被告亦依據協議給付利息。因此,原告應依協議繼續領息,俟被告處理賣掉系爭房屋後,原告再領回投資本金180萬元,故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5年10月30日簽訂原證1所示之105年投資合約,約
定集資投資不動產租賃及買賣,合約期限105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共計3年(第3條),由被告依專業經驗評估操作決策經營,力求保障原告每年投報率5%,滿3年投報率總合27%以上(第1條)。原告出資金額100萬元,力求每期投資滿3年,以獲得最佳投資效益(第2條)。依出資金額每年分配5%盈利,期滿3年依出資金額每期分配12%以上結算盈利(第4條),每年盈利分配日為D+380,每期盈利分配盈利日為D+365+365+380(第5條)。被告投資操作應審慎評估,不得造成原告出資本金虧損,如有虧損應於每期期滿時補足;原告投資不滿1年投報率計算為【出資金額×5%×λ(實際投入月數)/12個月(1年)】;資金領回日為通知日加45個工作天(第6條第1項)。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以平等互惠原則,坦誠協議雙方可接受之解決方式,維持雙方和諧(第6條第2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2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頁)。
㈡兩造於107年7月6日簽訂原證1所示之107年投資合約,約定
集資投資不動產租賃及買賣,合約期限107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8日止,共計3年,未滿3年以第6條計算之(第3條),由被告依專業經驗評估操作決策經營,力求保障原告每年投報率5%,滿3年投報率總合為27%以上(第1條)。原告出資金額80萬元,力求每期投資滿3年,以獲得最佳投資利益(第2條)。依出資金額每年分配5%盈利,期滿3年依出資金額每期分配12%以上結算盈利(第4條),每年盈利分配日為D+380,每期盈利分配盈利日為D+365+365+380(第5條)。資金領回日為通知日加45個工作天;原告投資不滿1期,不得參與分配結算盈利;確定退出,需以書面通知,不得拒絕(第6條)。合夥任一或二方關係生變或其他糾紛等因素,以不得影響其他股東權益為原則,力求以公平公正原則處理(第7條第1項)。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雙方應以平等互惠原則,坦誠協議雙方可接受之解決方式,維持雙方和諧(第7條第2項)(調字卷第20頁)。
㈢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出具原證2所示之退出聲明書(下稱系
爭聲明書),向被告表示終止105年及107年投資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18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收益(調字卷第21頁)。
㈣被告於108年8月5日LINE對話紀錄表示「收到你的退股聲明
,到時候一併計算本利金額,所以本期利息不另外發放」,原告表示「好」、「是7/18+45天嗎?」、「問一下所以確定入帳日期是?」,被告回應「依45天計算,為9月1日」(調字卷第23至24頁)。
㈤原告於108年9月8日LINE對話紀錄表示「目前二個方向,一
個就是我繼續領息,等你(被告)處理掉房子退出這樣。一個是借名,…當然這個是我目前想法…」,被告回應「…所以真正需要談的是借名部分…這幾天你可以先把你想到的問題?疑慮?先寫下來,看約哪天碰面談比較清楚」,原告表示「…就談完讓我再想一下…」,被告回應「好,知道了!」(本院卷第41至43頁)。
㈥原告於108年11月6日LINE對話紀錄表示「326已經是最高了
,我上次講過了,跟他爭取個人資歷,他就說了還是要看物件本身條件跟附近成交行情,目前最多370,用408已經是最高」,並與被告討論如以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之後雙方的權利義務如何規範。被告回應表示「對我真正最有幫助的部分,也是我最需要跟你(原告)討論的部分,就是你的180萬以分期方式償還,可以給我一些時間好好處理近期的"結"。畢竟最早我希望從房子變現出來是先處理我的事務,結果現在我的事務根本還沒有處理到,貸款額度也不一定下得來的情況下,你也急需先拿回你的錢,我一點時間空間都沒有,"結"反而更緊,才會想說不如不處理(A方案),一起等賣掉一併處理…」、「原本是希望貸款額度足夠還原來貸款(150左右)跟還你錢(180),然後我還有一些錢(150-稅費)可以運用。就目前現況,果真核貸…」。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表示「黃先生,請你確定要如何處理…我的要求就是房子質押設定給我,跟還款契約…」(本院卷第69至71頁及被告當庭提出108年11月6日LINE對話紀錄),兩造對於上開討論最後並未達成共識。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得任意終止兩造簽訂之105年投資合約、107年投資
合約?原告出具系爭聲明書,表示終止105年及107年投資合約,是否合法?
1.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外,依照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且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而訂定契約,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其拘束,並依該契約之債之本旨為履行。
2.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投資合約內容觀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及調字卷第19至20頁),可知被告為集資投資不動產租賃及買賣並吸引原告投資,而承諾原告每年可依出資金額固定分配5%之盈利,且於3年期滿後,可依出資金額分配12%以上之盈利,並可百分之百取回出資本金,僅於投資不滿1期(即3年),不得參與分配結算盈利(即依出資金額分配12%以上之盈利)。是以系爭投資合約雖記載「雙方合意集資投資不動產租賃及買賣」,及107年投資合約第7條第1項記載「合夥任一或二方關係生變或其他糾紛等因素,以不得影響其他股東權益為原則…」等文字(調字卷第20頁),惟細究兩造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由原告出資挹注投資不動產租賃及買賣之資金,而被告則依據專業經驗評估操作決策經營,進行不動產之購買、包裝、經營、出售等事宜,且按年依原告出資金額固定分配5%之利潤,並於3年期滿後,依原告出資金額分配12%以上之利潤,及可百分之百取回投資本金,無須分擔虧損。由此可見,原告僅係單純之出資者,係依出資金額按年或按期(3年1期)取得一定成數之利潤,並依約取回百分之百之投資本金,顯與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7條及第681條規定之合夥契約,係由合夥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並分享合夥事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之損失,且就合夥事業所負債務同負連帶責任之特徵不同,故系爭投資合約並非合夥契約之性質。又觀諸系爭投資合約之內容,兩造主要係就原告之出資額、分配利潤及取回百分之百投資本金之時程為約定,並非就當事人之出資額及損益盈虧比例(如何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為約定,故系爭投資合約之性質,亦非屬合資或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無名契約。
3.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又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而合法訂定契約,即應依照該契約之本旨為履行。衡諸兩造間約定之系爭投資合約為無名契約,則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兩造間之約定定之而受其拘束。準此,依系爭投資合約第6條明文約定,原告投資不滿1年投報率計算為【出資金額×5%×(實際投入天或月數)/12個月(1年)】;資金領回日為通知日加45個工作天;如投資不滿1期(即3年),不得參與分配結算盈利。據此可認,原告依約係得任意隨時終止105年投資合約及107年投資合約,並於通知日加計45個工作天領回資金,而其出資金額投報率5%之計算應按實際投入時間為計算基準,此外,則受有不得參與期滿3年12%以上之結算盈利分配之不利效果。
4.是以兩造對於原告得任意終止系爭投資合約已有明文約定,自無該合約所稱「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應以平等互惠原則,坦誠協議雙方可接受之解決方式,維持雙方和諧」之情形。再者,原告依約行使終止權,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違反107年投資合約第7條所稱「合夥任一或二方關係生變或其他糾紛等因素,以不得影響其他股東權益為原則,力求公平公正原則處理」之情形。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未投資期滿,係屬違約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出具系爭聲明書,向被告表示終止105年及107年投資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應為合法。
㈡原告以系爭聲明書表示終止105年及107年投資合約後,兩造
是否協商達成原告繼續領息,俟被告處理賣掉不動產後,原告再領回投資本金180萬元之合意?
1.查兩造間約定之系爭投資合約為無名契約,原告於108年7月18日出具系爭聲明書,向被告表示終止105年及107年投資合約,係屬合法,已如前述。又依照被告於108年8月5日LINE對話紀錄表示「收到你(原告)的退股聲明,到時候一併計算本利金額,所以本期利息不另外發放」,原告表示「好」、「是7/18+45天嗎?」、「問一下所以確定入帳日期是?」,被告回應「依45天計算,為9月1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足見原告根據系爭投資合約第4條、第6條及上開約定,主張被告應於108年9月1日給付原告投資本利,要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投資合約係合夥契約,原告退夥應有民法第689條之適用云云,難謂可採。
2.次依原告於108年9月8日LINE對話紀錄表示「目前二個方向,一個就是我繼續領息,等你(被告)處理掉房子退出這樣。一個是借名,…當然這個是我目前想法…」,被告回應「…所以真正需要談的是借名部分…這幾天你可以先把你想到的問題?疑慮?先寫下來,看約哪天碰面談比較清楚」,原告表示「…就談完讓我再想一下…」,被告回應「好,知道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對照原告於108年11月6日LINE對話紀錄表示「326已經是最高了,我上次講過了,跟他爭取個人資歷,他就說了還是要看物件本身條件跟附近成交行情,目前最多370,用408已經是最高」,並與被告討論如以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之後雙方的權利義務如何規範。被告回應表示「對我真正最有幫助的部分,也是我最需要跟你(原告)討論的部分,就是你的180萬以分期方式償還,可以給我一些時間好好處理近期的"結"。畢竟最早我希望從房子變現出來是先處理我的事務,結果現在我的事務根本還沒有處理到,貸款額度也不一定下得來的情況下,你也急需先拿回你的錢,我一點時間空間都沒有,"結"反而更緊,才會想說不如不處理(A方案),一起等賣掉一併處理…」、「原本是希望貸款額度足夠還原來貸款(150左右)跟還你錢(180),然後我還有一些錢(150-稅費)可以運用。就目前現況,果真核貸…」。原告嗣於108年11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表示「黃先生,請你確定要如何處理…我的要求就是房子質押設定給我,跟還款契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足認被告依前述約定,雖應於108年9月1日給付原告投資本金180萬元及依原告出資金額實際投入時間按年利率5%計算之盈利,然因被告之資金周轉出現問題,無法如期履行,兩造遂為此商議投資本金180萬元之給付方式及時程,其間雖曾討論以展延還款期限、分期償還或借名登記等方式為之,但最終並未達成共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被告依約仍負有於108年9月1日給付原告投資本金180萬元及依原告出資金額實際投入時間按年利率5%計算之盈利之義務。
3.被告雖以原告於108年9月8日LINE對話紀錄曾表示「目前二個方向,一個就是我繼續領息,等你(被告)處理掉房子退出這樣。一個是借名」,而抗辯兩造已協商達成原告繼續領息,俟被告處理賣掉不動產後,原告再領回投資本金180萬元之合意云云。惟查,原告於被告之資金周轉出現問題,無法如期履行時,雖於108年9月8日提出兩個解決方案,然而根據被告於108年11月6日LINE對話紀錄表示「才會想說不如不處理(A方案),一起等賣掉一併處理…」,對照原告嗣於108年11月22日LINE對話紀錄表示「黃先生,請你確定要如何處理…我的要求就是房子質押設定給我,跟還款契約…」,及兩造就上開討論最後並未達成共識等情,足見兩造於原告表示終止105年及107年投資合約後,雖曾協商討論給付投資本利事宜,然雙方終究並未達成原告繼續領息,俟被告處理賣掉不動產後,原告再領回投資本金180萬元之合意。
㈢原告依據105年投資合約及107年投資合約第4條、第6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836,712元,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1.查原告於108年7月18日通知終止系爭投資合約並請求領回資金,經被告依約加計45個工作天,並表示將於108年9月1日給付原告投資本利金額,而依系爭投資合約第4條及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本金合計180萬元及依實際投入時間按年利率5%計算之盈利,已如前述。又被告亦自承原告請求105年投資合約107年11月1日至108年7月18日之盈利35,616元(計算式:出資金額100萬元×5%×260/365=35,6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107年投資合約108年7月9日至108年7月18日之盈利1,096元(計算式:出資金額80萬元×5%×10/365=1,096元)部分尚未給付(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本利金額合計1,836,712元(計算式:180萬元+35,616元+1,096元=1,836,712元),要屬有據。
2.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金錢債權,被告依約應於108年9月1日給付,核該債權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照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即108年9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據105年投資合約及107年投資合約第4條、第6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6,712元,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105年投資合約及107年投資合約第4條、第6條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712元,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